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版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法解释学和法律逻辑学为研究视角

时间:2023-06-13 16:20: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文/来小鹏 王一鸣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3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意见》指出要稳步开展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意见》,载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3月1日上传。,这反映出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关注以及民事公益诉讼范围进一步拓展的趋势。版权无疑是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一环,在民事公益诉讼框架下开展版权公益诉讼是实现版权检察工作的有效路径。在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版权公益诉讼情形下,只能通过法解释学和法律逻辑学在《民事诉讼法》中找寻版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采用了“列举+概括”的形式阐明了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即“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质言之,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取决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而非仅限于列举的两类案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置似乎构成了司法对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限制。据统计,2016-2021年审结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共计109件,其中生态环境保护案件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总占比近80%。2. 运用“北大法宝”高级检索功能,案由选择“公益诉讼”“民事”,得到相关案例109篇,其中生态环境保护案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分别为63篇、24篇,https://www.pkulaw.com/law?isFromV5=1,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6月10日。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比较单一,版权公益诉讼能否纳入其中仍需要进一步研究。

目前,学界主要从立法论的角度对版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如通过论证现有制度的不足、网络对传统版权保护的冲击以及版权公益诉讼制度的优势,证明立法层面需要设置版权公益诉讼制度。然而,法理学原理要求解释论优先于立法论适用。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版权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因此,对于侵害版权公共利益的案件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项下的版权公益诉讼。有鉴于此,本文认为,无需从立法论的视角论证版权公益诉讼的正当性,因为版权公益诉讼天然地内含于现行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考虑到构建版权公益诉讼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本文拟从法解释学和法律逻辑学的视角探究并界定版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包括版权公益诉讼、专利公益诉讼和商标公益诉讼,版权公益诉讼较之其他两种类型的公益诉讼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单独研究版权公益诉讼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具体而言,与专利公益诉讼和商标公益诉讼相比,版权公益诉讼在公共利益的含义界定和救济途径两个方面有所差异。

(一)版权“公共利益”含义的特殊性

虽然版权“公共利益”的含义在学界仍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但学界就部分问题达成了共识,即侵害版权“公共利益”的行为指侵害版权、公共领域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与之相较,专利和商标领域的“公共利益”则有所不同。

与专利领域“公共利益”相比,版权“公共利益”在关注点和相关方两个方面具有特殊性。版权领域“公共利益”的认定侧重关注结果因素,其相关方涉及不特定多数人。《专利审查指南》3.1.3举例说明了“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的认定方式,“……发明创造以致人伤残或损害财物为手段的,如一种使盗窃者双目失明的防盗装置及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该条款表明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专利领域“公共利益”的认定关注过程因素,“以致人伤残或损害财物为手段的发明”是妨害公共利益的,这表明“手段”是判断专利“公共利益”的考量因素之一。另一方面,专利领域“公共利益”的相关方包括非特定第三人,该条款列举的“一种使盗窃者双目失明的防盗装置及方法”针对的是实施犯罪行为的盗窃者,该主体虽具有不特定性,但在数量上并不能达到“多数人”这一标准,因此专利领域“公共利益”相关方的范围囊括了非特定第三人。由此可知,版权领域“公共利益”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其一,版权领域“公共利益”的认定侧重于考虑结果因素,关注的重点是损害结果,而非手段过程;
其二,版权领域“公共利益”的相关方是不特定多数人,不包括非特定第三人。

与商标领域“公共利益”相比,版权“公共利益”的损害后果具有特殊性。版权法中禁止版权侵权行为旨在保护私权,并未直接体现对公共利益的维护。然而,《商标法》第一条就规定了“保障消费者利益”的宗旨,《商标法》中的私权和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直接、紧密的联系。制止商标侵权行为不仅是对商标权人利益的保护,还体现了对相关公众以及消费者利益的维护。3. 参见冯晓青:《商标法中的公共利益研究》,载《新疆社科论坛》2007年第2期,第63-68页;
张韬略、张伟君:
《<商标法>维护公共利益的路径选择——兼谈禁止“具有不良影响”标志注册条款的适用》,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4期,第61-71页。质言之,商标领域“公共利益”的认定无需特别关注损害后果,因为商标侵权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与之不同,版权领域私权与公共利益的疏离决定了版权“公共利益”的认定应当强调损害后果要素。

