反垄断的论文(7篇)

时间:2024-10-03 09:00:04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反垄断的论文

  

  .反垄断法论文关于反垄断法的论文:

  专利搭售许可的反垄断法分析

  摘

  要:专利搭售许可对市场竞争既有正面效应也有负面效应。对市场竞争影响的二重性要求专利搭售许可的反垄断法分析必须坚持合理原则,即首先判定专利许可方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进而判定其专利搭售许可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同时也要考察其是否产生了限制、排除竞争的效果或危险。我国在制定涉及专利搭售许可的反垄断指南时,应坚持合理原则和可操作性原则。同时,也要在宏观上恰当地协调好反垄断法与专利法的关系。

  关键词:搭售;专利搭售许可;反垄断法反垄断法

  对一种竞争行为予以关注,核心任务是考量行为的利弊,个中所秉持的依据有国家战略安全、经济效率、消费者利益、科技进步与创新、环境保护等。将专利搭售许可纳入反垄断法视野予以分析,亦然。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多数国家对搭售的态度停留在本身的认识上,对专利许可中的搭售现象也不例外。当芝加哥学派出现后,人们对搭售的态度发生了变化。该学派运用经济学方法对搭售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发现,其存在种种正面效果,对于市场效率的提高及消费者福利的促进有着积极意义。自此,学理对专利搭售许可的认识便一分为二。

  一、搭售与专利搭售许可厘定

  (一)搭售

  搭售(Tying)作为一种市场营销手段,不同学科都对其给予了相应关注。虽然不同学者对搭售的界定并非完全一致,但其基本涵相差无几。一般而言,搭售可理解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包括技术和服务,

  .下同)捆绑在一起进行销售,即卖方在购买一种产品时,须以同时购买另外一种产品为条件。其中,买方意图购买的产品称为“结卖品”(TyingProd-uct),而被要求同时购买的另一产品称为“搭卖品”(TiedProduct)。

  搭售的表现形式多样。卖方在销售某种产品时,可直接要求买方同时购买另一种产品,也可要求买方不得从其他卖家购买特定产品。前一种形式称为“显性搭售”,后一种形式称为“隐性搭售”。搭售安排可以通过契约形式固定下来,即为“契约式搭售”;也可并无契约形式固定,而是通过一系列实际安排以实现搭售,即为“事实搭售”。[1]与搭售相联系的一个概念是“捆绑销售”。有学者认为“捆绑销售”与搭售的概念是一致的;[2]209有的学者也指出了二者涵的差异。[3]有的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立法对二者涵作了区分。例如:欧盟2004年《关于技术转让协议的指南(2004/C101/02)》认为,技术许可中的搭售是许可人就一项技术(TheTyingProd-uct,结卖品)授予许可,须以被许可人接受另外一项技术的许可,或者从许可人那里或者其指定的某人那里购买某种产品(TheTiedProd-uct,搭卖品)为条件。捆绑是指两项技术,或者一项技术和一种产品打成一包一同销售。①美国2007年《反托拉斯执法与知识产权:促进创新与竞争》认为,搭售(Tying)是卖方或者租赁方以契约形式或者技术条件,要求买方或者承租方同时购买或者租赁另外的产品或者服务。捆绑销售(Bunding)是产品只以固定搭配的方式进行销售。②而在此之前的1995年《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并没有对二者进行区分。在此,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指南或报告虽然对搭售和“捆绑销售”的涵作了区分,但有关分析仍然将二者

  .放在一起进行,并统称为“搭售”。多数国家反垄断立法都有关于搭售的规定,而鲜有“捆绑销售”的规定。究其原因在于:在产品日益高科技化且市场营销模式也日趋复杂化的今天,搭售形式也变得多样化。但是,这些不同形式的搭售具有反垄断法意义上的一致性,即都要考量这一行为对市场竞争的效果如何。因此,本文从反垄断法视角对专利搭售许可做统一分析,不再区别搭售与“捆绑销售”。

  (二)专利搭售许可

  专利搭售许可是指在专利许可中实施的搭售行为,即专利权人在实施专利许可时,要求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处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处购买或接受其意图购买或接受的许可以外的其他专利、非专利技术、商品或服务,否则拒绝许可。例如喷墨打印机和墨盒的专利权人强行要求购买者从其处购买墨水,微软在其“视窗”系统中搭售杀毒软件,这些都是专利许可中的搭售行为。专利搭售许可的动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基于正当目的。例如:专利权人可以通过搭售许可来保证自己专利的品质,维护自己的声誉,以降低被许可人使用较低劣的配套产品、技术或服务所带来的损害其声誉的风险。二是基于非正当目的。例如:搭售无效专利;通过传导效应将其在“结卖品”市场上的控制力延伸到“搭卖品”市场。

  与专利搭售许可相联系的一个概念是“专利联营”(PatentPool)。“专利联营”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专利拥有者,为了能够彼此之间相互分享专利权或者统一对外进行专利许可而将专利权集合行使而形成的一系列协议,通常存在一个组织来统一进行管理。因此,专利联营有

  .时也指代一个组织。为了区别起见,将代表组织的专利联营称为联营体。专利联营的本质是专利权人在一定围让渡、安排自己的排他性专利权的协议。[4]实际上,作为专利许可方式之一的“专利联营”,可以理解为专利搭售许可的类型之一。“专利联营”一般具有明显的效率,是克服“专利灌丛”(PatentThicket)的有效手段。“专利联营”整合了互补技术,降低了交易成本,排除了专利间的实施交互限制,避免了昂贵的法律诉讼。当然,“专利联营”也可能损害竞争。例如:联合后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权人共同做出排他性安排;通过安排阻止或者阻碍参加者从事研发进而阻碍创新等。③

  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由此可知,滥用知识产权而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应受反垄断法的规制。专利搭售许可即应被置于此框架予以分析,即某一专利搭售许可属于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则不适用《反垄断法》;相反,则适用《反垄断法》。

  二、专利搭售许可的效应分析

  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许可方式,专利搭售许可对市场竞争既可能产生正面效应,亦可能产生负面效应。专利搭售许可的正面效应是其得以存在的理性依据,并可依此获得反垄断法的豁免。而对市场竞争产生负面效应则使专利搭售许可被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围成为必要。

  (一)正面效应

  1.节约成本,降低价格。由于专利技术较复杂,专利权人在开发这

  .些技术时就已耗费大量时间、人力和财力。在通常情况下,他们对该技术的熟悉程度远远超过其他生产者。因此,若要生产某些与被许可专利技术相匹配的产品或开发某些相匹配的技术,专利权人无疑具备更大的优势。由于拥有相关的技术背景,专利权人能够耗费更少的成本生产和销售匹配产品。既然搭售许可能为专利权人节约一定的生产和销售成本,专利权人为了使自己的搭售行为更容易被交易相对方接受,有可能降低搭卖品与结卖品的总体价格,使得被许可方享受更加低廉的价格,其实质是许可方将从搭售许可中得到的利润部分惠还给被许可人。

  2.提供交易便利,降低交易费用。在专利许可中,被许可的专利技术与普通产品或服务相比更具专业性和复杂性。在很多情况下,被许可方若要使该专利技术发挥最大的效用,需要寻找与之相匹配的其他产品或者服务。被许可方自己寻找产品或服务不但会费时费力,其寻找到的产品或服务还不一定与该专利技术最为匹配。而许可方对专利技术的熟悉程度远胜过被许可方,许可方通过搭售能为被许可方提供最为合适的配套技术、产品或服务,使被许可的技术发挥最大效用。因此,从成本效益分析的角度看,搭售许可能降低被许可方的成本,节省其精力,对其生产效益的提高起到积极作用。

  在“专利联营”生发的强制性一揽子许可中,这项优势更为明显。被许可人所需的多项专利可能掌握在不同的专利权人手中。若被许可方与多个专利权人分别谈判,不但会耗时漫长,耗费巨大,还可能因为后期谈判的不成功而致使已购买的专利技术最终不能发挥作用。因此,

  .专利权人以“专利联营”的形式将多种专利打包进行许可,不但能够保障被许可人得到全部所需专利,还能为其缩短谈判周期,节省交易成本。

  3.对专利产品有质量保证功能。由于被许可方利用专利技术生产出的产品通常需要一定零配件、辅助产品或服务的配合使用才能发挥最大的效用,这样,零配、辅助产品或服务的选择对于消费者而言就至关重要。某些情形下,被许可方为了获取更高利润,往往会置消费者的利益于不顾,使用劣质的零配件或辅助产品,这样不但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同时也给许可方的商业信誉及其专利技术的商品声誉带来损害。许可方通过在合同中规定配套技术、服务或零部件的使用,可以间接地对被许可方的生产进行监控,从而保证专利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利益。因此,许可方通过搭售对被许可方的行为加以控制,有其合理性。

  此外,许可方通过搭售行为获取的经济利润能用于降低生产成本和从事新技术的开发,最终让消费者享受更多新产品,使许可方与专利产品的消费者达到双赢。

  可见,专利搭售许可对于达致专利制度的初衷存在着积极的作用。搭售行为使专利权人获取的利益超过专利本身带给专利权人的预期利益。在这种利益驱动之下,专利权人更愿意将新技术申请专利,并实施专利许可行为,从而有助于社会整体技术水平的提高。专利权人自己也有更大的动力从事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从这个意义上讲,专利搭售许可对于新技术的研发和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都有积极意义。

  (二)负面效应

  .虽然为数越来越多的经济学家承认搭售许可在许多情况下能提高效率,且其对竞争制度和专利制度也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它带来的限制竞争的后果和对交易相对人利益的威胁也是不容忽视的。

  1.专利搭售许可毕竟是处于市场优势地位的许可人实施的一种强制性行为,它对于被许可人在搭卖品市场上的选择自由造成了破坏,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违背。这可能突破专利权本身应有的利益围,导致专利权人的利益边界不断扩,从而颠覆法律所预设的利益平衡,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已威胁到民法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对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了不良影响。

  2.搭售许可会给搭卖品市场的竞争自由造成一定的限制。虽然搭售许可能为被许可方和消费者带来某些便利或利益,但就搭卖品相关市场上的其他竞争者而言,搭售许可使得他们的产品丧失了与搭卖品进行公平竞争的机会,从而抑制了可替代产品的发展,产生反竞争的效果,即产生将搭卖品竞争供应商封闭在外的限制性影响。

  3.搭售许可行为进一步巩固了搭售行为人的市场优势地位,为其日后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提供了更多条件。毫无疑问,虽然许可方实施搭售行为有多种动机,但对经济利益的追第一位的。通过搭售获取的垄断利益不但巩固了许可方原有的优势地位,还会进一步刺激其逐利心理。在这种心理的驱使下,许可方日后会实施更多的限制竞争行为来攫取利益。

  4.搭售许可可能损害消费者利益。尽管搭售降低了交易成本,交易价格客观上有下降的空间,但这种降价并非一定会发生,有时甚至会相

  .反。在搭售许可中,专利权人为了牟取垄断利润,可能会向被许可人收取高于其应支付的技术成本与搭卖品的价格。这一部分垄断利润若由被许可方承担,则会损害其利益。若被许可方将该负担转嫁到专利产品的消费者身上,则会降低消费者福利,影响社会福利水平。

  可见,专利搭售许可的负面作用也是客观存在的。正因为如此,专利搭售许可限制、排除竞争行为成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

  三、专利搭售许可的分析路径

  从反垄断法视角看,专利搭售许可限制、排除竞争有两种形式,一是在某一市场拥有支配地位的专利权人直接滥用其优势地位,实施限制、排除竞争的专利搭售许可;二是某些有关联关系的专利权人通过垄断协议的形式组成专利联盟,取得在相关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并协调行动一致对外,实施限制、排除竞争的专利搭售许可。二者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不同,但实质相同。因此,对其进行反垄断法规制的分析路径也是相近的。即首先要判断某一专利权人或专利联盟是否具有相关市场上的支配地位,进而判断其专利搭售许可行为是否构成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是否产生了限制、排除竞争的效果。④

  (一)许可方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许可方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认定搭售许可是否的前提条件。市场支配地位(marketdominantposition)一般是指企业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某种程度的支配与控制力量。搭售许可在多数情况下系许可方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若许可方在被许可专利技术的市场上并无市场支配力,则其自然没有强迫被许可方购买搭卖品

  .的能力。因此,只有许可方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且滥用该地位进行搭售许可时,反垄断法才需要对其加以规制。然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十分复杂,一般需要综合考量诸多因素加以认定。例如:我国《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诸如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

  在反垄断法较为严厉的国家或反垄断政策较为严厉的时期,人们常常将拥有知识产权等同于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如美国1962年的UnitedStates.v.Loew’s,Inc.案件中,Loew’s公司涉及在有的主流电影上绑定了不流行的电影,法院就认定:“当实施搭售的商品具有专利权或,则其必须拥有的市场支配力将被假定。专利持有人的发明受到法律保护,但其不能滥用专利权在其他领域获取利益。”⑤

  近年来,美国等国家摒弃了这一观念,规定不得因专利权人享有专利权,便直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专利技术是否能导致专利权人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既取决于该专利技术或产品在市场上的需求情况和竞争程度,也取决于该专利权人对该专利技术实际如何运用。在2006年的IllinoisToolWorks.v.Inde-pendentInk,Inc案⑥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拥有专利权不一定就意味着专利权人拥有对市场的支配地位,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搭售行为的确依据了市场支配地位,法院才能裁定这一行为是的。最后,联邦最高法院将该案发回联邦地区法院重审。可见,对许可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要结合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

  .量。一般而言,可从以下方面对许可方的支配地位进行认定:1.许可方在被许可专利的相关技术市场上是否占有足够的市场份额,以致能强迫被许可人购买搭卖品。与此相应,相关市场上其他可替代性技术的市场份额、其他技术所有人进入该市场是否存在障碍都是判定许可方市场地位的参考因素。

  2.许可方曾经实施过的专利许可中,搭售条款被接受的程度。一般而言,搭售条款被接受的程度越高,则许可方被认定为在相关市场上拥有支配地位的可能性就越大。

  3.被许可技术是否独一无二。若被许可技术具备很强的独特性,在相关技术市场上无其他可替代性技术,享有独占地位,则可认定许可方具备市场支配力量。在这种情形下,由于被许可人所需技术是独一无二的,即没有替代品,除了接受许可人的专利搭售许可外,别无选择。

  (二)专利搭售许可是否构成支配地位的滥用

  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都采行为主义,即将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分别对待,仅将后者作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权人进行专利搭售许可,并不一定意味着支配地位的滥用。反垄断法的“合理原则”要求法院在认定专利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支配地位的滥用时,应综合考量搭卖品与被许可技术间的关联程度、许可人对于搭卖品的价格要否合理等多种因素,并赋予专利权人相应的抗辩权。具体来讲,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搭卖品与被许可技术间的关联程度

  搭卖品是否具备独立性是认定搭售许可是否合法的关键因素。

  .若搭卖品本身即是被许可技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或离开搭卖品,没有其他可替代品能使被许可技术正常发挥作用,则专利权人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权利行使。至于评价原则具体如何适用于搭售许可,搭卖品与被许可技术达到何种程度的关联性才能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各国的反垄断法因其宽严程度不同而采不同标准。但一般而言,两者关联性越强,搭售许可的性越弱。

  (1)买方需求与交易习惯因素

  在不同的法律规制角度下,对搭卖品独立性的认定标准并不相同。在美国Senza-GelCorp.v.Seiffhart一案中,专利权人在授予实施许可时强制被许可人购买搭卖品———某机器,虽然该机器可作为独立的产品出售,但联邦巡回法院只将该搭售行为认定为专利权滥用,而非垄断。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搭卖机器与结卖专利是否相互独立这一事实问题并未从反垄断法的角度得到解决。⑦法院强调,专利权滥用案件中的判断标准与反垄断案件中判断搭卖品是否为独立产品的标准是不同的。专利权滥用案件中,判断搭卖品是否独立于被许可技术时仅需考察专利技术的性质;而反垄断案件中,法院判断产品的独立性时还需考虑买方的需求。[5]这里所称买方应包括技术的被许可方。因此,在认定搭售许可是否违反反垄断法时,法院不但需要考量专利技术的性质,还须站在买方的角度对搭卖品的独立性进行认定。如果依专利技术的性质,搭卖品与该专利技术并无太大关联,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但在相关时间市场或地理市场上,该搭卖品对买方而言是必不可少的,且在相关市场上无替代品,则搭售行为仅能认定为专利权滥用,而不构

  .成垄断。反之,从买方的角度出发,若搭卖品与被许可技术能够有意义地分离开来出售,且使用搭卖品市场上的替代品可以满足买方的合理需求,又不至于影响该专利技术的运作功能,即使依专利技术的性质,该搭卖品与专利技术有一定的关联性,许可方也不得以此理由强制买方购买搭卖品,排除搭卖品市场的竞争。

  另外,市场交易习惯也是确认搭卖品是否具有独立性的重要考量因素。例如:2010年5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6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等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将不同商品强制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需要指出的是,交易习惯是在长期的市场交易活动中逐步形成的,具有强烈的市场主体自治属性。交易习惯可以成为证明某一市场竞争行为具备合法性的重要证据,但合乎交易习惯并不能够成为唯一的最终裁决依据,因为反垄断法还要考量其他的不同法益,且交易习惯在时间和地域上有一定的相对性。

  (2)“整合产品”的认定

  当搭卖品相对于被许可技术不具备独立性时,两者多被认定为“整合产品”,即两者在功能上互相整合,作为一个整体发挥效用。但由此引发出一个新的问题,对“整合产品”的具体认定需要从技术的功能上进行分析,这种分析无法避免地涉及对被许可标的进行纯技术上的考察与评估。如何准确地对“整合产品”加以纯技术上的认定,对法官而言有相当难度。著名的微软搭售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在

  .微软案中,最大的争议点就在于Windows95操作系统与IE浏览器的关系如何认定,两者是相互独立的产品,还是功能上必须互衔的“整合产品”。微软公司辨称,Windows95是“集成”而不是“捆绑”了浏览器功能,因为它不可能在将浏览器移出的同时还保证其主要功能不受损害。[6]法院认为,当将多种功能的产品组合销售时,只有相比将这些产品分开出售由买方自行组合,前者能够给买方提供明显溢利和优势的产品组合才属于“整合产品”。何为明显的优势呢?法院指出,“整合产品”并不意味着生产者将几种不同功能的产品机械地组合在一起,这种整合必须具备一定的实际使用价值与科技价值。对买方而言,购买卖方组合出售的“整合产品”与自己分别购买不同的产品进行组合相比,前者能使其产生或增加实质的产品功能上的利益,而不仅是交易效率上的便利。⑧

  微软案虽属软件著作权许可中的搭售问题,但其与专利许可中的搭售原理相通,对专利搭售的研究具有借鉴意义。从法院的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对“整合产品”的判断标准为溢利和优势标准,即只要搭卖品与结卖品的组合能给买方增加功能利益带来明显优势,就应认定二者不具备独立性。优势标准意味着在搭售许可中,即使存在可替代搭卖品的产品,但该搭卖品与专利技术的结合可以使得专利技术更为有效地发挥作用,搭卖品与结卖专利还是可以被认定为“整合产品”,只要其具备相对优势即可。显然,采用这一标准,搭售许可被认定为合法的几率会大大增加。笔者认为,法院的评判标准尚属相对宽松。若从保护竞争与买方自由选择权的角度出发,对“整合产品”的认定

  .应采取必要标准,即搭卖品为保证被许可专利的有效使用所必需,若存在可替代性产品,也能使专利技术有效实施,即使搭售能为买方提供功能上的优势,也不宜否定搭卖品客观上的独立性。对搭售许可中搭卖品独立性的认定,反垄断法到底采取哪种标准,不能一概而论,而应顾及国家政策。若一国政策倾向于鼓励创新、优先考虑法的效率价值,则应采优势标准,若其政策偏向于保护自由竞争秩序,则采用必要标准更为合理。

  (3)一揽子许可问题

  在因“专利联营”生发的强制性一揽子许可中,以上的判定标准也可被用来对其进行合法性认定。当专利联营体要求被许可人为专利池中的无效专利交纳使用费时,其行为当然。但若将被许可人希望得到的专利之外的其他专利打包授权,该行为是否就要看被搭售的专利与其原本所需专利的关系了。对此,多数国家如美国、日本都采用了技术必要性标准,即要求打包授权的专利必须均为“核心专利”,即这些专利必须相互结合才能发挥作用,缺一不可,且无可替代专利技术的存在。否则,专利联营体要求被许可人接受其他专利的行为即构成的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对“核心专利”的认定由于具备相当的科技知识难度,美国等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司法部门必须以完全独立于专利联营体之外的专家的认定结论为准。

