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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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领导干部兼职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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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兼职管理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层及以上领导干部及兼职管理,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公司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兼职,是指人事和工资关系在公司,未办理调出、辞职等手续的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社会团体”)和企业的兼职。
在社会团体兼职包括兼任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
在企业兼职包括兼任企业领导职务、顾问等名誉职务以及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企业职务。
第三条
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和企业兼职管理的原则:
1.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分类管理。
2.坚持有利于提高教学科研质量、有利于产学研结合、有利于服务经济社会文化发展。
3.坚持从严管理,不存在利益冲突,不影响本职工作。
第四条
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要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把主要精力放在做好本职工作上,忠于职守,廉洁自律。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兼职的,在兼职活动中要严格遵纪守法。
第二章
兼职管理
第五条
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所兼职的机构必须是经主管部门认可、登记注册的合法机构。不得到有敌视、分化我国背景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兼职。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司批准,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可兼任与本单位或相关的社会团体职务,兼职数量一般不超过3个。
第七条
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在企业兼职。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在下列企业兼职,兼职数量一般不超过1个。
1.与本职业务相关的公司出资的企业(包括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或参与合作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不得在兼职单位领取薪酬。
2.本人科技成果转化的企业。个人科技成果转化,可以获得现金奖励或股权激励,但获得股权激励的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为所持股权的企业谋取利益。
第八条
公司经营性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在企业兼职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企业兼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按照有关规定在兼职单位获得的报酬,应当全额上缴公司财务部,年终一次性拨付给所在单位,由各单位研究决定对其奖励额度。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取酬,按照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所兼职务实行任期制的,任期届满拟继续兼职的,应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在同一个职位兼职不得超过2届;所兼职务未实行任期制的,兼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十一条
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职务发生变动,其兼职管理按照新任职务的相应规定掌握;职务变动后按规定不得兼任的有关职务,应当在3个月内辞去。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兼职必须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兼职。审批程序为:
1.本人填写《XXX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兼职审批表》,并附拟兼职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拟兼职单位邀请函、拟兼职单位章程及现任领导名单、本人兼职取酬情况的书面说明等相关材料报所在单位。
2.所在单位支委会、董事会会议研究同意后,报阳光集团党委组织部。
3.阳光集团党委组织部提出意见报阳光集团党委审批。
第十三条
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拟在国际学术组织或有国(境)外背景的社会团体和企业兼职的,党委组织部要听取国际合作与交流处等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在兼职活动中,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公司和兼职单位的规章制度,维护公司利益,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兼职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严禁私自利用公司的名称、标识、设备、涉密信息、科研成果和产品等资源为其他机构服务或牟利。
第十六条
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兼职及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取奖励、股权激励等情况,应当公开透明,在本公司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并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和年度述职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建立兼职情况报告制度。兼职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每年年底应向所在单位党组织书面报告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情况。在企业兼职的还应同时书面报告党委组织部。
第十八条
拟提名为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的考察对象,任职前应按要求向党委组织部报告本人在社会团体和企业已有兼职情况,并按要求辞去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兼职。
第十九条
党委组织部、监察部定期对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兼职情况进行检查、清理。确属工作需要且符合有关规定精神,但未履行审批程序的,应补办有关手续。凡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本人辞去所兼任的职务;在限定期限内未辞去所兼任职务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对于违规兼职、违规取酬及瞒报、漏报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不担任领导职务后,其兼职可不再按照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由党支部负责解释。
篇二: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
江苏对党政领导干部退休后到企业工作的规定
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对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的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必须从严掌握、从严把关,确因工作需要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审批。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兼职(任职),也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拟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兼职(任职)的,必须由本人事先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核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兼职(任职)。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后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由本人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批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篇三: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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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中组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