从上述可见,公共利益的含义影响着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版权“公共利益”的含义与专利“公共利益”、商标“公共利益”不尽相同,三者在受案范围方面也有所差异,笼统地研究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恐有遗漏之嫌。因此,单独研究版权公益诉讼具有合理性。

(二)版权“公共利益”救济途径的特殊性

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版权领域、专利领域、商标领域均有相应的救济途径。相比专利和商标领域,版权领域的救济途径较为匮乏,亟需构建版权公益诉讼制度。

针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分别提供了宣告无效、强制许可的救济途径,《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则提供了公告阶段的异议、无效宣告、撤销等救济途径。反观版权法,相关方似乎仅能将“侵害公共利益”作为一种抗辩事由,救济途径单一且被动。因此,版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更具急迫性和必要性。版权“公共利益”救济途径的现状影响着版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版权领域救济途径的特殊性使得版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别于专利公益诉讼和商标公益诉讼,因此有必要对其单独进行研究。

根据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原理,版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取决于版权公共利益的界定,侵害版权公共利益的行为即版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版权公共利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概念,学界往往将民事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含义用于此处,这将导致版权公共利益的界限不明,进而使得版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存疑。因此,本文拟运用法律逻辑学的方式划定版权公共利益的边界,分别明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其中,内涵的界定需要适用“属概念+种差”的模式,本部分将以此为逻辑展开论述。

(一)属概念:民事公益诉讼中“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

作为版权“社会公共利益”的上位概念,民事公益诉讼中“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是逻辑展开前提。此外,本文运用实证研究的方式,探析法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4. 运用“北大法宝”,案由选择“公益诉讼”“民事”,得到100份裁判文书梳理案情后,最终得到67份与本文主题相关的判决,https://www.pkulaw.com/law?isFromV5=1,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6月27日。在样本案例中,近57%的判决缺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论证,仅以“被告人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笔带过,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便是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概念不明、边界不清。因此,本小结拟从法解释学视角,结合实证研究的方法,探究民事公益诉讼中“社会公共利益”的涵义。

1.文义解释

通过梳理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现状以及裁判文书中法院的观点,本文将学者和法官的主要观点总结为以下几点。第一,数量说,认为公共利益就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享有利益的人数不确定,但数量上要达到总数的大部分。5. 参见刘友华:《我国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之构建——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第一案”谈起》,载《知识产权》2007年第2期第17-23页;
王利明:《民法上的利益位阶及其考量》,载《法学家》2014年第1期,第79-90页;
白彦:《民事公益诉讼理论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1-60页。根据数量标准的不同,数量说可分为两种:一是个人利益总和说,认为公共利益是每位社会成员独立利益的总和,它并非超越了个人利益之外的特殊利益6. 胡建淼、邢益精:《公共利益概念透析》,载《法学》2004年第10期,第3-8页。;
二是共同利益说,视公共利益为一种全民共有的利益7. 朱晓飞:《公益诉讼语境下的“公益”涵义解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3期,第14-22页。。在司法实践中,约10%的法院适用了此标准。8.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317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地域说。考虑到“数量说”的局限性,即难以明确“公共”的数量标准,Leuthold教授提出了地域说。9. 白彦:《民事公益诉讼理论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5-70页。地域说认为公共利益是同一行政区内大部分人追求的利益与愿望,这一观点未能被法院广泛适用,仅约3%的法院在判决书中体现了地域说的核心内容。10. 参见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20)赣022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环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正义说。除了上述两种“定量”方式,有些学者主张采用“定性”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他们认为应从理念的层次了解事物本身所具有的公共性,公共利益应当反映公民共同利益、可促进社会发展,是一种“善”(goodness)。11. 参见张方华:《公共利益阐释困境的突围与达成》,载《教学与研究》2019年第3期,第86-94页。在司法实践中,约有5%的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反映了正义说的思想,例如,法院将社会公众利益具象化为对独特景观享有的游憩权益和观赏权益12. 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31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对未成年人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的保障13. 参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也有学者提出类似的“抽象秩序说”,认为公共利益仅仅是一种抽象的秩序。14. 姜涛:《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一个中国问题的思考》,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6期,第15-29页。第四,开放说。该学说借鉴经济学“公共产品”中“公共”的非排他性15. 参见【美】曼昆:《经济学原理——微观经济学分册》,梁小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34页。,认为公共利益的本质是开放,即任何一个适格主体均有机会享受公共利益。16. 白彦:《民事公益诉讼理论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5-70页。在本文收集的样本案例中,司法实践中似乎并未将“开放说”作为认定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

