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柏林
从一定意义上说,道德理性即指人的行为应秉持的道德理念或应遵循的道德原则和规范。任何行为,要使之具有道德价值或道德合理性,就得秉持一定的道德理性,志愿服务也不例外。虽然志愿服务是世界各国共有的普遍现象,但由于道德总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决定并为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服务的,因而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志愿服务应秉持的道德理性是有所不同甚至存在根本区别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志愿服务应秉持什么样的道德理性?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弄清楚这个问题,无论是对深刻认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志愿服务的伦理本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志愿服务伦理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的构建,还是对贯彻落实习近平关于志愿服务的系列重要指示及其相关重要讲话精神,推进我国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依据习近平关于志愿服务的系列重要指示及相关讲话精神,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有关要求,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志愿服务的特点及其发展实际,笔者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志愿服务应秉持的道德理性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公益至上,无私奉献,仁爱为怀,诚信无妄,知恩图报。
公益至上,即指志愿者在处理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时应将社会公共利益放在首位,以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和维护为最高价值目标。人并不是“像莱布尼茨的单子那样,没有门窗可以沟通的小神,或一尊没有视觉和听觉,不会说话的偶像”,而是一个开放的整体,其“本性使他趋向于社会生活和交往”[1](P253)。维护社会共同体存在和发展的需要即社会公共利益,对每个社会成员来说都是一种必然性存在,它是社会共同体维持自己的稳态平衡并在新的等级水平上建立新的稳态平衡的需要。但是,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对每个社会成员来说的一种必然性存在,并不意味着一定能够得到实现和维护,或者一定能够得到很好的实现和维护。因为这种必然性存在与其能否实现和维护以及能在何种程度上实现和维护不是一回事。事实上,社会公共利益只有在社会大系统中通过全体社会成员即总体性的协同活动才能得到实现和维护。在这种实现和维护中,政府无疑是主要力量,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社会公共利益范围甚为宽泛,政府并非万能,诸多社会公益性问题如帮孤扶残、救贫济困、支教扫盲、抢险救灾、生态环境保护、大型服务活动以及社区建设,等等,不仅依靠市场无法解决,而且政府也难以全面有效顾及,迫切需要来自社会、民间的力量来协助解决。志愿服务作为一种公益性活动,建基于公民的社会责任感,依靠公民的组织化参与而实现,服从和服务于社会公益事业,可以在解决诸多社会公益性问题上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是实现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可或缺的渠道和力量。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志愿服务产生和发展的历程可以看出,它既是适应实现和维护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产生的,也是始终围绕这一需要开展活动的,更是在实现和维护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得以发展壮大的。这就是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志愿服务自产生以来始终遵循的是社会公益至上的伦理原则。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的志愿服务,从最初的扶孤助弱逐步扩展到社会公共生活的各个领域,如公共事务服务、社区服务、社会应急服务、社会保障、抢险救灾、文化教育、环境保护,等等,无不贯穿着公益至上的伦理原则。