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学院、各部门:
现将中央组织部《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组发〔2013〕18号)和省委组织部《转发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云组通〔2013〕4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以学院和部门为单位,请将副处级及其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的情况如实进行登记后,于2013年12月5日前书面报党委组织部干部科。
附件:1.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转发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清理情况统计表
3.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清理情况登记表
中共玉溪师范学院委员会组织部
2013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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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
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兼职管理规定
起草:日期:
题目:领导干部兼职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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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分发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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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日期:
执行日期:
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兼职管理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层及以上领导干部及兼职管理,根据XXX《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公司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兼职,是指人事和工资关系在公司,未办理调出、辞职等手续的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社会团体”)和企业的兼职。
在社会团体兼职包孕兼任带领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
在企业兼职包括兼任企业领导职务、顾问等名誉职务以及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企业职务。
第三条中层及以上职级带领干部在社会团体和企业兼职管理的原则:
1.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分类管理。
2.坚持有利于提高教学科研质量、有利于产学研结合、有利于服务经济社会文化发展。
3.坚持从严管理,不存在利益冲突,不影响本职事情。
第四条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要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把主要精力放在做好本职工作上,忠于职守,廉洁自律。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兼职的,在兼职活动中要严格遵纪守法。
第二章兼职管理
第五条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所兼职的机构必须是经主管部门认可、登记注册的合法机构。不得到有敌视、分化我国背景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兼职。
第六条根据事情需要,经公司批准,中层及以上职级带领干部可兼任与本单位或相关的社会团体职务,兼职数量一般不超过3个。
第七条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在企业兼职。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在下列企业兼职,兼职数量一般不超过1个。
1.与本职业务相关的公司出资的企业(包括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或参与合作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不得在兼职单位领取薪酬。
2.本人科技成果转化的企业。个人科技成果转化,可以获得现金奖励或股权激励,但获得股权激励的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为所持股权的企业谋取利益。
第八条公司经营性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在企业兼职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企业兼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按照有关规定在兼职单位获得的报酬,应当全额上缴公司财务部,年终一次性拨付给所在单位,由各单位研究决定对其奖励额度。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取酬,按照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所兼职务实行任期制的,任期届满拟继续兼职的,应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在同一个职位
兼职不得超过2届;所兼职务未实行任期制的,兼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十一条中层及以上职级带领干部职务产生更改,其兼职管理依照新任职务的相应规定掌握;职务更改后按规定不得兼任的有关职务,应当在3个月内辞去。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中层及以上职级带领干部兼职必须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兼职。审批程序为:
1.本人填写《XXX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兼职审批表》,并附拟兼职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拟兼职单位邀请函、拟兼职单位章程及现任领导名单、本人兼职取酬情况的书面说明等相关材料报所在单位。
2.所在单位支委会、董事会会议研究同意后,报阳光集团党委组织部。
3.XXX提出意见报阳光集团党委审批。
第十三条中层及以上职级带领干部拟在国际学术组织或有国(境)外背景的社会团体和企业兼职的,党委组织部要听取国际合作与交流处等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中层及以上职级带领干部在兼职活动中,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公司和兼职单位的规章制度,维护公司利益,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兼职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严禁私自利用公司的名称、标识、设备、涉密信息、科研成果和产品等资源为其他机构服务或牟利。
第十六条中层及以上职级带领干部兼职及因科技功效转化获取嘉奖、股权激励等情况,应当公开透明,在本公司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并在个人有关事项敷XXX和年度述职敷陈中予以申明。
第十七条建立兼职情况报告制度。兼职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每年年底应向所在单位党组织书面报告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情况。在企业兼职的还应同时书面报告党委组织部。
第十八条拟提名为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的考察对象,任职前应按要求向党委组织部报告本人在社会团体和企业已有兼职情况,并按要求辞去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兼职。
第十九条党委组织部、XXX定期对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兼职情况进行检查、清理。确属工作需要且符合有关规定精神,但未履行审批程序的,应补办有关手续。凡不符合规定
的,责令本人辞去所兼任的职务;在限定期限内未辞去所兼任职务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对于违规兼职、违规取酬及瞒报、漏报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不担任领导职务后,其兼职可不再按照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篇五: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
禁止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行为及处理此类问题适用的有关法规条款
一、对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2.《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2009年12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
审议通过?2010年1月18日起施行)
第二条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
动;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