  2.许可人对于搭卖品的价格要否合理

  将搭卖品的价格作为认定搭售许可是否的因素,反映出了法律保护消费者利益、增进社会福利的价值导向。在质量相同的前提下,若

  .搭卖品的价格明显高于同类替代品的价格,则该搭售行为被认定为的可能性较大。反之,若搭卖品与同类产品的价格相同甚至低于同类产品的价格,从被许可人的角度而言,搭售行为能节约采购成本,节省其寻找替代品的时间和精力,降低总体成本;从消费者角度而言,搭售行为能使其享受质量更好的产品和更优惠的价格,因此,搭售行为的性也相应减弱。

  3.是否存在法定豁免情形

  豁免制度的核心容在于对合理利益的关注,是对原来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予以宽容。在具体分析某一专利搭售许可是否构成市场支配地位滥用时,应同时考察该行为是否属于法定豁免情形。部分域外立法对知识产权搭售许可获得反垄断法豁免的情形做了具体规定。欧盟2004年《关于技术转让协议的指南(2004/C101/02)》认为,要使许可技术在技术上得到满意的利用,或者要保证按照许可进行的生产能符合许可人和其他被许可人遵守的质量标准,搭售产品可能是必要的,这能够提高效率。在这种情况下,搭售通常要么不限制竞争,要么满足《欧共体条约》第81条(3)关于豁免的规定。我国地区也有类似规定。地区“公平交易委员会”2007年发布的“对于技术授权协议案件之处理原则”第5条对视为不违反“公平交易法”的情形做了列举性规定,这些情形包括对授权实施围限制、授权期间限制、最大努力条款、制造数量或使用次数最低数量限制以及对专利商品、原材料、零件等品质限制等。在立法中列举性规定可得到反垄断法豁免的情形,可增强指南的确定性,有利于指导执法实践。类似立法例可以为我国

  .反垄断立法所借鉴。

  (三)专利搭售许可是否产生了限制、排除竞争的效果或危险

  限制、排除竞争效果的产生是判断专利搭售许可可否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最终依据,这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考察。

  一方面,许可人在进行搭售时是否有排除其他竞争者以及限制竞争的目的。许可人在搭售时,主观上如果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目的,则会增加被认定为非法的可能性。欧盟法将被许可人的目的作为认定其行为合法与否的要件。如单纯从理论上讲,这一要求有其合理性,因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直接影响到其行为的性质和效果,坚持主观要件可以使法的公平价值更好地得以实现。但由于该要件的最终判定,依赖于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考察,在实践中具体认定起来有模糊性,易生歧义,增加了认定难度,故需结合其他因素予以考虑。

  另一方面,搭售许可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必须在客观上发生实际限制竞争的后果或存在足以限制竞争的危险。例如:要着重考虑搭售所覆盖的搭卖品市场比例的大小,即搭售的规模。搭卖品数量越大,对搭卖品市场竞争状况的负面影响就越大,也就越可能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否则,这种搭售行为最多只能构成专利权滥用,而不能认定其为垄断。这还涉及正负效应能否相抵的问题,即搭售许可协议的正面效应能否抵消其限制竞争的负面影响的问题。在判断搭售许可是否时,对于利益的权衡尤为重要,这就需要借助经济学的成本效益方法来进行分析。若该协议的正面效应远远大于其限制竞争的负面影响,出于整体利益的考虑,其性较弱;若该协议的正面效应不足以抵消其对限

  .制竞争的负面影响,其被认定为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了。当然,一国的政策是倾向于保护市场竞争秩序还是鼓励创新也是权衡搭售行为利弊的重要背景。因此,在搭售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要评价搭售许可的实际经济影响及其合法性,法院必须权衡搭售许可在鼓励创新、节约交易成本、保护消费者利益等方面的社会收益与破坏合同自由、阻碍市场竞争方面的社会成本。只有这样,法院才能对此类案件做出既与竞争政策相一致,又与专利政策相符合的判决。[7]513但这样的权衡对于法院而言绝非易事,法官不但要了解时常变化的政策,还需借助精确的经济学理论,兼顾技术合理性来分析案件。因此,能否真正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运用这一标准,还取决于法官是否具备精深的法律经验和对科技甄别资源的调遣能力。

  四、对我国立法的建议

  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对滥用知识产权限制、排除竞争行为的规制作了原则性规定。而此条款的有效实施还依赖于相应实施细则与指南的制定。综合本文前述分析,我国在制定涉及专利搭售许可的反垄断指南时应充分吸收各国具有规律性的种种经验,并基于我国当下国情,在坚持合理分析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尽可能增强指南的可操作性,同时也要在宏观上恰当协调好反垄断法与专利法之关系。

  (一)坚持合理分析的基本原则

  合理原则是反垄断法基本价值目标———经济效率的集中体现,能对变动不居的经济世界与不断更新的经济理念做及时的回应。[8]合理原则能够周全地照顾到诸多不同利益,使得反垄断分析判定更具

  .恰当性。专利搭售许可的反垄断法分析应当坚持合理原则,此乃基于该类行为对市场竞争影响效应的二重性。如此,方能在综合考量专利搭售许可的正面效应与负面效应的基础上,在个案中做出适当判断。当然,合理原则的实践意义还在于由此原则派生出来的判断涉案行为合法与非法的更具体的标准。

  (二)强化指南的可操作性

  指南的制定应坚持可操作性原则,尽可能避免抽象性规定。这有利于增强指南的确定性,以给知识产权人相应的预期和信心,同时也可减少合理原则给执法实践带来的不确定性。第一,专利搭售许可的反垄断规则要确立判断标准。这是对某一专利权行使行为作出反垄断法上价值判断的标准,判断标准应当紧紧把握住市场的可竞争性。第二,确定一般的分析步骤。这有利于指导执法实践工作。分析步骤除了包括对一般垄断行为加以分析的步骤外,还应考虑到专利权行使行为的特殊性。第三,专利搭售许可的反垄断规则的重要任务之一便是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将行为予以类型化,而每一类型都应确定相应的判断规则与规制规则。在对专利权不当行使行为制定相应的正面判断规则的基础上,对那些对竞争负面影响甚微或者有利影响大于不利影响的情形,反垄断规则可以作出除外性规定。

  (三)恰当协调反垄断法与专利法之关系

  知识产权不当行使的反垄断法规制规则的制定与完善涉及知识产权专门制度和专门的反垄断法律制度[9]358。所以,在知识产权专门法中完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制度是必要的,这也为反垄断法关于禁

  .止滥用专利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做好铺垫和衔接。具体到专利搭售许可,我国《专利法》在强调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完善专利权滥用规制措施。⑨如此,方能对各类专利权不当行使行为给予全面规制,以保障微观市场竞争的长远利益。

  参考文献:[1]王健.搭售法律问题研究———兼评美国微软公司的搭售行为[J].法学评论,2003(2):88-94.[2][]权五乘.国经济法[M].吉子译,:大学,2009.[3]臧旭恒,莉.美国现行反垄断法对软件产业的适用性探析———以搭售和掠夺性定价为例[J].中国工业经济,2005(5):28-34.[4]宁立志,胡贞珍.从美国法例看专利联营的反垄断法规制[J].环球法律评论,2006(4):469-477.[5]许春明,单晓光.“专利权滥用抗辩”原则———由ITC飞利浦光盘案引出[J].知识产权,2006(3):33-38.[6]

  雪雁.垄断?反垄断?———微软案件评析[EB/OL].(2006-05-08)[2009-12-15]..148cn.org/viewnews-11690.html.[7][美]JayDratlerJr.知识产权许可(下)[M].王春燕,等译.:清华大学.2003.[8]鹏程.论“本身”与“合理法则”———缘起、适用围、发展趋势与性质探究[C]//王艳林.竞争法评论: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2005:59-78.

  .[9]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M].修订版.:法律,2008.

篇二:反垄断的论文

  

  反垄断论文:

  《反垄断法》正义性初探

  摘

  要:《反垄断法》是一部新法,但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因此我们要从根本上理解和信任《反垄断法》就必须从其正义性的本质来理解。正义是《反垄断法》的核心价值观,其保护公平和平等的市场经济环境,这种正义性可以进一步认为是人性的要求,体现了思想自由、良心自由以及人的自尊价值,为此,我们还必须证明,正义也是一种超越地方性知识的价值,所以是推之四海皆准的。

  关键词:《反垄断法》

  正义

  人性

  地方性知识

  记得休谟曾说,人总是倾向于在“应当”与“是”之间做某种“不知不觉”的跳跃。如果我们足够坦率,就得承认,新近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就陷入了这样的境地。虽然反托拉斯政策本属舶来品,但本土实践如果与之冲突过大,以至于本来“是”怎么样的法律原则被变更为“应该”怎样的具体案例,则有理由怀疑这种法律普适性。为此,我们必须透过具体的事件去探寻《反垄断法》的核心价值观,以期建立对《反垄断法》的信任。而这种核心价值观,就是正义。

  一、正义是《反垄断法》的核心价值观

  在快餐文化时代,找寻核心价值观往往遭到讥讽,我们不想“宏大叙事”,只想以管窥之见理解问题。现代社会经过二战洗礼,已经从实际上推翻了“恶法是法”理论,使之只是在思辨中有存在的意义,因此证明《反垄断法》并非恶法所需要的支撑点,就变得很重要。如果事实是界定《反垄断法》合理性的出发点,那如何解释在汇源案中一个让大家错愕的判决?如从先验式理念出发,则必须指出哪一种先验式的理念有这样坚实的基础。

  为此,在这样一个“诸神和诸魔”共存的时代,我们超越以上观念寻找更深刻的理解。这种更深刻的理解是由罗尔斯阐明的:正义,是高于所有价值的,它优先于善,意味着平等。通过推断,他总结出的正义的两大原则,能够给予有力的解释,具体而言,正义的两大原则:一是每个人都拥有和其他人同样的与自由体系相容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的基本平等。二是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这样加以安排以使其:首先,最适合于最不利者的最大利益并与正义的储蓄原则相一致;其次,在公平的机会平等的条件下,使所有的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

  《反垄断法》明显满足这两个推断,作为一部以国家强制力调控经济的行为规范,它的目的并非干涉社会和个人的经济平等和经济自由,而是维护这些基本价值观,在垄断的条件下,由于大企业具有巨大的优势地位,面对比自己弱小很多的消费者,它们有不可遏制的侵害冲动,即单个消费者的平等权必受损害。而这种平等权是和财产自由紧密相连的,任何一种力量都无权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剥夺人们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这种权利最鲜明地体现在消费者选择产品的自由上,《反垄断法》通过对弱者的保护以期达到一种事实上的平等。

  再由第二原则进一步推断,更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反垄断法》所保证的社会正义并非保护争者。对于竞争者来说,出身、天赋、机遇等因素所造成的不平等是天然的。没有一个社会是毫无差别、完全平等的。即使在最理想的状态下,也必然有一部分人因为天然存在的差别成为社会的最不利者(如失败的竞争者和相对弱小的消费者)。《反垄断法》的任务,不在于保护个人的失败和单个消费者的不利益,而在于通过保护竞争,相信因为自利需要,竞争者必然会做出理性的选择从而实现对消费者最大利益的保护,这种保护即使有所偏差,也是对普通消费者和社会最不利者最大保护的偏差。同时,《反垄断法》通过对市场准入的保护,保证市场能够向所有力所能及的对象公平开放,从而使市场进入成为一种只限于天赋和能力而不是其他的因素的问题,由此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正义。

  由此可见,《反垄断法》的核心价值观就是正义。

  二、《反垄断法》的正义性是人性的要求

  既然正义是《反垄断法》的核心价值观,那这种正义性来源自哪里?它将面临一个无限循环的过程,即使我们到最后能够得出一个终极法律作为其来源,我们也无法排除、无法摆脱实现存在于我们脑海里的观念,如果我们像凯尔森所做的那样,设立一个“基础规范”的概念,即“不能够从一个更高的规范中得到自己效力的规范,我们称之为基础规范,……它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它被预定为有效力,而它之所以被预定为有效力的,是因为如果没有这样一个预定,个人的行为就无法解释为一个法律行为,尤其是创造法律规范的行为”。

  那么问题能够得到比较圆满的解决,但究竟谁能够充当这种基本规范,在这样一个“自立为王”消解权威的时代,没有任何一个规范可以做到这一点。

  因此,它的核心价值观——正义,并非来自上帝的旨意,同个人的理性也非子母关系,它的源泉是深深根治于人本身的人性。正义是一种人性的需求,更是一种人性的可能,罗尔斯为此特地从中提炼出一个新概念——基本善,并把它定义为“为人所需要的东西”以及“作为自由和平等的人度过整个人生所需要的东西”并由此引申出思想自由、良心自由以及自尊的社会价值基础。而这两大自由和一大价值,正是人性的光辉所在。《反垄断法》的第一条就指出: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即制定《反垄断法》的目的首先是维护人和经济自由和平等,其中应有之义包括不被强迫接受某种产品,以至于无需竞争与改进的思想的自由,也包括不愿意普通消费者有可能因为垄断蒙受更大更多不利益的良心自由,更包括既然生存方式的一种。市场经济不能纯粹自利,它必须包含自由的追求、对平等的肯定、对公众利益的重视、对最弱者的怜悯、对社会正义的认同以及对人类最终达到幸福的前途命运的终极关怀,如果《反垄断法》做不到这些,那么对于人类追求未来幸福,对于人类社会实现自我价值追求等等这些人类的本性将是一种重大的否定。

  还应指出的是,《反垄断法》更体现了人类的自尊,它从根本上否定了把经济分为三六九等的企图,并由此否定了延伸到人类等级中的人(现实和拟制的人)可以通过社会阶级地位以及经济实力而不是靠天赋,努力,能力,机遇获得利益和尊重理论和思想基础。美国前大法官哈兰告诫我们“宪法不承认也不会容忍在公民之间划分等级”对此《反垄断法》把其运用到调节国民经济上来,无平等,无正义,几千年前,孔子说“不患寡而患不均”如果抛开其平均主义的理解,把它看做是对“起步平等”和“进入机会平等”的肯定的话,正和《反垄断法》的实质内涵不谋而合!

  因此,《反垄断法》的正义本质是人性的需求。

  三、《反垄断法》的正义性拒绝“地方性诡辩”

  既然承认正义是人性的需求,那对正义的渴望与追求就是推之四海皆准的,不过我们有时还要考虑其他因素,即是否真的有推之四海皆准的准则?陆九渊说过:“东海西海,此心同,此理同;千百世之上至千百世之下,此心同,此理同”是否真实?当然每个地域都有特色,美国学者吉尔兹在《地方性知识》一书中指出:从根本上讲,法律所关注的并不是过去发生的事情,而是现在发生的或者将要发生的事情”。这种事情,无疑有自己的特点,无法整齐划一。即使是正义这样抽象的概念,在吉尔兹看来也一样:“我们所说的那种有限定意义的正义感——当我离开熟悉的环境到异国他乡时,我所称之为法律意识的东西——……就是第一个注意的对象”。同样,我们通过观察也可以认识这一点,如血亲复仇在古代被认为是正义的,但现代社会却将其禁止。因此我们面临正义的似乎是有地方性的,这也是我们经常拿来辩护的理由即所谓的“中国特色”。特别是《反垄断法》调整又是世界上最错综复杂的关系,不同运作模式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导致的反托拉斯政策亦不同,那我们应该如何理解正义是超越地方性知识的?

  首先,罗尔斯说“人的本性是一种自由和平等的理性存在物”。这种人性是自由和平等的理性人“自我理解世界的一个观察点”。即虽然因环境不同导致风俗、社会习惯、法律制度有所不同,但作为人,对自由而平等的理解世界的目标是一致的。《反垄断法》具体条文和国外反托拉斯政策有所不同,那只是因为对外界的反应和理解在工具上的不同,其差别犹如用筷子或者刀叉之于吃饭的意义,二者保护的都是市场经济中的公平竞争和社会利益,只要是自由和平等的理性人都可籍此得出世界是否正义的判断,这就是正义超越地方性知识的出发点。

  其次,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里面说过:“经验告诉我们某些事物是如此这般的情况,但并不告诉我们它并非其他情况”。地方性知识仍然是一种先验式的知识,而且它并不是不可以理解和交流的,即使是吉尔兹也认为:“阐释……能通过别人在构筑其世界和阐释现实所用的概念和符号去理解他们”。既然是先验性知识,那它无法确定自己是否真为纯粹的地方性知识,即使是,也无法确定社会和地域边界;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我们能够判断出一种知识是地方性知识,就意味着知道这种知识是可以交流和影响的,因为没有接受和交流,怎么可能作出有差别的判断从而确定地方性这样一个性质?有交流和接受,我们又怎么能够说它不可能受外界影响或者通过影响外界变为一种普遍性知识?由此即使抛开共同原则不提,我们也可以证明法律是可以交流和影响的,那么,《反垄断法》就不可以借口“中国特色”而忽视它的正义本质!

  四、结束语

  几千年前中国的大儒孟子曾经说过:“生我所欲也,义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生而取义也”。对于一部法律,正义性将决定它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1973年美国的大法官们在审理莫雷案中曾经指出:如果说“平等保护”的概念意味着什么的话,那就意味着对弱势群体的故意伤害肯定不能够构成合法的政府利益。罗尔斯出于当代社会经济政治高度发达、公权力日益侵入人民私权、单个民众事实上已经成为弱势的状况提出的正义理论,正体现了这一论断。而《反垄断法》体现出的为大家广泛接受的保护弱者和公众利益、保护公平竞争的含义更成为一种潮流,我们并非不知道现实的复杂和言语有时候的无力,但出于对更美好世界的向往,正如孟子所说:“我亦欲正人心,息邪说,放淫辞,讵彼行……予岂好辩哉,予不得已矣”。如果我们不热爱正义,不充满对人类苦难的深切同情和关怀,那么我们将无以面对头顶的星空和脚下的大地,“以斯吾土,育我斯民”才是法律和政策的真正落脚点。

  【参考文献】

  1、(美)罗尔斯著;何恢宏等译.正义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2、(美)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M].上海三联书店,2002.

  3、(美)克里福德?吉尔兹著;王海龙,张家碹译.地方性知识:阐释人类学论文集[M].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

  4、姚大志.何谓正义:当代西方政治哲学研究[M].人民出版社,2007.

  5、周贇著.西方法哲学主题思想史论:一种系列剧式的叙述[M].法律出版社,2008.

  6、孟子.四书五经?孟子[M].北京古籍出版社,1995.

