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办案调研报告6篇(全文完整)

时间:2023-07-19 08:00:01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办案调研报告适用刑事和解办案现状调研报告20xx年10月31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以下简称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办案调研报告6篇,供大家参考。

办案调研报告6篇

办案调研报告篇1

适用刑事和解办案现状调研报告

20xx年10月31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为全省检察机关运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范性正式文件。对此规定,我院认真组织了学习、研究,在具体的办案工作中结合个案情况予以正确把握执行。

一、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现状

从20xx年1月至20xx年8月,我院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的批捕案件308件443人,经过审查,批捕262件385人,不捕 46件58人,其中,我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据《规定》,对故意伤害5件5人适用刑事和解,已作出相对不捕的决定,公诉部门共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审查起诉案件318件456人,经过审查,提起公诉262件368人,不诉23件40人,对其中18件18人适用刑事和解,已作出相对不诉处理,其中交通肇事案6件6人,盗窃案 3件3人,故意伤害案7件7人,非法拘禁案2件2人。

二、开展刑事和解的做法

省院的《规定》对刑事和解的涵义、原则以及运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条件、审查内容、处理方式、审批程序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我院在认真学习《规定》的基础上,着重采取以下举措,确保刑事和解工作顺利开展。

(一)提高认识,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我院要求干警认真学习领会省院的《规定》,准确把握刑事和解的丰富内涵,更新执法理念,更主要的是通过轻缓化、人性化地适用法律,立足促进社会和谐来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化解社会矛盾,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最大程度地满足社会大众对公平与正义的期望。

(二)掌握原则,正确适用刑事和解

我院严格按照《规定》,掌握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原则,真正做到“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宽严有度”。

一是可捕可不捕的则不捕。主要是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不批准逮捕。已批准逮捕的,如果不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可以改变强制措施。如赵××故意伤害案:20xx年3月5日零时许,赵××听到其胞兄被人打后,怪罪于事发现场的夜宵摊老板张贻权,并对张贻权拳打脚踢,将张贻权殴打成轻伤。案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我们依法对赵××不批准逮捕。

二是可诉可不诉的则不诉。如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执行且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不再继续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等案件,要按照严格依法、区别对待、注重效果的原则,积极适用刑事和解机制处理,依法决定不起诉。如周××交通肇事案:20xx年10月21日晚9时30分,未取得驾驶证的周××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湘n11860号跃进牌货车从前后停有车辆的_____县江口镇彭红辉饭店门口一侧的公路上起步左拐驶出,恰遇未取得驾驶证的谢壹樟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嘉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搭乘2人迎面驶来,周××避让不当,往左行驶,横占道路,而谢壹樟技术生疏,惊慌失措,导致两辆车相撞,从而造成驾驶、乘坐二轮摩托车的3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谢壹樟属重伤,舒孝冲属轻伤,石泡属轻微伤,经_____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周××对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我们依法对其做出相对不诉处理。

三是对犯罪情节较重,需要提起公诉的,将刑事和解的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并向法院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如张××故意伤害案:20xx年1月的一天,被害人谢××、谢×等人到张××家问其要帐,因张不肯还帐,双方发生争执,谢××等人将张××打伤。同月31日19时许,张××纠集其弟弟张×(已判刑)及本县桥江镇青年奠××等7人持持砍刀、柴刀等凶器来到本县谭家湾镇深子湖村,发现被害人谢××、谢×在一起看录像,张××一伙听后即对谢××、谢×一伙乱砍,直到二人被砍倒后才罢手。谢××被砍伤头部、左肩部、左手腕、左小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张××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我们审查认为,该案犯罪嫌情节较重,应依法提起公诉。我们将双方刑事和解协议移送县法院,依法提起从轻处理的量刑建议。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区别方式,确定刑事和解的启动

按省院的《规定》,刑事和解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启动。

第一种方式是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包括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或者双方近亲属、代理人、辩护人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对于通过这一方式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提请我院对案件从宽处理时,我院在他们提交刑事 和解协议书后,原则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理。如20xx年4月23日上午,向×在没有取得正式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轮式拖拉机由本县桐木溪乡南村驶往水东镇,上午10时30分左右驶至本乡寅角四村地段时,向×为避开路上行人而使用紧急制动,由于下雨路面湿滑导致车辆失去控制半悬空驶向道路左侧,将正在道路左侧行走的被害人贺林芝撞倒,被害人贺林芝因伤势过重而死亡。案发后,向×于20xx年4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以书面形式请求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向月的刑事责任。我们审查后,依法对其做出相对不诉处理。

第二种方式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和解,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单位派员进行调解达成的和解以及其他机关和单位在职权内进行调解达成和解,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提请我院对案件从宽处理时,我院在当事人提交刑事和解调解书后,亦予以从轻处理。如20xx年8月25日,龙潭镇村民陈×在该镇旭日酒店门口因小事被害人李余星发生争吵,李余星随陈×来到其家中,双方再次发生争吵,陈×顺手从厨房台板上操起一把菜刀把李余星的头部剁伤,经鉴定,李余星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县龙腾法律服务所调解,由陈×赔偿李余星8千元,双方达成和解。该案由公安机关提请我院审查批准逮捕,我们依法对陈俊作出不捕决定。

第三种方式是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条件,而双方当事人此前没有达成刑事和解的,可以告知犯罪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依照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开展刑事和解。如陈××故意伤害案:20xx年4月,陈××向唐某索要在5年前唐某打伤其父亲所花的住院医疗费,遭到唐某拒绝,陈××气愤不过,持刀将唐某砍伤。今年1月,公安机关将此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承办人审查认为本案系轻微刑事案件,且双方当事人是同村村民,采取刑事和解方式可缓解双方矛盾,减少社会对立面。办案人员专程赶赴140多公里远的北斗溪乡林果村,告知当地村委会和当事人双方刑事和解的具体内容,要求村委会干部配合化解矛盾,促进双方和解。通过办案人员和村干部劝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握手言和。此后,我们依法对该案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适用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固然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虽然省院有了明确《规定》,但与其他新制度的创设一样,具体适用过程中难免存在一些问题:

(一)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制约。我国传统刑事司法理念是一种国家本位的价值观。在这种刑事司法理念下,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所侵犯的不是个人利益,而是国家利益;刑罚作为公权的组成部分,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只能由国家进行,而不允许和解。长期以来我国社会公众出于对社会安全的期望,对犯罪人一般深恶痛绝,希望严厉处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全,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社会公众能否接受是一个重要问题。另外,当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在政法部门少数人的思想中亦存在观念性障碍。特别是侦查机关对一起刑事案件的侦破,不可否认的要投入一定的司法成本,如果检察机关建议撤案或不捕、不诉,在一定程度上侦查机关难以接受。

