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 强
所谓“导诱”,即导控、诱发之意。而当前学术界较为推行的概念“诱惑侦查”却存在语言陷阱,因为其带有误导性的“引诱”“欺骗”与“迷惑”之意,即具有天然的“诱人犯罪之恶”。导诱型秘密侦查措施常运用于侦破非法物品交易、黄赌毒、敲诈勒索等具有无被害人性、隐蔽性、组织化、网络化特征的犯罪案件,在许多国家已是普遍的司法实践。鉴于其存在侵犯相对人合法权利的潜在风险,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过成文法或判例法对其进行规制,我国直到2012年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间接确认①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该法条以但书中三条禁则方式,反向、间接地对所谓“诱惑侦查”予以授权。。但是简单的程序性立法授权并未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导诱侦查的实务运用仍存在概念模糊、非法启动和操作失范等诸多问题,既不利于公民权利保护,也不利于犯罪打击控制,更有可能增加民警的执法风险。因此,有必要先在侦查实务层面上予以厘清和再论证。本文从侦缉行动战术②笔者认为警务指挥与战术类行动应界定为警务行动,即民警实施的对抗性现场执法执勤活动。警务行动可分为处警行动、执勤行动、侦缉行动和应急行动。侦缉行动则有外线侦查行动、隐秘缉捕行动和专案收网行动等三大类型。其中,隐秘缉捕行动形式包括守候行动、袭击行动、诱捕行动、秘控行动、导诱行动、抓逃行动和控制下交付行动等。的视角,在避免发起非法导诱侦查行动的基础上,就合法合理地运用好这一侦缉“利器”,特别是如何运用导诱性侦缉行动战术打击各种新兴的网络犯罪,谈谈我们的认识。
在我国秘密侦查措施的语境下,导诱性侦查行动通常被冠以“诱惑侦查”“陷阱侦查”“诱陷侦查”“侦查圈套”“诱饵侦查”“诱导侦查”“诱捕侦查”“刺激侦查”,甚或“陷害教唆执法”和“钓鱼执法”等多种概念。从语义上看,大体上有四种学术态度:或一概排斥,或莫衷一是,或以偏概全,或全盘接受。由此可见,理论与实务界在此问题上存在严重的争论不休与认知混乱。概念是反映事物本质特征和适用范畴的思维形式,有必要先予以明辨。
(一)导诱侦缉行动的实务界定
导诱性秘密侦查措施的法律界定之所以如此困难,根源在于我国刑事司法理念中注重打击犯罪的侦查职权主义,以及出于严格保密要求的侦查神秘主义的盛行。正确的概念应该来源于侦查实践,因此有必要回溯导诱侦查的各上位概念,要像抽丝剥茧一样,搞清楚何谓秘密侦查措施、何谓技术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何谓隐匿身份侦查,并要辨析他们之间的逻辑和承接关系。
其一,何谓“秘密侦查措施”?传统的侦查教科书上,侦查措施从是否需要保密分为公开侦查措施和秘密侦查措施。公开侦查措施即刑诉法中规制的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
秘密侦查措施在2012年修订的刑诉法中整体上界定为技术侦查措施,又分支为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三种基本类型。其实,在传统的秘密侦查实务中,秘密侦查措施一直被通称为侦查手段,常简单地区分为外线侦查、内线侦查和行动技术侦查三种类型。所谓外线侦查,即由公安机关指派便衣民警或特定人员实施非触碰式①笔者观点,所谓非触碰,并非不管、不顾、不接触之意,而是隐含着不让疑犯发现自己已被公安机关列为侦查对象的要求,即不暴露侦查意图。的跟踪、监视和密捕等侦查活动;
所谓内线侦查,即由公安机关派遣秘密干部②国外刑事司法界称之为“秘密侦查员”。或秘密力量③秘密力量是对所有协助侦查工作有关人员的代称,此处特指“刑事特情”。实施潜入或贴靠侦查,潜入的目的是长期潜伏以便随时收集情报,贴靠的目的则是通过取得疑犯深度信任之法,以便掌握当下最为重要的犯罪动态情报;
