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力群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山西 太原 030012)
家庭暴力是目前普遍存在于社会的问题,因家庭暴力引发的婚姻危机、违法犯罪及原生家庭问题等近些年来引起了诸多关注。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人们思想观念发生重大转变,家庭暴力的危害性受到了更多的重视。2016年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将家庭暴力行为作为危害家庭和谐、破坏社会稳定的危害行为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家庭暴力直接或间接地侵害受害人的身心健康,若是发展成为犯罪案件,还会破坏社会秩序与稳定,因此,应当对家庭暴力案件给予足够的重视,将控制家庭暴力犯罪与控制其他犯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1]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其适用不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主体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也同样可以适用。
(一)家庭暴力的特点
相较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家庭暴力行为具有独特的表现形式。明确家庭暴力的特征,对于正确认定家庭暴力行为,深究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十分必要,同时也为司法机关与相关机构组织及时介入,预防犯罪案件的发生奠定基础。
1.家庭暴力行为具有相对隐蔽性。家庭暴力多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具有或者曾经具有亲密关系的人群之间,如离婚或同居等,加害者与受害者之间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家庭暴力多发生于家庭生活空间之中,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环境使得其具有相对的隐蔽性。
2.家庭暴力具有重复可能性。家庭暴力一旦发生,便有可能会重复。在没有外力介入的情形下,受害者可能会在较长时间内反复遭受家庭暴力行为。更为恶劣的是,以伤害身体等暴力形式表现的家庭暴力行为,会不断进行升级,最终或是导致受害者遭受身心严重损害甚至失去生命,或是导致受害者不堪忍受采取极端行为——自杀或杀害加害者,造成严重后果。
3.家庭暴力受害者的特点。家庭暴力行为的受害者不同于其他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具有一定的独特性。部分家庭暴力受害者在遭受家庭暴力时,会采取沉默、忍耐的应对方式,并不会积极主动地采取法律手段或是其他任何向外界求助的方式来进行自我保护。尤其是考虑到子女问题,更是增加了其向外界求助的难度。还有一些受害者虽然一时向司法机关报案,但出于维持家庭或子女等原因,之后也很有可能会请求撤销对加害者的处理,其对于追究加害者责任缺乏积极性。
(二)家庭暴力的危害
1.侵犯受害者身心健康权利,阻碍其正常发展。联合国大会《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之中规定了妇女所应享有的基本人权与自由,如生命权利、平等权利、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身心健康方面达到其所能及的最高标准的权利等,而家庭暴力严重侵犯了这些权利。多数受害者长期生活在家庭暴力的阴影下,一方面无法获得基本的人身安全保障,另一方面其精神长期处于压抑的状态之中,部分妇女由此出现受虐妇女综合症,更加难以自家庭暴力之中脱身,形成恶性循环。此外,家庭暴力对于其他家庭成员也会造成恶劣的影响,尤其是子女。长期生活在充满暴力、压抑的家庭氛围中,对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会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很多青少年犯罪都存在原生家庭的问题,家庭暴力便是其中的一个因素。
2.不利于社区治安与社会稳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构成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一个健康向上的社会必然要求家庭的和谐,家庭暴力却是侵蚀社会细胞的病毒。家庭暴力的发生一方面会对社区治安管理产生不良影响,而若是家庭暴力升级,发展为犯罪事件的话,则会进一步破坏社会秩序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三)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家庭暴力作为一种发生在特定环境且具有特定关系的人群中的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不同于其他暴力行为的特点,而导致其产生的原因也具有一定的独特性。通过研究分析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挖掘其深层根源,有利于对症下药,为制定有效的惩戒与预防措施提供逻辑支持。
1.家庭暴力的产生具有深刻的社会原因。如前所述,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或具有特定关系的主体之间。而大部分家庭暴力加害者为男性,受害者为妇女或儿童,形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首先在于历史传统。受到男尊女卑,三纲五常等封建思想残余的影响,即使在现代社会,仍有人认为在家庭之中,“一家之主”对于家庭成员的人身、思想、行为均具有支配权。进入现代社会,男女平等的基本价值理念虽然已经树立起来,但持续数千年的思想根深蒂固,已渗入到人们的思维及生活习惯深处,并非一朝一夕便可扭转。另外,社会长期以来形成的男主外女主内的思想传统,以及对女性家庭及社会角色的塑造,某种程序上将女性的社会地位长期置于男性之下,使其在无形之中处于受压制的环境之中。在这种情形下,当发生家庭矛盾时,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便极有可能成为受害者。