(二)刑事和解法律效力不明确。现行刑事立法对刑事和解规定的不明确,使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缺少依据。刑事和解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协议,不能像其他刑事裁判一样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自觉履行,不会被强制履行。此外,真实自愿的和解协议因时间、情况的变化,在履行中可能会出与无力履行、消极履行、恶意不履行等情况。现行法律对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的保障不足,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刑事和解的适用。

(三)现行一些制度制约了刑事和解的适用。一是检察工作考核指标之一的不起诉率制约了刑事和解的适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率作出了控制,使得办案单位不得不考虑指标问题,致使许多刑事和解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刑事案件不得不进入公诉、审判程序。并且,《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公诉案件不适用和解程序,这就将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能性排除在公诉案件之外,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引人实践操作的一大制约因素。二是刑事和解缺乏相应的评价标准和监督机制。在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还遇到一个技术性难题,即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罪的可能性作出科学的评估,也缺乏相应的对其监督机制。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亦制约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从实施情况来看,有无赔偿能力已成为是否适用和解制度的重要决定因素。从我院所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看,均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履行了经济赔偿后,才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处理结果,且由于缺乏明确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被害人可能利用这一有利地位获得超出其损失的赔偿。而那些家庭经济条件差、没有条件赔偿的,则难以达成和解协议。这可导致刑事和解只对有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而将贫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排除在外的情形。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和解可能会成为有钱人逃避罪责的“捷径”,也会因此使人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

(五)个案中适用《刑事诉讼法》与《规定》的条件放宽。省院的《规定》第10条第二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可能判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刑法》第142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我国刑法没有轻罪、重罪之分,轻微犯罪是指社会危害不大,法定最高刑较低的行为。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因此,可以把法院最高刑为三年的犯罪视为轻微犯罪。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在三年以上且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则应考虑处罚放宽的问题。

四、适用刑事和解的对策

刑事和解作为对刑罚制度的重要探索,在节约诉讼资源、有效化解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敌对情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问题,应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采取针对性措施予以解决。

(一)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转变传统刑事司法理念。传统刑事司法理念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以刑罚是基于报应和赎罪,其后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监禁在监狱里。而社会主义理念认为,刑罚是为了改造罪犯、保护被害人、维护社会稳定,其结果是被害人得到补偿、犯罪嫌疑人悔罪认错、社会关系得到恢复。由于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理念是被害人保护思想,体现了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司法保障的理念。因此,要切实转变执法人员崇尚重刑的思想观念,树立正确的刑罚观,消除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环节适用中的观念性问题。

(二)完善刑事和解的立法进程。我国刑法典对于刑罚种类和非监禁刑的有关规定与目前国际上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严重脱节,对刑事和解没有从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它不但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还禁止适用法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和完全不定期刑。而我国非监禁刑的有限性,导致了刑事和解最终确定的解决方式于法无据。我们应积极总结经验,适时修改现行刑法典,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和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把刑事和解纳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

(三)规定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立法应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如果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双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和解协议,那么案件马上重新转入司法程序,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去处。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在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确认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对其予以认可,并且在履行后,和解协议可以作为案件终结的依据。如果达成和解协议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自觉履行,那么也不会如其他判决一样被强制履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唯一的法律后果是刑事和解程序终止,进入司法程序。

(四)合理设计刑事和解制度,增强对被害人的保护,杜绝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一是合理进行制度设计,防止不同犯罪嫌疑人因赔偿能力不同而导致的司法不公。在制度设计时应规定,经济赔偿是通常结果而不是必须结果。在涉及及经济赔偿时,检察人员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经济条件,向被害人提出多种选择方案;如果被害人执意要求赔偿超过犯罪嫌疑人支付能力的金钱数额,应向其阐明利害关系,反复劝说;如果被害人仍固执己见,则不适用刑事和解,但审查未成人犯罪案件时,应着重贯彻保护原则。并且,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期限应适度放宽,不必一律规定在达成和解协议时全部付清赔偿款,应允许当事人设定一定的赔偿期限,这样可以给经济上一时有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和解的机会。二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引诱或胁迫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检察人员应加强对和解的监督,审查被害人的和解申请是否出于自愿,如果加害方采取不正当甚至违法的措施影响被害人,迫使其“自愿”进行刑事和解,一经发现或者由被害人提出,将撤销和解,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以此加大加害方的违法成本。三是加强刑事和解过程的公正性、公开性,防止和解过程中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如刑事和解采取类似于听证的方式,由检察人员主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亲属,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监护人、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活社区就读学校人员以及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部门)人员参与,通过听取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错与道歉以及侦查部门的相关意见,然后进行协商,并制作和解协议书,实现和解程序的公正;引入人民监督员等社会监督制度,对和解过程的公正、公开、透时进行监督。

(五)进一步落实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但如何使量刑建议权落到实处,仍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检察机关在公诉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但审判机关未予充分考虑,也会使这一制度的实际效果落空。因此,检、法两家应联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刑事和解协议作为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办案调研报告篇2

公安局建立办案质量考评制度调研报告

一、考核考评指标情况:

(一)、适用“宽严相济政策”引起执法问题的思考

中央政法委在刑事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联发(20xx)69号《关于在刑事执法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意见》根据该“意见”的规定,省检察院、公安厅《关于不批准逮捕案件适用条件的规定》省人民检察院制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和《因生活无着落偶然盗窃等五种情形不起诉》等规定,在执行中,对“宽”的尺度,公安、检察、法院理解执行不相同,导致在工作中经常发生疑问,为有利于工作正确执行“宽严相济政策”,保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对违法犯罪分子予以惩治、教育、感化,制定一个标准和程序规范,贯彻“宽严相济政策”解决执法中的误区。

1、无逮捕必要的情形,各理解执行无标准

根据云高法〈20xx〉69号文“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逮捕措施,列举11种情形,不适用逮捕措施,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羁押确实不致妨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不再危害社会的,无标准和可操作性,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宽得无边难以理解执行,近年来,在这类案件,我局提取向检察院移送审查批准逮捕,检方认为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释放,但在诉讼中只有5%的案件得到起诉审判,其余的无法传唤,一去不复来。导致案件久拖不结,受害人利益遭到损害,人民群众哀声叫苦,最难受的是公安,特别是一线民警,如篆角派出所办理的周德辉过失致人重伤,无逮捕必要释放后无法找到,受害人的损失无法理赔,受害群众三天、五天到派出所要求处理。等类似的案件较多,只有经过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家属才基本理赔,但这类案件初步判断“意见”中规定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导致危害社会”,犯罪嫌疑人释放后逃之夭夭,受害人的损失怎么办,他们只有

