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云 王敏利
编者按
无论是虚假劳动争议仲裁调解,还是虚假民商事仲裁,都有损仲裁制度及司法秩序的权威性、公正性。法律监督现代化,要求检察机关积极能动履职,自动融入社会治理大局,推动形成更加完备的仲裁制度。本期《民事检察》栏目两篇文章,对虚假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和虚假民商事仲裁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困境、完善路径等予以分析探讨,以飨读者。
摘 要:通过仲裁解决劳动争议是一种经济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但由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内部审查不严,现有外部监督模式漏洞较多等原因,导致利用虚假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频发。检察机关对虚假劳动争议仲裁调解进行监督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针对检察监督实践中存在的线索来源不畅、调查核实能力不足、监督实效不高等问题,应从探索主动监督的模式、强化调查核实能力、做好制度设计等方面进行纾解。
关键词:虚假劳动争议仲裁调解 检察监督 调查核实
虚假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是指在劳动争议仲裁的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伪造案件证据,以虚构劳动关系或者虚增劳动报酬的方式,骗取仲裁调解书,增加被申请人的债务,稀释第三人的合法债权,最终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虚构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滥用了自愿原则,不仅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也有损仲裁制度及司法秩序的权威性、公正性。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增强对虚假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监督的主动性、科学性和实效性,确保仲裁的公信力,维护司法公正。
一、虚假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检察监督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虚假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有损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在虚假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案件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往往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争议,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事实和理由系凭空捏造,或者以真实的劳动关系为基础,伪造部分证据,虚增劳动报酬等,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仲裁调解书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制造虚假债务与真实债务一同参与“分配”的机会,利用职工工资的优先受偿权,逃避债务履行。虚假劳动债权的存在侵害了真实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
(二)虚假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现有的治理路径具有局限性
由于虚假劳动争议仲裁调解自身的隐秘性和迷惑性,一般的仲裁审查程序难以将其排除,现有的监督路径也难以对其实施有效监管。首先,仲裁审查程序中的自认规则给虚假仲裁留下空间。如果用人单位主动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仲裁员主观上必然会对案件事实的调查,证据的判断放松要求,从而快速达成仲裁调解书。其次,仲裁机构主动纠错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对仲裁内部监督的方式、程序等缺少明确的规定,一些地方文件明确规定了仲裁内部监督制度,但申请主体只能是当事人[1]。最后,法院司法审查启动难度大。《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用人单位对追索劳动报酬等部分劳动争议糾纷案件,在满足法定情形下,可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相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也未规定劳动争议调解的司法审查程序。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突破了法律的规定,赋予案外人对仲裁调解书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但是需提供相关证据,而调解本身的封闭特性,要求案外人提供确实的证据非常困难。
(三)虚假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检察监督具有可行性
目前对虚假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的监督方式具有局限性,亟需寻求最优路径。检察机关代表公权力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相较于其他审查主体,具备优势地位,且现有的监督模式因其自身的优势,已取得一定的成效。其一,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具有主动性。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恶意串通,通过仲裁逃避履行法律义务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可追究其责任。利用虚假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具备了“虚假诉讼”的特征,对违法的仲裁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其二,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可进行调查核实。检察人员发现虚假仲裁线索,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科学制定调查方案,锁定完整证据链,从而查明案件事实。其三,审查结果运用的确定性。如果检察机关查明为规避其他债务,双方当事人伪造仲裁调解书,应当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不予执行,同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检察建议,建议撤销仲裁调解书并改进工作,修正受损的法律关系,维护司法公正。
二、虚假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检察监督的实践困境
(一)检察监督线索来源不畅