本文认为,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既然是原则性条款,则应采取较为广义的理解,否则便有限制民事公益诉讼类型扩张之嫌。但是,“正义说”的表述过于概括,存在将私益纳入公共利益范畴的可能,缺乏合理性。因此,社会公共利益包括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同一行政区域内多数人的利益以及开放性的利益。

2.体系解释

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是两类主流的公益诉讼类型,比较二者的边界有助于更加清晰地理解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法条文本,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行政公益诉讼指向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包含国家利益。据此,学界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探讨了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的边界。其一,有学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中包含国家利益,而民事公益诉讼排除国家利益。17. 高志宏:《公共利益类型化研究——一种实证分析的研究进路》,载《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第88-93页。所谓国家利益,即以宏观性、政治性为特征,由国家统治阶层为主体,以国际外交为视角的利益。其二,还有学者主张运用程序性的方式界定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即构建一个蕴含民主参与和商谈的机制,从而实现对公共利益的理性认识。18. 杨红、刘芳:《行政公益诉讼语境下的“公益”涵析》,载《西部法学评论》2018年第4期,第66-77页。

然而,本文认为上述两种观点似乎难以适应中国的司法土壤。首先,我国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难以截然分开,这不仅是由二者概念本身的复杂性决定的,更是由我国国情决定的。其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不乏国家利益的元素,具有政治性、宏观性、外交性。例如,绿孔雀预防性保护公益诉讼案19. 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书。,在世界环境司法大会上被外方评为全球十大生物多样性案例之首,是我国司法领域唯一入选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五次缔约方大会展览的案例。最后,对于程序性界定方式,由于我国缺乏民主参与的经验和商谈机制的架构,难以保障程序性界定方式的有效运行。20. 罗文燕:《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要件与程序》,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年3月,第46-57页。

由此可见,不应严格区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应采用广义理解,既包含狭义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包含国家利益。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中的“民事”和“行政”二词不能作为认定受案范围的依据,而只是表明诉讼程序、被告等因素的不同。结合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本文认为,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被理解为:包括国家利益在内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或者同一行政区内多数人的利益或者开放性的利益。

(二)种差:版权“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性

界定种差的关键在于总结种概念之间的本质差别。作为与版权公益诉讼“平行”的概念,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种差应当与版权公益诉讼类似。因此,本文拟先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比较,探究二者之间的区别并提炼种差的基本模式,最后将版权“代入”这一种差的基本模式,从而推理出版权“公共利益”的种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消费解释》),其将“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限定为“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与此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解释》)规定了“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通过比较《消费解释》和《环境解释》,本文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和环境保护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区别在于相关法律保护客体的不同——前者的相关法律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客体是消费者合法权益;
后者的相关法律是《环境保护法》,保护的客体是生态、环境。因此,不同类型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的种差即相关法律保护客体的不同。