三、五天找公安。有大量案件公安已采取拘留措施提请检方审查批捕,但检方认为无捕必要,不导致危害社会,但公安方面认为有逮捕必要,可能会导致案件久拖不结,妨害诉讼进行,其结果一去不复,在这方面应规定一个标准,用什么标准、程序、措施、来论证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各执行不一。

2、操作的结果无程序

实行从宽、从轻操作结果无程序和可根据的法律条文,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盗窃”等轻微的刑事案件,在当事人之间相互履赔的案件,是否按转治处,转治处还要撤销刑事案件,属不属降格处理,因此在操作上无操作程序规定,如:盗窃案件盗窃1—2千元价值财物,并作履赔,按照省检察《因生活无着偶然盗窃等五种情形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等公安机关是否有权“作出不起诉决定”,所有这类案件怎样结案,已批捕的案件不起诉是否作出其他行政处罚,只作不起诉即犯罪嫌疑人,达不到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取不到惩治教育,公安提起起诉,检方作出不起诉,又属质量问题,考评又扣起诉率的分。这类案件在实际执法中缺乏可操作性,苦于一线办案部门,难于法制民警,找不到一个正确的答案。

以上两个方面的问题涉及当前贯彻执行刑事宽严相济政策需要及时解决的执法问题,建议要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制约的工作中,更好地执行法律和政策,尽快出台解民忧、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又有效地打出,防止犯罪,有利于稳定具有操作性的 规定,弥补在执法中的不足。

(二)、全省公安机关“三考”活动执法质量评分标准

1、治安案件考评评分标准

(1)、事实是否清楚:第三项违法行为的手段、经过、作案工具未查清的,或违法嫌疑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分别所起的作用未查清的:共同违法行中分别所起作用未查清的,认为考评规定太死板,已经查了,违法人员不愿陈述的怎么办,这不是让民警有逼供方面的嫌疑。应将“已经查证仍查不清的除外”,现实生活中确有混合过错型,偶然发生的案件,何以能查明各自所起的作用,只有事先预谋的案件尽可能查清,否则,共同违法行为案件,一旦抽考,此项难免不扣分。第十项.违法嫌疑人有精神病嫌疑,没有对其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项不应列为考评,治安案件实属内部矛盾,损害小,如果进行一次精神病状态鉴定需投入4000—5000元。

(2)、定性是否准确:第十八项将此行为定性为彼行为的:在实践中有的行为难以辩别,如寻衅滋事与损毁公私财物、殴打他人等,其次是在同一法条,定性两种以上性质的,如:《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里有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此项扣分方法,要求尽量细化,对考官也好,被考单位也好都十分公平和掌握。

(3)、卷宗是否规范整洁:第四十六项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或者询问笔录制作不规范影响证据效力的,影响证据效力 ,不易理解;第四十八项卷宗材料污损、涂改、字迹潦草及其他问题影响公安行政法律文书效力的:前面指卷宗材料,涂改、字迹潦草,后面指公安行政法律文书,两者不相称,前面指有关证人证言、书证、不属法律文书范围,要求细化明确。

2、刑事案件考评评分标准

(1)、事实是否清楚:第三项项作案工具来源、去向不清或者未调查作案工具的:规定不清,已经调查,来源去向不清,还是指未调查,而且又指发现一处扣5分,意思是指经过调查来源去向仍不清的也要扣分,建意规定,未调查作案工具来源,去向的。12项也应明确区别对待。

(2)、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第十八项鉴定结论中未附有鉴定人资质证书的:资质证书的问题,办案部门争执较多,目前存在内部鉴定:州刑侦鉴定:未附,下级怎么索要,省、州鉴定中心制作的,当事人自行去鉴定的都未附,但对鉴定结论无争议的怎么办,难道只为一个资质证书复印件而跑到昆明或文山。

(3)卷宗是否规范整洁:第五十一项卷宗材料污损、涂改、字迹潦草及其他问题影响文书法律效力的:规定与治安案件参评同等,要求细化为好。

二、执法办案考核考评和奖惩制度情况。

(一)案件质量方面:

1、在执法办案的程序方面还不够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以来,少数基层公安机关民警在执法执勤和办案中,有的受案不及时,部分案件还是先查处后受案;有的案件传唤原因、处所未通知家属或者注明方式不够规范;有的未告知被询问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2、收缴、追缴的随意性较大。《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规定收缴和追缴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只规定收缴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因此,执法的随意性大,不利于监督。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收缴必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在执法实践中遇到派出所作出5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小额的非法财物的,对派出所,尤其是边远派出所的执法带来不便。

3、对拒绝交纳罚款的违法行为执行难度大。《治安管理处罚法》取消了公安机关对拒绝交纳罚款行为的处罚权,按照《行政处罚法》第51条的规定,加处罚款没有现实意义,只能将依法扣押的物品拍卖抵缴罚款或拘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实践中这类案件比较多,涉及的罚款数额不大,对于没有扣押的物品可抵缴罚款的案件如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还未形成有效的办案机制,削弱了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力度。

4、对“情节较轻”、“情节较重”的规定难以界定。特别是赌博案件中,情节的认定问题,赌资较大、情节严重,尚无明确的规定、界定。除《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文中第19条、第20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外,大多数条款均有“情节较轻”、“情节较重”,实践中难以界定。

(二)履行职能管理方面。就目前的考评办法来看,对各部门的考评缺乏灵活性,存在职责不清的现象。如:在对爆炸、剧毒物品的运输、使用、监督等环节上还存在职责不清的现象,导致出现管理漏洞;在对电子游戏室的管理方面,存在审批由文化部门审批,报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存在不利于规范化管理的现象。

(三)意见和建议:

1、加强执法检查与指导,进一步完善执法质量考评制度。按照考评工作“日常化、规范化、信息化”的要求,不断完善考评办法,提高考评效能,使考评工作从定期考评向随机考评转化、从案件考评向所有执法环节考评转化、从对单位考评向对个人考评转化。进一步拓展考评范围,加强对民警个人的考评,建立个人执法档案。逐步改革考评方式,建立日常考评工作机制,将平时考评与年终考评有机结合,采取专项检查、专案检查、案件审核、个案考评、综合评估等多种手段,增强执法质量考评力度,从考评中不断发现执法不足和问题并加以规范。同时,对于执法质量考评末位的执法办案单位负责人及后三名民警进行离岗集中培训,以此提高执法办案质量。