所谓行动技术侦查是指使用技术设备、网络安全工具等实施的侦查监控活动。
其二,何谓“技术侦查措施”?随着刑事程序法治化的进展和信息化侦查技术的提升,以及根据我国已经加入相关国际公约的需要,2012年修订的刑诉法将秘密侦查措施笼统地界定为技术侦查措施,说明立法者已充分认识到秘密侦查措施的实施基础是“现代化技术”,确实较为准确地揭示出该类措施的侦查目的主要是秘密调查和取证,进而将其区分为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基本符合当下的侦查实务现况。其中,技术侦查的外延已经拓展,包括行动侦查技术、网络侦查技术、视频侦查技术、信息侦查技术等四种类型。可见,当下技术侦查措施语境下的“技术侦查”已经突破了传统的“行动技术”,而刑诉法中相应条款规制的使用范围、审批、期限等只适用于行动技术侦查和网络技术侦查。
其三,何谓隐匿身份侦查?刑诉法在规制技术侦查措施这一秘密侦查措施的一章,使用了“隐匿身份侦查”这一全新概念,而非一般学术界所认知的“秘密侦查员”“秘密干部”“秘密力量”等固有概念,而且也未对该秘密侦查措施的实施主体范围予以严格限制,而是表述为“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应该是考虑到侦查实践中的“有关人员”可谓千面百相,因而予以宽泛性授权。显然,隐匿身份侦查的法律概念是从主体的特征进行的描述性定义,要想准确界定何谓隐匿身份侦查,则先要阐释何谓“有关人员”?指派各“有关人员”的侦查目的及主要策略又是什么?由于公安机关在获取并核查有关案件线索时,一般无法准确界定该案件是否为行政案件或是刑事案件,即便在侦查初始阶段判定为刑事案件,也无法预判该案件是否已经达到可申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内部规则条件。因此,为防控、打击纷繁复杂的违法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在办案之初指派“有关人员”实施侦查时,授权十分宽松。实践中大致分为五类:一是便衣民警。侦查目的及策略包括深层潜伏侦查(即卧底)、浅层化装贴近侦查和制造情境侦查。二是秘密力量。侦查目的及策略包括专案侦查、阵地控制和情报搜集。三是治安耳目。侦查目的及策略包括刑嫌调控、重口管控和信息搜集。四是逆用疑犯。侦查目的及策略是扩展逆用、拉出打入、留根使用,但要防止其乘机脱逃或脱管。五是工作关系。又分为四类人员:第一类是疑犯关系人,包括涉嫌包庇被迫合作或志愿协助的疑犯亲友,通常适用于抓捕在逃疑犯,前者在使用时要注意其反水,后者在使用时要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二类是涉案关系人,包括反悔并举报他犯的涉案同伙,被敲诈、被诈骗、被强迫妇女意志、被索贿等被害人,经常适用于打击预谋犯罪或连续性犯罪,对原发性犯罪宜顺水推舟,对连续性犯罪宜导诱其按剧本“重演”犯罪行为;
第三类是实体单位工作关系人,包括一般单位员工和特种行业场所员工等,常适用于秘密调查和实施诱捕等各种抓捕行动,要根据具体案情的严重性、侦查难度和关系人的个人能力素质,相应地采取全盘委托、环节委托或配合使用的方式,一般不可过度依赖;
第四类是虚拟空间关系人,包括专业网络公司及虚拟代理人,已逐步用于打击侦破难度较大的网络犯罪活动,根据网络案件攻防的特殊性,可采取控制下的网巡布控或某环节全权代理等方式,开展虚拟网络的隐匿身份侦查活动。
在侦查实践中,基层科所队在一般案件侦办时,为提高侦查效能,主办民警认为有采取匿名身份侦查的必要时,通常只是向基层所队长请示即可,紧急情况下则是事后报备。由此可知,依法遵守“在必要的时候”和“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启动条件才能开展的隐匿身份侦查措施,只占人力型秘密侦查行为的“冰山一角”。实际上,公安机关往往是在侦查打击严重的暴力或集团犯罪时,需要采取便衣民警卧底侦查、秘密干部侦查、特情侦查或其他重大的隐匿身份侦查行动,并可能出现诱人犯罪、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与个人人身安全等执法风险时,主办民警则会依规主动提请相关主管领导审批。