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五条
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
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
部。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
(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中纪发[2011]19号?2011年3月22日起施行)
第十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是指个
人
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
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
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廉政准则》第二条第四项所称“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是指个人或
者与他人合伙在国(境)外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行为。“个
人在国(境)外投资入股”,是指在国(境)外以个人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从事商业和其
他经营活动等行为。
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处理。
第十四条《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五项所称"经济实体",是指各种类型的企业(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及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偿中介活动”,是指通过为市场
各类主体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开展咨询等而收取钱财的活动。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五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
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10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
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08〕11号)等有关党员领导干部兼职或者兼
职取酬、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规定。
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
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兼职的领导干部,应当辞去本职或者兼任的职务。所收取的报酬(包
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收缴。
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所收取的报酬(包
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收缴。
第十五条《廉政准则》第二条第六项所称“离职”,是指以退休之外的方式离开公职,包括辞去公职、被辞退、被开除等情形。"原任职务",是指离职或者退休前最后担(兼)任
的职务。
在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
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依照《党
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发[1984]27号
?1984年12月3日起施行)
二、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
股、兼职取酬、搭干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也不允许利用职权为其家属、亲友所办的企业谋取利益。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发
[1986]6号?1986年2月4日起施行)
一、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
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凡违反规定仍在开办的企业
包括应同机关脱钩而未脱钩,或者明脱钩暗不脱钩的,不管原来经过哪一级批准,都必须立
即停办,或者同机关彻底脱钩。
二、凡上述机关的干部、职工,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批准
的以外,一律不准在各类企业中担任职务。已经担任企业职务的,必须立即辞职;否则,必
须辞去党政机关职务。
在职干部、职工一律不许停薪留职去经商、办企业。已停薪留职的,或者辞去企业职务
回原单位复职,或者辞去机关公职。
三、上述机关的离休、退休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批准者外,不得到国营企业任
职。如果到非国营企业任职,必须在离休、退休满两年以后,并且不能到原任职机关管辖行
业的企业中任职。离休、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以后,即不再享受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待遇。
四、凡参与违法经营活动或为其提供方便的干部、职工,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其中的领导干部要从重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开办的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失职者要追究责任。各级领导干部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干预。
八、本规定适用于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以
及这些组织的干部和职工。这些组织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办非商业性企业的,必须报经国务
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甘肃省党员领导干部在职及离职后从业限制暂行办法》(甘办发[2012]100号?2012年6月25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
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职从业限制,是指为防止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对党员
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等行为
作出的限制。
本办法所称离职后从业限制,是指为防止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对党员领导干
部辞去公职或到龄退休后,利用原有职务或权力影响,从事与原工作业务有关联的营利性活
动或者在营利性组织中任职等行为作出的限制。
本办法所称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物质利益指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
财物或期权、债权等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非物质利益指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在
政策制定、行政审批、人事任免、执法裁量等方面的预期利益及有形或无形利益。
第八条
禁止党员领导干部从事或者参与下列营利性活动:
(一)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伙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
(二)以特定关系人或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商办企业;
(三)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
(四)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五)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六)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七)个人或者委托他人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第九条
禁止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在下列组织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
(一)未经批准,在各类企业、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及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
业单位中兼任职务;
(二)未经批准,在社会团体中兼任领导职务;
(三)取得专业资格证书的,违反规定在营利性社会中介组织中挂靠、兼职。
前款第(一)(二)项经批准兼职的,不得领取兼职薪酬及其他收入,不得获取股权。
第二十三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
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由组织人事部门给予组织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按规定自行纠正,其本人应
当辞去一方职务;拒不纠正的,依据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调整职务;拒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党员领导干部,所得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