2、加强调研,及时解决执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公安机关将积极主动收集整理各派出所在执法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释疑解难。

3、明确职责分工,强化部门管理职能。

三、错案认定、追究情况。

(一)、错案的认定。错案,是指案件主办人、协办人或其他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案件主要违纪事实失实,定性不准,处理不当,违反办案程序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案件。认定错案应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纪律法律为准绳。

1.错案范围:一是错误采取行政、刑事强制措施的案件;二是该报捕、移送起诉、拟报劳动教养、少年管教而不上报、不处理或降格处理的案件;三是错误作出行政(包括治安)处罚的案件;四是超越职权办理的案件。

2. 错案发生的情形:一是因徇私枉法、收受贿赂,放纵违法犯罪分子,或使无辜者受到陷害;二是因刑讯逼供、非法拘禁造成错案;三是该报捕、移送起诉、拟报劳动教养、少年管教而故意不上报、不处理或降格处理;四是因工作不负责任,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致使不应受处罚或追究的人,受到处罚或追究,后果较重;五是违反规定,错误采取刑事拘留、监视居住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造成一定后果;六是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物,或者违法处置赃物、赃款及其它财物,造成经济赔偿等后果;七是非法插手经济纠纷、民间债务纠纷,或者其他超越职权办案,造成较严重后果;八是其它原因造成错案,后果较重的。

(二)错案的追究情况。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党纪政纪面前人人平等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对形成错案的责任人,按照责任自负,区别对待的原则进行处理。对索贿、受贿,徇私枉法,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及恶劣影响的,从重处理。一是抓措施落实,使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落到实处。

(1)公安机关一把手亲自抓,坚决抓出成效;

(2)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集中主要力量抓好落实,强化监督力度;

(3)把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纳入目标考核工作,作为考评年度工作依据之一。二是抓监督力度。结合实际,从七个渠道发现错案:

(1)开展执法检查;

(2)是实行各类案件的审核把关;

(3)认真查处复议案件;

(4)从信访案件中发现错案;

(5)人民群众举报;

(6)上级交办的案件;

(7)各级人大对案件的议案和法院、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建议。对发现的错案,都要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把错案与办案中的一般性错误区分开;把错案与民警在办案中的违法行为区分开;把错案与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当造成的处罚畸轻畸重区分开。从而确保错案认定准确无误。三是抓查处工作,严格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按规定认定错案的是公安法制部门,追究错案责任人责任的是公安机关的纪检、监察和政工部门。在错案追究工作中,注意抓好三个环节:

(1).调查环节,搞清办错案人在办案中应负的责任,根据形成错案的主客观因素、错案造成影响和危害,实事求是地提出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2).处罚环节,坚持五个“从轻从重”的原则,即主观故意的从重,过失从轻;主要责任者从重,次要责任者从轻;影响大、后果严重的从重,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从轻;贪赃枉法、刑讯逼供的从重;认错态度不好,坚持不改从重,认错态度端正,主动改正从轻。

(3).执法环节,坚持违法必究原则,对办错案的责任人必须认真追究,一旦做出处罚决定必须认真执行,发现不执行的追究主要领导责任。

办案调研报告篇3

公安局建立办案质量考评制度调研报告

一、考核考评指标情况:

(一)、适用“宽严相济政策”引起执法问题的思考

中央政法委在刑事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联发(20xx)69号《关于在刑事执法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意见》根据该“意见”的规定,省检察院、公安厅《关于不批准逮捕案件适用条件的规定》省人民检察院制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和《因生活无着落偶然盗窃等五种情形不起诉》等规定,在执行中,对“宽”的尺度,公安、检察、法院理解执行不相同,导致在工作中经常发生疑问,为有利于工作正确执行“宽严相济政策”,保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对违法犯罪分子予以惩治、教育、感化,制定一个标准和程序规范,贯彻“宽严相济政策”解决执法中的误区。

1、无逮捕必要的情形,各理解执行无标准

根据云高法〈20xx〉69号文“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逮捕措施,列举11种情形,不适用逮捕措施,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羁押确实不致妨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不再危害社会的,无标准和可操作性,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宽得无边难以理解执行,近年来,在这类案件,我局提取向检察院移送审查批准逮捕,检方认为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释放,但在诉讼中只有5%的案件得到起诉审判,其余的无法传唤,一去不复来。导致案件久拖不结,受害人利益遭到损害,人民群众哀声叫苦,最难受的是公安,特别是一线民警,如篆角派出所办理的周德辉过失致人重伤,无逮捕必要释放后无法找到,受害人的损失无法理赔,受害群众三天、五天到派出所要求处理。等类似的案件较多,只有经过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家属才基本理赔,但这类案件初步判断“意见”中规定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导致危害社会”,犯罪嫌疑人释放后逃之夭夭,受害人的损失怎么办,他们只有

三、五天找公安。有大量案件公安已采取拘留措施提请检方审查批捕,但检方认为无捕必要,不导致危害社会,但公安方面认为有逮捕必要,可能会导致案件久拖不结,妨害诉讼进行,其结果一去不复,在这方面应规定一个标准,用什么标准、程序、措施、来论证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各执行不一。

2、操作的结果无程序

实行从宽、从轻操作结果无程序和可根据的法律条文,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盗窃”等轻微的刑事案件,在当事人之间相互履赔的案件,是否按转治处,转治处还要撤销刑事案件,属不属降格处理,因此在操作上无操作程序规定,如:盗窃案件盗窃1—2千元价值财物,并作履赔,按照省检察《因生活无着偶然盗窃等五种情形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等公安机关是否有权“作出不起诉决定”,所有这类案件怎样结案,已批捕的案件不起诉是否作出其他行政处罚,只作不起诉即犯罪嫌疑人,达不到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取不到惩治教育,公安提起起诉,检方作出不起诉,又属质量问题,考评又扣起诉率的分。这类案件在实际执法中缺乏可操作性,苦于一线办案部门,难于法制民警,找不到一个正确的答案。

以上两个方面的问题涉及当前贯彻执行刑事宽严相济政策需要及时解决的执法问题,建议要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制约的工作中,更好地执行法律和政策,尽快出台解民忧、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又有效地打出,防止犯罪,有利于稳定具有操作性的 规定,弥补在执法中的不足。