当然,倡导公益至上并非要否定个人利益,将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对立起来,恰恰相反,这种公益至上是建立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有机结合基础上的。尽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有着本质的区别,但又是不能够截然分开的。在公益语境中,个人利益既包括公益主体的个人利益,也包括公益客体的个人利益,两者虽有不同,但又都包含在社会公共利益之中,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把任何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排除在外;
无论是施助者还是受助者,作为社会成员应享有的正当的个人利益都是应当予以保护和保障的。当然,这并不是说在公益语境中,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区别,或者说,社会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
而是说,社会公共利益既包含又超越于个人利益。这种超越,尽管在资本主义私有制下是有限的,但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制度下,则主要着眼于满足于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体现的是社会中最广泛、最普遍的利益关系,关注的是每一个人基于社会成员应享有的利益,即社会成员最基本的利益或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强调的正是这种面向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个群体的特殊利益,正如习近平指出的:“我们的目标就是让全体中国人都过上更好的日子。”[2](P133)
本质而言,公益至上追求的是社会发展成果能够最大化、最公平地为社会全体成员享用,其价值取向之确立,依据共享发展理念,依赖人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和渴望,以及基于此而形成的公共责任意识。公益至上倡导的公共利益是社会主体基于公共责任意识和公共价值观而提倡并捍卫的社会公共利益。在一定意义上,社会公共利益等同于社会弱者或弱势群体的个人利益,它在强调个人作为社会成员应享有的权益得到保护的同时,又内在地规定了每个人都有维护和捍卫它的责任和义务。社会公共利益倡导的价值取向是在社会造福每个人、使每个人受益的同时要求他们本着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回馈社会,超功利性的付出以及无“交换”的受益和回馈是公益语境下社会公共利益的特点。因此,我们必须避免对社会公共利益做抽象主义的理解,不能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在任何时候都应高于个人利益。事实上,公益语境下的社会公共利益是在特定的环境、条件下针对特定社会成员的。在特定的环境、条件下,社会公共利益或集体利益也需要对个人或群体利益做出必要的牺牲。因为虽然社会发展取得的每一项成果都与每个社会成员直接或间接相关,但不同的社会成员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享用并非绝对一致,没有任何差别。事实上,在复杂的特殊情况下,不同的个人和群体在享用社会公共利益的多少以及先后上都存在差别,这也是为什么会有社会弱者存在的主要根源。因此,为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确保社会发展成果能够惠及所有社会成员,也为了能够从最根本的意义上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就很有必要对社会弱者或弱势群体的利益给予适度倾斜和保护。因而作为公益行为价值表达的志愿服务伦理应该强调关怀弱势群体,通过志愿服务确保其公正地享有社会发展成果,帮助其过上幸福而有尊严的生活,乃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举动。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本质上是人民的利益,“在所谓公共利益中,最重要的是人民的生存”[3](P404),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归根到底是为了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但是,“人民是一个整体,人民幸福是一个普遍性的概念”[4](P184),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并不只是满足某个人或某一部分人对美好生活的需要,而是为了满足全体社会成员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即使需要那些收入较高的人或群体做出一定的牺牲也是应该的,甚至是必要的。