因此,所谓法律上的“隐匿身份侦查”,即根据侦查之必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指派民警与有关人员,在不暴露侦查身份或职责的基础上,使用乔装、化装和掩饰等各种隐瞒意图目的的手段,所采取的潜入、贴靠、贴近、导诱、交付、联系等调查、取证和缉捕活动。可见,相较于技术侦查是技术侦查措施的技术支撑系统,隐匿身份侦查则是技术侦查措施的人力支持系统。而在两种系统的保障下,才可能施行导诱性侦缉行动和控制下交付行动。至于“控制下交付”侦查措施,实质上可区分为导诱型控制下交付和监控型控制下交付,是故侦查实务部门通常援用刑诉法对“控制下交付”的明确授权,将部分导诱性非法交易的侦查措施均视为“控制下交付”。
其四,何谓导诱侦缉行动?梳理出上述基于传统经验的侦查术语和各上位概念后,可基本确认导诱性侦缉行动是隐匿身份侦查措施的延伸行为,但只是少数的隐匿身份侦查措施会演变或拓展为导诱行动。所以,刑诉法并未如其所愿地明确规制“诱惑侦查”,而是采取规定三条禁止性但书条款的立法技术,反向来基本确认导诱侦查行动的合法性。至此,可以基本界定导诱侦缉行动的涵义,即指针对有既定犯意且已准备付诸行动的违法犯罪嫌疑人①笔者观点,从刑事法学理论上看,侦查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但在公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实务工作中,很难在查证线索、立案审查、处置警情和打击现行等初始执法阶段,准确区分出案件的行政、治安或刑事属性。,公安机关根据案情性质、特点和规律,指派民警或有关人员采取隐匿身份的手段,通过提供违法犯罪机会、条件等策略方法,导控、诱发疑犯实施或完成违法犯罪活动,以便达成打击现行违法犯罪目的秘密侦查行为。
(二)导诱侦缉行动的实践类型及适用情形
“诱惑侦查”具有天然的侵权风险,学者大都主张在启动该措施时要遵循“最后手段原则”,殊不知实践中民警是否实施导诱侦缉行动,往往大都取决于某些类型案件的侦破条件。因此,依据某些类型犯罪的特征及其相应的破案条件,可将导诱侦缉行动区分为打击无被害人犯罪、打击预谋犯罪、打击针对特定对象连续性犯罪和打击针对非特定对象规律性现行犯罪等四种基本类型。
1.打击无被害人犯罪的导诱侦缉行动
所谓“无被害人犯罪”,学术界的共识为无直接被害人说,也即社会被害说。这种观点认为无被害人犯罪并非真的没有被害人,只是这些犯罪没有直接被害人或被害人不明显,可以说是侵害了社会法益。采用导诱侦缉行动是打击无被害人犯罪的有力武器。其具体行动样式常可细分为以下四种:
一是实施导诱行动打击性交易违法犯罪。性交易类案件无论是纯粹的现地交易,还是线上联系、线下交易,大都是“复合型”的违法加犯罪行为,故导诱侦缉行动经常运用。
二是实施导诱行动打击毒品等违禁品违法犯罪。导诱侦缉行动是打击各种法律禁止制造、储存、运输、走私、贩卖违禁品的主要秘密侦查措施之一,由于该类犯罪具有极高的隐蔽性、组织性和封闭性,并且疑犯反侦查意识和伎俩极强,即使能够通过技术侦查和外线侦查掌握其基本情况,也难以准确把握破案战机,确保完美取证追诉疑犯。因此,通常都需要采取隐匿身份侦查措施,并在破案或收网过程中施行导诱侦查行动,以达到精准侦破的目标。
三是实施导诱行动打击赌博犯罪。目前各种组织赌博犯罪活动猖獗,无论是打击现地赌场聚赌,还是组织网络赌博,使用导诱侦缉行动通常也是优选措施。
四是实施导诱行动打击侵害食药环安全的违法犯罪。由于侵害食品、药品、环境安全类犯罪除了具有隐蔽性、组织性和难追溯性等特征外,还具有犯罪追诉的时空性要求,在其非法产品未完成交易前,或污染物未排放前,均难于以确凿证据予以精准打击。因此,可采取牵线购货或者协助等导诱之法在行动中锁定证据。
