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人对同饮者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时间:2023-06-25 13:10:02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饮酒文化是中国传统文化,但是饮酒也产生不少社会问题。近些年来,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因共同饮酒行为导致的侵权案件数量逐渐增多,此种现象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方面的规定甚少,在处理共同饮酒中的侵权问题时判断共同饮酒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热点。

关键词:共同饮酒;注意义务;情谊侵权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饮酒侵权案件的判决结果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在这判决类型下,法院认为受害人是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人,能清晰的认识自己的行为及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明知有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仍然放纵自己饮酒,这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的行为,应当由被害人自己承担责任。第二种是与受害者一起的共同饮酒人负主要责任,由于同饮者与受害人之间存在一起饮酒的行为,先前的饮酒行为产生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在受害人醉酒后,共同饮酒人应当对因饮酒所带来的安全隐患承担责任。受害者在醉酒状态下由于共同饮酒人没有合理履行注意义务发生损害,共同饮酒者应对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第三种是受害者承担主要责任,共同饮酒人承担次要责任。在实务中,经常出现案情相似的案件但判决结果却大不相同的现象,其最主要的原因是我国立法存在空白,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由于不同个体的主观判断标准不同,在审判结果上必然会产生分歧。所以对共同饮酒侵权中所出现的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二、共同饮酒行为的法律属性

要对某个法律问题有针对性的进行深入的研究,其性质是我们首先必须把握好的。共同饮酒,是指由两个及两个以上主体参与的共饮酒精饮料的行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共同饮酒行为的法律性质。对此行为的性质,学界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共同饮酒行为是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所不能缺少的构成要件,该观点认为各饮酒行为人组织或受邀饮酒,各饮酒人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行为受到法律的调整。

2.共同饮酒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包含意思表示,在法律有规定时产生法律后果,法律不能过多的干涉事实行为。

3.共同饮酒行为是一种情谊行为。这种观点认为,共同饮酒是社会生活中很常见情感联系方式,各行为人都是自愿的且相互之间并没有接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不在法律调整的范围内。如果法律过多的干涉这种不属于法律范畴的私人行为,人们在日常相处中所要考虑的因素就太多了,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社会秩序。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对于情谊行为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行为双方出于自愿组织或相邀饮酒,法律并没有规定对此行为必须包含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内容,因此法律不调整该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种行为总不受法律的约束。德国有学者认为:“在情谊活动中,各方基于其他的活动或行为,将会形成某种特别的结合关系,如相约旅行、一起聚餐,聚会等。”情谊侵权行为就是发生在行为过程中,当情谊行为导致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时不受法律调整的情谊行为已经转变为侵权行为,由于产生了损害后果,为了维护受害者的权益,此时需运用法律的强制力来调整双方的行为,为受害者提供相应的救济。因此,无论从法律层面还是从社会情理层面将共同饮酒的行为认定为是一种情谊行为的观点都是符合其基本价值要求的。

三、共同饮酒人对同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法理依据

上文中,笔者已明确了共同饮酒行为是一种情谊行为。若共同饮酒致人损害则将转化为情谊侵权行为,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共同饮酒人存在先行行为

先行行为作为义务来源之一,其产生的方式有两种:法定或约定。随着社会关系日渐复杂,仅通过这两种方式已不能很好的维护受害者的权益了。先行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他人权益,且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除了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先行行为还包括合法但给他人权益带来损害后果的行为。共同饮酒就是这样的行为。共同饮酒人组织或相邀饮酒过程中是合法的,法律没有赋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但由于共同饮酒的人在酒桌上形成了紧密关系,其对共同饮酒人员的酒量、饮酒后的健康状况和精神状况最为清楚。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敬酒、罚酒、赌酒,在受害人醉酒后未及时制止其从事危险行为或没有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这些行为都会增加饮酒人员的不安全性,害人受损害的风险大大增加。如果其人身权益受到损坏将直接转变为侵权行为,共同饮酒行为即构成了先行行为。

(二)共同饮酒人具有合理的注意义务

对于共同饮酒人是否对同饮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这个问题学界存在争议。在我国,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对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法定义务,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负有的法定义务。笔者认为,在共同饮酒中同饮者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因为其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特殊身份。但共同饮酒人之间因为共同饮酒这一行为形成了紧密的人身关系,这要求共同饮酒人对同饮者有注意义务,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在饮酒过程中其有义务不对同饮人过度敬酒、劝酒、赌酒;其二在饮酒后有义务阻止过度饮酒的同饮人从事危险行为,对于醉酒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通知、协助、照顾等义务。

四、共同饮酒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共同饮酒人存在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

共同饮酒人没有义务或合理履行了注意义务,即使同饮者发生了损害,共同饮酒人也不需要承担责任,只有在未履行或未合理履行的情况下才有承担责任一说。通过实践调查发现共同饮酒相关人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多集中在共同饮酒人灌酒、过度劝酒的情形,近些年来共同饮酒人未制止过度饮酒人从事酒后驾车等危险行为导致发生损害后果的案件逐渐增多。