所谓奉献,简言之即付出,最基本的要求是每个人都应当切实承担起基于社会成员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古人云,“苟利国家生死以,岂因祸福避趋之”[5](P315)、“义不当死,则慎以全身,义不可生,则决于致命”[6](P142),提倡的就是这样一种奉献精神。本质而言,奉献是人基于社会存在物的本性应担当的本然性责任和应具备的伦理品质,意味着“生活在这个社会里的每一个人,都对他人乃至这个社会负有相关的责任,都需要以自己的努力去帮助他人,使更多的人生活美好”[4](P256)。
个人对他人和社会的奉献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来体现,志愿服务是最能体现奉献精神的伦理方式。本质而言,志愿服务本身就是一种奉献,奉献与志愿服务具有内在同一性,或者说,奉献是志愿服务的内在规定性,没有奉献也就无所谓志愿服务。这就内在地、逻辑地规定了奉献是志愿服务应秉持的最根本的道德理念和应遵循的最基本的伦理原则规范。志愿服务不同于经济行为或市场活动的地方在于,它提供的是一种非利益相关性或非权利动机性的社会公共服务,不以营利或获取某种报酬为目的,即它是一种不求回报、不带任何功利性目的的奉献行为。纵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志愿服务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无私奉献是其一以贯之的精神追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志愿服务的这种精神追求在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1994年发布的中国青年志愿者精神“奉献、友爱、互助、进步”以及我国志愿者组织的加入誓词“尽己所能,不计报酬,帮助他人”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在新的时代背景下,习近平也多次就志愿服务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希望广大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工作者“立足新时代、展现新作为,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继续以实际行动书写新时代的雷锋故事”[7](P231)。事实上,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志愿服务能够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得到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响应和普遍欢迎,能够产生良好的社会影响和取得辉煌的成就,都来源于广大志愿者的奉献。
作为志愿服务应秉持的道德理念和应遵循的伦理原则与规范,无私奉献首先要求具有济世利民的道德情怀。奉献并非都是惊天地、泣鬼神的壮举,更多的情况下是一个人的平凡给予和举手之劳,是一个人表现于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的济世利民之举。济世利民是志愿服务的内在规定,也是志愿服务精神的重要体现。是否具有济世利民精神,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一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自觉性,也决定着一个人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能否真正将服务对象的冷暖放在心上,急其之所急、想其之所想。在济世利民方面,我们尤其要自觉承担起对弱势群体的帮扶责任。弱势群体,特别是那些处于各种困境、遭受各种灾难的弱势群体,因自我完全失控,基于人的类本质而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难以过上体面或有尊严的生活。作为同类,对这些身陷苦难、无法过上体面或有尊严的生活的弱势群体,我们不能置若罔闻、袖手旁观,应本着道义之心伸出援手,给予他们力所能及的关怀和帮助,“这是人性的要求,也是人道的信念,人不仅对自己,也应对社会、对他人负有责任”[8](P156)。其次,奉献要求有勇于自我牺牲的精神。自我牺牲是指为了维护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而自觉自愿舍弃自己的利益,甚至置自己的生命危险而不顾,属于奉献的最高境界。当然,这里说的牺牲既非无谓的牺牲,也非鲁莽的牺牲,而是指那些能够维护他人和社会的利益、有利于社会存在发展的具有重要道德价值的牺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志愿服务倡导的自我牺牲,一是指我们应当出于社会道义或责任主动地去帮助、救助和关怀处于困境的他者,服务于社会公益事业,不能因害怕有损个人或小团体利益而不去履行扶危济困、扶贫济弱以及维护和实现社会公益的义务;
二是指对他者的扶助和服务于社会公益应当是纯粹利他或完全出于道义的。如果救助弱势群体或提供公益服务的活动不是出于社会道义和责任,而是“为了获得某种回报的话”,那“就不是纯粹的道德”[9](P86),失去了其应有的道德意义,从而成为一种非道德行为。这种非道德的行为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志愿服务提倡的自我牺牲精神是格格不入的。
