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合取连词“和”“与”考察

时间:2023-06-16 16:40:04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殷树林,廖燕燕

(黑龙江大学 文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合取词是逻辑学中一种命题连接词,用符号“∧”表示。如“A∧B”指A和B的合取式,它的真假关系是:A和B都真则A∧B真,否则A∧B假。在汉语中也有表示合取逻辑关系的连词,常用的有“和”“与”“及/以及”“并且”“且”等。

立法语言中连词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果(崔玉珍,2016;
杨小雪,2019;
汪国胜、白林倩,2020),但仍有较大研究空间。合取连词“和”“与”在立法语言中使用频率较高,然并未发现相关研究成果。本文基于自建的涵盖140部法律法规共计115万字的当前我国立法语言语料库,对合取连词“和”“与”进行考察,就与之相关的一些失范现象进行讨论,并从立法技术规范的角度提出相应的建议。

现代汉语中,合取连词“和”“与”语义相同,《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和《现代汉语八百词》(增订本)直接用“和”对连词“与”进行解释,《现代汉语虚词词典》也提出连词“与”意思同“和”一样。不过,学界一般认为二者在语体色彩上有一定的差别。比如《现代汉语虚词例释》指出“和”在口语和书面语中都很常见,“与”多用于书面语;
胡裕树(2019)则认为“和”口语色彩比较浓,“与”带有一些文言色彩,常用于比较郑重的场合。二者看法并不完全一致。我们对语料库中“和”“与”的使用频率进行了定量统计,结果如下:

从表1可知,当前我国立法语言表示合取关系时,连词“和”占绝对优势,使用次数约是连词“与”的24倍。立法语言是典型的书面语体。这说明“和”并无语体倾向,即使在书面语中,“和”也比“与”常见得多。至于原因,我们觉得可能与以下两点有关:

表1 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合取连词“和”“与”使用频率

1.当代立法语言似乎排斥具有文言色彩的词语,“者”为“的”所替换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殷树林、尹若男,2020)。正如胡裕树所指出的,“与”带有一定的文言色彩,因而在当前立法语言中它的使用频率较低。

2.“词汇规制”的影响。吕文涛、姚双云(2018)指出,法律语体在词汇的运用上需要经历调整、发展与定型的过程,为适应这一过程,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条文时会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对词汇的使用做出合理的规定与限制。在所有现代汉语合取连词中,“和”最为常见,选用它来表示体词性合取关系无疑最为合适。

《现代汉语八百词》(增订本)提到连词“与”用于书名和标题中。我们对语料库中“和”“与”在各部法律法规标题中的使用情况进行了定量统计,结果如下:

由表2可知,当前我国法律法规的标题在表示合取关系时,连词“和”占优势,用例大概是“与”的两倍。值得注意的是,连词“和”主要分布于国家法律,占比近60%,“与”集中于省、市法规中,占比超过90%。

表2 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合取连词“和”“与”在标题中的使用情况

考察发现,同一部法律法规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标题表示合取关系时,通常选用“和”或“与”的一个,但也有少数法律法规同时使用连词“和”“与”,如《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章的标题是“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第七章的标题是“奖励与处罚”。

“和”是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使用频率最高的合取连词,一共出现了9050次,本文抽取国家法律、省级法规以及市级法规中“和”的用例各300条作为考察对象,其中七例不符合汉语语法规范,有效用例为893条。合取连词“与”的使用频率相对较低,一共出现377次,其中两例不符合汉语语法规范,有效用例为375条。基于此,我们对合取连词“和”“与”进行了定量考察。

(一)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合取连词“和”“与”连接项的数量

连接项是指由连词连接的并列结构中的并列项。我们对“和”“与”的连接项进行了定量统计,结果如下:

从表3可知,“和”“与”连接项的数量和出现频率呈反比:连接项数量越多,用例数越少。两个连接项的用例占绝对优势,且“与”的倾向性更强,占比超过97%。其次是三个连接项的用例,五个以上连接项的用例很少见。“和”连接项最多达到了七项,“与”连接项最多达到了五项:

表3 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合取连词“和”“与”连接项的数量

(1)本条例所称图书馆,是指收集、整理、保存、开发、利用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微缩胶片、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文献信息资源为读者服务的公益性机构。(《北京市图书馆条例》第二条)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八条)

(二)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合取连词“和”“与”连接项的长度

连接项的长度是指由连词连接的并列结构中的各并列项的音节数。我们对“和”“与”连接项的长度进行了定量统计,结果如下:

从表4可知,“和”“与”连接项的长度和出现频率呈反比:连接项越长,数量越少。其中1-5个音节的连接项占绝对优势,且“与”的倾向性更强。就调查用例看,“和”“与”至少可以连接一个音节的成分,“和”最多可连接87个音节的成分,“与”最多可连接26个音节的成分。下面分别是语料库中连词“和”“与”连接项最长的两个用例:

表4 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合取连词“和”“与”连接项的长度

(3)为了促进和保障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第一条)

(4)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七条)

“和”“与”连接单音节成分的用例不多,只有17条。其中“和”的用例有12条,皆出现于地方法规,其中大部分为行政区划单位,如“市和区”,只有一个是方位名词,即“前和两侧”。“与”的用例有七条,其中六条连接单音节词“核”,其中“核与放射物品”出现五次,“核与辐射”出现一次,一条连接单音节词“煤”,即“煤与煤层气”。可见,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和”“与”连接单音节成分受限制。

实际上,“和”“与”连接项的长度主要集中于双音节和四音节,具体情况如下:

从表5可知,“和”“与”的连接项最为常见的是双音节,其次是四音节,二者占比分别为65.70%和77.02%。这说明“和”“与”的连接项在长度上是受限的。我们认为形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表5 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合取连词“和”“与”连接项长度集中的音节

1.从表4可以看出,“和”“与”的连接项长度有较明显的趋短的倾向。

2.现代汉语词语的一个明显特点是双音节占优势,尤其是在书面语中。

3.现代汉语是“音步型”语言,两个音节是一个标准音步。

从表5可知,继四音节后,“和”的连接项以六音节居多,“与”以三音节居多,说明“与”更倾向连接较短的成分。

“与”三音节连接项共87个,考察发现它们有如下特点:

1.与“人”相关,多为法律主体,共有71个,如“债权人与债务人”“行纪人与委托人”。

2.连接项均为两项,且连接项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如相对关系,“诉讼与非诉讼”“出租人与承租人”“受托人与委托人”等;
雇佣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检验机构与检验人”等。

(三)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合取连词“和”“与”连接项的结构层次

我们统计了“和”“与”连接项的层差,即一个用例中层次最多的连接项与层次最少的连接项在内部结构层次上的差值,我们的考察结果如表6所示:

表6 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合取连词“和”“与”连接项的层差

从表6可知,“和”“与”连接项的层差和出现频率呈反比:连接项层差越大,用例数越少。层差为零层的用例占优势,其次是层差为一层的用例,层差为两层以上的用例较为少见。“和”连接项的层差最大达到了六层,“与”连接项的层差最大达到了三层,用例分别如下:

(5)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调解民事纠纷不成的,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裁决、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黑龙江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三十四条)

(6)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中华人民共国会计法》第二十七条)

层差过大可能会在可读性上带来不利影响,但是据考察,层差大的连接项都具有相同的句法性质,语义相关,甚至有些连接项具有相同的中心语,这就减轻了不利的影响,如:

(7)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一条)

连接项结构层次相同时,连接项的结构层次较低,以零层的词语和一层的成分居多,“和”连接项最多可为四层,“与”连接项最多可为两层,如:

(8)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并在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9)网络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为旅行社及其旅游产品提供付费搜索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部门核实相关信息,并醒目区分自然搜索结果与付费搜索信息,对付费搜索信息逐条加注显著标识。(《北京市旅游条例》第五十一条)