(二)共同饮酒人遭受到了损害

损害事实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基本要件之一。损害是指由于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了他人遭受到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失。损害依照其性质和内容划分,有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三种。在共同饮酒人对同饮者侵权案件中的损害仅指同饮人所遭到的人身损害。这意味着共同饮酒人仅有防止同饮人发生损害的义务,其注意义务的范围不包括第三人,对于第三人发生的损坏其不需要承担责任。在特殊情况下,如酒后驾车,同饮人注意义务的范围扩大至第三人。共同饮酒人仅赔偿同饮者遭到的人身损害,对于同饮人因醉酒所产生的纯粹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比如因醉酒忘记签合同而丧失工作机会等。这是因为,纯粹的经济损失不在同饮人的可预见范围内。况且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饮人明知自己有需要完成的事情,应当让自己保持清醒状态,如果要求共同饮酒人对同饮人遭到的纯粹经济利益损失进行赔偿则是对共同饮酒人的要求过于严格,这违背了公平原则。如果饮酒人在饮酒前已强调自己有公务在身,不能饮酒,这种时候因共同饮酒人过度敬酒、灌酒,导致饮酒人丧失工作机会而造成了财产损失,笔者认为共同饮酒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共同饮酒人未尽注意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判断一行为是否侵权的重要依据。在我国,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共同饮酒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共同饮酒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那么就认为他们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相反如果没有共同饮酒人违法注意义务的行为,损害结果还是会发生,那么就认定他们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共同饮酒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不是导致受害人受损害的直接原因,而是间接原因。这种情况下还需要考虑有无介入因素。介入因素主要包括受害自身的原因、第三人的过错及自然灾害等,比方饮酒人自杀、被第三人袭击或路上遇到自然灾害如地震、龙卷风等情况。介入因素能否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的一个判断标准是依据社会普通人的预见能力是否可以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如果饮酒人饮酒前就已有结束生命的想法,在饮酒后故意往车辆上撞导致损坏结果的发生,要求共同饮酒人遇见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是不现实的,即使共同饮酒人尽到了提醒、劝阻、护送的义务,也不能避免受害人故意伤害自己的行为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因果关系中断;相反饮酒人在饮酒后因醉酒的情况下,独自过马路因意识不清没有看清车辆而被车撞,这种情况不会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因为饮酒人只要尽到了合理的护送注意义务,这种损害后果完全能避免。

(四)共同饮酒人存在过错

对于过错,理论界有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之分。主观过错说主张过错是一种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与实施的不法行为没有关系。客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客观的,通过分析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符合一个正常理性人的标准来判断其是否有过错。客观过错说重点考察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但也会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在共同饮酒案件中,应客观过错标准为主,并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共同饮酒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或未合理履行注意义务,判断是否合理履行注意义务因采用客观标准,即共同饮酒人应像一位具有平均水平的正常人一样预见饮酒人酒后的自我控制能力、辨识能力、反应能力大大下降,其人身的不安全性增加,如果他们没有履行或合理履行对醉酒者的注意义务而导致醉酒者发生损害,其存在错过。从主观过错的角度来讲,共同饮酒人由于疏忽大意,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或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采取的措施并没有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这都是主观上的过错

五、共同饮酒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及责任划分

(一)共同饮酒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在共同饮酒侵权案件中,有些学者认为各饮酒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各饮酒人对因饮酒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各行为人之间承担的是按份责任,由于各行为人之间并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各行为人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即可。日常饮酒行为本来就是一种情谊行为,是人们生活中常见的交流情感的方式,各饮酒人主观上并没有恶意希望同饮者发生不利后果,只是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如果让各饮酒人承担连带责任未免太过严格,对共同饮酒行为人是不公平的。所以笔者认为各饮酒行为人之间承担按份是合理的,根据不同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力大小来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让各行为人公平对待。如某一行为人对饮酒人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时,比如在同饮者喝醉后劝阻其不要从事驾车此危险行为,即使最后没有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其与其他饮酒人承担一样的责任显然不公平,应比照其他行为人适当减轻其所承担的责任。

在存在第三人侵权时,共同饮酒人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指在第一责任人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第二责任人就其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间接责任。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很容易出现饮酒人在酒后由于意识不清遭到第三人的侵权,其中发生交通事故就是最常见的情形。此时,因为第三人侵权是造成同饮者遭受损害的直接原因,第三人是第一责任人,而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共同飲酒人只需要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可。

(二)共同饮酒人侵权责任的内部责任划分

共同饮酒中的醉酒人在醉酒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行为与行为是否会给自己的身体健康带来危险有着清醒的认识,在其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应该意识到醉酒会增加其身体健康的不安全性,应自己合理控制饮酒量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如果在饮酒过程中,饮酒人自己没有合理控制饮酒行为导致自己醉酒或者不听同饮者的劝告执意饮酒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对于损害结果醉酒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如果组织者和其他共同饮酒人有过错,他们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组织者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基于其身份的特殊性相对于其他饮酒人承担着更重的责任。组织者组织和召集各饮酒人参与饮酒,作为组织聚集者其对参与共同饮酒人的饮酒量、身体健康状态相比于其他人更加了解,在饮酒过程中一旦发现有饮酒人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况,应当及时组织及饮酒并妥善安置或者及时送医救治。如果组织者没有完全履行自己所负有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醉酒人遭受损害的,组织者应承担比其他饮酒人更重的责任。

其他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如其他共同饮酒者不愿饮酒或已不适合再继续饮酒时,仍然对同饮者进行劝酒,灌酒导致损害发生,这种时候其他共同饮酒者应没有合理履行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组织者和醉酒者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结语

共同饮酒是一种人们交流感情的情谊行为。法律不能对朋友间自愿饮酒的社会活动进行过多的干涉。同饮人只有在满足侵权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不能一味的强加这种责任。在社会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同共同饮酒人应当区分其具体的责任,例如区分组织者、强迫饮酒者、醉酒者的责任,这是因为不同的共同饮酒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因力大小不同,对于所有共同饮酒人进行一样的评价是不公平也是不符合社会实际情况的。随着共同饮酒侵权案件的逐渐增加,我们应该考虑出台具体法律法规来应对这种特殊类型化的侵权,以便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有效的解决社会纠纷,实现社会的正义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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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何婕(1996.6-)女,湖南湘潭人,硕士在读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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