益)应当上缴。
第三十条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
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的党员领导干部在职及离
职后从业限制,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
?2013年12月4日起施行)
一、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兼职(任职)。
二、对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的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必须从严掌握、从
严把关,确因工作需要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审批。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
业兼职(任职),也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拟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
兼职(任职)的,必须由本人事先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
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核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
征得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兼职(任职)。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后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由本人向其原所在单位党
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
组)按规定审批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三、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
酬,不得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兼职不得超过1个;所兼任职务实行任期制的,任期届
满拟连任必须重新审批或备案,连任不超过两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
四、按规定经批准到企业任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及时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入企业,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不再保留党政机关的各种待遇。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
关办理退(离)休;在企业办理退(离)休手续后,也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
关。
五、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任职)的党政领导干部,要严格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企业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期间
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职务消费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应每年年底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单
位党委(党组)。
六、限期对党政领导干部违规在企业兼职(任职)进行清理。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根
据本意见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情况进行一次摸底排查,对发现的问题要限期纠正。凡不符合规定的,必须在本意见下发后3个月内免去或由本人辞
去所兼任(担任)的职务。确属工作需要且符合有关规定精神,但未履行审批或备案程序的,必须在本意见下发后3个月内补办手续。兼职(任职)期间违规领取的薪酬,应按中央纪委
有关规定执行。
七、清理工作完成后,如再发现党政领导干部有违规在企业兼职(任职)或领取报酬隐
瞒不报的行为,一经查实,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审批和审核党
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时存在违规行为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及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八、党政领导干部在其他营利性组织兼职(任职),按照本意见执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事业单位领导干部,按照本意见执行;其他
领导干部,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处理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行为适用的法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
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四)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
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
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
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
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事业单位处分条例暂行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布部务会、监察部部长办公会审
议通过,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
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篇六: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
关于集中排查清理领导干部违规在企业兼职情况的自查报告
一、背景介绍
作为一家企业,我们始终秉持着依法经营、廉洁从业的原则,坚决反对领导干部违规兼职的行为。为保持企业的廉洁形象,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我们决定进行一次集中排查清理领导干部违规在企业兼职情况的自查工作。本报告的目的是通过自查,全面了解并排查出领导干部违规兼职的情况,以便及时进行清理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确保企业风清气正。
二、自查范围
本次自查主要对象为企业内的领导干部,包括公司高层领导、部门经理及其他相关岗位的干部。
三、自查内容
1.收集和整理领导干部的个人信息,包括岗位职责、任职情况等;
2.深入了解和核实领导干部涉及的企业兼职情况,包括担任董事、顾问、咨询师等职务的情况,以及与企业合作关系和利益相关方的情况;
3.根据公司管理规定和法律法规,进行兼职情况的归类和分析,对违规情况进行重点排查;
4.监督调查违规兼职的具体情况和原因,了解相关干部的兼职动机和行为目的;
5.分析兼职对企业发展和员工利益的影响,评估损失和风险;
6.针对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和措施。
四、自查工作程序
1.公告通知:向全体领导干部发布自查工作通知,要求每位领导干部主动如实填写兼职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于指定时间前上交;
2.资料收集:成立专门小组,收集和整理领导干部的个人信息和兼职情况,进行数据统计和分析;
3.核实调查:对于情况不明的领导干部,进行电话或面谈调查,并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明材料;
4.问题排查:基于兼职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涉嫌违规的情况进行重点排查,发现问题立即记录并进行核实调查;
5.问题处理:对于确凿的违规兼职情况,依据公司规定和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同时要求违规人员及时辞去相关兼职职务,并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6.整改措施:根据自查发现的问题,对存在问题的制度和管理进行整改,完善相应的制度和规章。
五、自查结果
根据自查工作的实际情况,共收集了X份领导干部的兼职信息。经核查和分析,发现X位领导干部涉嫌违规兼职,其中X位已督促辞去相关兼职职务,X位已给予纪律处分,并追究了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六、存在问题和建议
通过本次自查,我们发现了一些存在问题:
1.某些领导干部对兼职管理制度不够重视,没有按照规定及时申报;
2.兼职申报材料不全面,部分干部隐瞒实情;
3.部分兼职存在利益冲突和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建议和整改措施:
1.加强对领导干部的兼职管理培训,提高其对兼职制度的认知和重视程度;
2.完善兼职申报流程和管理制度,加强申报材料的审核和核实工作;
3.推进与企业合作方的利益识别和冲突解决机制,保护公司和员工的利益。
七、结语
本次自查工作使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领导干部违规兼职对企业形象和利益的严重损害。我们将坚决执行整改措施,切实加强兼职管理,确保企业的廉洁经营和健康发展。同时,我们也希望通过这次自查,引起全体员工对领导干部违规兼职的警惕,共同维护企业的光明形象。