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和”“与”连接项的语法功能可从连接项的句法性质与句法功能两方面进行考察。

(一)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合取连词“和”“与”连接项的句法性质

《现代汉语八百词》(增订本)曾指出,“和”表示平等的联合关系,连接类别或结构相近的并列成分。后储泽祥(2002)、张先武(2008)等发现“和”可以连接句法性质不同的成分。据考察,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连词“和”“与”确实存在异质并列的现象。“和”“与”连接项句法性质异同情况如下表所示:

从表7可知,连词“和”“与”在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同质并列占绝对优势,但也存在一定数量的异质并列的用例。

表7 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合取连词“和”“与”连接项句法性质异同情况

我们首先对同质并列的“和”“与”连接项的句法性质进行了定量统计,结果如下:

从表8可知,同质并列时,“和”“与”只连接名词性和动词性成分,其中名词性成分占优势(1)同质并列的“和”连接动词性成分时,有一特殊用例: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 上例中“和”连接两项有定语标记“的”的主谓短语,在句中充当定语,主谓短语是谓词性的,我们将此类连接项划分为动词性成分。,未发现连接形容词性成分用例,说明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形容词的使用较为受限。《现代汉语虚词例释》认为“与”只能连接名词性成分。我们的考察显示,与“和”相比,“与”更倾向用来连接动词性成分,显然并不支持该认识。

表8 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同质并列的“和”“与”连接项的句法性质

“和”起初一般只能连接名词性成分,后发展出连接动词性成分或形容词性成分的用法,有学者认为是汉语欧化的现象(贺阳,2008),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这是汉语固有的语法现象(崔山佳,2017)。“和”为何发展出连接谓词性成分的用法,本文不作讨论,现代汉语中“和”可以连接谓词性成分已有共识。不过,对由“和”连接的连接项为谓词性成分的并列结构的性质却有不同看法。朱德熙(1982)认为这类并列结构是体词性的,具有指称性,原因是这类结构只能充当主语宾语,在口语中不能作谓语,不受副词修饰,在书面语中作谓语受到限制,后面必须有宾语或补语。我们认为在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由“和”连接的连接项为谓词性成分的并列结构仍是谓词性成分,具有陈述性,理由如下:

1.据考察,这类结构在句中充当述语、谓语和状语中心语的用例有91条,充当主语、宾语和定语中心语的用例只有68条。

2.有些这类结构单独作谓语,如:

(10)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

(11)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应当按照功能要求科学规划,统筹实施。采取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及固坡、护岸、雨水蓄渗和利用、防洪排导等工程措施,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美化城市人居环境。(《黑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三条)

我们对异质并列的“和”“与”连接项的句法性质也进行了定量统计,结果如下:

从表9可知,异质并列时,“和”“与”主要连接名词性成分和动词性成分,连接形容词性成分和其他性质成分的用例很少,如:

表9 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异质并列的“和”“与”连接项的句法性质

(12)利用公共、自有和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它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设置广告……(《喀什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

(13)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和”甚至可以同时连接名词性、动词性和形容词性成分,如:

(14)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等。(《喀什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三)》第二十六条)

形成上述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1.汉语词类具有多功能性。汉语中句法成分和词类之间不是一一对应关系。以定语为例,定语可以由名词性成分、动词性成分或形容词性成分充当。

2.汉语“名动包含”格局。汉语中名词包含动词,动词属于名词,是动态名词,动词既有述谓性,也有指称性(沈家煊,2016)。动词性成分与名词性成分都有指称性,具有一致性,因而名词性成分和动词性成分的联合受到更小的限制。