现在社会上流行这样一种观点,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志愿服务倡导的无私奉献是利他不利己的,是一种纯粹无私的单赢行为。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是对志愿服务奉献精神的片面理解。在我国志愿服务起步阶段,曾把无私奉献作为志愿服务的宗旨之一,但随着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和对志愿服务的本质和规律的认识的不断深化,人们进一步认识到志愿服务并不是一种单赢行为,而是一种己他两利的双赢行为,体现了利他和利己的有机统一。我们虽然强调志愿服务的无偿性,但这种无偿性强调的是非营利性或非权利动机性,并不意味着其没有利己的一面。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志愿者不仅是某个公民,而且是一个生活在特定社会制度结构中的独立个人,参与志愿服务不仅是公民社会责任的体现,更是特定个体参与社会生活的一种特殊方式。对此,作为人道精神的志愿精神必然有所回应,这种回应是一种对人之独立人格的尊重,也是对人追求完善之精神需要的肯定。此种回应实际表现为志愿精神的一种人文关怀,即志愿精神的为己关照。”[10](P134)
仁爱为怀,简而言之,即指要秉持仁爱的理念去关怀和帮助他人。仁爱为怀,首先得以类的眼光去看待人,肯定他人作为人的类属性和尊严,将他人当作人来对待。唯有如此,方有可能对他人产生同情之心,方可能去尊重、关怀、体贴他人。换言之,肯定他人作为人的类属性和尊严,是仁爱的首要前提。一个不能将他人视为与自己是同类的人是难以有仁爱之心的,对他人的苦难也必定是漠不关心、置若罔闻的,除非出于某些功利的考虑和计算。其次,得发自内心地去尊重他人,为他人着想,体贴入微地关怀他人。在这方面,孔子堪称典范。据《论语》记载,当有一位目盲叫冕的乐师去面见孔子时,孔子无微不至地接待了他。当冕快要走到台阶时,孔子就及时提醒他前面有台阶;
当冕快要走到座席时,孔子便及时提醒他快要到座席前;
当冕在座席上坐好后,孔子又不厌其烦地一一告诉他其他人落座的具体位置。孔子对乐师冕的这种体贴入微的关怀和照顾,所体现的正是仁爱他人的道德情怀。
志愿服务作为一种自觉自愿利他的伦理行为,应当倡导仁爱为怀。这不仅在于仁爱为怀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友善在本质上是内在一致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友善观的根本要求,而且在于扶贫济困、关怀弱势群体是现代志愿服务最基本的价值取向。秉持仁爱之心去关怀弱势群体,给予他们尽可能多的帮助,既是志愿服务赖以产生的伦理依据和赖以存在的价值所在,也是志愿服务伦理的内在要求。没有同情弱势群体的仁爱之心,就不可能有自觉自愿地为弱势群体提供帮助的志愿服务行为;
不是出于仁爱之心的志愿服务行为不可能是真正意义的志愿服务行为。真正意义上的志愿服务行为是纯粹出于仁爱之心且不图回报的,其提供的志愿服务是无偿性的或非权利动机性的。尽管在一定的意义上,一些人出于某些功利考虑参与到志愿服务中来会在一定的时期或范围内有利于扩大志愿服务队伍的规模,也会有助于彰显志愿服务的社会功能,但很显然,这种不是出于仁爱之心而是出于功利性动机的志愿服务行为是难以持续的,会随着功利性动机的消失而消失。因此,真正要使志愿服务获得实效和可持续发展,就必须使志愿服务行为建立在仁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只有出于仁爱之心的志愿服务才是有道德价值的,也只有出于仁爱之心的志愿服务才能获得可持续发展。
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倡导仁爱为怀,最重要的是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作为人的价值与尊严,把他们当成自己的同类来对待,主动关心他们的生存状况,帮助他们减少人生疾苦,增进幸福。首先得尊重志愿服务对象基于人应该享有的尊严权。具体来说,这种尊严权主要包括:维护个人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必需的政治、文化和社会等方面的权利,这是志愿服务对象作为人的价值和尊严得以维护的权利基础;
获得过上合乎人类尊严的基本生活所需条件的权利,这是志愿服务对象作为人的价值和尊严能够得以维护的生存基础;
人格尊严权及得到人道对待的权利,这是志愿服务对象作为人的价值和尊严能够得以维护的主体性基础。其次得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自尊心。一要根据不同志愿服务对象的特性采取不同的志愿服务方式,绝不能未经细心考察、深入了解和充分考虑就主观武断地提出那些不切实际的志愿服务方案,唯有如此才能使所提供的服务真正切合服务对象的需要,走进服务对象的心里,达到预期的服务目标。二要避免那种居高临下的施予式的志愿服务方式,努力与服务对象建立一种相互信任和平等的关系,并本着同理心的态度对服务对象的生活处境及困难予以慰藉;