对于版权公益诉讼,其相关法律是版权法,保护的客体不仅包括版权(广义),还包括公共领域。毫无疑问,版权是版权法保护的客体,但根据法条原文以及多数学者的观点,版权法保护的另一项客体似乎是公共利益,此处将“公共利益”限缩到“公共领域”的做法是否合适?答案是肯定的。一方面,从法条文本角度,版权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具体落实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等对公共领域的保护。21. 参见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7-108页。另一方面,从法律逻辑学角度,如果将公共利益作为版权法保护的客体,进而直接用于种差的界定,就会陷入语义循环的逻辑怪圈,即用“公共利益”定义“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类比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方式,只需将社会公共利益限定在版权保护客体的范畴内,即可推理出版权中社会公共利益的种差。

版权“公共利益”的内涵虽有着普罗透斯似的面孔,但不能就此走向虚无主义的立场。22.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6-417页。结合上文对属概念和种差的界定,本文认为版权领域侵害“公共利益”的内涵应界定为:损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或同一区域内多数人的利益,或开放性利益的侵害版权或公共领域的行为。质言之,侵害版权领域的公共利益需要满足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即实施了下列两种行为之一:侵害版权、侵害公共领域,且造成了以下三种后果之一:损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损害同一区域内多数人的利益、损害开放性利益。

一个概念的中心含义也许是清楚的和明确的,但当离开该中心时它就趋于变得模糊不清了,沃泽尔(Wurzel)将其比喻成“一张轮廓模糊且愈到边上愈加模糊的照片。”23.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92-693页。外延的界定对于概念的重要性可见一斑。根据上文对侵害版权领域公共利益内涵的界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将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进行合理的组合或许能够为“外延”的研究提供思路。本文拟从两个维度界定版权“公共利益”的外延:对于明确属于公共利益的领域,采用“不完全列举式”的形式划定边界;
对于明确不属于公共利益的领域,则将其排除。

(一)属于版权“公共利益”的领域

根据上文的分析,版权“公共利益”具有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将二者进行合理的组合便能确定部分属于版权“公共利益”的领域。

1.具有可版权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第二条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界定为“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可见,非物质文化遗产并非均符合作品要件,具有可版权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版权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24. 参见施爱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内在矛盾》,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第2-11页。。

一方面,从内容来看,具有可版权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某个民族或一定地域内的群体所特有的精神、物质或情感方面的总和,体现着相关群体的文化背景、宗教信仰、道德观念等因素。25. 鲁幽、周安平:《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新路径》,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2期,第64-69页。另一方面,从主体来看,具有可版权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作主体具有集体性和不特定性,因此难以明确具体的权利人。26. 施爱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内在矛盾》,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第2-11页。《非遗法》及学界曾尝试界定具有可版权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归属、管理问题,其观点也体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利益主体的广泛性及不确定性。例如,《非遗法》对归属问题避而不谈,仅规定了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27.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7条。理论界则提出了“个体论”“集体论”28. 参见马忠法、宋秀坤:《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主体及其权利行使主体》,载《民俗研究》2012年第4期,第8-13页。“个体与集体二元共生论”29. 参见曾钰诚、李远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归属理论:反思与重构》,载《编辑之友》2017 年第 6 期,第 83-89 页。以及“个体、集体与国家三元论”30. 参见齐爱民、曾钰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归属认定的困境与出路》,载 《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第147-153页;
张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归属之次序探析》,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7期,第61-64页。等学说。

可见,侵害具有可版权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构成对公共利益的侵害。该行为侵害版权,且具有可版权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或同一区域内多数人的利益,因此侵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行为构成对版权领域“公共利益”的侵害。

2.版权公共领域

版权法对公共领域的保留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一方面,公共领域具有使用的自由性,它使得社会公众可以接触并按照一定方式使用作品,给予了社会公众一种开放性的利益。31. 参见刘银良:《著作权法中的公众使用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0期,第183-203页。另一方面,公共领域保留突破了“使用作品须经授权”的桎梏,便于新作品的产生,而作品的授权机制或作品本身则关涉着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侵害版权公共领域极有可能导致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或同一区域多数人利益或开放性利益受损,这为版权公益诉讼的介入提供了空间。