(二)、全省公安机关“三考”活动执法质量评分标准

1、治安案件考评评分标准

(1)、事实是否清楚:第三项违法行为的手段、经过、作案工具未查清的,或违法嫌疑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分别所起的作用未查清的:共同违法行中分别所起作用未查清的,认为考评规定太死板,已经查了,违法人员不愿陈述的怎么办,这不是让民警有逼供方面的嫌疑。应将“已经查证仍查不清的除外”,现实生活中确有混合过错型,偶然发生的案件,何以能查明各自所起的作用,只有事先预谋的案件尽可能查清,否则,共同违法行为案件,一旦抽考,此项难免不扣分。第十项.违法嫌疑人有精神病嫌疑,没有对其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项不应列为考评,治安案件实属内部矛盾,损害小,如果进行一次精神病状态鉴定需投入4000—5000元。

(2)、定性是否准确:第十八项将此行为定性为彼行为的:在实践中有的行为难以辩别,如寻衅滋事与损毁公私财物、殴打他人等,其次是在同一法条,定性两种以上性质的,如:《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里有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此项扣分方法,要求尽量细化,对考官也好,被考单位也好都十分公平和掌握。

(3)、卷宗是否规范整洁:第四十六项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或者询问笔录制作不规范影响证据效力的,影响证据效力 ,不易理解;第四十八项卷宗材料污损、涂改、字迹潦草及其他问题影响公安行政法律文书效力的:前面指卷宗材料,涂改、字迹潦草,后面指公安行政法律文书,两者不相称,前面指有关证人证言、书证、不属法律文书范围,要求细化明确。

2、刑事案件考评评分标准

(1)、事实是否清楚:第三项项作案工具来源、去向不清或者未调查作案工具的:规定不清,已经调查,来源去向不清,还是指未调查,而且又指发现一处扣5分,意思是指经过调查来源去向仍不清的也要扣分,建意规定,未调查作案工具来源,去向的。12项也应明确区别对待。

(2)、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第十八项鉴定结论中未附有鉴定人资质证书的:资质证书的问题,办案部门争执较多,目前存在内部鉴定:州刑侦鉴定:未附,下级怎么索要,省、州鉴定中心制作的,当事人自行去鉴定的都未附,但对鉴定结论无争议的怎么办,难道只为一个资质证书复印件而跑到昆明或文山。

(3)卷宗是否规范整洁:第五十一项卷宗材料污损、涂改、字迹潦草及其他问题影响文书法律效力的:规定与治安案件参评同等,要求细化为好。

二、执法办案考核考评和奖惩制度情况。

(一)案件质量方面:

1、在执法办案的程序方面还不够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以来,少数基层公安机关民警在执法执勤和办案中,有的受案不及时,部分案件还是先查处后受案;有的案件传唤原因、处所未通知家属或者注明方式不够规范;有的未告知被询问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2、收缴、追缴的随意性较大。《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规定收缴和追缴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只规定收缴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因此,执法的随意性大,不利于监督。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收缴必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在执法实践中遇到派出所作出5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小额的非法财物的,对派出所,尤其是边远派出所的执法带来不便。

3、对拒绝交纳罚款的违法行为执行难度大。《治安管理处罚法》取消了公安机关对拒绝交纳罚款行为的处罚权,按照《行政处罚法》第51条的规定,加处罚款没有现实意义,只能将依法扣押的物品拍卖抵缴罚款或拘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实践中这类案件比较多,涉及的罚款数额不大,对于没有扣押的物品可抵缴罚款的案件如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还未形成有效的办案机制,削弱了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力度。

4、对“情节较轻”、“情节较重”的规定难以界定。特别是赌博案件中,情节的认定问题,赌资较大、情节严重,尚无明确的规定、界定。除《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文中第19条、第20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外,大多数条款均有“情节较轻”、“情节较重”,实践中难以界定。

(二)履行职能管理方面。就目前的考评办法来看,对各部门的考评缺乏灵活性,存在职责不清的现象。如:在对爆炸、剧毒物品的运输、使用、监督等环节上还存在职责不清的现象,导致出现管理漏洞;在对电子游戏室的管理方面,存在审批由文化部门审批,报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存在不利于规范化管理的现象。

(三)意见和建议:

1、加强执法检查与指导,进一步完善执法质量考评制度。按照考评工作“日常化、规范化、信息化”的要求,不断完善考评办法,提高考评效能,使考评工作从定期考评向随机考评转化、从案件考评向所有执法环节考评转化、从对单位考评向对个人考评转化。进一步拓展考评范围,加强对民警个人的考评,建立个人执法档案。逐步改革考评方式,建立日常考评工作机制,将平时考评与年终考评有机结合,采取专项检查、专案检查、案件审核、个案考评、综合评估等多种手段,增强执法质量考评力度,从考评中不断发现执法不足和问题并加以规范。同时,对于执法质量考评末位的执法办案单位负责人及后三名民警进行离岗集中培训,以此提高执法办案质量。

2、加强调研,及时解决执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公安机关将积极主动收集整理各派出所在执法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释疑解难。

3、明确职责分工,强化部门管理职能。

三、错案认定、追究情况。

(一)、错案的认定。错案,是指案件主办人、协办人或其他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案件主要违纪事实失实,定性不准,处理不当,违反办案程序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案件。认定错案应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纪律法律为准绳。

1.错案范围:一是错误采取行政、刑事强制措施的案件;二是该报捕、移送起诉、拟报劳动教养、少年管教而不上报、不处理或降格处理的案件;三是错误作出行政(包括治安)处罚的案件;四是超越职权办理的案件。

2. 错案发生的情形:一是因徇私枉法、收受贿赂,放纵违法犯罪分子,或使无辜者受到陷害;二是因刑讯逼供、非法拘禁造成错案;三是该报捕、移送起诉、拟报劳动教养、少年管教而故意不上报、不处理或降格处理;四是因工作不负责任,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致使不应受处罚或追究的人,受到处罚或追究,后果较重;五是违反规定,错误采取刑事拘留、监视居住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造成一定后果;六是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物,或者违法处置赃物、赃款及其它财物,造成经济赔偿等后果;七是非法插手经济纠纷、民间债务纠纷,或者其他超越职权办案,造成较严重后果;八是其它原因造成错案,后果较重的。

(二)错案的追究情况。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党纪政纪面前人人平等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对形成错案的责任人,按照责任自负,区别对待的原则进行处理。对索贿、受贿,徇私枉法,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及恶劣影响的,从重处理。一是抓措施落实,使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落到实处。

(1)公安机关一把手亲自抓,坚决抓出成效;

(2)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集中主要力量抓好落实,强化监督力度;

(3)把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纳入目标考核工作,作为考评年度工作依据之一。二是抓监督力度。结合实际,从七个渠道发现错案:

(1)开展执法检查;

(2)是实行各类案件的审核把关;

(3)认真查处复议案件;

(4)从信访案件中发现错案;

(5)人民群众举报;

(6)上级交办的案件;