要让服务对象明晰了解志愿服务的目的,不断通过反复的沟通和交流让服务对象认同并接受提供的服务;
要尽量对服务中遇到的问题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进行分析和评议,得出的结论也须得到服务对象的认可。三要尊重服务对象的自我决定权。换言之,要充分尊重服务对象的主体性,是否接受志愿服务、接受什么样的志愿服务以及是否按照志愿者提供的指导和建议进行改变均不能由志愿者说了算,更不能强加给服务对象,而应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意见。志愿者在提供志愿服务的同时要激发服务对象的自信心,鼓励服务对象自己积极处理问题。最后得有一种“到心”的道德责任感。一方面,有没有“到心”的道德责任感以及道德责任感强烈与否,对人们参与志愿服务的积极性、主动性以及志愿服务的态度有着重要影响。一般来说,一个人若觉得参与志愿服务是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那就会基于这种责任意识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志愿服务中去,并以认真负责的态度为志愿服务对象提供服务。一个人对志愿服务的责任感越强烈,其参与志愿服务的积极性就会越高,为志愿服务对象提供的服务就会越周到细致。反之,则会对别人的困难置若罔闻,也不可能以积极的态度主动地投身到志愿服务中去,即使其迫于某种外在压力参与了一些志愿服务,也可能是心不甘、情不愿的,从而其志愿服务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志愿服务虽然是无偿性的、义务性的,但又不能简单地与无偿服务或义务劳动画等号,它需要爱心的浇灌,强调的是志愿者发自内心地去为他人或社会提供服务。“这种服务不是居高临下的施舍和恩赐,而是以博爱精神、以平视的姿态,无私地去帮助别人”[11](P62),唯有如此,志愿者才能设身处地为志愿服务对象着想,为其提供体贴入微的服务,让志愿服务对象感到温暖和幸福,从而使志愿服务活动的初衷更好地得到实现。
诚作为人的德性和精神状态包含的含义:一是“与天道本质特点密切联系的人的真诚无妄的德性”;
二是“人的自我统一性,即身心内外的合一不二”;
三是“诚敬严肃的精神和心理状态”。信“讲的是言谈的诚实性,言由心出,表里一致”[12](P79-80)。在我国古代,诚与信两个范畴是互为表里、相近相通的,都含有实在、真实、说到做到的意思。正如《正蒙·天道》所云,“诚,故信”[6](P110)。
诚信无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志愿服务应遵循的基本伦理原则之一。2017年国务院公布的《志愿服务条例》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强调志愿服务组织在“招募时,应当说明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13](P4-5)。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志愿服务之所以要遵循诚信无妄的伦理原则,不仅在于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新时代公民道德的基本要求,而且在于流于形式的志愿服务不仅不能使志愿服务的仁爱利他理念真正落到实处,而且会阻碍志愿服务的可持续健康发展。一方面,仁以诚才立,志愿服务是一种以爱心为基础的道德活动,离开了诚信,不仅所谓爱心、所谓道德势必沦为空伪,而且志愿服务活动也不可能正常开展。爱心、道德之所以具有不可替代的巨大的社会功能,全在于真实。另一方面,志愿服务的发展具有“乘数效应”。志愿服务的诚信氛围越浓厚,社会信任度越高,越能获得社会的认同,激发社会的爱心和人们参与志愿服务的热情,从而使志愿服务获得可持续发展的动力;
反之,志愿服务有违诚信的现象越严重,社会信任度越低,越难获得社会的认同,越会削弱志愿服务的吸引力,甚至还会令人们对志愿服务产生反感,从而制约和阻碍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换言之,志愿服务只有大力倡导诚信之风、弘扬诚信之德,才能够取信于广大民众、获得社会的广泛认同,从而产生乘数效应,吸引更多的人参与到志愿服务中来,推动志愿服务向前发展。此外,就志愿服务组织来说,它除了具有一定的经济职能之外,还是社会道德实践的重要主体,这一特点决定了诚信之于志愿服务组织的重要性。事实表明,能否做到诚信无妄以及能在何种程度上做到诚信无妄,不仅事关志愿服务组织的生存与发展,也事关志愿服务事业能否得到可持续发展。志愿服务组织如若不能按照诚信无妄的伦理原则办事,就会逐渐丧失公信力,久之会丧失资源、丧失民众、丧失价值,从而使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后继乏力。
诚信无妄作为志愿服务的伦理原则,在志愿服务过程中规范和引导着志愿者的行为,要求所有志愿者真心实意地去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责任,不应以谎言骗人,不应说一些不能兑现或无用的大话,不应面诺背违、阳非阴是、口惠而实不至,时时事事均要体现求真求实精神,做到对志愿服务事业真心实干、全心全意、精益求精。换言之,对志愿服务要有一种如“饥之求食、渴之求饮”的真情,要“真心实作”“实用其力”和全身心地投入,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发挥最大的热情。即使对那些超出自己服务范围的事情,也应出于道义、本着诚信精神去为需要帮助的人提供帮助,不能以各种理由或借口推辞他们的请求。对志愿服务敷衍塞责、马马虎虎、表面应付即是不诚。