篇三:反垄断的论文

  

  反垄断法论文范文借鉴(共4篇)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际贸易交流的持续增加,反垄断逐渐成为对外经贸易中的焦点。在国内市场条件下,垄断企业的不断扩大不仅给其他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了阻碍,也对消费者的正当权益的实现产生了不良影响。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和司法解释对规制市场公平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依然存在着原告资格规定不明、损害赔偿力度不足等问题,因此,本文认为对我国反垄断立法进行完善势在必行。

  第1篇:反垄断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思考

  消费是市场活动中一个重要的环节,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只有消费者的权益得到充足保护,市场活动才能有序进行。垄断行为的作出者往往是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垄断行为具有隐蔽性、特殊性的特点,而消费者作为市场活动中的弱势群体,仅仅依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事后救济,并不能在根本上改变其在经济实力、交易信息获取以及救济寻求等方面的弱势地位。随着2012年《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增多,同时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使类似“3Q大战”的新型反垄断案件逐步走进司法视野,我国反垄断法面临着诸多严峻考验。

  一、我国反垄断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

  (一)反垄断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机制存在漏洞

  《反垄断法》第38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对涉嫌垄断的经济行为进行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举报。据此可以看出,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途径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执法机构主动进入行业内部调查,二是接受消费者举报后调查。法律赋予国家机关设立专门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利,使国家公权力可以发挥其专业优势,加大了对垄断行为的禁止力度,但是由于公共执法机构保护公众利益的目的,对消费者个体的保护、赔偿力度有较大的稀释和削弱。且由于实施垄断行为的企业往往是在本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的市场控制力和社会影响力,因此公共执法在执法过程中可能会产生渎职、监管不力等现象。出于对公众执法机构国家机关性质和本身存在效率等固有弊端引发的“政府失灵”现象的考虑,单纯依靠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手段并不能完全地保护个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需系统性的建立有消费者和行业协会参与的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

  (二)反垄断法对消费者原告资格认定不明

  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反垄断私人诉讼并无明确的规定,只是在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失将承担民事责任。学界普遍认为,这一规定仅仅授予消费者获得反垄断赔偿的权利,却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建立获得损害赔偿的途径,也没有说明应该直接向法院提起私人诉讼还是通过反垄断执法机关提出请求赔偿,这些立法上的空白将会导致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复杂性,造

  成诉讼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成本的增加。

  201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反垄断法司法解释》)对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举证责任、法院管辖权等做出了具体规定。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人民法院受理反垄断案件,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具有指导性意义。但是,面对日益增长的反垄断案件数量和不断出现的新型垄断行为,如受到广泛关注的“3Q大战”等互联网垄断事件,对现行的司法解释的立法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范围为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是对“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具体类型并没有做出直接的规定。在实际市场活动中,受垄断行为影响的主要为同行业经营者和购买者,而在购买者中,间接购买者(特别是最终消费者)受垄断行为影响较深。而在司法解释中的“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并未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作出规定,导致可操作性较低。

  (三)反垄断责任承担形式单一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需要承担民事責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可知,反垄断诉讼所形成的法律后果仅为违法者承担民事责任,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基本的侵权责任承担形式。民事侵权责任法中对受害者的赔偿着重于对产生的损害的弥补,即将受到损害行为侵害之后的现状恢复到原有的状态。

  诸多学者认为,我国的反垄断赔偿制度是以《侵权责任法》作为基础的,反映到反垄断领域中,这样的赔偿方式对于反垄断诉讼来说,远未达到惩罚垄断行为、预防垄断行为再次发生的程度。应建立高于垄断行为可得利润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预防企业再次实施垄断行为。

  二、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完善

  从各国立法发垄断法的发展历程中可以看出,各个国家的反垄断立法都在重点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保护消费者权益作为立法宗旨贯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始终,已成为各国反垄断法立法的大势所趋,这对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法制完善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一)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采用实际损失标准

  《反垄断法司法解释》第1条将自然人纳入到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中,弥补了法律空白,但是对消费者类型并未作出直接规定,可参照国外立法和我国实际国情对消费者类型加以明确。在外国立法例中,美国的间接购买者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滥诉现象,但是这种追求效率的方法使许多实际上受到严重损害的最终购买者无法享有反垄断诉权,不利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的实现。德国实行的“受影响的人”规则对反垄断原告主体资格大大放宽,为消费者提起反垄

  断诉讼清除了障碍,但是这种过度宽松的标准使经营者可能面临着极其严苛的经营标准,并且同行业竞争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将会限制竞争,不利于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

  我国对反垄断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可以采用实际损失标准。由于垄断行为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受到垄断行为侵害最为严重的消费者往往是最终购买人,赋予实际损失者诉权,破除了由于层层转售所带来的障碍;另一方面,由于垄断行为的辐射面往往较为宽阔,消费者所受到的侵害程度不均,实际损害的限制避免了许多不必要诉讼的产生。

  (二)赋予消费者协会反垄断原告主体资格

  按照我国反垄断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为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人,而消费者协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消费者个人面临举证困难,无力承担高额诉讼成本等问题,以个人名义起诉十分困难,消费者协会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活动中实际上成为了不可忽视的角色。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立法,赋予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等组织相应诉权,允许消费者协会作为集团诉讼的代表人提起反垄断诉讼,要求赔偿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如果作为受害一方的消费者数量众多且单个消费者的损失不大,消费者协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反垄断诉讼,要求被告企业进行赔偿损失。在消费者协会的到相应的赔偿之后,可以将该损害赔偿金以保护基金的形式对消费者进行福利反馈,一方面结合消费者协会专业性强的特点对此类垄断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警示垄断企业,另一方面,对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进行提供了资金,对消费者提起反垄断诉讼起到了鼓励性作用。

  (三)建立双倍损害赔偿制度

  由于企业垄断行为的作出是受到高额利润的驱使,所以仅仅依靠补偿性损害赔偿方式并不足以惩戒垄断企业和激励消费者提起反垄断诉讼,应当在民事侵权法的基础之上,突破原有的具体赔偿范围,建立具有赔偿性和预防性双重作用的反垄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由于三倍赔偿制度的惩罚力度过大,针对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发展并不完全的情况,三倍惩罚过于严重可能会导致许多无关紧要的诉讼的产生。即便私人诉讼减少了很多公共资源的需要,但是滥诉现象依然会导致司法资源无谓的损耗。因此可以结我国实际情况,参照美国三倍赔偿制度建立双倍赔偿制度。双倍赔偿制度一方面移植了美国模式中的惩罚性赔偿的优势,起到了惩罚垄断企业、鼓励受害者提起诉讼的作用;另一方面克服了三倍损害赔偿制度带来的滥诉缠诉、浪费司法资源和带来不良竞争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威慑过度”和“激励过度”弊端。

  (四)明确垄断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根据《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实施垄断行为产生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并不包括垄断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垄断决策的管理人员。

  与我国立法不同,世界其他制定了反垄断法的国家都有着明确的规定,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企业进行职务行为时作出垄断决策,都必须要承担法律责任,特别是当公司因违法垄断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尤其如此,而且这一立法模式的认可度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例如美国于2004年6月修订的《反垄断刑事处罚于加强改革法》规定将公司的最高罚金提升到了1亿美元,对个人的最高罚金提升到了100万美元,对个人的最长监禁期提高到10年,以保证惩罚与垄断行为对市场所造成的危害相适应。

  虽然垄断是一个公司所作出的整体行为,但是垄断行为的实际决策者却是其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我国法律,垄断企业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很少涉及到企业管理人员,垄断行为的决定者不会因为反垄断受到太大的损失,因此,企业管理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并不会对垄断行为产生的违法后果产生忌惮。

  因此,只有將违法成本加于垄断企业管理人员,才会使他们在违法成本和垄断利润之间做出取舍,以减少垄断行为的产生,从而在源头上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李静怡

  第2篇:谈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一、反垄断立法的缺陷

  (一)控制企业合并的立法不足

  我国目前关于企业合并的法规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缺乏统一性。有关规定很是分散,没有形成一个专门和完整的总体法规体系。二是缺乏权威性。大部分规定只是散见于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行政法规中,大多仅具有政策意义,有的仅仅是一种态度。三是缺乏操作性。所有规定对于禁止垄断的实质性问题如垄断的界定、构成等均未涉及,其中许多还没有操作性,这就导致了某些非法垄断行为的屡禁不止。四是带有附属性。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某些市场垄断作了禁止性规定,但只是附属于该法中,其作用十分有限,而且由于该法大部分内容属于私法性质,其调整对象、保护手段等均与具有公法性质的反垄断法有很大差异,难以完成禁止垄断的使命。五是执法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不够,反垄断法的任务是同大企业或者大企业集团的限制竞争行为作斗争,这就要赋予执法机关相当大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将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执行机构,其独立性和权威性显然都不够。

  (二)对行政性垄断的威慑力有限

  《反垄断法》第五章虽然详细列举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各种行为,但对于行政机关涉嫌行政性垄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过轻,且不易落到实处。对于行政机

  关是否存在行政性垄断行为,法院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只有裁判权和处罚建议权,没有处罚权;有权对涉嫌行政性垄断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罚的是其上级机关,其所能做出的处罚亦不过“责令其改正”而已。而且处罚轻微,其效果是值得怀疑的。

  (三)反垄断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的欠缺

  反垄断法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的主要是行政处罚措施,包括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协议的处罚,对未经批准的兼并的处罚等,仅仅在50条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指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过于笼统,在具体的实施中很难操作。

  二、反垄断立法的完善

  (一)企业合并控制的立法构想

  在立法原则上,由于我国企业规模普遍较小,经济效率不高,在这种情况下,应将提高经济效益放在优先的位置,贯彻效益优先原则,这是符合当今经济全球化的客观要求的。同时,效益优先原则对我国有更迫切的重要性。其原因在于:一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时间不长,市场集中度还很低,许多行业尚未产生最低规模效益,急需通过公平竞争,加速优胜劣汰,以提高行业效益;二是面对全球化和入世带来的新挑战,我国迫切需要打造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

  (二)对行政垄断规制的完善

  目前,我国《反垄断法》所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和依法给予处分的法律责任明显过于简略和无力,基本未起到威慑违法者的作用。针对行政垄断的特点,我们可以从影响声誉、行为惩罚和损害赔偿等方面设定规制方法,它包括:撤销垄断的行政行为或宣布该行为无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错误和公开检讨;向受害人赔偿损失;行政处分和刑事制裁等。这里要特别强调刑事制裁的应用,立法应当将它作为目前规制行政垄断的基本方法。因为行政垄断不但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且造成的损失远大于经济垄断,此外还对国家权力具有强烈的腐蚀作用,是导致政治腐败的重要诱因,其社会危害性十分明显。所以,在目前行政垄断普遍蔓延的情势下,应当将情节严重的行政垄断上升为犯罪,规定相应的刑罚作为制裁手段,否则,其他所有的规定都将流于形式。

  (三)对民事责任制度规定完善

  我国反垄断法关于民事责任的完善,可以借鉴美国的“三倍损害赔偿”制度。此制度是指,根据《谢尔曼法》第7条和《克莱顿法》第4条的规定,任何人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的损害,可以在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得到相当于实际损失三倍的赔偿以及诉讼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赔偿。根据1955年修改后的《克莱顿法》第4条,联邦政府有权为受害者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只要这种损害是由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行为引起的。一般而言,较之政府提起的诉讼,私人提起的三倍损害赔偿诉讼要多的多。三倍损害赔偿实际上是惩罚

  性的损害赔偿,再加上受害者往往人数众多,这就使从事垄断化的企业承受了极大的风险,从而大大强化了规制的威慑力。当然,三倍损害赔偿这一民事补救措施是针对所有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的,不独针对垄断化,但它在垄断化补救措施中具有独特的意义,即它与恢复有效竞争的其他补救措施结合起来所具有的、在一定程度上替代肢解大企业的意义。当法院不愿作出肢解大企业的判决时,政府可以在法院判决采取其他恢复有效竞争的措施之外,提起三倍损害赔偿诉讼,以达到恢复竞争的同时惩罚违法者的目的,同时补偿受害者的损失。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垄断者的经济实力,部分起到了与肢解大企业相同的作用。实践证明,“三倍损害赔偿”制度对规制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是行之有效的,可以算作美国反垄断法制裁手段的成功之作。

  三、结语

  世上没有完美无缺的法律,《反垄断法》自不例外,因此《反垄断法》需要在施行过程中逐步修改、补充、完善。

  作者:刘雷

  第3篇:我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浅析

  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经济逐步实现和世界经济接轨。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格局下,世界各国都要遵循市场经济的自然运行规律,鼓励自由竞争、反对行业垄断,以维持世界经济健康地运行。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农业经济在整个国家经济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另一方面,我国农业经济市场竞争力不足,农业生产技术水平落后于发达国家,如果完全放入世界农业经济体系中,将面临巨大的生存竞争压力甚至动摇这个国家稳定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农业经济既要遵循世界农业市场的运行规律,又要考虑到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这就需要我国农业经济既坚持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又能建立起适度的、可以保护民族农业经济发展的豁免制度。本文的主旨在于,分析我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现有情况,发现其中的问题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

  一、我国建立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原因解析

  (一)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内涵

  豁免制度,是反垄断法律体系中的一种例外,它在一些特殊的行业和领域中、在整体反垄断行为之下允许存在一定程度的垄断现象或垄断行为。

  在豁免制度下,那些被允许的垄断行为以及和这些相关联的行为,都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追究。

  所以,豁免制度可以看作是反垄断法中的一种特赦机制,它是对反垄断法体系完整性的有效补充,使得反垄断法体现出对立统一的辩证属性。

  在我国的反垄断法中,相关农业经济有这样的规定:农业生产者和农业经济经营者对于部分农产品的相关经营活动中所体现出的不严重限制竞争的行为,不受反垄断法约束。这一规定,也被称之为“适用除外制度”,其实质就是我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

  (二)我国农业经济对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需求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农业经济发展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不仅人均农业经济水平低、农业剩余劳动力多,农业生产的科技含量也严重不足。这些因素都使得我国农业经济短时间内,还不能完全融入自由竞争的运行模式。我国农业经济,对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需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整个国家经济体系内,农业经济处在弱势位置上。农业经济的个体生产者虽然数量较多,但分散跨度大,无法形成合力。此外,农业个体生产者信息渠道闭塞,对市场信息缺乏准确实时的了解,在市场经济的贸易过程中处于被动和从属地位。

  第二,农产品作为农业经济的主要商品,不仅难于储存而且运输效率较低,使得农业经济的个体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在短期内交易,从而进一步削弱了在市场经济的贸易过程中讨价还价的筹码。

  第三,农业生产过程面临众多的风险因素,受到地理因素、气候因素、市场因素、人为因素的诸多影响,农业生产者个体自身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有效抵御这些风险,往往在农业经济链条中表现出孤立无援的态势。

  第四,我国农业生产过程中科技水平含量较低、农业经营过程中先进的管理经验不足,在全球化的农业经济竞争中缺乏足够的竞争力,而这种情况又很难在短时间改变。

  正是因为上述原因,我们既要支持农业经济的反垄断,又希望在反垄断过程中对我国农业经济在一定程度上进行豁免保护。

  二、我国现有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从现有的情况看,我国在反垄断法中对于农业豁免制度有所规定,但僅仅局限其余其中的第五十六条。由于相关的陈述过于宽泛,导致我国反垄断法中农业豁免制度存在四个突出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遵循,对农产品的界定范围比较狭隘,缺乏限制性规定避免豁免滥用,豁免制度的执行程序尚不明确。

  (一)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遵循

  在我国的反垄断法中,用“不严重限制竞争”的字样来描述豁免条件,其目的在于给予我国农业经济更加宽松的豁免适用范围,从而保护更多的农业生产和农业经营行为免受来自国外的竞争。

  然而,从法律角度来看,我国的这一规定带有很大的“违法”性质。按照国际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农业经济的很多“不严重限制竞争”行为都不具有合法属性。

  所以,我国要建立更加具有公信力的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就必须对国际反垄断法进行更加深入的解读,并根据我国农业经济的实际情况进行更有针对性的法律建设,从而使得我国的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更加符合国际法的相关约束。

  (二)对农产品的界定范围比较狭隘

  在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中,对于农产品的规定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它直接影响着是否可以执行豁免的条件。

  从国际贸易组织的相关规定来看,它们对于农产品的界定范围是比较宽泛的,包括农业生产过程中出产的原始农畜作物以及经过各期加工的产品。这样,就把经过加工的和没经过加工的与农业生产相关的全部纳入进来了。

  反观我国对于农产品的界定,其范围就过于狭窄了。我国对于农产品的规定,主要指来自农林牧副渔等产业出产的初级产品。

  在这样的界定下,农产品相关的原材料加工和深加工,就都被排除在农产品之外了,从而使我国的反垄断法农业豁免范围大大缩水。

  (三)缺乏限制性规定避免豁免滥用

  在各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下,都伴随设置一定程度的限制性规定。这些规定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使得可以享受豁免条件的农业经济行为和农业经济主体更加明确,避免豁免权利的滥用。

  在国际上,农业豁免制度往往严格限制农业生产的合作者和合作行为。同时,就是对于农业生产者,其豁免也必须符合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才能成立。

  相比于国际上健全的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我国现有的豁免制度下显然缺乏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这就使得豁免权利和豁免义务的规定也不够清晰,大大增加了豁免制度滥用的可能性。

  (四)豁免制度的执行程序尚不明确

  我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规定仅限于反垄断法的第五十六条,不仅适用范围、使用主体规定的不够明确,更是缺乏豁免制度实施的具体执行流程。

  相比于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豁免制度,我国在执行程序上对于豁免申请、豁免审批、豁免实施、豁免监督等环节均缺乏明确的规定,更没有一些起到补充作

  用的条款。

  显而易见,如果没有明确的执行程序设置,我国的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很难在实际中顺利实施。

  三、健全我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合理化建议

  针对我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中存在的不足,笔者从四个方面提出对策建议:制定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实施原则、拓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中农产品范围、补充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中限制性规定、明确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执行流程。

  (一)制定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实施原则

  我国的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相关规定过于单一,并且同国际上类似规定存在一定差异,同时缺乏相关的法律条文作为支撑。

  所以,健全我国的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首先要以国际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可允许程度上的调整,使得我国的农业豁免制度基本符合国际法相关规定。同时,健全农业豁免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增强其国内合法性。这样,从国际、国内两个层面上建立我国农业豁免制度的合法化原则。

  其次,要制定农业豁免制度的合理分析原则,即对每一个豁免申请案例都进行合理性分析,进而判断是否给予其豁免权利。

  (二)拓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中农产品范围

  我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现有规定,给人一种过于宽泛的感觉。但实际上,因为我国对于农产品的界定范围遠远小于国际上的同类界定。这就使得我国的农业豁免制度在实际实施中,又无法达到预期的保护力度。

  所以,健全我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要拓宽农产品范围的相关概念,同国际相关界定接轨。

  这样的做法不仅可以强化我国农业豁免制度的保护力度,也不会导致与国际反垄断农业豁免制度相违背的情况。

  (三)补充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中限制性规定

  在完善我国反垄断农业豁免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后,还要进一步补充足够的限制性规定。这些限制性规定,可以使得豁免制度的保护主体更加明确,使得那些行为可以收到豁免制度保护找到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所以,补充限制性规定不仅不会增加豁免制度的实施难度,反而会避免豁免制度的权利滥用,使得我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更加完善和合理。

  (四)明确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执行流程

  明确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执行流程,是健全我国农业豁免制度的一项核心工作。只有建立了清晰完整的执行流程,我国农业豁免制度才能顺利实施,达到预期的保护目的。

  我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执行流程,应该按照“申请—审批—实施”的流程,按部就班地去开展工作。

  同时,对于那些应该受到豁免保护而没有得到豁免保护的主体和行为,开放“豁免救济”绿色通道;对那些已经实施了豁免保护执行有效的监督;对滥用豁免权利的豁免行为予以撤销和惩罚。

  作者:盛劲松

  第4篇:浅谈特许经营中的反垄断法问题

  特许经营是一种分销产品或服务的方法。特许经营制度中至少包括两种人:特许权人,其把自己的商标、商号和业务系统提供给他人使用;和特许经营人,其使用特许权人的商号和业务体系进行经营,但要向特许权人支付许可费和保证金。从技术上说,约束上述两个当事方的合同就是“特许经营”,但是该术语常用来表示特许经营人实际经营的业务。各种研究特许经营的文献对该术语的界定都略有不同,但是各种定义都指向特许经营的一些共同特征:首先,特许经营是一种合同关系;其次,特许经营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因为特许经营的核心内容是“特许权人将属于自己的一整套知识产权及专有权利授权给经营人使用,并收取报酬”。根据欧盟委员会对特许经营权的规定,特许经营的客体主要是一些知识产权的组合,有效保护这些知识产权是特许经营获得成功的关键。第三,特许经营网络具有同一性。这种同一性指特许权人通过特许合同对特许经营人做出的一些限制,比如限制其只能采取特许权人的经营策略销售专营产品,限定特许经营人的经营地点,控制零售价格,要求特许经营人只能销售特许权人的产品或其指定供应商的产品等等。因为同一性可以给消费者提供标准化质量的产品和服务,因此被认为是特许经营模式存在的必要条件。

  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权必然具有知识产权的特性,尤其是独占性。学界普遍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由国家赋予知识产权人对其智力成果的独占权,其目的是保护创新激励,促进科技创新。知识产权之所以与垄断发生密切的联系,成为反垄断法关注的问题,乃是因为知识产权的价值性和稀缺性。权利人掌握了这种资源,当然会以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方式加以开发和利用,而这种对智力成果独占性生产和销售所产生的市场力量就会产生一种市场支配力(或者说自然垄断力),这是由于“规模经济性”或资源稀缺性而形成的一种“自然垄断”。目前多数国家并不关注垄断状态(市场支配力),但是关注垄断行为。只有当权利人

  在行使自己权利的过程中利用其优势地位不合理地限制竞争时,也就是滥用这种垄断状态时,才会引起反垄断法的关注。由于特许经营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特许权人就可以在合同中为特许经营人规定各种义务,这样特许协议中就可能包含一系列知识产权转让条款。在这种情况下,特许权人很可能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来附加一定的限制。特许经营权的滥用一般体现在特许协议的限制性条款中。正是这些限制性条款才会触动反垄断法的敏感神经。

  反垄断法上的豁免制度是指对某些应该受到反垄断法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在特定的情况和条件下,出于国家、社会利益或其他目的的考虑,免予反垄断法追究的制度,如对中小企业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的豁免。有些人把反垄断法上的豁免制度等同于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严格地讲,豁免制度和适用除外制度是有区别的。适用除外指对某些行业或领域,原则上不适用反垄断法的制度;而豁免则指原则上适用反垄断法下的一种例外。总之,不管是除外还是豁免,都在反垄断法刚性的法律体系上创造了一个柔性的部分。