目前检察机关对虚假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监督线索的收集方式较为被动,主要来自于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但如果案外人不能及时掌握其权益被侵害的情况,就无法向检察机关举报,仲裁双方由于恶意串通更不可能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这就使得大量的虚假仲裁调解案件游离于检察监督之外。
此外,如果依托于刑检部门向民事检察部门移送案件线索,也同样面临案源不足的问题。笔者对江苏省扬州市近五年来可能的涉仲裁罪名进行了分析,发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枉法仲裁罪等均为0件0人,以虚假诉讼罪起诉的案件有8件,以妨害作证罪起诉的案件有1件,均无仲裁相关案件。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查实虚假诉讼后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的同时,可通过内部程序纠错,留给检察监督的空间有限。
(二)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运行遭遇困境
在涉及虚假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的检察监督案件中,表面事实和证据与真实情况往往具有较大差距。当事人之间利益纠葛复杂,多存在同谋。[2]类案、串案特征明显,主观上恶意串通难以认定,律师、仲裁员等法律职业者的参与,使案件事实和证据更加呈现出一种“完美”状态。
在“无中生有”型的虚假仲裁调解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调取职工工资、社保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书证,查询银行流水,询问其他员工等方式获取证据,相对比较容易查实虚假事实,实践中遭遇困境的往往是“虚增债务”型的虚假仲裁调解案件,因为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如果不能获取有效的主观性证据,单纯依赖客观性证据很难推翻既有的结论。
(三)检察监督质效有待提升
虚假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经查实,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法院不予执行,如果法院已经部分执行或者执行完毕,应建议法院实施执行回转程序。执行回转的前提是执行依据确有错误被撤销,仲裁调解书不同于普通的民事生效裁判文书,其“撤销难”又导致了“执行回转难”。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主动撤销劳动仲裁调解书,虚假的仲裁调解书陷入纠错难的尴尬境地。
同样检察机关向劳动仲裁机构或其主管部门提出的检察建议面临刚性不足的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仲裁机构,具有行政机关的属性,但又不能被视为行政机关,对其的监督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监督,检察机关只能向其发出检察工作建议,在第三人合法利益将要受到损害或者已经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此类检察建议的监督力度显然不够。
三、虚假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检察监督的路径完善
(一)探索主动监督之路
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守护者,要改变被动收集线索的传统观念方式,主动出击、解决监督案源難题是检察机关深化法律监督,提升监督权威的第一步,也是关键一步。大数据时代给检察机关破解这一源头难题提供了新的思路。[3]通过对基础信息的收集、归类、分析、研判,确定可疑线索,再进行进一步查证,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存在亲属或同学关系等、工资发放缺少证据证实、缺少社保缴存记录等,进而证实劳动关系存疑,夯实证据基础,最终查清虚假事实。[4]通过构建监督模型,检察监督实现了从个案监督向类案监督的跨越。
(二)多方借力破解审查难题
在部分虚假仲裁调解案件中,当事人通过利益输送,与仲裁人员串通,达到欺诈的目的,检察机关一经发现犯罪线索应及时移交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同时借助公安机关的侦查力量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增强调查核实手段的刚性。
案件查办过程中,检察机关应缜密制定审查思路, 必要时可借助技术手段,如文检鉴定等方式,在对大量客观性证据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寻找案件的突破口,扩大核查范围,确定询问对象和询问的先后顺序,对询问中可能出现的当事人不配合的状况进行预判,明晰询问策略。按照从客观性证据到主观性证据、从民事调查到刑事侦查再到民事诉讼监督的思路,层层推进,破解虚假仲裁调解案件的审查难题。
(三)制度设计保证监督实效
加强对虚假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的检察监督,根本是需完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的撤销制度,从法律上保证检察监督的实效性。应突破目前必须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司法审查程序的局限性,扩大虚假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撤销主体。一方面,可以参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启动撤销程序,另一方面,可以参照民事调解书的再审启动程序,由检察机关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情形依职权向法院建议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院依据检察建议在审查的基础上启动撤销程序,此举可以弥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内部监督不公开不透明、效率低的缺点,同时也解决了执行回转难的问题,极有必要。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四级检察官助理[22500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主任、一级检察官[225000]
[1] 参见 《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内部监督暂行规定》 (鲁人社发〔2018〕10号)第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仲裁内部监督的,应当自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福建王某兴等人劳动仲裁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5号)。
[3] 参见翁跃强:《以智慧赋能检察走主动监督之路》,《法制日报》2019年10月24日。
[4] 参见卢志强、管莹、史莹璁:《数据利剑直击虚假诉讼“最隐秘的角落”》,《检察日报》2022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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