知恩图报包含着知恩与图报这两个最基本的逻辑环节。所谓知恩,即指当我们遇到某些困难或处于某种困境时,如若别人及时伸出援手,帮我们渡过了难关,助我们走出了困境,那就应当铭记于心,对这些帮助过我们的人心存感激。所谓图报,即指对于他人的援手之恩、帮助之情应当做出积极主动的报答和回应,做到人待我如何我也待人如何,即所谓“投我以桃,报之以礼”。尤其是对那些在自己身处困境、险境而难以自立时给予了我们帮助的人,要做到终生不忘。
知恩图报是古人甚为重视的道德观念,也是传统社会中处理人际关系的重要伦理原则和调控人际关系的重要道德机制。古人认为,对于他人的恩情,我们至少应当持有以下态度[14](P260):一是“不可轻受人恩”。正如《袁氏世范·卷二·处己》所云:“居乡及在旅,不可轻受人恩。方吾未达之时,受人之恩,常在吾怀,每见其人,常怀敬畏,而其人亦以有恩在我,常有德色。及吾荣达之后,遍报则有所不及,不报则为亏义。故虽一饭一缣,亦不可轻受。”二是当他人有恩德于我们时,应当铭记于心,时时刻刻不要忘怀;
当我们有恩德于他人时,则应淡忘,而不能老是记在心上,念念不忘。如若受了别人的恩惠多不记省,而有所惠于他人时,虽微物亦历历在心,那是极不可取的,也是极不应该的。三是施恩也好,报恩也罢,都应以是是、非非为前提,所施所报均得合乎道义,有违道义的恩与报乃是同恶相济,必须坚决反对。
当然,传统观念中的知恩图报一般是单向度的,主要指向施恩者,因而有着一定的局限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志愿服务提倡的知恩图报观与这种仅限于对施恩者知恩图报的传统观念有着本质的不同,它主要不是指向志愿者本人,而是指向整个社会,即志愿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走出困境后,应出于对社会的感激之情积极回报社会,甚至尽自己所能积极参与到志愿服务中来。事实上,很多志愿者之所以自觉自愿地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就在于其曾在社会的关心和帮助下渡过了这样或那样的难关。在深圳开展的一次关于青年参与志愿服务的动机的调查中,有一些青年志愿者表示,自己之所以参与志愿服务,就是因为在成长过程中因得到社会的帮助而渡过了难关,获得了成功与幸福。所走访调查的这些志愿者,尽管其收入在深圳并不是最高的,生活也不是深圳最舒适的,也有着这样或那样的苦难或苦恼,但他们并不像有些人那样只知抱怨、索取,而是认为“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既然自己受到过社会的关怀、帮助和支持,也就当尽自己所能找机会回报社会,努力帮助那些需要帮助的人[15](P16-17)。
有人认为,现代志愿服务是公益性的、无偿性的和非权利动机性的,提倡知恩图报不符合现代志愿服务的要求。这种观点不仅是错误的、站不住脚的,也是不利于志愿服务的可持续发展的。首先,虽然志愿服务对象接受志愿服务和社会救助是他们应该享有的基本人权,他们不必为此对个人或社会组织感激涕零;
任何个人或社会组织也不应借慈善之名谋取私利。但是,不必并不等于不应该,一个人不仅应当对社会和他人给予的关怀、救助和支持存有感恩之心、感激之情,更应当在摆脱困境、有服务他人和社会的能力和条件后积极主动履行自己基于一个社会成员所应承担的公益责任,尽自己所能回报社会。知恩图报,从一定的意义上说,就是基于人的社会公益责任和义务而产生的道德要求和道德规范。其次,长远地看,提倡知恩图报是志愿服务的社会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出来并获得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之一。志愿服务是一项社会性事业,其覆盖的领域和范围甚为广泛。尤其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经进入新时代的今天,志愿服务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力量,已经指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方方面面,正在和必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各个领域、各个方面发挥积极作用,而要使志愿服务的积极作用得以充分和可持续地发挥出来,没有广大社会成员的普遍参与是几乎不可能的。无数事实表明,当志愿服务仅仅是少数人的事情时,绝不可能形成志愿服务发展的大气候,其在解决社会问题中所发挥的作用也是极为有限的。只有当社会公民普遍参与时,才能形成一种有利的、自觉的促进志愿服务良性发展的社会氛围,使志愿服务获得更加广泛、深厚的群众基础。目前,虽然我国志愿者的数量在逐年增加、规模在不断扩大,但总的来说,志愿服务的参与率还不是很高。在这种情况下,更需要我们每一个人本着知恩图报的道德情怀,以及勇于担当和无私奉献的精神,积极投身到志愿服务中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