储泽祥、谢晓明(2003)曾指出,汉语异质并列结构整体上倾向于体词性,在句中主要充当宾语,其次是定语和主语。不过,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的情况似乎并不支持该认识。据考察,异质并列结构在句中主要充当定语,其中“和”33条,“与”12条,其次是充当宾语,“和”八条,“与”六条,充当主语的用例很少,“和”一条,“与”两条,可知,立法语言中,定语位置对异质并列结构的接受度更高。

(二)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合取连词“和”“与”连接项的句法功能

连接项的句法功能可以从其在句中的位置和充当的句法成分两个角度来观察。宏观上,我们将一个句子分为主语前、主语、谓语和谓语后四个部分,考察用例中“和”连接项出现在哪一个部分。考察结果如表10所示:

表10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合取连词“和”“与”连接项在句中的位置

从表10可知,“和”“与”连接项最常出现在谓语后位置,主语前位置最少见。“和”“与”连接项处于谓语后位置数量远超过处于主语位置的数量。这可能是汉语在韵律上排斥头重脚轻的缘故。

据考察,“和”连接项为三项或三项以上时,出现在主语位置的用例多于出现在谓语位置的用例,与表10结果不同,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点:

1.“和”主要连接名词性成分,名词性成分充当主语和宾语是其典型性特征。

2.谓语核心部分排斥长单位(刘丹青,1996),连接项数量越多,“和”连接成分在谓语核心位置越不自由。考察发现,处于谓语核心部分的“和”连接两项成分的用例占绝对优势,有23条,连接三项成分的用例只有两条,连接三项成分以上的用例并未发现。

3.名词性成分和动词性成分的典型性特征都不是充当状语,并且状语、补语位置上的名词性并列短语有一种要求紧凑、简短的倾向(储泽祥,2002),因此三个及三个以上连接项处于谓语非核心部分也受到限制。

考察发现,主语位置上的没有其他修饰成分独立充当主语的“和”的用例有47条,“与”有30条。这些用例中“与”倾向连接较短的成分,“和”倾向连接较长的成分(2)“和”“与”主要连接双音节和四音节成分,所以我们将四音节以上的连接项判定为较长的单位,四音节及四音节以下的连接项判定为较短的成分。,多为定中短语,如:

(15)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16)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签订运输合同。(《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汉语排斥头重脚轻的结构,“和”却倾向连接较长的成分,这是因为汉语主语位置有强烈的有定性要求(刘丹青,2008),“人员”这类词都不属于有定名词,不适合充当主语。但随着修饰语的增加,该成分的指称性增强,可别度也随之提高,可别度高的成分倾向于前置(陆丙甫,2004),因此修饰语较多的定中短语这类长单位也适合出现在主语位置。

据考察,“与”连接项不能处于谓语核心位置,“和”连接项处于谓语核心位置有两种情况,一是充当述宾短语中的述语,二是充当状中短语中的状语中心语。充当述语的用例有28条,连接项均为双音节动词,充当状语中心语的用例有九条,连接项既可以是双音节动词,也可以是多音节动词性短语。

微观上,我们对“和”“与”连接项在上一级结构中充当的句法成分进行考察,结果如表11所示:

表11 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合取连词“和”“与”连接项充当的句法成分

从表11可知,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和”“与”连接项在句中充当语法成分的计量特征不一致,“和”连接项充当句法成分数量顺序为:定语中心语>宾语>定语>主语>谓语>状语中心语>状语。“与”连接项充当句法成分数量顺序为:定语>主语>定语中心语>谓语>标题>宾语>状语中心语。

刘丹青(2008)曾提到在北京话或普通话中,主语远比宾语更容易接受并列结构。据考察,立法语言中“与”连接项符合该情况,但“和”连接项与之相反,“和”连接项不论是在句中的位置还是在句中充当的成分,宾语远比主语更容易接受“和”连接项。

不同于“和”,“与”连接项充当主语的用例多于充当宾语的用例,我们认为这和“与”的连接成分有关。据考察,“与”连接项有不少是法律主体,大多是指称人的成分,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出质人与质权人”等。陆丙甫(2004)指出可别度高的成分倾向前置。一般来说,高生命度成分的可别度较高(陆丙甫、金立鑫,2015),而指人成分的生命度高,因此“与”连接指人成分时,可别度高,有前置倾向,适合充当主语。