2.打击预谋犯罪的导诱侦缉行动
犯罪预谋即犯罪的谋划和准备,疑犯在采取犯罪行为之前,为顺利实施犯罪,能够达到预期的犯罪目的,而进行策划、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选择作案方式等一系列准备活动。部分预谋犯罪由于同伙的“变节”或被害人的举报而为警方掌握,但法律一般不能惩处犯罪意识,因此,对经审查确信犯罪行为极有可能发生,且正在积极准备作案工具或踩点等犯罪准备活动,警方若判明利用其同伙或受害人采取主动侦查模式,能够根据现有事实、证据追诉疑犯的犯罪中止、未遂或既遂,导诱侦缉行动随即可以施行。
3.打击针对特定对象连续性犯罪的导诱侦缉行动
连续性犯罪,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对特定对象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且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部分连续犯罪活动的受害人或关联人出于担心报复、名誉受损或不敢当场扭送等心理,往往在面临可能再次被侵害的困境时才选择报警,但对此前的案件又未取证,致使警方无法立案。因此,支持被害人与疑犯实施周旋,争取现场重演犯罪剧本,往往成为最佳的侦查策略。
4.打击针对非特定对象规律性现行违法犯罪的导诱侦缉行动
所谓规律性现行违法犯罪,通常是指两抢两盗、街面诈骗和兜售非法物品等案件,其侵害对象兼具选择性和随机性,但仍然可视为“非特定对象”。其中,“两抢”是指抢劫、抢夺,“两盗”是指街面扒窃和入室盗窃。公安机关打击规律性现行违法犯罪通常可采取守候、视频侦查技术或受害人辨认等方式侦破案件,但是往往打击收效甚微。因此,必要时可主动出击,通过指派便衣民警扮演成疑犯心目中“理想”的作案目标,把握住疑犯基本完成侵害的适当时机,由化装民警和周围设伏民警一起动手实施抓捕。
导诱侦缉行动的实践种类及适用情形基本符合法理上的正当性,但面对侦查工作的复杂多变性,失之毫厘,则谬以千里。民警在实施导诱性侦缉行动时稍有差错,则会给自身带来极大的执法风险,甚至触犯刑律。特别是在使用各种秘密力量时,若未明确交代纪律要求,或疏于掌控,极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或产生其他危害社会和人身安全的严重后果。因此,为把握好导诱侦缉行动的合法性、合理性界限,在掌握隐匿身份侦查的三个禁止性条款的基础上,有必要先在“因言治罪”和执法伦理的层面上开展讨论。
(一)不得重蹈“因言治罪”
尽管我国刑法中也不乏陆续规制了防范和惩治恐怖主义的“思想犯罪”,但是不得因言治罪,即不能惩处“思想犯”,是我国刑法规制普通刑事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而从导诱侦缉行动的实践类型看,绝大多数尚处于“言论”犯意阶段的言行是不能采取导诱行动的。因此,为防止滥用导诱性侦查措施,民警尤其应该注意甄别现实和虚拟网络两种空间的“犯意”表现。其一,在现实空间,个别人员因各种利益纠葛产生对他人、法人、政府或社会的不满情绪,在一定人员范围内扬言报复,但仅此而已,并没有进入到实质的准备工具等阶段,则应该采取调处、列管等治安稳控措施,严禁未经报批采取主动性的导诱行动;
其二,在网络虚拟空间,也大量存在类似的“犯意”,大多数与在现实空间的“犯意”类似,一般宜采取删帖、教育训诫等网络管控措施,已经涉嫌触犯诽谤、造谣、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则应按相关法律查处。另外,在网络上还有些难辨真假的“吸睛攒粉”“角色扮演”等网路“犯意”言行,也不宜直接启动导诱行动,实践中多以管控为主,在重要敏感节点时,可主动出击实施强制传唤,强行中止此种“虚拟犯罪团伙”犯意的持续,严防在节点期间真的演变为实际犯罪行为。
(二)不得违背执法伦理道德