(7)各级人大对案件的议案和法院、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建议。对发现的错案,都要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把错案与办案中的一般性错误区分开;把错案与民警在办案中的违法行为区分开;把错案与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当造成的处罚畸轻畸重区分开。从而确保错案认定准确无误。三是抓查处工作,严格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按规定认定错案的是公安法制部门,追究错案责任人责任的是公安机关的纪检、监察和政工部门。在错案追究工作中,注意抓好三个环节:

(1).调查环节,搞清办错案人在办案中应负的责任,根据形成错案的主客观因素、错案造成影响和危害,实事求是地提出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2).处罚环节,坚持五个“从轻从重”的原则,即主观故意的从重,过失从轻;主要责任者从重,次要责任者从轻;影响大、后果严重的从重,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从轻;贪赃枉法、刑讯逼供的从重;认错态度不好,坚持不改从重,认错态度端正,主动改正从轻。

(3).执法环节,坚持违法必究原则,对办错案的责任人必须认真追究,一旦做出处罚决定必须认真执行,发现不执行的追究主要领导责任。

办案调研报告篇4

执法办案场所规范化管理重在“五个强化”

当前,注重培育广大民警对法律的信仰、尊重和敬畏,把严格公正执法作为日常执法的价值追求,使“严格公正规范,理性平和文明”的执法理念内植于心、外践于行。执法办案场所管理使用存在一些问题,这给公安机关规范执法带来很大影响,也不符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要求。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和调研情况,对目前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进行探讨研究。

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管理使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认识不到位。部分民警没有始终绷紧执法安全这根弦,对上级公安机关关于加强执法办案安全的各项规定置若罔闻,把建成的执法办案场所当摆设,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仍在办公场所以及其他非执法办案场所办案。

管理不到位。对已制定的执法安全管理制度和各项执法办案操作规程不执行或打折扣执行,执法安全管理不到位、不规范的现象比较突出。

使用不到位。有的单位重建设轻管理使用,未形成完善的执法场所使用监督机制,建而不用,致使规范设置的办案场所闲置,造成资源浪费。

监督不到位。执法办案场所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很大程度上因为未形成警种协同、齐抓共管的监督合力,未落实实时有效的巡查监督。

培训不到位。缺少对民警在办案程序、讯问询问技巧、音视频资料制作等方文秘站-您的专属秘书,中国最强免费!面的系统规范培训,民警不愿、不会、不敢在执法办案场所内办案的现象比较突出。

解决存在问题要在“五个强化”上下功夫

执法办案场所规范管理使用问题关乎涉案人员的人身安全,也关乎每名民警的切身利益,更关乎党和政府形象、社会和谐稳定。针对其在管理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强化制度规范。进一步完善细化执法办案场所管理使用规定,明确执法办案场所的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的职责任务、使用程序、日常安全监督等,确保执法办案场所管理统一、职责明晰、使用方便、安全规范、运转高效。同时,狠抓制度落实,要通过检查评议、专项督察、定期通报、组织培训等手段,强制入轨,切实提升制度执行力。

强化日常管理。要配备专门管理人员,由专门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管理。派出所及交警等警种也要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执法办案场所的日常管理。此外,在依托视频监控设备和网上督察系统强化实时监控的同时,还要特别加强管理人员的日常巡查监督,特别是做好以下3点:把好入口关,管理人员要认真核查办案民警所持的法律文书或工作证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必须补办;把好安检关,人身安全检查应当由场所管理人员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严禁违反安全检查流程或擅自简化安全检查程序;把好看管关,管理人员要通过视频监控现场巡查等方式,加强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和民警执法行为的实时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制止、坚决纠正, 确保严格、规范、安全执法。

强化警种协同。公安机关主要领导要把执法场所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作为一把手工程和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战略举措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督导,切实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相关警种部门协同抓的良好格局,确保此项工作整体有序推进。

强化教育培训。注重培育广大民警对法律的信仰、尊重和敬畏,把严格公正执法作为日常执法的价值追求,把理性文明执法作为开展工作的基本方式,讲规范、重程序、抓安全,使“严格公正规范,理性平和文明”的执法理念内植于心、外践于行;积极适应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新变化,进一步增强人权保障意识,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执法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强化督导问责。要切实加强执法监督,强化督导检查,加大问责力度,始终坚持排查不彻底不放过、问题不理清不放过、整改不到位不放过原则,不断增强各办案单位和民警严格规范执法的责任心,有效杜绝、减少各种执法安全问题。要进一步严肃执法办案纪律,强化执法安全责任,确保所有办案活动都必须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对执法办案场所建而不用、建而乱用或不按相关规章制度流程操作,导致执法安全事故发生的,要一查到底,严肃追究责任单位相关领导、民警的责任。

办案调研报告篇5

执法办案场所规范化管理重在“五个强化”

当前,注重培育广大民警对法律的信仰、尊重和敬畏,把严格公正执法作为日常执法的价值追求,使“严格公正规范,理性平和文明”的执法理念内植于心、外践于行。执法办案场所管理使用存在一些问题,这给公安机关规范执法带来很大影响,也不符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要求。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和调研情况,对目前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进行探讨研究。

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管理使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认识不到位。部分民警没有始终绷紧执法安全这根弦,对上级公安机关关于加强执法办案安全的各项规定置若罔闻,把建成的执法办案场所当摆设,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仍在办公场所以及其他非执法办案场所办案。

管理不到位。对已制定的执法安全管理制度和各项执法办案操作规程不执行或打折扣执行,执法安全管理不到位、不规范的现象比较突出。

使用不到位。有的单位重建设轻管理使用,未形成完善的执法场所使用监督机制,建而不用,致使规范设置的办案场所闲置,造成资源浪费。

监督不到位。执法办案场所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很大程度上因为未形成警种协同、齐抓共管的监督合力,未落实实时有效的巡查监督。

培训不到位。缺少对民警在办案程序、讯问询问技巧、音视频资料制作等方文秘站-您的专属秘书,中国最强免费!面的系统规范培训,民警不愿、不会、不敢在执法办案场所内办案的现象比较突出。

解决存在问题要在“五个强化”上下功夫

执法办案场所规范管理使用问题关乎涉案人员的人身安全,也关乎每名民警的切身利益,更关乎党和政府形象、社会和谐稳定。针对其在管理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强化制度规范。进一步完善细化执法办案场所管理使用规定,明确执法办案场所的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的职责任务、使用程序、日常安全监督等,确保执法办案场所管理统一、职责明晰、使用方便、安全规范、运转高效。同时,狠抓制度落实,要通过检查评议、专项督察、定期通报、组织培训等手段,强制入轨,切实提升制度执行力。