2.家庭暴力加害者自身因素。俗话说家家都有本难念的经,在家庭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矛盾是正常的现象,但其中一部分矛盾却会升级为家庭暴力,而有些家庭则不会,从这个角度来说,加害者自身因素是导致出现家庭暴力行为的重要原因之一。家庭暴力加害者往往是在家庭之中掌握权力的一方,为了维持家庭生计,其在承担社会角色的过程中承受的过重压力可能会转向家庭,将家庭暴力作为压力发泄口。加害者的暴力倾向与恶习也应当引起警惕,如有些加害者易怒,控制欲强,对家庭成员采用暴君式管理,暴力行为也就成为其管理或压制家庭成员的手段。而恶习主要表现为酗酒、赌博、吸毒等,这些侵蚀意志力的恶习一方面会降低加害者的自控力,另一方面会对家庭的经济造成负担,更容易引发家庭矛盾。
3.家庭空间的特殊性导致其难以受到监督与控制。如前所述,家庭暴力发生在较为封闭的空间或具有特定关系的人群之间,使得其相较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相对的隐蔽性或秘密性。这种情况下发生的暴力行为难以引起外界的关注,司法机关也很难深入家庭之中对其进行监督。这种特殊的“封闭性”很容易形成对加害者来说的“无法地带”,不受监督与控制的情境使得加害者对实施暴力行为的心理负担大幅减轻,也就更容易实施暴力行为。
《反家庭暴力法》于2016年3月开始施行,成为我国对家庭暴力进行规制的专门法律。《反家庭暴力法》从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人身安全保护令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为我国司法机关及相关组织机构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支持。由于家庭暴力行为可能会构成犯罪,在我国《刑法》之中同样规定了与家庭暴力有关的犯罪,如虐待罪、遗弃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若是家庭暴力行为构成犯罪,则须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等也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了相关规定。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已经形成基本框架,但在司法实践中,与其他普通违法犯罪案件相较,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则会遇到一些问题,使得对家庭暴力的制止与预防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
(一)《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相对简单,操作性较低
如在《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强制报告制度,但在违反强制报告制度的情况下所承担的责任并未明确至个人,使得这项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此外,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对于家庭暴力的基本规定除了《反家庭暴力法》之外,其他法律之中也有所体现,但这些法律之间相互的配合不足,未能形成对家庭暴力进行规制的健全的法律体系,如部分法律只是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的内容较少。
(二)家庭暴力案件取证相对困难
家庭暴力往往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从空间范围上来说具有隐蔽性和秘密性,而这种发生在家庭内部的“家务事”又会让邻里、亲戚等三缄其口,不愿干涉,这些因素都会对获取相关案件线索与证人证言造成一定的阻碍。受害者是家庭暴力的直接承受人,但是由于部分受害者法律意识不高,对于家庭暴力的有关证据无法及时进行留存,这就使得其要证明自己在家庭暴力中所受的伤害程度存在一定困难。此外,《反家庭暴力法》之中没有明确的家庭暴力相关证据标准以引导受害者获得有效证据。这些因素都会或多或少导致证据取得困难,在对后续案件进行法律处理时,如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等,会受到证据不充分的影响,不利于受害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制止与预防家庭暴力的社会救助措施不够完善
家庭暴力是一个广泛的社会性问题,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不仅需要采取法律手段,也需要借助社会的力量。这是因为法律措施更多的是对案件的事后处理,而预防家庭暴力除了对加害者的惩戒外,还需要事前的预警及对受害者救助,这些就必须依靠与发挥社会的力量。而我国目前还没有能够很好地发动起社区及相关社会团体的力量,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救助。
(四)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发挥的作用受限
公安机关介入家庭暴力案件,往往要面对数项难关。例如,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时,无形中受到我国传统思想的影响,“清官难断家务事”,相较于考虑案件的整体发展趋势,如何预防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更容易偏向于解决眼前的案件,因此会通过劝告、调解等方式进行处理,而不愿意过多地介入其中。一方面,这种作法可能会让个别家庭暴力施暴人认为公安机关并不能对其作出惩处,会助长他们的嚣张气焰,导致家庭暴力问题恶化。[2]而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若是有意想要深入介入其中进行处理,也可能会遇到阻碍。其中较为常见的情形之一,便是受害者在事后反悔,希望司法机关不要对加害者进行处罚,这种情况会将司法机关置于一个较为尴尬的处境之中,也比较打击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处理相关案件的积极性。