  特许经营之所以应该受到反垄断法豁免是由其法律特征所决定的,特许经营是一种基于知识产权而创设的具有用益物权属性的许特权的授予,其特殊性在于特许权人向特许经营人提供的不是现成的产品,而是一套与该产品或服务相关的、特殊的知识产权。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导致客体易仿冒和权利易侵犯的特点,加上社会法制环境的缺失和道德风险的泛滥,特许人在特许经营中,为了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在客观上就需要與特许经营人在特许经营协议中规定一些限制性条款,对特许经营人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有关活动,如专利实施、商标利用、商业秘密保护、原料采购、商誉维护等进行规范和管理。对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期满后一段时间内,在约定区域经营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与服务以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转让加盟店给第三方进行限制。如果没有这种限制,特许权人拥有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知识产权权益就会受到破坏,甚至丧失合法存在的地位和价值,特许经营也就会失去其应有的生存空间,这对特许权人和特许经营人以及公众利益都是不利的。此外,特许人为了维护特许经营网络的同一性和声誉,通常也会要求特许经营人按照特许权人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特许权人要求的方式经营商品和服务。

  特许经营这种商业模式可以刺激经济活动,尤其适合中小企业的发展。总的来说,我国有关商业主管部门和立法机构一直是关注特许经营的发展的,并且试图将其纳入到法律规制的范围。但是我国关于特许经营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反垄断法》的出台并不能给特许经营行为的法律规制以具体的指导,因此仍需要继续在经济分析的基础之上制定相关实施细则,以确保这种商业经营形式在我国能够得到健康的发展。

  作者:李友峰

篇四:反垄断的论文

  

  反垄断法论文(最终五篇)

  第一篇:反垄断法论文

  反垄断法的基本功能

  内容提要:《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的一部重要的法律,对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顾名思义,反垄断法制定的宗旨和目的就是反对垄断,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性。《反垄断法》是一部经济大法,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效益,促进企业的公平竞争,促进市场经济的良好有序的发

  ()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1因此,认清《反垄断法》的基本功能就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社会意义。

  关键词:《反垄断法》

  基本功能

  法的功能,是指法按固有的特性必然具有的能作用于其外部事物从而发生一定功效的技

  (2)能,它是蕴藏于特定法之中的一种内在能量。法的功能其外部表现就是法的作用和任务,二者在内在的本质上是统一的。

  《反垄断法》是适应国家反垄断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的需要,产生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美国在19世纪80年代爆发了抵制托拉斯的大规模群众运动,这种反垄断思潮导致1890年《谢尔曼法》(ShermanAct)的诞生。谢尔曼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从而也被称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之母。美国最高法院在其一个判决中指出了谢尔曼法的意义,即“谢尔曼法依据的前提是,自由竞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

  垄断经济和垄断组织的发展,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有效秩序。《反垄断法》在这一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应运而生,承担起了促进经济协调、稳定、发展的重任。

  一、《反垄断法》是促进市场经济公平发展的需要

  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是竞争性、开放性。而市场经济竞争的核心

  机制是竞争机制。垄断最直接的影响是减少企业的数目,限制竞争。这就严重影响了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3)使市场在资源配置的作用大打折扣。而反垄断法抑制了垄断行为,激发了市场经济的活力,保障了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促进了市场机制的发挥,有利于形成公平竞争,优化资源配置的机制。

  二、《反垄断法》是保障企业地位平等的需要

  市场竞争是将企业结构与行为联系起来的动态过程。完全自由的竞争,其结果必然

  (4)导致特定的市场被越来越少越来越大的企业所支配。在少数企业在市场上占据垄断地位之后,必然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地位不平等,致使竞争双方失去地位的公平性。市场经济下的企业本身有着扩大规模和扩大市场份额的自然倾向,如果对合并不加控制,允许企业无限制地购买或者兼并其他的企业,不可避免地会消灭市场上的竞争者,导致垄断性的市场结构。正是出于维护市场竞争的需要,各国反垄断法都有控制合并的规定。这种控制的目的不是限制企业的绝对规模,而是保证市场上有竞争者。例如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如果合并后一家企业达到了三分之一的市场份额,或者三家或三家以下的企业共同达到二分之一市场份额,或者五家或五家以下的企业共同达到三分之二的市场份额,就可以推断合并产生或者加强了市场支配地位。

  三、《反垄断法》能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

  市场经济的精髓在于竞争,竞争构成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机制。但是市场本身内在和固有的缺陷并不能保证竞争的自由和公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使社会资源、劳动力向好的企业转移。正是因为市场经济中有了竞争,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活动才能面向市场,社会的供求关系才能得到平衡,社会资源才能得到合理的优化和配置。垄断不利于竞争作用的发挥,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反垄断法》保障了竞争的公平性、合理性,促进了资源的合理有效的配置。

  四、《反垄断法》能推动经济和技术的发展。

  竞争是一个优胜劣汰的过程。竞争可以淘汰低效率的企业和劣质产品,而那些高效率的企业和优质产品在竞争中则可以占有越来越大的市场份额,甚至可以取得市场的支配地位。每个企业都希望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获取更多的利润,它们会努力降低成本和价格,不断开发新产品新工艺。垄断限制了竞争,使得优胜劣汰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反垄断法》限制了垄断,保护了竞争,使得优胜劣汰的机制得以发挥,对于经济和技术的发展起到了推动的作用。

  在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中,《反垄断法》应当成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最核心的法律,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市场机制功能的充分发挥,保护合理有序的竞争秩序,保护资源的有效配置,促进经济效率的实现。参考文献

  [1]徐孟州.论我国反垄断法的核心价值[J].中国法学.2012年4月

  [2]随庆军.刍议反垄断法的基本功能与任务[J].河南金融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3]李宝峰.对反垄断法的探析.法制天地.2008年4月

  [4]徐杰.经济法概论.第十五章反垄断法律制度[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出版社,2001第二篇:反垄断法论文

  施行反垄断法的固有方针

  反垄断法寻求的本质方针是完成社会全体效益

  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因而其应当反映经济法的两大根本特征,即社会性和经济性。反垄断法一起也是国家对实际经济生活干涉的表现形式,这种干涉既是社会公共性的本质地点也是社会公共性的底子请求,表现了社会本位思维。所以,社会全体效益是反垄断法寻求的本质方针。

  在自由竞赛过程中,大家在寻求本身利益时,也推进了社会福利的前进,自个利益和社会利益是能够共存的。在理想的商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全体的经济效益与个别的经济效益具有一致性。可是因为垄断景象的存在,也因为竞赛本身就有缺点,然后发生约束竞赛做法和垄断做法,这会引起社会经济效益和自个经济效益的敌对乃至别的方

  面的对立。约束竞赛和垄断做法本质上是商场自治的成果,所以这是商场竞赛机制本身无法处理的。

  目前中国商场经济准则以及有关法令法规还不太健全,大家的做法形式、思维观念和社会利益分配机制也发生着改动。多元化和利益分解的趋势尤为显着,商场竞赛中运营者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约束竞赛做法的景象举目皆是,这种景象破坏了正常的商场竞赛次序,不利于中国树立杰出的社会主义商场经济体系,也不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所以,要将社会全体经济效益作为反垄断法的本质方针。

  反垄断法寻求的根本方针是社会本质公正

  反垄断法寻求的公正是一种全体的社会公正,并不是仅仅维护某一类公司。全体公正主要是起点上的公正、取得时机的公正、买卖过程公正以及终究成果公正。起点上的公正是指一切地区的公司和运营者都能有平等的时机进入和退出商场。取得时机公正是指资本装备的公正,从事经济活动的公司和运营者有公正竞赛资本的时机。买卖过程公正是指在经济活动的各个买卖环节中,运营者能够自愿公正的进行买卖,而不是违背自个的志愿进行买卖。成果公正是指在商场经济下,每个运营者经过公正的买卖过程,终究得到公正的成果。

  中国目前还没有完全完成全体的经济公正,国家对一些特定工业仍是有意识的维护和扶持,这些工业大多为国有公司,有了国家的方针维护和扶持,即便运营成果欠好,也不能轻易的退出商场。而与此一起,中国的一些工业在世界上有了必定的竞赛力,这些工业大都为民营公司,没有政府的维护扶持,在融资方面有必定艰难,创业的艰难重重。所以,咱们要把经济公正作为中国反垄断法的根本方针。

  反垄断法的根本起点

  自由竞赛是反垄断法特有的法价值

  在商场经济条件下,竞赛的存在商场主体寻求个别利益最大化的一起,也使全部社会到达最优的一种状况,也即是经济学上所说的帕累托最优。因而,维护商场竞赛体系有利于个别经济利益的前进,必定条件下也有利于社会全体利益的前进,所以将竞赛作为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具有主要的理论和实际意义。

  维护竞赛而不是竞赛者,竞赛者作为商场主体参加商场竞赛,其成功和失利是商场竞赛的必然成果,这是商场经济的常态。究其原因,是因为商场经济中“看不见的手”在表现效果,完成商场经济发展中的优胜劣汰,完成社会资本的优化装备。在这么一个存在竞赛的环境中,每个公司为了在竞赛中非常好地生存发展,需求不断地改善本身的技能和办理。所以,竞赛给公司的革新前进带来了动力,也给全社会技能和办理经验的前进带来了关键。因而个别竞赛者在竞赛中的利害得失,在有用竞赛的环境下是正常的景象。

  自由是竞赛充沛展开的条件,反垄断法是国家对商场经济进行干涉的一种手段,商场主体在进行竞赛活动时,如果进行某些反垄断法制止的约束竞赛的做法或活动,就会遭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和追查。反垄断法对商场主体约束竞赛做法的干涉与它对自由价值取向的寻求并不对立。因为自由并不意味能够随心所欲,自由是指必须在法令规则的规模以内活动。自由是反垄断寻求的意图,即便反垄断法对某些主体做法的自由进行约束,也是为了非常好地完成自由。

  经济功率的前进是反垄断法寻求竞赛次序的根本意图

  “构造做法绩效”理论,以为涣散的商场构造比垄断或过于会集的商场构造具有更高的功率。因而,反垄断法企图完善商场构造来到达遏止垄断、维护竞赛的意图。反垄断法寻求竞赛机制是为了取得更高的经济功率,这种功率与经济学上的功率是有不同的,其具有广义性、全体性以及社会性。在商场经济条件下,资本的装备是经过报价完成的,报价又是在商场经济中经过竞赛构成的,经过对竞赛机制的维护,使商场构成合理的报价,使资本优化装备,终究推进经济的高功率。而垄断做法损害了商场的竞赛机制,带来了出产和花费的非功率。因而,需求反垄断法进行调理、规制以康复或完成经济功率,康复商场经济的健康良性状况。

  中国反垄断法在规则上具有的特征

  中国反垄断法在法令责任方面,倚重行政责任

  狭义的反垄断法法令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等三类,反垄断法在规则刑事责任方面上比较慎重,只要美国、日本等

  少量国家的反垄断法有刑事责任,中国的反垄断法只规则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对垄断做法没有刑事责任的规则。而在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之间,更倚重行政责任,尤其是行政罚款。中国反垄断法尽管规则了运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没有赋予垄断做法受害人以直接的民事诉权,这在必定程度上影响其实际功效的表现。总的来说,中国的反垄断法过度依托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规制垄断做法的效果。

  规则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中国反垄断法第二条明确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做法,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做法,对境内商场竞赛发生扫除、约束影响的,适用本法。”跟着这一条的施行,中国发垄断法会发生两个结果:榜首,在外国有营业场合或许有居处的公司,假设它们在国外策划或施行的约束竞赛做法对中国商场自由竞赛发生了影响,则中国的反垄断法适用于它们;第二,在世界商场上从事出产运营活动的中国公司,假设它们的约束竞赛做法对中国的商场自由竞赛没有发生影响,则中国的反垄断法对其适用遭到了约束。也即是说,中国反垄断法只适用于中国商场上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垄断做法。

  行政垄断被列入反垄断法

  中国反垄断法第八条规则“行政机关和法令、法规授权的具有办理公共事物功能的安排不得乱用行政权力,扫除、约束竞赛。”传统的反垄断法主要是防止商场实力,制止私人垄断。在这个过程中,国家要充任裁判的人物,维护和标准商场竞赛次序,维护广阔花费者和运营者的利益。然而,经过实际经济生活的查验,能够发生约束竞赛做法的不仅仅是公司,还有来自行政机关,具有办理公共事务功能的安排,它们往往也会约束竞赛。对立行政垄断对中国是一个难题,因为这意味着政府自个要约束自个,这不是靠立法机关拟定一部反垄断法就能处理的疑问。只要完全改动政府功能和改动政企不分的状况,行政垄断的景象才干得到遏止。

  反垄断法引进宽恕准则

  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则:“运营者主意向反垄断法律组

  织陈述达到垄断协议的有关状况并供给主要依据的,反垄断法律组织能够酌情减轻或许革除对该运营者的处分。”这一款所规则的准则即宽恕准则。宽恕准则通常适用于反垄断法律机关对联合约束竞赛做法的法律中,它使反垄断法律组织获取联合约束竞赛做法的依据和材料更为便利,因为在实际经济生活中,违法做法特别是联合约束竞赛做法通常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很多违法做法仅仅口头协议或别的协同做法,没有书面文件,这会添加法律组织发现违法做法的难度。引进了宽恕准则,对于主意向法律组织陈述违法做法的参加者给予减免处分,这会减轻反垄断法法律组织取得违法做法依据的负担,前进了法律功率。一起,因为宽恕准则只对最早的陈述者有用,这会在违法做法者内部构成一种威慑力,每个参加者都在提防别的参加者是不是会向法律组织陈述,这么也也许会使违法做法自动的停止。

  第三篇:反垄断法论文

  论《反垄断法》的实施对垄断性国有企业经营行为影响

  【摘

  要】:《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将禁止以中央企业为典型代表的行政垄断列为一个重要内容。那么近几年,《反垄断法》在国企中实施的情况如何?《反垄断法》在国企是不是只是个摆设,能不能真正的改善国企目前这种低效垄断的情况呢?本文抽样了国内大型国企来调查《反垄断法》在国有企业实施情况,以调查问卷的形式调查社会群众对《反垄断法》在国有企业实施的看法以及采集相关部门的权责和现实执行情况,进行实证分析,并研究我国立法现状、环境落实难的成因,对国内外的一些成熟做法寓于列举及对比,希望为立法及司法提供一些建议和看法,完善法律及监管制度体系,构建健全的反垄断法体系。

  【关键词】:

  反垄断法;国有企业;经营行为;行政性垄断;反垄断法规制

  我国电信、铁路、电力等一些特殊行业的大型国企,侵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屡有发生,漫游费、火车票退票费、高速公路收费等不当费用屡遭质疑。由于中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特殊性,这些“国”字

  头企业的命运更是成为国人此时关注的焦点。一直以来,社会公众均不满国有企业依靠国家政策保护以及垄断价格获得行业高收入,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完全竞争,故在此次制订《反垄断法》的过程中,国企的垄断问题不容置疑地成为各界的关注的焦点,其研究涉及了垄断国企的利润分配、高管及员工薪酬、产权改革以及监管等问题。那么《反垄断法》能不能够破除国企的垄断局面,对国企经营行为又有什么影响呢?下面我们对于这些问题从以下几点分析:

  一、国企垄断的弊端

  中国电力、电信、石化等行业一直以来是国有垄断行业,主要特点是掌握着大量的国家资源,享受优惠的国家政策,长期摄取丰厚的垄断利润。据悉,2010年中国最赚钱的两家国企的净利润数据,中石油1033亿元,中国移动1458亿元。对于国有企业我们要一分为二地看待,其给国家带来的巨大财富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是其垄断背后的危害和不利之处也是我们应所重视的。

  (一)国企的垄断造成企业管理的低效和渎职、贿赂等犯罪率提高

  垄断主要有三大类型:市场垄断、自然垄断、行政垄断。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来看,市场垄断较少。自然垄断是我国部分企业垄断的历史原因。随着市场领域的开放,市场竞争的加强,自然垄断的行为越来越少。我国目前国有企业主要是因为行政因素形成的。行政垄断又可以说是计划经济体制的结果。虽然我国正大力建设市场经济,但是计划经济的影响还是非常明显的。大部分国有企业垄断都是依赖于强大的行政权力的背景,依靠国家给予的重要资源、优惠的政策确立起来的。

  国有企业垄断由于缺乏竞争,失去了提高经营效率的动力,依靠其垄断地位就能获得高额垄断利润,市场机制失去了配置资源的作用,造成国家资源的浪费。

  (二)国有企业的改革方向错误,妨碍市场竞争

  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与WTO规则的要求背道而驰。以涉及国家经济安全为由,不但拒绝国外资本进入国资委划定的七大命脉行业,而

  且也拒绝国内民间资本参与竞争。这种保护可以说是对国有企业的溺爱,不利于国有企业的成长。研究表明,决定中国企业500强的相关因素排序为:一是资源垄断;二是规模经营;三是品牌;四是供应链管理能力;五是核心技术。这鲜明地体现了中国国有企业垄断的垄断特点。1目前我国国有垄断企业还处于一个低水平的积累阶段,与世界500强的其他企业相比,我国国有垄断企业管理、企业文化、品牌运作、核心技术开发等都有不同程度的差距。这与目前我国经济总量在世界的排名不相称。如果国有垄断企业不能短时间内克服上述问题,势必影响到我国经济的国际竞争力。

  (三)国企垄断职工的收入过高,扩大收入的差距,损害全民利益,违背公平原则

  我国的国有垄断企业经营的是全民共有的资源,他们的所得应与他们的经营付出相当,应该是正常水平的工资和合理的奖金、福利,除此之外的垄断收益应该上缴国库,由政府用于公共支出和惠泽全民,但事实并非如此。国有垄断企业并没有把经营全民共有资源所获得的垄断收入和利润全部回归给全民,而是把其中相当大的部分留在企业内部为高管喝员工搞工资和福利最大化。2010年中石1周雨风:《中国国有垄断企业的危害及整理》,载《.理论观察》,2006年第4期,第82页。油的人均年薪为38.67万元。2010年,中国城镇居民全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相比同为能源三巨头的中石化、中海油的均薪大约是其4.3倍。国有企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产生的利润本应为全民所共享,上缴国家作为公共管理、社会保障等使用,但事实上却为被企业小集团所有,损害了全民的利益。国有企业成为了国企高管的起因,国企的效益成了国企员工的福利待遇,这与市场经济促成整个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宗旨是相违背的,也与我国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目标是相违背的。

  (四)国有资产的流失

  国有企业的收益和利润本应属于全民所有,但是被国有企业用于企业内部员工的工资和福利的最大化。有媒体指出,国有企业不仅每年最少流失1000亿元,就是每年几千亿元的利润也由中央企业“私吞”

  了,所谓“国企”的“国”几乎是徒有虚名。国有垄断企业内部人员瓜分、侵吞垄断利润到了令人吃惊的程度。国有垄断企业虽进行了现代企业制度改革,但是建立的公司治理结构并没有达到公司内部权力制衡的效果,国有企业的老总在企业内部一人独大,掌握国有企业的一切。在现实中,国有企业受到多个部门的监督,但同时也意味着没有部门来监督。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名誉上归国家所有,实为归企业老总变相所有。在国有企业人事任命上明显看出,权力部门都是企业领导的亲朋好友,结成的裙带关系,又为国企高管的腐败埋下了隐患。

  (五)损害消费者的福利

  市场经济的本质就是竞争。市场机制,产品质量的提高,价格下降,厂家为了竞争优势加大新产品的开发、致力于服务的提高,当竞争达到一定程度出现供过于求,市场淘汰一部分效益地、质量差的企业。消费者在这一过程中可以接受到那些优质企业提高的价格优惠的优质产品和服务,这即是市场竞争带给消费者的福利。我国关系国家安全和经济命脉的行业以及政策性行业实行行业垄断,从源头上限制了市场竞争者的进入。由于国有企业凭借其垄断地位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得高额垄断利润,企业效率低下,服务质量不稳定,创新力不足等。消费者失去享受由自由竞争带来的种种福利。

  二、《反垄断法》对国企的规制

  《反垄断法》继2008年出台后再次活了,电信业“反垄断”事件的爆发,将公众的目光和争议焦点聚焦到垄断国企身上。反垄断的“巨斧”挥向一些大型国企,也是在向社会宣布:大型国企、中央企业在《反垄断法》面前并没有豁免权。尽管如此,要使《反垄断法》在国企中发挥效力仍然要克服很多阻力。

  (一)《反垄断法》本身存在的问题

  1、《反垄断法》并没有对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命脉行业进行明确的界定。2006年底,国资委主任李荣融代表国资委提出:国有经济要对“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保持绝对控制力,即国有资本要对军工、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民航、航运等七大行业保持“绝对控制力”;并且国有资本要在装备