版权公共领域主要包含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由于缺乏可作品性而被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的智力劳动成果;
第二,由于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对版权的限制而产生的公共领域;
第三,由于版权人丧失或放弃版权而进入公共领域的智力劳动成果;
第四,由于版权保护期限届满而进入公共领域的智力劳动成果;
第五,由于版权扩张保护不溯及既往而产生的公共领域。在司法实践中,滥用版权、扩张版权边界是侵害版权公共领域的主要方式。32. 参见黄汇:《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载《江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6期,第186-189页。例如,对已进入公共领域的智力成果继续收取许可使用费,将本应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或施加技术措施限制,甚至利用商标的续展制度延长保护期等。33. 杜爱霞:《公有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检察公益诉讼机制的适用》,载《人民检察》2021年第12期,第61-63页。

3.公序良俗

在版权领域,非法传播含有淫秽、恐怖内容的作品,歪曲篡改作品中的英雄人物事迹等行为均涉及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虽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在著作权法文本中似乎难觅其踪迹。有学者直接依据《著作权法》第四条中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主张公序良俗应当属于版权公共利益的范畴,缺乏论证过程。本文赞同“公序良俗属于版权公共利益”的观点,并拟运用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加以论证。

以体系解释为视角,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决定了公序良俗的版权法客体属性。关于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学界提出了“一般法与特别法”34. 参见孔祥俊:《<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适用关系》,载《知识产权》2021 年第 1 期,第 3-19 页;
熊琦:《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体系定位》,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第128-138页。“整体与部分”学说35. 参见马一德:《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以公序良俗为连接点》,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10期,第26-29页;
齐爱民:《知识产权基本法之构建》,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5期,第57-60页。,但对“民法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应当当然适用于知识产权法”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36. 李雨峰、倪朱亮:《<民法总则>中知识产权条款的意义与影响》,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5期,第17-22页。。可见,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公序良俗原则也应当在知识产权法中有所体现。此外,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中,《专利法》第五条、《商标法》第十条第八款都明确表达了对公序良俗的维护,《著作权法》也应体现对公序良俗的保护。鉴于《著作权法》法条并未明确提出公序良俗原则,只得将公序良俗纳入《著作权法》第四条——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中。

以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为视角,《著作权法》第四条的演进历程体现了其对公序良俗的保护。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否定了含有淫秽、恐怖内容等有违公序良俗作品的可版权性。基于2009年WTO专家组对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作出的裁决以及《伯尔尼公约》的示范作用,我国于2010年修法时删除了该款规定,但依然规定了公共利益的限制。37. 马一德:《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以公序良俗为连接点》,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10期,第26-29页。这意味着,有违公序良俗的作品能够受到版权保护,但其版权的行使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可见,《著作权法》第四条虽未明确表达,但体现着对公序良俗的保护。

4.竞争秩序

国家版权局认为,侵犯版权并导致不正当竞争、垄断等损害竞争秩序的行为,属于侵害公共利益。38. 参见《国家版权局关于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如何理解适用损害公共利益有关问题的复函》。本文赞同此观点,因为竞争秩序关系着不特定多数主体的利益,符合版权公共利益的结果要件。市场中的主体扮演着两种角色:消费者和经营者。对于消费者,市场竞争秩序关涉着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价格、维权的难易程度,深刻影响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对于经营者,市场秩序则影响甚至决定着市场准入、成本、收益、经营策略、营销方案等事项。由此可见,市场秩序对市场主体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且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存在角色转换的可能,故竞争秩序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属于版权“公共利益”的范畴。