(一)进一步完善家庭暴力相关法律制度,加强法律宣传
家庭暴力损害受害者身心健康,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者及其相关人群的合法权益,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就《反家庭暴力法》来说,应当进一步将其中的规定进行细化,如强制报告制度,进一步明确相关机构组织、社会团体的职责,可以采取阶梯式的责任承担方式,[3]更好地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作用。此外,从执法主体的角度来看,应当进一步完善执法细则,使执法规范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4]同时加强对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培训,以应对不同情境下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另一方面,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的宣传。通过对反家庭暴力的宣传,可以使受害者或潜在受害者了解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时采取正确、有效的措施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外通过法治教育宣传、社区活动等多种形式,能够让更多的人们认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转变思想,消除“家庭暴力是家务事”的错误看法,积极地参与到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的活动之中。
(二)建立家庭暴力信息共享平台
要做到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最大限度的帮助,预防家庭暴力以及犯罪行为的发生,仅仅依靠司法机关的力量是不够的。公安司法机关、民政部门、社会团体,如妇联、心理咨询机构、医疗机构、就业部门等应当联合起来,建立起一个关于家庭暴力信息与救助的网络平台,通过对家庭暴力的信息标记、风险预警、危机干预及受害者救助等,发挥联动作用,全方位地对家庭暴力进行规制,使得公权力与社会力量能够通过多种途径介入家庭暴力,有效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加大对家庭暴力加害者的惩戒与矫治
家庭暴力的发生虽然说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但归要结底是由加害者实施的,制止与预防家庭暴力应当从加害者身上入手。针对加害者的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必要的惩戒与矫治,对于制止与预防家庭暴力的重复发生十分必要。我国目前对家庭暴力行为触犯法律的情形进行处理,主要有两种方式:造成轻微损害的,通过治安管理的方式进行处理;
触犯了刑法,则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从整体上来说,对家庭暴力的违法犯罪处罚相对较轻。笔者认为应当对家庭暴力加害者的处罚进行适当调整,以保证受害者的基本权益。另一方面,对家庭暴力的规制不应仅依靠事后的惩戒,无论是在家庭暴力发生早期介入,还是在未造成严重后果之前进行干涉,对于预防犯罪均为必要。对加害者的行为矫治,可以通过在监禁场所或社区矫正机构的矫正教育中设立专门的教育项目进行。对未构成犯罪的加害者,则可以由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时提出相关建议,使其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问题,以通过心理咨询等方式尽早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干涉。
(四)建立受害者救助网络
家庭暴力受害者若想脱离家庭暴力的困境,面对着重重难关,多数受害者由于离开家庭后无法获得救助,无法在社会上立足而不得不受困于家庭暴力之中。国家与社会应当建立起完善的针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助体系,并加大宣传,使得受害者能够及时获得相关信息,并能够通过多种途径提出救助请求。建立受害者救助体系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首先,是进一步完善能够及时有效地发挥作用的临时救助措施,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紧急情况下的帮助。临时庇护所的存在一方面可以使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可以作为中转站,为受害者应对后续对相关案件的处理及生活转变提供缓冲。其次,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助不应止步于一时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回避,而应当从受害者恢复与发展的角度来对受害者提供后续的有效帮助。如在受害者为妇女的情况下,对于有意愿想要独立生活与抚养子女的受害者,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社会救助机构可以为其提供心理咨询、法律援助、生活及就业指导等服务,帮助家庭暴力受害者尽快自立,[5]恢复对生活的信心。
家庭暴力并非是我国独有的问题,而是在世界范围内存在的社会问题,如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需要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与特征,不断完善相关法律与社会制度。我们希望任何人在遇到家庭暴力时,都能够勇于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也期望能够通过构建为受害者提供帮助的法律与社会体系为弱势群体提供更多、更有效的帮助,使家庭暴力从根本上得到遏制,以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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