  制造、汽车、电子信息、建筑、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勘察设计、科技等九大行业保持“较强控制力”。2遗憾的是我国反垄断法并没有明示哪些是关系国名经济命脉的行业;也没有规定由谁来认定。即使国资委认定的七大行业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但是否必须实行国家垄断是值得商榷的。禁止外商经营这些行业,难道也有必要禁止国民营资本进入?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市场范围的扩大,这些“自然垄断”行业已经具备逐渐开放的条件,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国家依然将自然垄断当做护身符。

  2、《反垄断法》对于三大行业的特殊规定,加强了垄断依据

  我国反垄断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由此可见反垄断法对国有企业进行和面主要分三类:一类是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一类是涉及国家安全的;还有一类是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此处对国有企业垄断实行的是行业豁免,而不是反垄断法一贯坚持的行为豁免。实行行业垄断意味着直接派出了民间资本等参与竞争的可能性,这与市场经济的平等、公平竞争、自由的原则是相违背的。事实上,任何合法经营活动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国有企业三类企业的特殊规定,无疑加强了国有垄断企业的垄断依据,不利于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

  3、由于我国国有企业垄断多为行政垄断,而我国反垄断法中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合理。

  韩琪:《论国有企业对命脉行业的垄断与国际经济安全》,载《管理前沿》,2007年第6期,第7页。《反垄断法》第52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对于其他垄断行为而言,反垄断法并没有规定行政垄断的民事责任,只是要求承担行政责任,而且以行政处分为主。

  4、多部门管理导致无人管理

  《反垄断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第10条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考研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这说明,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可分为三成:一是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二是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三是经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机构。3反垄断委员会只是一个协调性的组织,没有一个实际执法处罚权,在面对具有强大行政权力背景的大型国有企业时,其没有足够的权威性,不能有效推进国有企业垄断的反垄断。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部门之间争相管辖,在出力不讨好的情况下则出现互相推诿的现象。

  国有企业垄断主要是行政垄断,我国目前行政性垄断的反垄断执法是通过上级政府机构来执行。《反垄断法》第51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只享有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上级政府机构既不是专门机构,也不是特定的司法机构,这些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反垄断意识薄弱,一般不能对下级政府的行政性垄断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检查。同时也存在上级政府和下级政府之间存在某种利益的相关性,对国有企业的垄断持包容态度,那上级政府对行政垄断的监管成为了一种幻想。又反垄断执法机构没有独立的行政处罚权,使得其在反行政性垄断行为时的权威性大减。

  (二)垄断国有企业本身地位的特殊性

  垄断国企的含义有两点:一是该企业具有由国家赋予的生产经营某种商品或者提供某种服务的特权或者特别优势;二是国有资产在该企业资本结构中具有独资或者控股的地位。国企的垄断产生于国家的行为,与市场竞争没有直接关系;而且国家通过控制性投资实现对垄断企业的控制,进而实现其干预经济的目标。3王晓晔: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法》释义之七,载《中国商界(上半月)》,2008年第5期,第20页。首先,垄断国企员工的高薪和高福利待遇、巨大

  的浪费挥霍所形成的高成本越来越引起社会的不满。此外,近年来互联网接连披露的垄断国企挥霍浪费现象更是引发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和不满。在许多民营企业受金融危机影响纷纷倒闭、失业人数增加的背景下,上述情形尤其令社会反感,不少人认为:垄断国企用属于全体人民的资金和资源取得的利润,绝大部分在企业内部循环,并没有造福全社会。其次,垄断国企对社会资源的近乎无偿使用,大大挤压了中国民营企业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形成垄断国企与民营企业(尤其是民营中、小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例如:几乎在所有研究中,国企对自然资源的无偿占用都被列为首位;而另一些研究则揭示了国有企业在获得国家优惠政策以及融资方面得天独厚的低成本优势;当然最为重要的是,几乎所有的统计数据都一目了然地揭示出,盈利水平名列前茅的国有企业大都具有垄断地位。我们可以肯定,如果其利润大部分来源于垄断以及对资源的无偿占有,那么以目前中国垄断国企的数量和规模,必然造成对其他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生存和发展空间的挤压,而由此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大、小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将对当下中国的经济结构转型、民间闲置资产的利用以及就业等产生不利影响。

  我国的国有企业是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诞生的,从诞生之日起就赋予了它不同于一般的经营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唯利是图是资本家的本质,营利是企业发展的动力,也是企业存在的目的。可是,在国有企业中,营利性不是他的唯一目标,经济性的目的也不是唯一的,国有企业还肩负着财政和政治目的。国企不但要承担经济责任,还要担负社会责任和国家责任。所以,国有企业特殊性是根源于出资和所有制形式上的。“如何让这些行业更好的发挥作用,在不违背中国现有经济制度前提下,进行制度创新,把这些行业也纳入完全的市场竞争主体,是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问题,超出了反垄断法的管辖范围,也就是说哪些行业进入反垄断法的管辖,不是由反垄断法说了算,而是由中国经济体制不断的改革决定的。”

  三、国外有关反垄断法的比较与借鉴

  (一)美国反垄断法下反垄断措施

  美国早在一百多年以前就颁布了这种法律。1865年美国南北战争结束后,随着全国铁路网的建立和扩大,原来地方性和区域性的市场迅速融为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大市场的建立一方面推动了美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另一方面也推动了垄断组织即托拉斯的产生和发展。1879年美孚石油公司即美国石油业第一个托拉斯的建立,标志着美国历史上第一次企业兼并浪潮的开始,托拉斯从而在美国成为不受控制的经济势力。过度的经济集中不仅使社会中下层人士饱受垄断组织滥用市场势力之苦,而且也使市场普遍失去了活力。在这种背景下,美国在19世纪80年代爆发了抵制托拉斯的大规模群众运动,这种反垄断思潮导致1890年《谢尔曼法》(ShermanAct)的诞生。

  自反垄断法诞生以来,美国出现了许多的反垄断案例,如典型案例微软垄断案。美国法律在确认一个企业是否从事垄断时,是从分析其构成要件入手。第一,状态要件——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在相关商场拥有决定产品质量、价格和销售等方面的控制能力,其中市场占有份额是一个重要指标,只有在市场上占有相当份额才有可能在价格销售方面具有控制力。第二,行为要件——取得维持和扩展市场支配力的积极行为。美国的反垄断法在认定企业是否从事垄断时看重该企业“是否有意识地取得和使用支配力量”。第三,后果要件——对消费者和竞争对手的损害。如造成对消费者选择权的限制,竞争对手市场份额的大幅度下降等。

  美国联邦法官认为微软从事垄断的理由如下:第一,美国微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垄断。认为该公司利用其操作系统的统治地位,将浏览器捆绑上市,是利用和扩展市场支配力的行为。第二,美国微软公司“损害了竞争者”,造成竞争对手销售额下降40%。第三,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害。这说明美国法院是以行为主义的角度进行判断的。

  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石,而市场经济制度则是美国经济保持活力和强盛的体制保障,也是美国现行政治制度的基础,在联邦执行者的心目中,自由竞争的法则是绝不允许破坏的,即使是在承认了“自然垄断”合法地位的前提下亦是如此,特别是在竞争者不是来自国外而是来自美国国内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正是在这一转变了的反垄

  断环境下,才出现了今天联邦反托拉斯检察机构一手批准波音兼并麦道尔,一手狠打微软垄断的看似矛盾但二者却并行不悖的局面。

  尽管美国是世界上最发达的国家,但是它在很多方面还是通过反托拉斯法等加强保护,《埃克森一弗洛里奥修正案》就是新经济时代典型代表。自我国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大量外资涌入。这个在给我国经济带来发展同时,也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国家安全尤其是经济安全。目前,国外正对我国掀起一场所谓“斩首行动”的企业兼并高潮,即“专门选择行业的排头兵企业作为并购的重点,利用国有企业改制和地方推进国有产权改革的时机,加快了并购的步伐。并且不遗余力、不惜血本,意图通过拿下行业排头兵企业,控制战略制高点,实现对整个市场的操控。”这必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我国经济在未来的安全与地位,相关部门不得不慎重考虑,不能盲目的进行“招商引资”。我们可以借鉴美国一些做法,充分发挥反垄断法在这些企业兼并的控制作用,以保障国家安全。

  (二)俄罗斯反垄断法的发展历程

  俄罗斯反垄断法体系形成于苏联解体后的20世纪90年代。1990年颁布了《关于在商品市场中竞争和限制垄断活动的法律》(《反垄断法》),1991年开始生效,这是俄罗斯第一部反垄断法律。《反垄断法》自1991年实施后,根据俄罗斯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又先后于1995年、1998年、2000年进行了三次修改。经过十年的努力,俄罗斯形成了以《反垄断法》为基础和核心,《保护在金融市场竞争的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广告法》《关于在对外经贸活动中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免受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和《反自然垄断法案》等法律相配套的反垄断法律体系。

  这表明,反垄断法的实施是不断的根据国内经济情况和社会现状而为断的调整的,法律具有很大的落后性,必须不断的根据时代变化而为断的修改,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变化。

  (三)韩国反垄断法

  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韩国政府在资源及资本相当匮乏的情况下,为实现经济快速发展,实行了集中资本支援少数能力强的企业的经济政策,跟中国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思想相似。因此,韩国经济走上了快速发展的导流道路。

  任何事情都是有利有弊的,在韩国经济增长的同时,问题也随之而来。从那时开始,韩国渐渐出现了市场的垄断以及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在很少一部分企业和个人的现象,到八十年代后期,这种现象发展成为深刻的社会问题。

  因此,韩国政府为了不让这种现象恶化,开始研究相关法律。在1975年出台了相关的基础法律--《关于物价安定及公平交易的法律》。此后,1980年12月,颁布了《关于独占规制及公平交易的法律》,即反垄断法,至今已修订了八次。

  韩国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包括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禁止限制竞争的企业合并、限制不正当共同行为、禁止不公正交易行为等内容。其中,控制经济力量集中值得关注。

  (四)英国反垄断经验

  1、对于协议定价、协同限制生产瓜分市场或供应渠道以及在招标中操纵价格的卡特尔行为,可以对当事人予以刑事处罚,对涉嫌犯罪的个人处5年以下的监禁,并可处以没有上限的罚金。

  2、政府基本上不直接制定商品和服务价格,仅对关系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部分价格实行管制,而着重对市场价格行为进行适度有效的监管,主要通过反价格垄断、反价格欺诈、规范物价标识及价格社会监督来实现。反垄断机制还与煤气、水电、铁路、电信、邮政等行业监管机构建立了合作机制,开展特定行业的价格监管。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制定反垄断法不能盲目借鉴,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立足于国情方能制定适合我国的反垄断法。任何的事情都要经历一个发展的过程,只有尝试了才能发现问题,才能改进。在实施过程中,我们要善于发现问题,然后解决问题。这样,反垄断法会不断的适合我国。

  四、反国有企业垄断的相关建议

  (一)完善反垄断法机构的设置

  面对国有企业垄断的严峻形势,我国缺乏一个统一、权威和高效

  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是我国实施反垄断法的一个瓶颈。实际上,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有权处理政府滥用权利限制竞争案件是各国反垄断法的通行做法。4建议首先对反垄断执法权进行改革,将现有的三大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反垄断执法权集合到反垄断委员会手中,并对发垄断委员会进行改革。该委员会应只属于国务院总理领导,其成员由具备法律、经济、财税、管理、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专家和富于反垄断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而主任委员应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命,其他委员则由国务院总理任命。5如此一来,并不仅可解决管理部门过多,互相推诿或者争相管理的局面,还可保证全国反垄断政策的统一性和高效性。

  (二)完善反垄断法诉讼机制

  完善我国反垄断法的诉讼机制,使国有垄断企业置于广大消费者的监督之45王晓晔:《我国反垄断法草案中的最大问题》,载《学习月刊》,2007年第3期,第21页。

  侯春:《外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特定和对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启示》,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

  第4期,第99页。下。首先要建立经济法公益诉讼机制,经济法公益诉讼应当弱化对原告适格的要求,打破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的限制。6在现实生活中,垄断纠纷存在多层次的受害者,不仅是同业竞争的经营者,还包括行业上下游的经营者,也包括普通的消费者。如果反垄断法的诉讼机制借鉴最近出台的行政公益诉讼机制,且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激励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可以更加有效地规制垄断行为,特别是国企垄断。

  (三)针对国有垄断企业单独立法

  基于前面分析的国有企业在市场中的角色定位,我们可以做一个基本的判断:国有企业所担负的特殊使命决定了它根本不受反垄断法的约束。如果强行将国有企业的经营行为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不仅会出现反垄断法自身立法宗旨的混乱,而且会完全否定国有企业所担负的特殊使命。因为反垄断法是要规制一般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目的是要保护竞争、限制垄断,建立一个经济自由的、公平的市场秩

  序7,而国家兴办国有企业的一个重要目的也是如此。倘若针对国有企业专门立法,从对国有企业定位、科学规定国有企业的设立程序、严格价格听证程序及相应救济途径等方面来规范国有垄断企业,相信《反垄断法》在中国能走得更远。

  五、结语与展望

  《反垄断法》在国企内的实施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由于历史、社会现状等诸多原因,《反垄断法》对国企经营行为的影响是长远的,任何想要一蹴而就到达一个理想的结果的想法都太过急功近利了。但是,我们还是乐于看到这样一幅场景,国企不再像现在这么效率低下,而是变成一个真正的可以为国家和人民造福的企业。

  王建全:《和谐社会语境下国有企业垄断行为的经济法规制研究》,.现代商贸工业出版社2010年版,第345页。7焦海涛:《论现代反垄断法的程序依赖性》,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参考文献】

  [1]周雨风:《中国国有垄断企业的危害及整理》,载《理论观察》,2006年第4期。[2]韩琪:《论国有企业对命脉行业的垄断与国际经济安全》,载《管理前沿》,2007年第6期。

  [3]韩琪:《论国有企业对命脉行业的垄断与国际经济安全》,载《管理前沿》,2007年第6期。

  [4]王晓晔: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法》释义之七,载《中国商界(上半月)》,2008年第5期。

  [5]王晓晔:《我国反垄断法草案中的最大问题》,载《学习月刊》,2007年第3期。[6]侯春:《外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特定和对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启示》,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7]王建全:《和谐社会语境下国有企业垄断行为的经济法规制研究》,现代商贸工业出版社2010年版。

  [8]焦海涛:《论现代反垄断法的程序依赖性》,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

  第四篇: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法、质量法练习题

  1、下列不是垄断协议的()A.家乐福和沃尔玛约定:前者占北京市场,后者占天津市场;

  B.因为价格问题,甲乙两家汽车厂口头约定都不购买丙钢铁公司的钢材;

  C.甲药厂和乙医药连锁超市约定:后者出售前者的某种专利药品只能按某价格出售;

  D.甲药厂和乙医药连锁超市约定:后者出售前者的某种专利药品最高按某价格出售;

  E.乙医药连锁超市和甲药厂约定:前者只按照某最低价格从后者进货。答案:D解析:D,条文禁止最低;E没有暗示支配地位,另外和题干不呼应。

  2、在某市场,甲乙丙分别占据着

  40%、30%、9%,的份额,其他经营者的都不足1%,那么,关于甲乙丙市场支配地位的表述正确的是()A.认定甲有B.推定甲有C.推定乙有D.推定丙有

  答案:BC解析:

  3.假设某商场在促销乙厂的“压力锅”时,谎称商场要转产歇业,所售产品的销售价是“跳

  楼价”,下列表述中哪些是正确的A.该商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低价倾销的规定

  B.该商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禁止欺诈经营的规定

  C.该商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禁止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规定

  D.该商场违反了《民法通则》何《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答案:BCD4.消费者张某在某商场购买了乙厂生产的“压力锅”之后,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

  合格商品,张某找到商场要求退货。下列的处理方法哪些不正确

  A.该商场认为购物小票上已经注明“一经售出,概不退换”,因此拒绝退货

  B.该商场认为该产品经过修理能达到合格,因此拒绝退货

  C.该商场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无条件负责退货

  D.该商场可以依法选择修理、更换、退货中的任一方式

  答案:ABD5.假设钱某借用了其朋友个体工商户赵某的营业执照,在中友商场租赁了柜台,并销售

  乙厂生产的“压力锅”,消费者李某在该柜台购买了一个“压力锅”,使用时“压力锅”爆炸,请

  问钱某有权向哪些主体要求承担赔偿责任?A.钱某B.赵某C.中友商场D.乙厂

  答案:ABD6.在上题中,李某因为“压力锅”爆炸,致使烧毁价值

  6000元的财产,李某个人也被烧

  伤致残,下列何种表述是正确的?

  A.李某因为身体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

  1年B.李某因为身体上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2年

  C.李某可以向被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D.李某遭受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产品责任,而属于违约责任

  答案:BC7.乙厂生产“压力锅”时,为了便于宣传促销,将产品样品和技术资料提交给我国某市质

  量监督局指定的产品检验机构。该机构未作任何检验,按照乙厂写的书

  C.李某可以向被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D.李某遭受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产品责任,而属于违约责任

  答案:BC7.乙厂生产“压力锅”时,为了便于宣传促销,将产品样品和技术资料提交给我国某市质量监督局指定的产品检验机构。该机构未作任何检验,按照乙厂写的书面材料出具了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随后,该市消费者协会的秘书长孙某又以该协会的名义出具了该“压力锅”的质量保证书。该产品投入市场后,连续发生产品质量事故,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消费者有哪些民事补救办法

  A.要求乙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B.要求该质量监督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C.要求该产品检验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要求该消费者协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答案:ACD8.对于违反反垄断法实施集中的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采取的措施()

  A.责令停止实施集中;

  B.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

  C.限期转让营业

  D.处以罚款

  答案:ABCD解析: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

  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对以下各项问题能够给予肯定回答的是:

  A.张某发现8月份水费大大高于其他月份,遂到自来水公司询问,自来水公司解释说由于8月份张某所在的楼的总水表流量大大高于各家的分水表流量之和,为维护公司利益,也为了该楼用户以后可以互相监督,所以将差额平摊到各家用户。自来水公司的做法合法吗

  B.王某到某市旅游,在一景点处发现公共厕所很少,并且每人去一次厕所收费10元。公厕收费合法吗

  C.10月份李某得知单位马上派遣他到外地做销售代表一年,遂决定不交今年的取暖费,供暖公司通知李某,办理停止供暖手续的时间已过,李某必需交纳供暖费。李某有权拒绝供暖公司的要求吗

  D.陈某发起成立了“3·15维权会”,为消费者免费提供有关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陈某的行为违法吗

  答案:C10.王某是一家小饭馆的老板,由于王某的小饭馆经常营业到深夜,影响了楼上吴某的休息。

  吴某与王某为此经过多次交涉、争吵均没有结果。吴某于是雇了一些人到处散发小广告,说王某的饭馆由于食物不干净,很多人吃了

  以后都食物中毒进了医院。由此,王某的饭馆生意非常冷清。相反,与王某隔一条街的赵某的饭馆客人大增,从此红火起来。关于本案有以下几种说法,其中哪一项是正确的?