根据我们的考察,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合取连词“和”“与”的使用主要存在五个方面的问题。

(一)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合取连词“和”“与”混用

“和”“与”都可以表示合取关系。从前文的考察可以看出,在我国当前立法语言中二者在运用时呈现一定的差异,比如与“和”相比,“与”更倾向运用于连接项少的并列结构,更倾向连接较短的连接项和三音节连接项,更倾向运用于层差小的并列结构,更倾向连接动词性成分,在异质并列时更倾向连接名词性成分和动词性成分,其连接项更倾向于作定语等。但是,上述差异都是通过定量统计揭示出来的倾向性上的差异,在具体使用中并无明确的语用条件上的不同,混用现象很突出。

“和”“与”的混用指在表达合取关系时,既可以选用“和”,也可以选用“与”。“和”“与”混用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连接项不同,有的选用“和”表示合取关系,有的选用“与”;
二是连接项相同,有的选用“和”表示合取关系,有的选用“与”,该现象既出现在不同法律法规中,也出现在同一法律法规中。同一部法律法规中,连接项相同,同时使用“和”“与”表示合取关系的用例较少,如:

(17)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18)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

刘红婴(2003)指出:“同样的内容而外语语言形式却不统一,从而产生语言矛盾,这是成文法当中存在最普遍的问题。”这个认识是很中肯的。“和”“与”混用与立法语言简明性的特点相抵牾。在论及语言规范化时,邹韶华(2004)曾提出规范化的两个原则——理性原则和习性原则。基于这两个原则,我们建议立法语言中选用“和”表示合取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1.从理性原则上看,连词“和”通用于口语和书面语,与我国当前立法语言的语体色彩相协调,并且在使用中受到的限制更少,其分布大于连词“与”。

2.从习性原则上看,连词“和”的使用次数约是连词“与”的24倍,显然选用连词“和”符合习性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如例(4)所示,有时并列结构嵌套,分别选用“和”“与”有助于厘清结构层次,提高文本可读性。在嵌套时我们建议外层使用“和”连接,内层选用“与”连接,如:

(19)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20)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一条)

(二)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连词“和”与“或/或者”混用

现代汉语中,“和”通常表示合取关系,“或/或者”通常表示析取关系。《现代汉语八百词》(增订本)指出“和”也可以表示析取关系,相当于“或”,常用于“无论、不论、不管”后面。据考察,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并未发现与“无论”等词连用的表示析取关系的“和”,但仍存在“和”“或/或者”混用现象,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以“和”表示析取关系,如:

(21)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四十八条)

(22)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倾倒矿渣、煤灰、残土、垃圾等废弃物和带有杂物、融雪剂的冰雪。(《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例(21)中“和”连接项为“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秘密”,立法者的用意是若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秘密”三项之一成立,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成立。但用“和”连接,则表示若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秘密”三项都成立,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才成立,与立法用意不符。例(22)中立法者的用意是不得有倾倒矿渣、煤灰、残土、垃圾等废弃物和带有杂物、融雪剂的冰雪两种行为中的任意一种。但用“和”连接,则表示为不得同时有倾倒矿渣、煤灰、残土、垃圾等废弃物和带有杂物、融雪剂的冰雪这两种行为,与立法用意不符。

2.以“或者”表示合取关系,如:

(23)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五条)

(24)本市积极发展面向学龄前儿童的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游戏软件以及教具和玩具,但其内容或者产品质量不得危害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健康。(《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三条)

例(23)中立法者要表达的意思是“地表、地上和地下”三处均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而非三处选一处建设用地使用权,否则“分别”便无法体现。例(24)中立法者要表达的意思是“内容和产品质量”均不得危害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健康,而非“内容”和“产品质量”中一项符合标准即可。