在司法实践中,危害竞争秩序的常见表现形式有二:一是侵害版权并损害公平竞争秩序,例如商业KTV经营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大量使用其作品,该行为不仅侵犯了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损害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二是滥用版权损害公共利益,例如版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他人使用、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39. 参见陈婷:《著作权滥用的有关争议、误读及澄清》,载《电子知识产权》2021年第2期,第36-46页。。

(二)不属于版权“公共利益”的领域

根据上文对版权“公共利益”内涵的界定,不属于版权“公共利益”领域的原因主要是行为无法满足结果要件,即行为未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或同一区域内多数人的利益,或开放性利益。

1.其他由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的版权

与版权“公共利益”的结果要件相反的是归属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版权。需要注意的是,此处仅仅指侵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版权,而不包括“侵犯版权并损害公序良俗、竞争秩序”的情况。因此,需先判断是否属于版权公共利益的领域,判断顺序不可倒置。侵害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版权虽符合行为要件,但不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或同一区域内多数人的利益或开放性利益,无法满足结果要件,故不属于对版权“公共利益”的侵害。

根据主体的数量,侵犯自然人或法人的版权可以分为两种:侵犯某个自然人或法人的版权;
侵犯多个自然人或法人的版权。前者的主体之间系“一对一”的关系,侵权产生的法律效果仅及于两主体之间,不符合版权“公共利益”的结果要件,未侵害版权“公共利益”。后者虽涉及多方主体,但主体却是确定的,这与结果要件所要求的“不特定性、开放性、区域性”相违背,故不属于侵害版权“公共利益”的范畴。

2.国家或集体享有的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国家或集体享有版权的情况,即权利人死亡或终止后,缺乏继承人或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的,则由国家或集体享有版权。40. 《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
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由国家享有。”《继承法》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
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从形式上看,国家或集体这一特殊权利主体身份似乎涉及众多主体利益,符合版权“公共利益”的结果要件。但是,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视角来看,国家或集体的版权来源于自然人或法人,国家或集体仅在版权面临无主困境时,承担起管理该版权的职责41. 参见叶文芳:《“国有”著作权管理的理论思考和立法建议》,载《中国版权》 2016年第6期,第22-26页。。因此,侵害国家或集体版权的行为并不必然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或开放性利益,归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版权不属于版权“公共利益”的领域。需要注意的是,该类型诉讼虽也由检察机关负责,但不属于版权公益诉讼,而是检察机关履行国家职责的一种体现。

版权“公共利益”的外延为版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提供了具体的表现形式,构成受案范围界定的形式标准。根据上文的实质标准和司法实践,本文认为具有可版权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版权公共领域、公序良俗、竞争秩序均属于版权“公共利益”的范畴,侵犯上述领域的行为即可被纳入版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仅侵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的版权,而不涉及公序良俗、竞争秩序的行为,以及侵犯国家、集体享有的版权的行为不属于版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版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取决于版权“公共利益”的边界。通过对版权公共利益内涵、外延的分析,本文拟采取“概括+列举”的形式界定版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概括式”即受案范围界定的实质标准,主要通过对版权“公共利益”内涵的分析来界定。本文运用法律逻辑学的研究方法对“版权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进行分析,版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实质标准应当是:侵害版权或侵害版权公共领域,损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或同一区域内多数人的利益,或开放性利益的案件。概括式规则的优势体现在以下两方面:其一,增强法律条款的张力,为版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张保留法律解释的空间;
其二,提供版权“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起到指引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作用。“列举式”是受案范围界定的形式标准,旨在通过界定版权“公共利益”的外延从而对受案范围的表现形式进行类型化分析。具体而言,版权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包括:侵害具有可版权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案件、侵害版权公共领域的案件、侵害公序良俗的案件、侵害竞争秩序的案件,以及其他侵害版权公共利益的案件。列举式规则指明了版权公益诉讼的典型表现形式,为法官的论证提供了直接依据,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