强化日常管理。要配备专门管理人员,由专门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管理。派出所及交警等警种也要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执法办案场所的日常管理。此外,在依托视频监控设备和网上督察系统强化实时监控的同时,还要特别加强管理人员的日常巡查监督,特别是做好以下3点:把好入口关,管理人员要认真核查办案民警所持的法律文书或工作证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必须补办;把好安检关,人身安全检查应当由场所管理人员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严禁违反安全检查流程或擅自简化安全检查程序;把好看管关,管理人员要通过视频监控现场巡查等方式,加强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和民警执法行为的实时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制止、坚决纠正, 确保严格、规范、安全执法。

强化警种协同。公安机关主要领导要把执法场所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作为一把手工程和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战略举措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督导,切实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相关警种部门协同抓的良好格局,确保此项工作整体有序推进。

强化教育培训。注重培育广大民警对法律的信仰、尊重和敬畏,把严格公正执法作为日常执法的价值追求,把理性文明执法作为开展工作的基本方式,讲规范、重程序、抓安全,使“严格公正规范,理性平和文明”的执法理念内植于心、外践于行;积极适应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新变化,进一步增强人权保障意识,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执法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强化督导问责。要切实加强执法监督,强化督导检查,加大问责力度,始终坚持排查不彻底不放过、问题不理清不放过、整改不到位不放过原则,不断增强各办案单位和民警严格规范执法的责任心,有效杜绝、减少各种执法安全问题。要进一步严肃执法办案纪律,强化执法安全责任,确保所有办案活动都必须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对执法办案场所建而不用、建而乱用或不按相关规章制度流程操作,导致执法安全事故发生的,要一查到底,严肃追究责任单位相关领导、民警的责任。

办案调研报告篇6

适用刑事和解办案现状调研报告

20xx年10月31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为全省检察机关运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范性正式文件。对此规定,我院认真组织了学习、研究,在具体的办案工作中结合个案情况予以正确把握执行。

一、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现状

从20xx年1月至20xx年8月,我院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的批捕案件308件443人,经过审查,批捕262件385人,不捕 46件58人,其中,我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据《规定》,对故意伤害5件5人适用刑事和解,已作出相对不捕的决定,公诉部门共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审查起诉案件318件456人,经过审查,提起公诉262件368人,不诉23件40人,对其中18件18人适用刑事和解,已作出相对不诉处理,其中交通肇事案6件6人,盗窃案 3件3人,故意伤害案7件7人,非法拘禁案2件2人。

二、开展刑事和解的做法

省院的《规定》对刑事和解的涵义、原则以及运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条件、审查内容、处理方式、审批程序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我院在认真学习《规定》的基础上,着重采取以下举措,确保刑事和解工作顺利开展。

(一)提高认识,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我院要求干警认真学习领会省院的《规定》,准确把握刑事和解的丰富内涵,更新执法理念,更主要的是通过轻缓化、人性化地适用法律,立足促进社会和谐来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化解社会矛盾,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最大程度地满足社会大众对公平与正义的期望。

(二)掌握原则,正确适用刑事和解

我院严格按照《规定》,掌握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原则,真正做到“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宽严有度”。

一是可捕可不捕的则不捕。主要是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不批准逮捕。已批准逮捕的,如果不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可以改变强制措施。如赵××故意伤害案:20xx年3月5日零时许,赵××听到其胞兄被人打后,怪罪于事发现场的夜宵摊老板张贻权,并对张贻权拳打脚踢,将张贻权殴打成轻伤。案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我们依法对赵××不批准逮捕。

二是可诉可不诉的则不诉。如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执行且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不再继续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等案件,要按照严格依法、区别对待、注重效果的原则,积极适用刑事和解机制处理,依法决定不起诉。如周××交通肇事案:20xx年10月21日晚9时30分,未取得驾驶证的周××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湘n11860号跃进牌货车从前后停有车辆的_____县江口镇彭红辉饭店门口一侧的公路上起步左拐驶出,恰遇未取得驾驶证的谢壹樟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嘉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搭乘2人迎面驶来,周××避让不当,往左行驶,横占道路,而谢壹樟技术生疏,惊慌失措,导致两辆车相撞,从而造成驾驶、乘坐二轮摩托车的3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谢壹樟属重伤,舒孝冲属轻伤,石泡属轻微伤,经_____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周××对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我们依法对其做出相对不诉处理。

三是对犯罪情节较重,需要提起公诉的,将刑事和解的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并向法院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如张××故意伤害案:20xx年1月的一天,被害人谢××、谢×等人到张××家问其要帐,因张不肯还帐,双方发生争执,谢××等人将张××打伤。同月31日19时许,张××纠集其弟弟张×(已判刑)及本县桥江镇青年奠××等7人持持砍刀、柴刀等凶器来到本县谭家湾镇深子湖村,发现被害人谢××、谢×在一起看录像,张××一伙听后即对谢××、谢×一伙乱砍,直到二人被砍倒后才罢手。谢××被砍伤头部、左肩部、左手腕、左小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张××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我们审查认为,该案犯罪嫌情节较重,应依法提起公诉。我们将双方刑事和解协议移送县法院,依法提起从轻处理的量刑建议。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区别方式,确定刑事和解的启动

按省院的《规定》,刑事和解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启动。

第一种方式是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包括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或者双方近亲属、代理人、辩护人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对于通过这一方式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提请我院对案件从宽处理时,我院在他们提交刑事 和解协议书后,原则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理。如20xx年4月23日上午,向×在没有取得正式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轮式拖拉机由本县桐木溪乡南村驶往水东镇,上午10时30分左右驶至本乡寅角四村地段时,向×为避开路上行人而使用紧急制动,由于下雨路面湿滑导致车辆失去控制半悬空驶向道路左侧,将正在道路左侧行走的被害人贺林芝撞倒,被害人贺林芝因伤势过重而死亡。案发后,向×于20xx年4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以书面形式请求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向月的刑事责任。我们审查后,依法对其做出相对不诉处理。

第二种方式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和解,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单位派员进行调解达成的和解以及其他机关和单位在职权内进行调解达成和解,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提请我院对案件从宽处理时,我院在当事人提交刑事和解调解书后,亦予以从轻处理。如20xx年8月25日,龙潭镇村民陈×在该镇旭日酒店门口因小事被害人李余星发生争吵,李余星随陈×来到其家中,双方再次发生争吵,陈×顺手从厨房台板上操起一把菜刀把李余星的头部剁伤,经鉴定,李余星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县龙腾法律服务所调解,由陈×赔偿李余星8千元,双方达成和解。该案由公安机关提请我院审查批准逮捕,我们依法对陈俊作出不捕决定。