由上述可知,“和”“与”混用,容易产生歧义,违背立法用意,我们建议用“和”表示合取关系,用“或/或者”表示析取关系。

3.同义表达“和”与“或/或者”选取不同,如:

(25)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条)

(26)……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木、林地的权属和用途。(《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27)除国家规定免收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新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上述三例中“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和”“或者”“或”连接,但该并列短语表达意义一致,不存在歧义。考察发现,“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例很少,只有一例,因此连词“或”和“或者”之间,我们建议选用“或者”。“和”“或者”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占优势,用例多,且根据立法意来看,上述三例要表达的意思是“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均不得从事某事,表示合取关系,因此我们建议选用“和”。

(三)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合取并列短语是否使用连接标记不明确

并列短语可分为有标记和无标记两类。表示合取关系除了使用连词“和”“与”,还可用顿号或逗号衔接,如:

(28)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

(29)公共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管道)、调蓄池、泵站、闸门、检查井、雨水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雨水收集设施。(《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考察发现,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仅用标点符号连接的合取性并列短语用例很多,连接项可以是两个,也可以是多个。我们参考吕叔湘先生参与建国以来最重要的一次宪法修订工作时提出的原则,建议两项并列时,若连接项音节长度较短,选用连词“和”或仅用顿号都可,若连接项音节长度较长,建议选用连词“和”。多项并列时,以最后两项中间放“和”为主要形式,其他成分用顿号隔开(张伯江,2015)。

(四)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合取连词“和”“与”位置不当

多项并列时,通常涉及连接词的位置问题。据考察,合取连词“和”“与”连接多项时,“和”“与”通常放在最后两项之间,若位置前移,则连词“和”“与”不仅具有联合作用,也有分类作用,如:

(30)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和重大疑难疾病、重大传染病的中医药防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四十一条)

(31)……制定和完善老年人随配偶、赡养人和扶养人迁徙、异地生存认证与养老金领取、医疗保险结算、享受养老服务等具体办法……(《黑龙江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一条)

需要注意的是,当前立法语言中并不是所有位置前移的“和”“与”都具有分类作用,如:

(3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按照城乡绿化一体化的要求,制定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栽植计划,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和考核、奖励制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第七条)

(33)所有户外广告、户外招牌及配套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规范、标准和质量,安全要求。(《喀什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例(32)中“和”连接“登记”“考核”“奖励”,三个连接项之间存在时间顺序关系,不存在分类关系,连词“和”位置使用不当。例(33)与之类似,且“质量,安全”中“,”使用不规范。我们建议,“和”连接多项,且“和”不具有分类作用时,应放在最后两项之间,前面的成分用顿号隔开。

(五)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合取连词“和”“与”的连接项不当

据考察,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存在“和”“与”连接项和其后同位项冲突的问题,如:

(34)……引导和鼓励各类科技企业孵化机构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三十条)

(35)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从事制造、建筑、电力、燃气生产、集中供热、科研、卫生医疗、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洗浴、洗车、居民生活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喀什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四)》第三条)

例(34)中,“孵化场地”不属于“服务”,例(35)中“电力”不属于“活动”,连接项与同位项之间存在冲突。

除连接项与其同位项冲突,连接项不当还体现在“和”“与”连接项之间不存在并列关系,如:

(36)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预留用地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本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广东省文化设施条例》第十二条)

(37)逐步建立与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适应的投放垃圾与收运模式。(《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例(36)中,“和”连接“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该连接项同时包含兼语和谓语两个语法成分,动词“报”可管辖的“城市规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并不能形成并列结构。例(37)中,“与”连接“投放垃圾”和“收运”两项成分,从语义上看,应是“投放”与“收运”并列。与之类似的还有一些,如:

(38)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一条)

(39)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我们建议立法者在表述并列结构时须充分注意并列项与其后的同位项之间、并列项之间在语义和句法上是否能搭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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