执法伦理探究的是立法与执行法律本身的道德性,对导诱侦缉行动的控制,法律和道德缺一不可。执法伦理的内涵十分丰富,具体到如何审视导诱侦缉行动是否符合伦理道德要求,衡量尺度难度较大,为此公安业务部门往往是约定俗成,有些则纳入内部管理规范,但相对较为抽象和原则。因此,实践中民警通常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来把握。
其一,应严禁实施实质性“色诱”。所谓实质性“色诱”,俗称“美人计”,即指使、授意或胁迫女性秘密力量采用性关系来贴靠、取信疑犯,以顺利施行导诱侦缉行为的诡计。导诱侦缉行动严禁使用“美人计”,但不排除在其他类型侦缉行动中使用“美人”的合法性,如通过疑犯情妇邀约来诱捕对象。
其二,不得破坏公序良俗。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多为各国民法典中的概念,但在我国针对公务人员的部门立法中也有特别规制,禁止公务人员破坏公序良俗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等……(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导诱侦缉行动中主要应避免以下行为:一是不得派女性民警或秘密力量扮演卖淫女;
二是在导诱抓捕卖淫嫖娼的现场,在支付完即可采取行动,不应恶意拖延,且不应强制已经穿衣遮羞的卖淫嫖娼男女再次脱衣裸身摆拍取证(因为执法记录仪的摄录证据已经具备足够的证明力);
三是不得在守候公园抢劫、强奸或猥亵情侣案件的导诱抓捕现场,让女性扮演者穿着过于性感暴露或行为露骨,因为不但有伤风化,还存有随机道德检验之嫌。
其三,不得过度违背“亲亲相隐”。亲亲相隐是指出于人性中最真挚的情感,对自己的亲人疑犯有所袒护、隐瞒,不愿意检举亲人疑犯的罪行。对于非罪大恶极疑犯的至亲,且无明显证据表明疑犯至亲涉嫌包庇,应尽量晓以大义,鼓励其自愿配合警方采取导诱侦缉行动,而不提倡采取威胁、诱骗、骚扰等手段,强迫其协助工作。
其四,不得违反秘密力量使用纪律。由于实践中民警使用秘密力量往往是单线联系,是否违反工作纪律很难查清,通常只能由民警的个人道德力来自我约束。民警在使用秘密力量采取导诱侦缉行动中一般有三条禁忌:一是不准为达成导诱侦缉行动目的,指挥、唆使、引诱和主动策划秘密力量在犯罪团伙内部预谋准备犯罪;
二是不准在导诱侦缉行动现场,单凭秘密力量的指点抓人;
三是不准把秘密力量提供的未经核实的材料作为启动导诱行动的唯一依据。
(三)不得诱人犯罪
学术界对导诱性侦缉行动合法性标准的研究,主要围绕是否构成“执法圈套”,或“诱人犯罪”来展开,且多以国外典型判例为样本,各种观点争论不休,可简要概括为主观、客观和综合等三种标准①程雷:《诱惑侦查的程序控制》,《法学研究》2015年第1 期。。一是主观标准。即禁止民警或秘密力量导诱无此类型犯罪前科或类似经历的对象产生犯意。但参考国内侦查实践,该标准存在理论缺陷,如使用导诱侦查行动本想抓获系列公园抢劫情侣案的惯犯,结果却抓获另一伙临时起意的新犯罪团伙,该结果当然不能否定该次导诱侦缉行动的合法性。同时,此标准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的司法解释相违和②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4月4日法〔2000〕42 号)阐述“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并明确“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