以上为本次集中排查清理领导干部违规在企业兼职情况的自查报告,请公司领导和员工广泛阅读。
篇七: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
党政领导干部在企兼职清理工作汇报
一、认真学习传达。
8月11日,县委组织部转发市委组织部《关于转发省委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任有关问题通知>的通知》后,局党组高度重视,将该通知文件及中央组织部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一并纳入学习范围,于8月12日组织局班子成员进行了集中学习。对离岗、退(离)休人员,组织专人以电话通知形式传达文件精神,确保每名领导干部知晓、了解中央规定,统一思想认识,增强抓好贯彻执行的自觉性。
二、再次摸底排查。
我局严格按照中央、省市、县文件精神,将规范清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由纪检组长牵头,办公室具体实施,通过当面询问、电话联系等方式,对本单位副科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情况进行了全覆盖、无遗漏地摸底排查。经逐一核查,本单位不存在违规兼职、违规取酬或是瞒报、漏报等情况。
三、强化组织领导。
下一步,我局将继续把规范清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来抓,明确管理要求,加强工作指导,周密组织实施,在日常干部监督管理中注意了解有关问题,并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篇八: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
国有企业集团公司
起草:
日期:
审核:
日期:
题目:领导干部兼职管理办法(试行)
编
号:
颁发部门:
分发部门:
批准:
日期:
执行日期:
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兼职管理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层及以上领导干部及兼职管理,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公司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兼职,是指人事和工资关系在公司,未办理调出、辞职等手续的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社会团体”)和企业的兼职。
在社会团体兼职包括兼任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
在企业兼职包括兼任企业领导职务、顾问等名誉职务以及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企业职务。
第三条
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和企业兼职管理的原则:
1.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分类管理。
2.坚持有利于提高教学科研质量、有利于产学研结合、有利于服务经济社会文化发展。
3.坚持从严管理,不存在利益冲突,不影响本职工作。
第四条
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要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把主要精力放在做好本职工作上,忠于职守,廉洁自律。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兼职的,在兼职活动中要严格遵纪守法。
页脚内容
国有企业集团公司
第二章
兼职管理
第五条
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所兼职的机构必须是经主管部门认可、登记注册的合法机构。不得到有敌视、分化我国背景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兼职。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司批准,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可兼任与本单位或相关的社会团体职务,兼职数量一般不超过3个。
第七条
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在企业兼职。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在下列企业兼职,兼职数量一般不超过1个。
1.与本职业务相关的公司出资的企业(包括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或参与合作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不得在兼职单位领取薪酬。
2.本人科技成果转化的企业。个人科技成果转化,可以获得现金奖励或股权激励,但获得股权激励的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为所持股权的企业谋取利益。
第八条
公司经营性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在企业兼职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企业兼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按照有关规定在兼职单位获得的报酬,应当全额上缴公司财务部,年终一次性拨付给所在单位,由各单位研究决定对其奖励额度。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取酬,按照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所兼职务实行任期制的,任期届满拟继续兼职的,应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在同一个职位兼职不得超过2届;所兼职务未实行任期制的,兼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十一条
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职务发生变动,其兼职管理按照新任职务的相应规定掌握;职务变动后按规定不得兼任的有关职务,应当在3个月内辞去。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兼职必须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兼职。审批程序为:
1.本人填写《XXX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兼职审批表》,并附拟兼职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拟兼职单位邀请函、拟兼职单位章程及现任领导名单、本人兼职取酬情况的书面说明等相关材料报所在单位。
页脚内容
国有企业集团公司
2.所在单位支委会、董事会会议研究同意后,报阳光集团党委组织部。
3.阳光集团党委组织部提出意见报阳光集团党委审批。
第十三条
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拟在国际学术组织或有国(境)外背景的社会团体和企业兼职的,党委组织部要听取国际合作与交流处等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在兼职活动中,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公司和兼职单位的规章制度,维护公司利益,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兼职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严禁私自利用公司的名称、标识、设备、涉密信息、科研成果和产品等资源为其他机构服务或牟利。
第十六条
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兼职及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取奖励、股权激励等情况,应当公开透明,在本公司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并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和年度述职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建立兼职情况报告制度。兼职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每年年底应向所在单位党组织书面报告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情况。在企业兼职的还应同时书面报告党委组织部。
第十八条
拟提名为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的考察对象,任职前应按要求向党委组织部报告本人在社会团体和企业已有兼职情况,并按要求辞去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兼职。
第十九条
党委组织部、监察部定期对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兼职情况进行检查、清理。确属工作需要且符合有关规定精神,但未履行审批程序的,应补办有关手续。凡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本人辞去所兼任的职务;在限定期限内未辞去所兼任职务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对于违规兼职、违规取酬及瞒报、漏报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不担任领导职务后,其兼职可不再按照中层及以上职级领导干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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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集团公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由党支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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