  A.吴某的行为构成诋毁商誉,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B.吴某的行为构成限制竞争,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C.赵某的行为构成限制竞争,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D.王某有权要求吴某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答案:D11.下列情形中,消费者因使用产品遭受人身损害,在请求赔偿时既可以要求甲公司赔偿,也可以要求乙公司赔偿的是:

  A.甲公司销售乙公司生产的存在缺陷的产品

  B.消费者购买甲公司生产的产品后,甲公司因并入乙公司而解散

  C.甲公司使用乙公司的营业执照销售产品

  D.甲公司租赁乙公司的柜台进行销售,租期未满

  答案:AC12.某公司专门生产实木家具,因价格昂贵,市场占有量有限。而复合家具价格便宜,规格齐全,色彩多样,近几年销售量直线上升。为此,该实木家具公司通过广告并利用连环漫画形式长期宣传,以专家身份告诫用户,复合家具有两个缺点:一是容易变形,二是甲醇含量过高。一时间,宣传力度大的沪广两地,复合家具销量锐减。为正视听,沪四家复合家具生产商请国家技术监督局对其有关产品进行质量鉴定,证明上述危害并不存在。于是,四家复合家具生产企业状告该实木家具公司,提出的下列主张哪些是正确的:

  A.实木家具公司的广告为对比性广告

  B.实木家具公司并未在广告中明确指出哪一家企业生产的复合家具具有上述两个缺点,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C.实木家具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D.实木家具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答案:ACD13、下列的经济活动中涉及的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的是()。

  A.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

  B.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非垄断行为

  C.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没有影响的D.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影响的正确答案:AD1.依《反垄断法》规定,下列属于垄断行为的是(B)。

  A经营者利用市场支配地位B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C经营者集中D政府利用行政权力宏观调控

  解释:A没有滥用字眼;B是;C没有提到限制竞争的目的;D不是;

  2.依《反垄断法》规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的机构是(B)。

  A各级人民法院B反垄断委员会C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D各级人民政府

  3.在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并能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前提下,经营者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D)不为反垄断法所禁止。

  A为排除竞争,达成的联合抵制交易协议

  B为实现其支配地位,达成的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协议

  C为限制竞争,达成的固定商品价格协议

  D为改进技术,达成的限制购买新技术协议

  解释:目的合法即可;

  4.依反垄断法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的(A)的行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A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B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C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D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解释:BCd没有提到:没有正当理由这个前提;

  5.依《反垄断法》规定,依据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以推定(D)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A合计份额达到四分之三的三个经营者

  B合计份额达到三分之二的两个经营者

  CB选项情形下,其中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经营者

  D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一个经营者

  解释:ABC都没有谈到个体也要达到10%的要求。

  6.依《反垄断法》规定,下列属于经营者集中情形的是(C)。

  A经营者通过取得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表决权

  B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影响

  C经营者合并D经营者联合抵制交易

  解释:AB都没提到决定性影响,D文不对题;

  7.在经营者集中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前提下,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决定的情形是(C)。

  A经营者证明该集中对竞争能产生有利影响

  B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小于不利影响

  C经营者能证明该集中符合社会公共利益D该集中对竞争产生了巨大的不利影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解释:AB错在应当:有利大于不利;C对;D不是;

  见:28条;

  8.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实施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

  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行为是(A)。

  A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B宏观调控行为

  C经营者集中行为D滥用市场支配者地位行为

  89.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的是(b)。

  A人民检察院B反垄断执法机构

  反垄断委员会D各级人民政府

  9.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的禁止经营者

  集中的决定不服的,(D)。

  A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B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C应该直接起行政诉讼

  D可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

  解释:对于其他垄断行为可以复议或者诉讼都可;

  但是经营者集中这种类型必须复议前置。53条

  第五篇:《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今天正式实施

  被批为“无牙无爪老虎”

  酝酿了14年之久的《反垄断法》今天正式在中国实施,但它的实际效益却备受争议,有说法指它只是“无牙、无爪的老虎”,甚至认为它“保护国企,歧视外企”。

  这部被认为是中国经济“宪法”的法律明确提出,将禁止多种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

  中山大学岭南学院副教授王传辉在接受本报访问时说:“《反垄断法》并没有大家想象得这么新,实际上,它里面超过一半的内容早在93年以后就在其他几部法律中出现。过去有关反垄断的法律并没有什么成效,你认为今后会有所不同吗?《反垄断法》的出台更多的意义是‘口号性’的,它(在现阶段)不会什么实际的效益。”

  王传辉表示,《反垄断法》目前根本“管制”不了大型国企,有如“无牙、无爪的老虎”。执法机构的地位只是商务部工商局中的一个部门,连部委的级别都达不到,怎么敢去对抗有后台的大型国企?此外,触犯《反垄断法》最多也只是罚款,不像在美国是要负起刑事责任的,罚款对大型企业又算什么?

  王传辉认为,《反垄断法》要有所作为,就必须提升执法机构的地位和权力、提升这个部门的官员的专业能力,目前政府部门每月3000多元人民币的薪金,根本吸引不了法律和经济知识兼备的人才、以及加重触犯此法律的刑罚。

  《反垄垄断法》立法专家小组成员之

  一、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黄勇教授日前在接受广州《南方都市报》访问时坦言:“《反垄断法》目前最大的不足是过于原则化、过于抽象化,可实施性比较差。《反垄断法》在很多国家很成熟,依赖专业化的调查和处理、依赖法律和众多的文件,而我们只有57条、8章内容,太原则性了。中国下一步需要加紧制订相关细则,研究执法经验。”

  也是《反垄断法》立法专家小组成员之

  一、北京大学教授盛杰民则说:“《反垄断法》里面当然也有一些缺陷。它的不完善正是我国市场不完善、不成熟的反映。计划经济的烙印还存在,加上我国中央和地方以及政府各部门的博弈,各种利益集团的要求也会影响这部法律。但我对中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和完善充满信心,它有无奈的地方,但是它本身是非常灿烂的。”

  据了解,目前全球已有近90个国家实施了这一法律。

  上星期的英国《经济学家》杂志在一篇分析中国《反垄断法》的文章中说,《反垄断法》的背后有一股强劲的保护主义势力,尽管这股势力最终妥协了,所有大型国企都必须受到《反垄断法》的约束,但它们也成功争取到在《反垄断法》里加入一条规定:涉及经济或国家安全的国企可以例外,“这个漏洞几乎和中国一样大”。

  对于这一规定,黄勇解释说,部分垄断国企,特别是央企,他们的形成有中国的特殊国情,例如关系到国家经济命脉的行业、涉及经济安全的行业、及专营专卖的行业。对于这些行业,中国实行的是另外一种经济模式,即管制的经济模式,而《反垄断法》规范的是竞争行业的企业行为,因此《反垄断法》适用这些企业时就会打折扣。

  广州《新快报》日前也引述业内专家的话报道,这一规定成为业界质疑的焦点之一,由于没有明确的企业名单,国内几乎所有的垄断企业都可以适用这一规定。如果反垄断的主要目标只是微软等外资企业,而不是大型国企,放着大型国企垄断市场的行为不打击,很容易被理解为一种市场歧视。

  近期也有评论文章说,“大型国企容易成为此项法律的“治外之地”,令人有?只反贪官(具垄断地位的民营与外资企业),不反皇帝?之感。”

  当然,《反垄断法》也不是完全看不到效益的。有一些法律界人士和企业就已准备行动。法律学者郝劲松告诉《新快报》:“我们的法律公益研究中心正在做准备,8月1日后就将陆续对一些涉嫌垄断行为的企业和部门提起诉讼。”

  他举例说,电信、铁通和网通在部分地区对宽带进行统一定价,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无疑是一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垄断行为。

  对此,中山大学法学院的一名副教授在广州《南方周末》发表的一篇评论中说:“反垄断法生效以后可能会出现一些具有轰动效应的事件:微软、英特尔和谷歌被起诉;中石油、中电信等被几位?好事?的律师告上法庭。但尘埃落定之时,大家会发现江山不变、霸业依旧。”

篇五:反垄断的论文

  

  浅论价格歧视情形下的反垄断相关市场界定论文[共5篇]第一篇:浅论价格歧视情形下的反垄断相关市场界定论文

  一、引言

  相关市场界定通常是反垄断案件竞争分析的起点,是反垄断执法的重要内容。除固定价格、市场划分、串谋投标等少数本身违法的垄断协议外,其他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支配地位的认定,经营者集中案件中反竞争效应的事前评估,都需要界定相关市场。识别出一组具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地域构成同一相关市场后,即可通过估算市场份额或市场集中度指标来评估企业行为的竞争影响。为便于执法,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于2009年发布了《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对相关市场界定的涵义、基本依据、一般方法和假定垄断者测试(又称“SSNIP测试”)分析思路等做了细致阐释。但《指南》仍存在诸多问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如本文所讨论的价格歧视情形下的相关市场界定问题。

  多数情况下,企业会以统一的价格将其产品销售给不同需求者。相关市场的界定通常也基于这种假设,不考虑不同需求者对价格变化的差别反应。但我们经常会发现,企业有时会根据需求者对价格变化的差别反应制定不同价格,即存在价格歧视现象,例如201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调查的中国电信一中国联通案件。经济学中将需求者对价格变化的敏感程度定义为需求弹性。实施价格歧视的企业通常会对高需求弹性需求者制定低价,对低需求弹性需求者制定高价。当然,由于成本差异导致的价格差别并不属于价格歧视。Stigler(1987)给出的严谨定义更有助于对价格歧视含义的准确理解和识别:如果同样或类似产品的销售价格是通过在其边际成本基础上以不同比例的加成而得到的话,这种定价策略就称为价格歧视。如果不存在价格歧视,忽略需求者差别并不会影响相关市场界定结果。但是,当存在价格歧视时,若不对不同需求者进行区分,将会导致错误的相关市场界定结果。因为,通过价格歧视对低弹性需求者收取高价会增加企业获利,这一点对实施SSNIP测试来说至关重要《指南》在说明SSNIP测试的几个实际问

  题时,其实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在经营者小幅提价时,并不是所有需求者的替代反应都是相同的。在替代反应不同的情况下,可以对不同需求者群体进行不同幅度的测试。”然而《指南》并未给出可操作性的细则内容。本文首先基于SSNIP测试法说明忽略价格歧视将如何影响相关市场界定结果,进而提出价格歧视情形下界定相关市场的一般框架,以及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我们期望本文能为中国反垄断执法,尤其是相关市场界定,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价格歧视对相关市场界定的影响

  SSNIP测试是目前较为盛行的一种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它通过评估一个假定垄断者能否有利可图地对其拥有的一组产品实施“小而显著的非临时性涨价”(SmallbutSignificantandNon一transitoryIncreaseinPrice,如持续1年地将价格提高5%),来判定这组产品是否构成相关市场。如果涨价是有利可图的,说明只有少量需求者转而选择其他替代品,这组产品即构成一个相关市场;相反,如果涨价无利可图,则说明这组产品并未涵盖其他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产品,应该继续扩大相关市场范围。

  可见,SSNIP测试的核心问题在于假定垄断者的涨价是否能够提高利润,因为这直接关系到是否要加入其他替代产品,扩大拟定相关市场的范围。通常在执行SSNIP测试时都隐含这样的假设,即假定垄断者对所有需求者实施统一涨价,不存在价格歧视。但是,如果存在价格歧视或者价格歧视可行时,假定垄断者实施统一涨价后的盈利结果就无法准确反映涨价对不同需求者的影响。

  为清晰分析价格歧视对假定垄断者涨价盈利性和SSNIP测试结果的影响,这里以一个简单的模型加以说明。首先考虑不存在价格歧视的情形,假设假定垄断者的初始价格设定在竞争性水平尸。,然后对所有需求者将价格统一提高至P1。一方面,涨价使部分需求者流失(经济学中称此类需求者为边际需求者(marginalcustomers)),从而导致假定垄断者一定程度的收益损失,另一方面,假定垄断者仍可从涨价中获取额外收益,因为即使涨价也有部分需求者会继续选择消费该产品(经济学中称此类需求者为超边际需求者(inframarginal

  customers))。继而,通过比较A与B大小,便可判断假定垄断者的涨价是否盈利。如果A大于B,则说明涨价无利可图,应继续扩大拟选相关市场范围;反之,如果A小于B,则说明假定垄断者拥有的这组产品构成相关市场。

  现在考虑存在价格歧视的情形,假设假定垄断者能够识别出不同需求者对涨价的差别反应,并且对不同需求者实行不同的涨价策略。比如,对部分边际需求者收取低价格尸。,对部分超边际需求者收取高价格尸。那么,SSNIP测试结果就是有利可图的,假定垄断者从部分超边际需求者那里获得利润A。显然,这与忽略价格歧视情形的SSNIP测试结果存在明显差异。这种情况下,应该基于部分超边际需求者购买的产品组合(或所在地域)界定一个更小的相关市场,而不是将所有需求者购买的产品(或所在地域)笼统地界定为一个相关市场。因为,即使所有需求者购买的产品是完全相同或极为相似的,部分超边际需求者的利益会由于价格歧视而遭受损害。也就是说,如果忽略价格歧视的存在或可行性,相关市场会被界定得过于宽泛,垄断行为对部分需求者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会被错误的相关市场界定结果所掩盖。

  三、利用价格歧视界定相关市场

  如果忽略价格歧视的存在或可行,应用SSNIP测试会使相关市场被界定得过大。然而,价格歧视本身造成的错误后果同时也为价格歧视情形下的相关市场界定提供一个合理的分析视角。在常规SSNIP测试(即假设不存在价格歧视)基础上,我们可以对其分析框架做进一步扩展调整,以避免存在价格歧视时可能导致的错误结果。第一步,假设不存在价格歧视,通过SSNIP测试或其他方法界定相关市场;第二步,考察假定垄断者能否针对不同类别的需求者群体成功地实施价格歧视;第三步,根据价格歧视可行与否确定最终相关市场: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应在初始界定的相关市场内,基于受高价歧视的需求者群体所购买的产品(或所在地域)界定出一个更小的相关市场;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初始界定的相关市场即为合意的结果。

  按照这一思路,在确定不同类别的需求者群体是否构成独立的相关市场时,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就是判断假定垄断者能否成功实施价

  格歧视?成功实施价格歧视须满足三个条件:(I)企业拥有一定的市场势力,即可以将价格提高至边际成本或竞争性价格水平之上的能力;(2)企业能够有效识别不同类别的需求者群体,并且根据他们不同的支付意愿制定不同价格;(3)需求者之间不存在转售现象(resale),否则,面临高价的需求者将会从获得低价的需求者而不是企业那里购买产品。因为第一个条件与相关市场界定的最终目的是一致的,并且在SSNIP测试界定的相关市场内,假定垄断者有能力将价格提高至竞争性水平之上,所以对第一个条件可以暂不考虑。这里重点考察后两个条件。

  由于信息不对称,企业往往很难对不同类别需求者进行精确的区分,但一些可观察的特征仍然有助于企业对不同类型需求者的识别。例如,客户的年龄、时间成本,或需求者规模的不同导致购买能力具有显著差别;某些产品的特质需求者或者某品牌的忠实追随者,因为没有其他可选替代品而愿意支付高价;如果交易价格是私下协商达成的,企业会更容易了解不同类型需求者的支付意愿。即使这些外在特征难以区别,企业还可以通过提供不同的消舒组合来间接区分不同类别需求者群体,如对不同购买数量组合制定差别价格(即所谓的二级价格歧视)。转售的可能性是影响价格歧视能否成功的另一重要因素,需求者间的转售将导致价格歧视无法实施。关于转售,有些产品的可转售性较低,比如服务比实体产品更难以转让;跨区域的高运输成本也会导致转售不可行。另外,企业有时也会通过合同方式限制转售,比如在分销合同中加入限制转售的条款,或规定保修服务只适用于首次购买者等。在一些情形下,企业甚至会故意降低产品的部分功能质量,以避免低端需求者向高端需求者转售。在具体案例中,如果上述两个条件同时满足,即企业可以对不同需求群体进行分辨,并且转售存在障碍,执法机构便可以确认假定垄断者有可能成功地实施价格歧视,并据此界定更小范围的相关市场。如果市场中价格歧视是长期普遍存在的,那么就更能说明假定垄断者也可以进行价格歧视,执法机构就有必要根据价格歧视情况界定出不同的相关市场。在企业兼并案件中,即便合并前不存在价格歧视,但合并后新企业不仅市场势力会增强,获取更多需求者信息或通过搭售两种产品都有助于企业实施价格歧视。总

  之,价格歧视存在或者可行时,为了准确界定相关市场,应该考虑价格歧视的影响。

  最后需要指出,上述分析聚焦于需求替代方面。界定相关市场有时也需要考虑供给替代。具体来说,相对于统一定价,价格歧视会提高企业盈利水平,这意味着,价格歧视会鼓励新企业进入,从而应扩大相关市场范围。因此,执法机构在界定相关市场时,也需要考虑价格歧视对供给替代的影响。

  四、对中国反垄断执法的启示

  关于价格歧视情形下相关市场界定问题,在欧美等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制度中己受到关注。美国在2010年修改后的《横向并购指南》中就明确指出价格歧视可能影响相关市场界定、市场份额测定和竞争影响评估。当价格歧视可行时,执法机构会围绕受到价格歧视的需求者群体,即指南中所称的“目标需求者(targetedcustomers)",界定一个范围更小的相关产品市场或相关地域市场(详见美国横向并购指南》(2010年)第4部分)。欧盟于1997年发布的《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通告》对此问题的阐述虽然篇幅很少,但也明确指出在价格歧视情形下,受歧视的需求者群体可界定为一个更小的独立相关市场(详见《欧盟矮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通告》第43段)。实践中,价格歧视和针对不同类型需求者群体界定相关市场也是欧盟委员会在实践中经常运用的手段(葛拉雷兹等,2009)。

  比较而言,中国《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对价格歧视情形下的相关市场界定问题虽然有所提及,但并没有明确价格歧视情形下应该界定出一个更小的相关市场。如果忽略价格歧视,界定出宽泛的相关市场就意味着违法垄断行为将不会受到《垄断法》的有效规制,导致执法工作中的第一类错误(TypeIerror)。因此《指南》应对此予以明确。同时《指南》应对价格歧视影响下的相关市场如何界定给出详细的阐释,从而提升《指南》的可操作性。本文中扩展的相关市场界定框架可供参考,即在采用常规方法界定相关市场后,考察价格歧视是否可行并据此界定合理的相关市场。本文也希望该思路对执法机构的实践有所裨益。当然,本文针对识别价格歧视所列举的影响因素,以及据此提出的相关市场界定框架的分析可能还不尽全面。我们期待,随着执法经验和学术研究的进一步累积和深化,相关理论能够得以丰富和完善。

  第二篇:市场经济体制下电力企业经济管理创新论文

  摘要:电力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冲突集中出现,电力企业经济发展正面临着新的形势。本文主要分析了当前电力企业经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具体对策,以期为电力企业成功转型,不断提升经济效益提供借鉴。

  关键词:电力企业;经济管理;创新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国家开放程度进一步提高。当下,受内外因素影响,电力企业在组织运营中,正面临着许多风险,其中,尤以经济管理模式最为突出。电力企业传统经济管理模式以计划经济为主导,在以往这种经济管理模式促进了电力企业经济发展,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传统经济管理模式的弊端愈发显现,电力企业经济发展遇到瓶颈,电力企业创新经济管理模式刻不容缓。

  一、市场经济体制概述

  市场经济体制是一种现代化经济体制,它建立在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条件之下,与资本主义经济体制有本质区别。经济关系货币化、市场价格自由化、经济系统开放化、经济资源商品化是市场经济的重大特征[1]。在市场经济中,政府是经济发展的调节者,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生产和销售是以消费需求和市场需求为根据的,因此,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在我国的基本国情之上,具有显著的社会主义特色,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市场经济体制是一把双刃剑,其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加剧了国内市场的竞争。电力企业作为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企业,亦面临着严峻的竞争形势。电力企业应积极创新经济管理模式,不断提高企业经济管理水平和能力,把握发展契机,努力发展壮大。

  二、当前电力企业经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经营管理理念滞后

  长期以来,电力企业经营管理以计划经济体制为主导,计划经济管理理念深入人心。在当前电力企业经营管理中,计划经济管理理念仍占有很大的影响,在电力企业经营管理中,计划经济色彩还很显著,经营管理理念较为滞后。目前,许多电力企业的经营管理仍以粗放型为主,不能有效做到经济效益、环保效益、社会效益三者的统一。没有充分认识到市场经济形势的严峻性,缺乏对企业长远发展的规划,这严重影响了企业的发展。

  (二)经营管理制度缺失

  经营管理制度缺失是电力企业管理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在当前电力企业管理中,管理部门众多,如财务、设备等部门对企业均具有管理权。另外,还存在管理职能交叉的现象,“各管一段”局面屡见不鲜。

  (三)管理队伍素质参差不齐

  由于一些管理者管理意识不强,导致其不重视管理工作。部分存在观念陈旧、管理知识层次和结构不合理、管理水平低下等问题。特别是专业管理队伍的匮乏,导致电力企业财务、设备、后勤等部门的人员纷纷插足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管理人员素质水平参差不齐,管理工作混乱,这就造成资管理效率低下,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电力企业的发展壮大。

  三、电力企业创新经济管理的建议

  (一)经济管理理念的创新

  创新经济管理理念是做好电力企业经济管理工作的前提。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使电力企业发展面临着新的形势,事实上,许多电力企业都制定了经营管理细则,但是由于经营管理意识的滞后,这些细则大多流于形式,不能有效贯彻实施。创新经营管理理念,从思想上重视企业经营管理工作,要求电力企业管理人员必须积极转变思想,充分认识资产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不断学习先进的管理理论知识,提高管理工作的科学性。

  (二)健全经营管理制度

  电力企业的正常运作需要根据其自身情况不断健全经营管理制度。

  实践中,电力企业经营管理普遍存在“分段管理”的现象,这使得企业管理混乱不堪,管理效率低下。健全电力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完善管理机制,使各管理部门之间有序、协调行使管理职权,显然有助于提高企业管理效率,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这就要求电力企业必须重视经营管理体系建设,准确界定各部门职权,对整个管理流程进行精细化管理,不断整合管理制度,实现各管理部门权责分工明确,各司其职。