第三种方式是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条件,而双方当事人此前没有达成刑事和解的,可以告知犯罪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依照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开展刑事和解。如陈××故意伤害案:20xx年4月,陈××向唐某索要在5年前唐某打伤其父亲所花的住院医疗费,遭到唐某拒绝,陈××气愤不过,持刀将唐某砍伤。今年1月,公安机关将此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承办人审查认为本案系轻微刑事案件,且双方当事人是同村村民,采取刑事和解方式可缓解双方矛盾,减少社会对立面。办案人员专程赶赴140多公里远的北斗溪乡林果村,告知当地村委会和当事人双方刑事和解的具体内容,要求村委会干部配合化解矛盾,促进双方和解。通过办案人员和村干部劝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握手言和。此后,我们依法对该案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适用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固然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虽然省院有了明确《规定》,但与其他新制度的创设一样,具体适用过程中难免存在一些问题:

(一)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制约。我国传统刑事司法理念是一种国家本位的价值观。在这种刑事司法理念下,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所侵犯的不是个人利益,而是国家利益;刑罚作为公权的组成部分,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只能由国家进行,而不允许和解。长期以来我国社会公众出于对社会安全的期望,对犯罪人一般深恶痛绝,希望严厉处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全,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社会公众能否接受是一个重要问题。另外,当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在政法部门少数人的思想中亦存在观念性障碍。特别是侦查机关对一起刑事案件的侦破,不可否认的要投入一定的司法成本,如果检察机关建议撤案或不捕、不诉,在一定程度上侦查机关难以接受。

(二)刑事和解法律效力不明确。现行刑事立法对刑事和解规定的不明确,使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缺少依据。刑事和解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协议,不能像其他刑事裁判一样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自觉履行,不会被强制履行。此外,真实自愿的和解协议因时间、情况的变化,在履行中可能会出与无力履行、消极履行、恶意不履行等情况。现行法律对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的保障不足,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刑事和解的适用。

(三)现行一些制度制约了刑事和解的适用。一是检察工作考核指标之一的不起诉率制约了刑事和解的适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率作出了控制,使得办案单位不得不考虑指标问题,致使许多刑事和解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刑事案件不得不进入公诉、审判程序。并且,《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公诉案件不适用和解程序,这就将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能性排除在公诉案件之外,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引人实践操作的一大制约因素。二是刑事和解缺乏相应的评价标准和监督机制。在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还遇到一个技术性难题,即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罪的可能性作出科学的评估,也缺乏相应的对其监督机制。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亦制约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从实施情况来看,有无赔偿能力已成为是否适用和解制度的重要决定因素。从我院所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看,均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履行了经济赔偿后,才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处理结果,且由于缺乏明确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被害人可能利用这一有利地位获得超出其损失的赔偿。而那些家庭经济条件差、没有条件赔偿的,则难以达成和解协议。这可导致刑事和解只对有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而将贫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排除在外的情形。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和解可能会成为有钱人逃避罪责的“捷径”,也会因此使人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

(五)个案中适用《刑事诉讼法》与《规定》的条件放宽。省院的《规定》第10条第二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可能判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刑法》第142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我国刑法没有轻罪、重罪之分,轻微犯罪是指社会危害不大,法定最高刑较低的行为。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因此,可以把法院最高刑为三年的犯罪视为轻微犯罪。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在三年以上且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则应考虑处罚放宽的问题。

四、适用刑事和解的对策

刑事和解作为对刑罚制度的重要探索,在节约诉讼资源、有效化解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敌对情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问题,应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采取针对性措施予以解决。

(一)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转变传统刑事司法理念。传统刑事司法理念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以刑罚是基于报应和赎罪,其后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监禁在监狱里。而社会主义理念认为,刑罚是为了改造罪犯、保护被害人、维护社会稳定,其结果是被害人得到补偿、犯罪嫌疑人悔罪认错、社会关系得到恢复。由于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理念是被害人保护思想,体现了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司法保障的理念。因此,要切实转变执法人员崇尚重刑的思想观念,树立正确的刑罚观,消除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环节适用中的观念性问题。

(二)完善刑事和解的立法进程。我国刑法典对于刑罚种类和非监禁刑的有关规定与目前国际上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严重脱节,对刑事和解没有从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它不但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还禁止适用法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和完全不定期刑。而我国非监禁刑的有限性,导致了刑事和解最终确定的解决方式于法无据。我们应积极总结经验,适时修改现行刑法典,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和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把刑事和解纳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

(三)规定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立法应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如果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双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和解协议,那么案件马上重新转入司法程序,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去处。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在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确认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对其予以认可,并且在履行后,和解协议可以作为案件终结的依据。如果达成和解协议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自觉履行,那么也不会如其他判决一样被强制履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唯一的法律后果是刑事和解程序终止,进入司法程序。

(四)合理设计刑事和解制度,增强对被害人的保护,杜绝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一是合理进行制度设计,防止不同犯罪嫌疑人因赔偿能力不同而导致的司法不公。在制度设计时应规定,经济赔偿是通常结果而不是必须结果。在涉及及经济赔偿时,检察人员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经济条件,向被害人提出多种选择方案;如果被害人执意要求赔偿超过犯罪嫌疑人支付能力的金钱数额,应向其阐明利害关系,反复劝说;如果被害人仍固执己见,则不适用刑事和解,但审查未成人犯罪案件时,应着重贯彻保护原则。并且,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期限应适度放宽,不必一律规定在达成和解协议时全部付清赔偿款,应允许当事人设定一定的赔偿期限,这样可以给经济上一时有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和解的机会。二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引诱或胁迫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检察人员应加强对和解的监督,审查被害人的和解申请是否出于自愿,如果加害方采取不正当甚至违法的措施影响被害人,迫使其“自愿”进行刑事和解,一经发现或者由被害人提出,将撤销和解,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以此加大加害方的违法成本。三是加强刑事和解过程的公正性、公开性,防止和解过程中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如刑事和解采取类似于听证的方式,由检察人员主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亲属,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监护人、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活社区就读学校人员以及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部门)人员参与,通过听取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错与道歉以及侦查部门的相关意见,然后进行协商,并制作和解协议书,实现和解程序的公正;引入人民监督员等社会监督制度,对和解过程的公正、公开、透时进行监督。

(五)进一步落实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但如何使量刑建议权落到实处,仍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检察机关在公诉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但审判机关未予充分考虑,也会使这一制度的实际效果落空。因此,检、法两家应联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刑事和解协议作为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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