“数量引诱”,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可能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该纪要对“数量引诱”和“犯意引诱”的司法阐释,只是在定罪上主张刑法谦抑主义,可理解为权宜之计。而针对其他类型案件的导诱侦缉行动的法律规制还有待完善。,显然该会议纪要为了遏制日益嚣张的贩毒犯罪,对于因未严格管控特情导致的,或无法查证的“犯意引诱”,采取了一定的容忍态度。二是客观标准。即禁止民警或秘密力量使用超常规、超强度的手段,或承诺行为合法、后期保护等方式。同理,如为了提高打击贩毒团伙的效果,侦查部门经常采取“价格诱惑+连续诱惑+数量诱惑”的策略,先是通过高价连续购入小量毒品,在取得毒贩信任后,单次将毒品数量提高至50 克以上,或通过连续性交易累积至50 克以上,而上述会议纪要中也对此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背书。三是综合标准。也称“因果关系标准”,或通俗地理解为“警察不能制造犯罪”,即确保对象产生犯意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与民警或秘密力量的导诱言行无明显的因果关系。考量我国刑事司法实践,采用综合标准较为适宜,也即“警察不得诱人犯罪”的实质内涵。
申言之,民警为避免在实施导诱侦缉行动中陷入“诱人犯罪”的刑责风险,主要应把握以下两点禁规以谨防触犯工作纪律或刑律:其一,不得出于不良动机构陷他人,可能涉嫌徇私舞弊。极个别民警为了完成案件指标,或争取立功表现,采取导诱侦缉行动人为地制造犯罪,如典型的“双套引诱”③所谓双套引诱,笔者观点,是指民警或特情先教唆无辜对象产生非法交易的犯意,再设套帮助其联系卖家或买家,随即在设计好的交易现场抓捕。和“放鸽子”④所谓“放鸽子”,笔者观点,是指民警为了完成抓嫖任务,逆用被抓获的卖淫女配合抓嫖,以完成办案与处罚指标。。其二,不得以权谋私或公报私仇,可能涉嫌滥用职权。极个别民警胆大妄为,为谋取非法利益,或与他人有私人仇怨,不吝采取导诱侦缉行动陷人入罪,例如“养鸽子”。⑤所谓“养鸽子”,笔者观点,是指民警逆用被抓获的卖淫女配合抓嫖,然后在敲诈勒索钱财后私放违法犯罪人员。
(四)不得危害公共安全
采取导诱侦缉行动打击带有暴力因素的贩毒等违禁品犯罪以及各种预谋性严重暴力犯罪时,要谨防失控,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发生。公安机关指挥员与民警应该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不得有意强化暴力犯意危及公共安全。如为夸大破案效应,逆用举报的同伙导诱预谋入室盗窃团伙实施抢劫大额取款人犯罪;
二是不得强化犯罪手段危及公共安全。即导诱采取更具危险的犯罪工具、方式危及公共安全,如导诱毒贩携枪贩毒;
三是一旦感知到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警讯,则必须立即中止或变更导诱侦缉行动计划。
(五)不得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导诱侦缉行动通常先要采取匿名身份侦查措施,便衣民警或有关人员则要“与狼共舞”,其中的风险不可不察。应注意:一是要避免危及涉案当事人的人身安全。如实施导诱行动打击连续强奸犯罪,通常不能让受害人再次犯险,应由民警或辅警扮演受害人;
二是避免导致秘密侦查员或关系人身份暴露而危及其人身或家庭安全。如不注意动态情报分析,在感知到隐匿侦查人员可能已经被怀疑的情况下,强行施行导诱侦缉行动;
三是要通过强化评估、管控手段,规避秘密侦查员或特情沉沦于毒瘾、同流合污或涉入严重罪行等风险。
至此,我们可将导诱侦缉行动战术界定为指导民警或有关人员导控、诱发有既定犯意的疑犯实施完成违法犯罪活动,以达成打击现行的缉捕原则、策略和方法。导诱侦缉行动的核心目标主要是通过隐匿身份的侦查方式达成人赃俱获或打击现行等侦查效果,其核心要求是在指挥运用隐匿身份人员采取导控、诱发犯罪的全过程,不能暴露侦查意图。基于对导诱侦缉行动核心目标和要求的认识,无论在现实空间还是在网络空间,在采取导诱侦缉行动的各环节,大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启动,目标明确
所谓“依法启动”,即在目的动机合法的前提下,依法依规履行报告、报批等程序。其要义是:其一,但凡可能属于导诱类侦缉行动的,主办民警一般都应请示主管领导;