结合版权领域“公共利益”界定的标准及表现形式,对版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作以下规定:“版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侵害版权或侵害版权公共领域,损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或同一区域内多数人的利益,或开放性利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下列诉讼:1.侵害具有可版权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案件;
2.对已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继续收取许可使用费、将本应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或施加技术措施等侵害版权公共领域的案件;
3.非法传播含有淫秽、恐怖内容的作品,歪曲篡改作品中的英雄人物事迹等侵害公序良俗的案件;
4.商业KTV经营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大量使用其作品、滥用版权恶意诉讼、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等侵害竞争秩序的案件;
5.其他侵害版权公共利益的案件。”对于版权公益诉讼的制度构造来说,受案范围的确定只是其中之一,诉讼主体、举证规则、特殊程序等问题仍亟待被研究。

附表:67件样本案例

序号 标题 案由 案件字号1 指导案例176号: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诉夏顺安等15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2020)湘民终1862号2指导案例173号: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新平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2020)云民终824号3 指导案例174号: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2015)甘民初字第45号4 指导案例175号: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小朋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2019)苏民终1734号5 指导案例132号: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2018)冀民终758号6 指导案例135号: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2018)苏03民初256号7指导案例13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2017)渝01民初773号

8 指导案例134号: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2016)渝02民终77号9 指导案例131号: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第1号10 指导案例75号: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2016)最高法民再47号11 检例第114号: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等三人故意损毁三清山巨蟒峰民事公益诉讼案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2020)赣民终317号12 检例第28号: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建惠、许玉仙民事公益诉讼案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2015)常环公民初字第1号13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2018)渝01民初669号1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典型案例之九:丽水市绿色环保协会诉青田县某废油回收再利用加工厂、胡某泉等非法倾倒废渣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15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3件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之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16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3件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之十一: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2020)赣0222民初796号17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广播电视总台联合发布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案件之十:民间环保组织与水电站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绿孔雀预防性保护公益诉讼案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2020)云民终824号18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典型案例之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郎溪某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某贸易有限公司、黄某庭、薛某走私“洋垃圾”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2019)沪民终450号1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四:智能电视开机广告公益诉讼案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2021)苏民终21号20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八个2021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五:乐清检察院诉卢某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2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个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三: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等与深超光电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依法适用绿色原则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2019)粤03民初3509号2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九: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大吉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2020)苏民终158号23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大盐湖水”公益诉讼案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24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五批8起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之七: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诉兰州某热电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25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件之七:某热电有限公司与某环境保护基金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26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2021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之二:吴某某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27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之四: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广州某垃圾厂、李某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垃圾厂倾倒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案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28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之三:五小叶槭预防性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案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29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发布优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之六:济南市高新区检察院诉济南高新区某街道办事处公益诉讼案——司法护航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公益诉讼3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全省法院十大案例之六: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与李健铤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3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全省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条款之案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2020)赣0222民初796号32人民法院报发布2021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之三:北京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与红河(元江)干流戛洒江一级水电站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上诉案——“云南绿孔雀”公益诉讼案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2020)云民终824号33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黄某、薛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2019)沪民终450号34 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诉章雨民事公益诉讼案 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2021)苏13民初303号35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2021)苏民终21号36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诉叶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2020)浙11民初35号37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诉傅某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2018)浙11民初104号38 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广州双桥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2020)粤民终405号39 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新平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2021)最高法民申3881号40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与郑州华瑞紫韵置业有限公司等环境公益诉讼再审案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2021)最高法民申5796号41 北京市昌平区多元智能环境研究所与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环境公益诉讼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2021)最高法民申5645号43 王德贵与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非法采矿民事公益诉讼上诉案 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2020)湘民终1862号44 顺泰公司瑜煌公司等与鹏展公司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水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上诉案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2020)渝民终387号45 张永明与张鹭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上诉案 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2020)赣民终317号46 王小朋等与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上诉案 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2019)苏民终1734号47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与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纠纷上诉案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2018)冀民终758号48 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纠纷上诉案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2016)渝02民终7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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