  (三)加强管理队伍建设

  电力企业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工作中起着主导作用,直接决定经营管理工作的成效[2]。因此,加强管理队伍建设对提高电力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效率至关重要。电力企业应努力培养高级管理人才,积极引进管理人才。市场经济下,电力企业面临着复杂的发展形势,电力企业经济管理对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加强管理队伍建设,不断提高管理人员的理论知识和管理水平,才能真正实现电力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质量化、精细化、科学化。

  四、结语

  面对当下电力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我们应不断进行探索与发现,努力找出其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并结合电力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实事求是的科学客观的态度,来探寻未来的发展之路。提高电力企业经济管理效率对于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创新电力企业经济管理是迫在眉睫的问题。必须采取一系列科学合理的措施,为电力企业顺利健康发展打下夯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马莉.电力企业在市场体制下的经济管理创新[J].企业导报,2013,03.[2]于凤玲.电力企业经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5,06.第三篇:市场经济体制下公路运输经济管理论文

  一、市场经济体制下公路运输的地位与特点

  公路运输在所有的运输方式中,是唯一一个可以门对门或者称之为可以把货物送到家门口的一种运输方式,虽然铁路运输和水路运输

  在经济角度上讲,运输费用更为廉价,但是,这些运输方式受到的限制太多,比如伴随着铁路运输的铁路或是水路运输的深水港口,这都使得这些运输方式必须与公路运输方式相结合,才能使物流的作用发挥到最大,或者说没有公路运输就没有如此便捷的物流体系,因此公路运输是众多运输方式的基础。公路运输相对于其他的运输方式投入相对来说要小得多,因为无论是客车还是货车,它们的成本相对于火车、游轮、集装箱来说都是非常小的,而且在中国分布范围最广阔的是公路而不是铁路,或者是深水港口,这就使得公路运输可以时刻投入使用,而不用做大量的前期建设,减少了大量的资金投入,而且,无论是货运还是客运等公路运输,一般都是短途或者少量的中途,这就使公路运输的资金流转速度比较快,或者说可以在短期内得到收益,用这些收益来扩大生产,招聘司机都是非常便捷的。司机的招聘相对来说也非常方便,不像其他运输方式的驾驶员,需要有专业的知识储备,需要专业的、高素质的人才,甚至是一些专门培养的高材生。公路运输的司机一般只要有相应的驾驶证,强健的体格,吃苦耐劳就完全可以胜任这项工作。另外,公路运输可以深入到各个地方,大到跨省的高速公路,小到城乡结合的水泥路,甚至是砖路,公路运输都可以通过,可以深入到各个城镇,甚至是开到小区楼下,相对来说更加人性化,实现送货到家的快递服务,所以无论是运货还是接送客人,都能比其他的运输方式适应人们的需求。公路运输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就是可以深入到山区或是偏远的地区,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领土非常宽广的大国,有一些省市深居内陆,例如新疆,西藏,在这些地方铁路运输、水路运输非常少,甚至没有,航空运输价格相对来说又太高,所以,公路运输就起到了大大的弥补作用。在这些地方,公路运输成为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运输方式。在遇到特殊情况时,比如地震,海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公路运输可以说是唯一通往那里的通道,所以,公路运输在众多的运输方式中起着无可替代的地位。

  二、市场经济体制下公路运输与地区经济增长

  公路运输与经济的增长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公路运输自身不但可以促进经济的增长,还可以起到带动作用,尤其是偏远地区的经济

  发展。“要想富,先修路”,在这一至理名言的催动之下,各地纷纷掀起了一阵修路风潮,如今,公路已经深入到了各个城镇、村庄,甚至是偏远的山区。而公路的修建反过来又使得公路运输达到了极大的发展,使得公路运输更加灵活,可以深入到全国各个地方。大家都知道道路是可以带动周边经济的,比如,当时石家庄火车站的建立,由于一些原因从别处偏移到了石家庄,使得石家庄从当地的一个小村落一跃成为今天河北省的省会,可见道路对经济的增长有着极大的带动作用,可以调高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尤其是对偏远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生活水平的提高是有着非同小可的作用的,而公路对周边的带动作用与铁路相比不相上下,公路运输作为一种基础性的运输方式,使得公路周边的城市、村落的居民的出行更加便捷,货物的流通也更加的方便,一些依托公路而建立起来的饭店、汽车修理厂、旅店等等,很好的完善了公路运输事业。当然,公路的保养也为当地的居民提供了一份非常不错的工作岗位,增加当地的GDP,也可以招商引资,这对公路周边地区经济发展的辐射作用是非常深远的,随着公路运输的不断完善,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往来越来越密切,信息的交流和沟通也越来越发达,公共交通事业越来越发达,这就使得当地的经济事业日益腾飞,百姓富裕了,社会自然就会更加的和谐美满,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全面小康社会的建设,人们的需求日益被满足,社会就会更加稳定,反过来又会促进经济的飞速增长。

  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路运输的管理

  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为了适应社会的飞速发展,我们要对公路运输进行管理,甚至是改革。要想使公路运输有长足的发展,就要进行体制改革,要让公路运输的体制与我国的市场经济相适应,对公路的规划和建设要符合生态发展,注意节约成本,要做出精确的预算和合理有效地规划,这就涉及到材料的购买、工人工资的确定、员工的效率、技术的革新,大机器的应用和折旧所产生的费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废料的利用率以及污水、排泄物的处理等等。另外,在节约成本的同时,还要保证公路的质量,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这都需要做好预算,并且认真的贯彻和落实,注重信息的沟通和资源

  的共享,要在货车、客车等车辆上安装GPS定位设备,以确保时时监督车辆的状况,以期在车辆出现状况时在第一时间内做出反应,特别是对于物流公司,这一点是非常有用并且有效的。除了利用“看不见的手”,我们也要兼顾政府的力量,一些公益性、公共性、非营利性或保障性的建设需要政府的支持或投资,例如公交车的投入和使用。政府要做出合理的线路规划,做大量的基础建设等等,政府也应该对车辆进行管控,比如限号政策,以提高空气质量,减少尾气的排放。在人们生活日益富足的今天,公路运输也越来越普遍和不可缺少,公路运输方便了人们的出行和货物运输,也在抢险救援中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在我国市场经济日趋完善的时代背景之下,如何加强公路运输的管理,带动经济的飞速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四篇:论人力资源与无形资产的界定论文

  20世纪末期,席卷全球的高新技术革命的浪潮,促使人类社会在经过了以自然资源为主要支柱的第一次产业革命和以资本资源为主要支柱的第二次产业革命以后,顺利地迈入了以人力资源为主要支柱的第三次产业革命-新技术革命。它的重要标志就是突破了传统的现代技术和工业内容,转向高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从而把世界范围内的竞争从自然资源、资本资源的竞争转向对人力资源的竞争,人力资源成为经济增长的真正“动力源”。这诚如舒尔茨所言:“人类的未来不是预先由空间、能源和耕地决定,而是由人类的知识来决定。”在新的经济学理论-人力资本理论的指导下,与此相关的人力资源会计及无形资产会计的理论研究取得了突破性的成果,并开始在实践中初步运用。但从有关文献反映出的研究成果看,理论界对人力资源以及无形资产的界定方面有些误解,有的将其列为同类,有的直接将人力资源列作企业的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有必要澄清。本文拟围绕这一主题作初步探讨。

  一、人力资源与无形资产具有不同的特征与内涵

  目前,学术界有关人力资源概念的表述有很多。大多数学者认为,人力资源是指存在于人体内的,可以作为生产要素投入到社会经济活动中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或为社会提供劳务和服务的人的脑力和

  体力,是某一人口总体所拥有的劳动能力的总和。人力资源作为一种特殊资源,拥有其他资源所不具有的生物性、社会性、能动性、时效性、累积性、可再生性、外生性、特殊的资本性、高增值性、可控制和不可控制等特征。尽管无形资产一词由来已久,然而对于什么是无形资产迄今尚无一致的定义,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无形资产是指由特定主体控制的不具有独立实体,而对生产经营长期持续发挥作用并能带来经济效益的经济资源。无形资产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无形资产概念应当是一定主体拥有或控制的,长期使用但没有实物形态的,并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狭义无形资产的概念是一定主体拥有和控制的,长期使用但没有实物形态可辨认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并能用货币进行计量的资产。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能否用货币进行计量和能否辨认。我国财政部制定的具体会计准则中关于无形资产的定义与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制定的国际会计准则中有关无形资产的定义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是否可辨认上,我国的无形资产定义是广义的无形资产概念,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制定的无形资产定义则是狭义的无形资产概念。通过上述对人力资源与无形资产的概念与基本特征的界定为基础,我们可以对两者的经济内涵进行深入分析。

  (一)人力资源具有质和量的规定性

  人力资源的质的规定性是指人力资源所具有的体质、智能、知识、技能等,体现在劳动人口的体质水平、文化水平、专业技术水平上,这是人力资源不同个体或总体之间的相互区别的关键。质的具体指标可以用相关学位、学位所占比例、相关职称所占比例、工龄所占比例等指标来反映。人力资源的量的指标是指可以创造物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或为社会提供劳务和服务的人力资源的数量。衡量一个国家人力资源的量,可以直接用其绝对数,也可以看其相对数-人力资源率,即劳动力人口总量与人口总量之比。人力资源率越高,表明一个国家或地区可以投入经济活动的人力资源越多,作为单纯消费者的人口越少。从人力资源内部的替代性来看,人力资源的质对量有较强的替代作用,而人力资源的量对质的替代作用较差,甚至不能替代。在这里应特别

  指出的是,人力资源不是指人本身,而是指人所具有的能力,即人力资源的载体是人,而人力资源的核心是劳动力。马克思对此的解释为:“我们把劳动或劳动力理解为体力和精力的总和,它存在于一个人的身体中,即活的人体中。一个人在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总是要把它发动。”而且劳动力必须要成为商品。“劳动力这个商品具有一种独特的特性:它是一种创造价值的力量,是一种产生价值的源泉,并且-在适当使用的时候-是一种能产生比自己具有的价值更多的价值的源泉。”

  (二)人力资源素质的提高有赖于科学技术的发展

  从人力资源的素质提高看,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极大地推动了生产的进步,改善和提高了人们的生活质量,因此,从其源泉看,科学技术的发展是劳动者素质技能提高的结果,是由劳动者通过其劳动来推动的。由于马克思在写《资本论》时所处的时代是资本主义机器大工业初期,所以马克思所理解的劳动以体力劳动为主,劳动本身在简单劳动和复杂劳动之间的区别还不大。随着社会的进步,劳动者受教育的机会越来越多,受教育的程度越来越高。劳动者素质的不断提高又推动了科学技术的不断的发展,但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并不能改变劳动在价值创造中的决定地位-不能改变劳动创造价值这一基本点。

  (三)人力资源包括个体能力与群体能力

  人力资源的能力不仅包括了人力资源的个体能力,而且还应包括人力资源的群体作用。往往个体能力不能做的事或不能达到的目标而群体作用却能做到或达到,特别是现代化的生产条件下,人力资源的群体作用更是不可忽视的且起决定作用的因素。而群体作用并不是每个个体作用的简单相加,而是高素质、高智慧的所有个体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结果,许多重大发明,就是这种相互融化的“产儿”。譬如空间技术,就是一项动用几乎所有现代科学技术的“神经”组织起来的系统工程,美国“阿波罗计划”的实施和完成就是人力资源群体作用的代表作。

  (四)无形资产是非实体性的企业经济资源

  无形资产在生产过程中发挥作用的方式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第

  一,是附着性。是指无形资产往往附着于人力资源和有形资产而发挥其功能。人力资源和有形资产往往成为无形资产的载体,从而无形资产具有伴随作为载体的人力资源和有形资产而发挥作用的因变性。无形资产物化于有形资产的广度从根本上决定着无形资产作用的范围;第二,是共益性。无形资产区别于人力资源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它可以由不同的主体同时共享。一项先进技术可以使一系列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一项专利技术在一个企业使用,并不影响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但是,由于市场的有限性和竞争性,当无形资产的使用者超出一定规模妨碍垄断利润时,这种技术或专利可能就会被更新更先进的技术代替;第三,是积累性。一项无形资产的作用往往建立在一系列其他成果的基础上;第四,是替代性。一种无形资产总会由新的无形资产所取代,这取决于该领域内技术进步的速度,无形资产创制的竞争,从而注定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

  二、人力资源与无形资产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居于不同的地位

  (一)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企业内部人力资源创造并为企业提供服务的资源

  人力资源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最活跃且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是唯一具有主观能性和创造性的因素,只有经过劳动者的劳动,并由劳动者组织、控制、协调等,物质资源才能完成生产和再生产,才能增加社会财富,人力资源在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企业的人力资源是企业所拥有的劳动者的能力,是企业中体现在员工身上的才能,包括企业员工的专业技能、创造力、解决问题的能力、管理能力、文化素质、心理素质等。企业无形资产的开发、设计、创造出来等一系列活动,都是由人来运作的,人才素质决定着一个企业无形资产数量的多少、质量的高低和管理的优劣。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经济增长越来越依靠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人力资源在企业资源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特别是在人类进入新世纪的第三次产业革命的今天,专有技术和专利等在生产活动中运用得越来越多,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而这些要素无疑都是劳动,特别是作为人力资源重要表现形式的脑力劳动的成果。这种成果一旦产生出来,就作为

  一种独立的力量对生产活动和整个的社会活动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就是说,它们不仅是现代更高层次劳动的产物,也是新历史条件下出现的新要求。

  (二)构成无形资产重要内容的专有技术的推广与运用过程和人力资源密切相关

  无形资产是人类科学劳动的产物,来源于人类科学劳动的高质量和高投入。研发无形资产-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等的研发设计就是把原科学知识要素合并于生产和体现于生产过程中,这样就使得生产方式越来越先进,更多的生产作业由机器来做,机器作业效率也越来越高。如果具体到劳动者和技术的关系来看,技术本身应该是不可能独立存在的,它也应和科学一样,是一种专门性知识。若将技术资本化后即形成知识产权,这样似乎技术就成了独立于劳动之外的一个要素。但即使是资本化的技术,它要在价值的创造中起作用,也必须通过劳动,也要通过劳动者。虽然技术对外保密,但是对企业的工人不能保密,否则就没法生产了。技术在生产中的作用必须通过劳动者的素质技能,即必须变成劳动者的技能,才能在劳动中,在生产中发挥作用。这样,当我们说劳动创造价值时,这个“劳动”已经包括了劳动者的体力和脑力,而这个脑力主要的就是技术。技术必须是劳动的组成部分,是劳动的要素,它不是和劳动平列的一个要素,所以技术在价值创造中当然起作用,但它不是独立起作用,而是在劳动中起作用,是劳动的内在因素。不能设想没有技术的劳动,也没有不在劳动中发挥作用的技术。如果把技术和劳动对立起来,分割开,技术就不成为技术,劳动也就不成劳动了。这样我们就可以清楚的看出,作为无形资产的专有技术实际是劳动者素质技能的内容,在劳动过程中创造价值。但不能将它独立于劳动,独立于劳动的专有技术不创造价值。专有技术是作为劳动的内容和要素而参与劳动创造价值的过程,这实际上是讲掌握了这项技术的劳动由简单劳动变成复杂劳动,这样就可以用较少的劳动生产较多的产品,从而节约劳动时间,提高劳动生产率。由此我们可以说,劳动者本身的素质包含某些无形资产的要素,而无形资产是不能包括劳动者的技术的。而我们现在会计核算上

  将专有技术列为无形资产核算,这是值得商榷的。当然,在今天的商品经济时代,有些技术通过向国家登记并受到国家的保护之后,它就由个人保密变成了公开的社会性知识了。通过企业的生产活动,这种技术就物化了,那么必须有新的运用这一技术的劳动利用它时它才发挥作用。技术的公开化,也可以促使劳动者素质的提高。

  (三)构成无形资产重要组成部分的商誉与企业自身人力资源的结构紧密联系

  企业商誉的形成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特别是自创商誉,其本质特征是以管理者、工程师和工人为代表的人力资源发挥的效用。优秀的管理者、工程师、工人代表着优秀的企业文化、科学的管理理念与管理模式,从而就形成企业良好的形象和经济效益。企业家所从事的经营管理活动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劳动,企业家是一个脑力劳动者,而且要具备与本企业经营的产品、技术相关的知识,要懂得法律,要有市场头脑,这样才能算一个合格的经营者。因此,在知识经济时代,管理者、工程师、工人的科学技术知识和管理知识的提高,不仅增加有形物质财富,还大大增加了无形的财富,比如商标、专利、版权等。尤其在管理方面,只有知识才能提高管理思想和方法的科学性和有效性,特别是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一个企业的职工,包括在第一线的工人,也包括管理层,而且这个管理层活动不仅是经营,也有一个协作性质,这些人的有效劳动能对企业起到良好的影响。因此,知识作为能够创造使用价值的经济资源,发挥它创造性功能的载体是人,只有人才能使用它,驾驭它并利用它创造财富。所以自创商誉更多的是与人力资源相联系的因素。

  三、人力资源与无形资产在价值创造过程中具有不同的作用

  (一)人力资源创造新价值

  人力资源是商品,但它与其他商品不同,它的使用并不属于一般的消费,而属于生产和劳动过程。在生产过程中,人力资源的使用同生产资料的作用相比,具有截然不同的性质。生产资料仅是生产的物质条件,前者却是财富和价值的创造者,它在把生产资料的价值转移到新产品中的同时,还往新产品中加进了新价值。这部分新价值,除

  了补偿劳动力本身的价值以外,还有一个剩余额即剩余价值。人力商品独特的使用价值就在这里。如果说,在简单商品与货币关系中,使用价值仅是作为生产的一个要素,作为表现价值的一种被动形式而起作用的话,那么,在资本生产场合,劳动力的使用价值则表现为创造价值的决定性要素了,即变成了一种规定经济形式的因素了。因此,即使是智能机器的产品,也仍然有活劳动的对象化和客体化,本质上仍然是活劳动的产物,仍然是劳动创造使用价值和价值。

  (二)无形资产参与使用价值的创造

  无形资产作为人类劳动过程中的积累和结晶,在生产过程中是和人力资源紧密相联系的。无形资产通过人力资源的作用,在生产过程中才能发挥出它的作用,如将专利等具体体现在其生产的产品之中,就会生产出技术和知识含量更高的产品,人们使用了这些新产品之后能够产生出更大的经济效益。在生产过程中人的劳动能力是主体生产力,而体现高技术的机器力和无形资产、原材料则是客体力,一旦人使用了高科技的生产工具对原材料进行加工,当这些原材料被活劳动之火点燃和发动,生产中的客体力就转化为主体力,高新技术的工具力就表现为人类活劳动的能力,更确切地说,高新技术工具力转化为被增强了的活劳动能力,不论人们使用的物质生产工具是多么先进、数量多么庞大,不论使用的人力,即活劳动量是多么小,但是生产过程中的强大的客体力-高新技术的工具力始终表现为主体生产力,表现为活劳动的生产力。而人类进行技术革新机器设备,提高原材料的科技含量和品质的一切努力,都在可增强人类劳动的物质装备,由此把更强大的客体生产力转化为人类劳动的生产力。由此可见,无形资产在企业的生活经营过程中能够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具体说是提高企业的劳动生产率,生产出更多的使用价值(而不是价值)。

  (三)新技术与新设备不创造价值

  现在有一种观点,把技术看成是劳动之外的一个要素,认为劳动、土地、资本、管理、技术都是生产要素,而不管在什么时代,都认为它们是创造价值的要素。这个观点曾被概括为模型,并涉及到另一个概念,即经济增长。这种观点形成于20世纪60年代的索罗模型,其

  基本点是经济增长除了资本、劳动力因素外,技术也是经济增长的一个独立因素,并测得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占87.5%,从而确定了技术进步决定经济增长的观点。后来丹尼森进一步证实了索罗模型,公式是Y=f(A,K,L),其中Y是经济增长,A是技术进步,K是资本,L是劳动力。这个模型可以看成是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或者是使用价值的增加,而不是讨论价值创造问题,价值永远都是劳动者们劳动创造的。因此,把知识技术看作独立的主体是不正确的。但是,采用新技术、新设备的高科技企业或行业,在一定时间内能获得比别的企业或行业更多的利润的原因是什么呢?有的专家解释为新技术、高科技、自动化技术等包含着人的高级的、复杂的脑力劳动,这种解释不能说服人,因为新技术、高科技、自动化技术等中包括劳动和运用它们“创造”价值,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就象机器中包含劳动和机器“创造”价值是两回事一样。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能够完全解释清楚这个问题。