其二,对重大敏感案件,应该严格执行审批程序;
其三,对情况紧急的,可边汇报边部署,确需审批的,应该按照要求补办手续。
所谓“目标明确”,首先,启动导诱侦缉行动前要根据个案的破案要求,初步设定最终侦查目标。导诱侦缉行动通常只适用一定种类的案件,而各种类具体个案的破案条件也各有其标准,因此办案民警大体上要先预估并基本确认行动结束时,是否可以达成“人赃俱获”“打击现行”“专案收网”等最终侦查目标。其次,要评估并相对明确施行导诱行动各重要环节的小目标,即如何在潜入、贴近或贴靠等环节取得信任并顺利实施导控,又如何在联络、沟通、说服等环节如期实现诱发。
(二)遵循“行规”,精心“算计”
所谓“遵循行规”,即在整个隐匿身份侦查及其导控、诱发的活动过程中,不但要顺应该类犯罪的一般作案规律及其“行业规矩”,还要适应该犯罪团伙或疑犯独特的作案特点,切不可主观臆断,贸然行事,否则极有可能因说了“外行话”等破绽,而随时被对象识破。
所谓“精心算计”,“算计”为贬义词,但运用到导诱行动中较为贴切,因为要与对象周旋,不得不一步一计,步步精算。首先,在贴近、联络时,先要想好如何打消其顾虑,或如何投其所好;
其次,在进一步贴靠时,要设身处境地为主犯的核心利益着想,才能取得信任;
再次,要识破对象的各种反侦查伎俩,如声东击西、暗度陈仓、突然变卦、改变计划、试探交易(小量、假毒品或提供合法财物)。可谓“庙算多者胜”!
(三)因情而变,管控风险
所谓“因情而变”,即在施行导诱侦缉行动时面对各种变故,要沉着应对,灵活善变。其一,若隐匿侦查人员突然感到被对象疏远,或中断联系,要分清是被测试?被怀疑?或已暴露?其二,要预先提醒并指导隐匿侦查人员若被对象当面质疑,应以真诚的姿态回应,且要伴以怒、怨等情绪,方可涉险过关,打消对象的疑虑;
其三,要随时准备对象临时改变计划,若判断为正常的反侦查伎俩,则可继续周旋,若为重大变化,则应考虑终止或变更侦查措施及方案。
所谓“管控风险”,即在导诱行动中要注意随时出现的各种风险,且在启动和施行两个主要阶段略有差异。其一,在启动阶段,既要警惕可能涉嫌各种非法动机和目的,也要避免因怕担风险而错误地选择一般性、无效的侦查措施,造成无法侦破案件的不利后果;
其二,在施行阶段,要时刻注意并有效规避各种变化带来的意外风险,如隐匿侦查人员暴露、对象中止活动、犯罪失控、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案件流产”等等。
(四)待机而动,雷霆出击
所谓“待机而动”,即导诱行动及各行动节点均要把握时机。某种视角上看,导诱行动类似于猎人的狩猎活动,在潜入、贴靠、贴近、导控、诱发等“狩”的重点环节,均要创造或等待时机;
而在破案收网行动的“猎”的关键时刻,则要在确认犯罪客观行为的构成要件基本形成时,才能出手。
所谓“雷霆出击”,即在导诱行动现场要形成雷霆之势,一举破案。最终的导诱行动通常要达成人赃俱获或抓获现行的目标,一般要求同步固证、取证和突审,需要的警力要充足,要尽可能形成震慑效应,以获取疑犯因心理崩溃而当场认罪的侦查效能。
上述论证意在扼要还原国内导诱侦缉行动的刑事司法抑或行政执法面相,以期抛砖引玉,希望成为我国秘密侦查法治化研究的一份“检材”。但是从刑事授权的明示性、正当性原则来考量,导诱类侦查措施应该在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得到明确授权,学术和实务界应摒弃“诱惑侦查”类“法律不正确”的术语,可正名为“导诱侦查措施”。申言之,随着网络犯罪浪潮的来袭,但凡有点网络科技含量的罪案侦查、取证和收网工作,大都严重依赖于网络侦查技术和网络导诱行动战术的发挥,因此,在呼吁推进导诱侦查措施“正名”的同时,加强网络秘密侦查措施、技术的法治化、规范化研究,已成为当下和未来之亟需,此亦大数据时代数字化侦查措施策略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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