  从单个企业来讲,新技术、高科技、自动化技术的应用的最大效果就是提高劳动生产率,但价值本身通过社会体现出来,当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还比较低的时候,先采用新技术的企业可以得到较多的价值。但当整个社会全部提高技术水平,整个社会总体劳动生产率高的时候,那么原来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就变了,因此,第一个运用新技术的企业获得的是超额剩余价值,但是当整个社会都提高的时候,超额剩余价值就不存在了。而这个变化的过程我们通过以下的分析就可以看得更清楚了:第一,在生产同种商品的部门内部,有一个企业率先采用先进技术,那么,该企业就会因产品的个别劳动时间小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而获得一个额外的收入,由此有了更多的利润,这个企业获得的超额利润是因为“生产力特别高的劳动起了自剩的劳动的作用,或者说,在同样的时间内,它所创造的价值比同种社会平均劳动要多。”第二,一个部门整体采用了先进的技术,那么部门之间的竞争会使得其他行业的一部分利润转移到这个行业中来。马克思的平均利润和生产价格理论解释了这个问题,等量资本在使用活劳动少的先进部门获得与使用活劳动多的部门相等的,某些条件下甚至更多的利润的事实,不仅不同劳动价值相抵触,反而是在只有活劳动才创造价值的基础上形成的。第三,当一个行业普遍地采用了先进技术,垄断被打破了,新产品效应也逐渐减弱了,那就到了产品的价格下降的时候了。这时候,新技术使单位产品价值下降的作用就直接显现出来了。这就是为什么一种新技术推广开来,相关产品的价格就不断下降的原因。这样就可以清楚的看到新技术、先进技术、自动化技术等的作用,正是在于它们能够使人类以较少的劳动生产出大量的物质财富,也就是说能在同样的劳动时间内增加生产量即使用价值量,而不是说它在同样的时间内创造更大的价值量。

  根据马克思的活劳动是利润的唯一源泉的理论,有人提出如何解释用活劳动少的先进企业反而获利多,进而提出“机器设备创造价值”的理论,甚至设想“一个没有劳动的商品生产社会”和“无人工厂”,来否认劳动创造价值的理论,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在前面已经用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平均利润和生产价格理论作了详细的说明。现在主要来分析“一个没有劳动的商品生产社会”的“无人工厂”,关于这个问题陈恕祥教授的分析是很有道理的。一般来说很难有完全的“无人工厂”,既使科学技术和自动化程度很高的未来,也不可能完全摆脱人的操作和指挥,目前美国宇航局发射的“机遇”号火星车和“勇气”号火星车也是由地面的科学家来指挥和操纵的。

  四、研究结论

  综上所述,人力资源是生产经营活动中最活跃的因素,它是创造新价值的唯一源泉。人力资源是指劳动者的劳动技能,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人力资源的要求不再单纯是体力劳动,而是要有知识、技术的高素质的脑力劳动力,而这种劳动是倍加于简单的体力劳动的。而作为无形资产的技术、技能、专利等是脑力劳动的产物,新技术、新专利来源于脑力劳动的高质量和高投入。而新技术在生产中的作用必须通过劳动者的素质技能,它必须变成劳动者的技能,变成劳动力,才能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挥作用。这样,当我们说劳动创造价值时,已经包括了劳动者的体力和脑力,而这个脑力主要的就是技术。技术必须是劳动的组成部分,是劳动的要素,但它不是和劳动并列的一个

  要素(更不能说无形资产包括了人力资源),技术在价值创造中起作用;但它不是独立起作用,而是在劳动中起作用,是劳动的内在因素。不能设想没有技术的劳动力,也没有不在劳动中发挥作用的技术。当然我们也不能忽视已经商品化的而作为无形资产核算的新技术、新工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作用,它们已经成为社会化大生产的一项重要内容,正如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指出的:“放手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和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由此可见,人力资源和无形资产是相互联系而又有区别的,严格地说,人力资源是可变资本的范畴,而无形资产是不变资本的范畴,那种把人力资源当作无形资产的说法是一种误用。

  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由此可见,人力资源和无形资产是相互联系而又有区别的,严格地说,人力资源是可变资本的范畴,而无形资产是不变资本的范畴,那种把人力资源当作无形资产的说法是一种误用。

  第五篇:电力市场改革下电力营销管理浅析论文

  一、当前供电企业电力营销管理存在的问题

  1.竞争意识较为欠缺

  当前的电力业务中,电力价格营销是核心业务,电力价格营销不但是生产经营的基础,也是市场营销的客观要求。电力市场改革之后,引入了市场机制,企业、个人也参与到电力营销的行列,在这样的情况下,若企业仍旧不改变以往竞争意识薄弱的情况,将很难适应新的电力营销环境。

  2.营销管理系统缺陷

  供电企业当前的电力营销系统侧重的是对技术风险的预防和应对,系统设计不够成熟,存在诸多的安全漏洞。如何完善供电企业的营销管理系统,很难避免操作、维护人员数据更改导致的系统风险,引起购电用户的不满。

  3.管理信息化程度低

  当前供电企业的管理制度信息化程度不高,国内的用电业务流程,不但程序比较繁复,而且涉及到诸多的环节。由于信息化程度不高、管理流程比较复杂,供电企业的用户资料、营业资料不全面,信息利用效率比较低。此外,电力企业电力营销调查不尽合理,不管是方式、还是途径,都不够科学,难以满足电力市场改革的要求。

  4.管理体系不健全

  虽然当前的供电企业都有专门的营销部门,但是由于成立时间短,管理经验不丰富,管理体系尚不健全,难以满足电力市场改革深入开展的要求。具体问题如下:其一,专业人员缺乏。电力营销管理以“人”为基础,当前的供电企业缺乏业务素质合格的销售、策划人员,销售团队整体素质比较低,难以有效地做好营销管理工作,提升市场竞争力。由于缺乏专业的能力,销售部门难以有效地获取用户的用电需求,无法对电力设备状态进行把握。其二,营销体系不够健全。当前供电企业的电力营销体系不健全,无论在设备管理、市场拓展,还是用户挽留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问题,影响供电企业的销售业绩。如果不加以改善,供电企业将很难适应电力市场改革的要求。

  二、电力市场改革背景下的电力营销管理对策

  1.健全电力营销管理系统

  为了适应电力市场改革的要求,供电企业要健全电力营销管理系统。具体来说,应该采取如下措施:其一,加强营销管理。供电企业要创建专门的营销部门,提高部门人员设置的科学性,完善电力营销的流程,丰富电力营销的方法,建立科学、有效的营销模式。其二,提高营销人员的专业素质。为了适应电力市场改革的要求,供电企业应该着力提高营销人员的专业素质,制定完善的营销规范、制度,完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只有如此,才能为购电用户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其三,供电企业应该加强与政府、用户、相关企业的沟通。除了要充分听取用户的意见,促进与相关企业的沟通,还要接受政府部门的指导和领导,结合最新的电力改革文件,提升自身的服务质量,为电力营销提供更好的环境。

  2.打造供电企业文化

  随着市场经济、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企业文化作为现代企业的核心要素,逐渐得到人们的重视。为了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力,更好地融入激烈的市场竞争,供电企业应该改善供电品质、服务质量,着力打造适应市场的企业文化。企业文化的构建应该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一方面要注意供电服务的质量,另一方面应该拓展营收来源,提高市场化程度。

  3.完善电力营销管理模式

  电力市场改革之后,供电企业发展应该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使自身的生产经营满足电力市场改革的要求、电力营销的需要。具体来说,供电企业应该利用当前“两网改造”的契机,发现并解决信息化营销管理存在的问题,更好地满足用户的用电要求。为此,供电企业应该提高电力营销的信息化程度,利用计算机技术为用户提供更优质、全面的服务。只有建立基于市场的电力营销管理模式,根据上级的要求及时调整供电企业的营销工作,才能确保电力营销管理的有效性、稳定性。

  4.采取差异化营销策略

  供电企业应该引入市场化机制,采取差异化营销策略。在实际的电力营销中,供电企业应该积极引入各种新技术,提高电力服务的技术水平,着力实现电力销售的自动化。供电企业应该转变自身的观念,逐渐融入到市场化的洪流中,重新定位自身,调整自己的营销模式。具体来说,供电企业应该细分、拓展用电客户,根据用户的需求,为其提供个性化、针对性的服务,这样不但提高了购电服务的质量,也提高了电力服务的多样性、简便性,对电力市场改革的发展有很大的帮助。

  5.提高电能计量装置技术含量

  为了适应科学、高效电能计量的要求,供电企业应该强化反窃电控制。具体来说,供电企业应该做到如下几点:其一,加强窃电管理、检查,提高电能计量装置技术含量,这样不仅可以有效地发现问题、隐患,还能提高服务水平,提高用户满意度。其二,加强学习,掌握规律。供电企业应该组织员工学习先进的供电、检修技术,开展针对性的培训,提高员工的专业技能和科学素养。

  三、总结

  当前我国正在积极进行电力市场改革,为了更好地适应电力市场改革的要求,提高电力营销管理的市场化程度,加强对电力营销管理的研究显得十分必要。本文分析了当前电力营销管理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电力市场改革背景下电力营销管理的对策,以期更好地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

篇六:反垄断的论文

  

  反垄断法论文

  反垄断法论文

  施行反垄断法的固有方针

  反垄断法寻求的本质方针是完成社会全体效益

  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因而其应当反映经济法的两大根本特征,即社会性和经济性。反垄断法一起也是国家对实际经济生活干涉的表现形式,这种干涉既是社会公共性的本质地点也是社会公共性的底子请求,表现了社会本位思维。所以,社会全体效益是反垄断法寻求的本质方针。

  在自由竞赛过程中,大家在寻求本身利益时,也推进了社会福利的前进,自个利益和社会利益是能够共存的。在理想的商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全体的经济效益与个别的经济效益具有一致性。可是因为垄断景象的存在,也因为竞赛本身就有缺点,然后发生约束竞赛做法和垄断做法,这会引起社会经济效益和自个经济效益的敌对乃至别的方面的对立。约束竞赛和垄断做法本质上是商场自治的成果,所以这是商场竞赛机制本身无法处理的。

  目前中国商场经济准则以及有关法令法规还不太健全,大家的做法形式、思维观念和社会利益分配机制也发生着改动。多元化和利益分解的趋势尤为显着,商场竞赛中运营者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约束竞赛做法的景象举目皆是,这种景象破坏了正常的商场竞赛次序,不利于中国树立杰出的社会主义商场经济体系,也不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所以,要将社会全体经济效益作为反垄断法的本质方针。

  反垄断法寻求的根本方针是社会本质公正

  反垄断法寻求的公正是一种全体的社会公正,并不是仅仅维护某一类公司。全体公正主要是起点上的公正、取得时机的公正、买卖过程公正以及终究成果公正。起点上的公正是指一切地区的公司和运营者都能有平等的时机进入和退出商场。取得时机公正是指资本装备的公正,从事经济活动的公司和运营者有公正竞赛资本的时机。买卖过程公正是指在经济活动的各个买卖环节中,运营者能够自愿公正的进

  行买卖,而不是违背自个的志愿进行买卖。成果公正是指在商场经济下,每个运营者经过公正的买卖过程,终究得到公正的成果。

  中国目前还没有完全完成全体的经济公正,国家对一些特定工业仍是有意识的维护和扶持,这些工业大多为国有公司,有了国家的方针维护和扶持,即便运营成果欠好,也不能轻易的退出商场。而与此一起,中国的一些工业在世界上有了必定的竞赛力,这些工业大都为民营公司,没有政府的维护扶持,在融资方面有必定艰难,创业的艰难重重。所以,咱们要把经济公正作为中国反垄断法的根本方针。

  反垄断法的根本起点

  自由竞赛是反垄断法特有的法价值

  在商场经济条件下,竞赛的存在商场主体寻求个别利益最大化的一起,也使全部社会到达最优的一种状况,也即是经济学上所说的帕累托最优。因而,维护商场竞赛体系有利于个别经济利益的前进,必定条件下也有利于社会全体利益的前进,所以将竞赛作为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具有主要的理论和实际意义。

  维护竞赛而不是竞赛者,竞赛者作为商场主体参加商场竞赛,其成功和失利是商场竞赛的必然成果,这是商场经济的常态。究其原因,是因为商场经济中“看不见的手”在表现效果,完成商场经济发展中的优胜劣汰,完成社会资本的优化装备。在这么一个存在竞赛的环境中,每个公司为了在竞赛中非常好地生存发展,需求不断地改善本身的技能和办理。所以,竞赛给公司的革新前进带来了动力,也给全社会技能和办理经验的前进带来了关键。因而个别竞赛者在竞赛中的利害得失,在有用竞赛的环境下是正常的景象。

  自由是竞赛充沛展开的条件,反垄断法是国家对商场经济进行干涉的一种手段,商场主体在进行竞赛活动时,如果进行某些反垄断法制止的"约束竞赛的做法或活动,就会遭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和追查。反垄断法对商场主体约束竞赛做法的干涉与它对自由价值取向的寻求并不对立。因为自由并不意味能够随心所欲,自由是指必须在法令规则的规模以内活动。自由是反垄断寻求的意图,即便反垄断法对某些主体做法的自由进行约束,也是为了非常好地完成自由。

  经济功率的前进是反垄断法寻求竞赛次序的根本意图

  “构造做法绩效”理论,以为涣散的商场构造比垄断或过于会集的商场构造具有更高的功率。因而,反垄断法企图完善商场构造来到达遏止垄断、维护竞赛的意图。反垄断法寻求竞赛机制是为了取得更高的经济功率,这种功率与经济学上的功率是有不同的,其具有广义性、全体性以及社会性。在商场经济条件下,资本的装备是经过报价完成的,报价又是在商场经济中经过竞赛构成的,经过对竞赛机制的维护,使商场构成合理的报价,使资本优化装备,终究推进经济的高功率。而垄断做法损害了商场的竞赛机制,带来了出产和花费的非功率。因而,需求反垄断法进行调理、规制以康复或完成经济功率,康复商场经济的健康良性状况。

  中国反垄断法在规则上具有的特征

  中国反垄断法在法令责任方面,倚重行政责任

  狭义的反垄断法法令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等三类,反垄断法在规则刑事责任方面上比较慎重,只要美国、日本等少量国家的反垄断法有刑事责任,中国的反垄断法只规则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对垄断做法没有刑事责任的规则。而在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之间,更倚重行政责任,尤其是行政罚款。中国反垄断法尽管规则了运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没有赋予垄断做法受害人以直接的民事诉权,这在必定程度上影响其实际功效的表现。总的来说,中国的反垄断法过度依托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规制垄断做法的效果。

  规则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中国反垄断法第二条明确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做法,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做法,对境内商场竞赛发生扫除、约束影响的,适用本法。”跟着这一条的施行,中国发垄断法会发生两个结果:榜首,在外国有营业场合或许有居处的公司,假设它们在国外策划或施行的约束竞赛做法对中国商场自由竞赛发生了影响,则中国的反垄断法适用于它们;第二,在世界商场上从事出产运营活动的中国公司,假设它们的约束竞赛做法对中国的商场自由竞赛没有发生影响,则中国的反垄断法对其适用遭到了约束。

  也即是说,中国反垄断法只适用于中国商场上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垄断做法。

  行政垄断被列入反垄断法

  中国反垄断法第八条规则“行政机关和法令、法规授权的具有办理公共事物功能的安排不得乱用行政权力,扫除、约束竞赛。”传统的反垄断法主要是防止商场实力,制止私人垄断。在这个过程中,国家要充任裁判的人物,维护和标准商场竞赛次序,维护广阔花费者和运营者的利益。然而,经过实际经济生活的查验,能够发生约束竞赛做法的不仅仅是公司,还有来自行政机关,具有办理公共事务功能的安排,它们往往也会约束竞赛。对立行政垄断对中国是一个难题,因为这意味着政府自个要约束自个,这不是靠立法机关拟定一部反垄断法就能处理的疑问。只要完全改动政府功能和改动政企不分的状况,行政垄断的景象才干得到遏止。

  反垄断法引进宽恕准则

  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则:“运营者主意向反垄断法律组织陈述达到垄断协议的有关状况并供给主要依据的,反垄断法律组织能够酌情减轻或许革除对该运营者的处分。”这一款所规则的准则即宽恕准则。宽恕准则通常适用于反垄断法律机关对联合约束竞赛做法的法律中,它使反垄断法律组织获取联合约束竞赛做法的依据和材料更为便利,因为在实际经济生活中,违法做法特别是联合约束竞赛做法通常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很多违法做法仅仅口头协议或别的协同做法,没有书面文件,这会添加法律组织发现违法做法的难度。引进了宽恕准则,对于主意向法律组织陈述违法做法的参加者给予减免处分,这会减轻反垄断法法律组织取得违法做法依据的负担,前进了法律功率。一起,因为宽恕准则只对最早的陈述者有用,这会在违法做法者内部构成一种威慑力,每个参加者都在提防别的参加者是不是会向法律组织陈述,这么也也许会使违法做法自动的停止。

篇七:反垄断的论文

  

  中国反垄断法的现状与问题

  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需要建立和保持一个有效的竞争政策。中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同样离不开有效的竞争政策。竞争政策的目标与任务就是保护和促进竞争,使市场竞争与价格机制发挥有效的调控功能。保护和促进竞争政策的目标与任务,是在法律的基础上实现的,贯彻实施竞争政策的主管部门也要依法行事。因此,建立和完善各项有关市场竞争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反垄断法律制度,就成为建立有效竞争制度、保护和促进竞争的基础和起点,这对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来说,显得更为重要。

  一、关于垄断的界定

  如何界定垄断是中国反垄断立法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对垄断进行定义实质上是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内经济发展状况的反映。中国反垄断立法的现状与问题定义可以采取列举的方式。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企业过度集中和滥用行政权力等方式导致的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二、关于垄断协议

  禁止垄断协议是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这种协议是指企业间订立的能够导致限制或者排除竞争的协议。垄断协议的核心是共谋,不论其有无书面形式。因此,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包括限制竞争的协调性行为,即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地订立限制竞争的协议,但是他们出于限制竞争的目的,彼此心照不宣地协调其市场行为。垄断协议削弱了市场主体间的竞争和市场经济的活力,在各种垄断行为中危害性较大,且实际发生的数量和执法机关查处的数量都远远高于其他垄断行为的数量,因此禁止垄断协议成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反垄断法并不是对所有的限制竞争协议都采取禁止的原则,根据协议对竞争的影响程度,它们基本上被分为两类。一类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凡是属于这个范畴的限制竞争协议,不管协议的具体情况如何,都被认为违法。它适用于对市场竞争有严重不利影响的行为,中国反垄断立法中关于禁止垄断协议应对下列行为进行规制: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串通投标、限制商品的生产或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或者新设备、联合抵制市场交易等。

  另一类则适用合理原则,凡是属于这一范畴的协议都应当进行个案审查,即根据它们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判断其是否具有违法性。对于虽限制竞争但有利于整体经济发展与社会公共利益协议给予豁免,是各国反垄断法的通行做法。因此,对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可以被依法豁免。如经营者为了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型号、共同研究开发商品或者市场的共同行为,中小企业为提高经营效率、增强竞争能力而进行的共同行为,经营者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共同行为,经营者为促进生产经营的合理化,分工协作进行专业化发展的共同行为。

  三、关于行政性垄断

  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性垄断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的特殊现象。同经济性垄断相比,行政性垄断具有以下特点:实施垄断的主体不同;实施垄断的方式不同;保护的直接对象不同;产生的条件不同;二者性质不同;危害性不同;承担法律责任主体不同;承担责任方式不同。行政性垄断行为的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手段主要是滥用行政权力,目的是保护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利益。由于有行政权力作后盾,这种行为较之经济性垄断更具危害性,且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监管和惩处。

  行政性垄断与经济性垄断一样,都是一种限制竞争的行为,破坏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机制,损害的是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行政性垄断具有转化为经济性垄断的可能性和危险性。当前行政性垄断现象极为严重,危害性极大,而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制又缺乏系统性、权威性和可操作性,因而反垄断法不能对此视而不见。应当对行政性垄断作出禁止性规定。

  反垄断法固然重要,但建立能够保证反垄断法有效实施的执法体制更为重要。徒法不足以自行,反垄断法本身不能创造一个公正和自由的市场环境,而是必须借助于一个独立、高效、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如果没有这样一个机构,反垄断法不过是一纸空文。中国的反垄断法不仅要对经营者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还要对政府部门滥用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因此,需要通过反垄断立法建立一个有效的、具有相当独立性和足够权威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以保证反垄

  断法得到有效和统一地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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