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晓冬
内容提要:军事立法冲突,严重损害军事法律尊严,削弱军事法律效力。研究军事立法冲突的成因、内容与类型,探讨处理军事立法冲突的原则,对于提高军事立法质量、增强军事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军事法,是调整国防建设和军事方面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军事法通过调整军事社会关系、规范协调各类军事行为,推动国防和军队建设在法律规范的指引下有序发展。随着军事立法数量、立法主体的增多,军事法涵盖的领域不断扩大,涉及的军事社会关系更趋复杂,军事立法冲突不可避免。研究军事立法冲突的成因、内容与类型,探讨处理军事立法冲突的原则,对于提高军事立法质量、增强军事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立法冲突,是指一国立法体制内,立法权限的相互冲撞和侵越,以及不同立法文件在解决同一问题时,内容上的差异和效力上的抵触。军事立法冲突,是立法冲突在军事立法领域的延伸和表现,是多方面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
冲突的根本原因。作为军事法调整对象的军事社会关系,其自身矛盾的多样性、联系的普遍性及发展变化的绝对性,是产生军事立法冲突的根本原因。军事立法冲突,是军事领域各类矛盾问题交织、作用的结果,是客观世界的复杂多样性在军事立法上的必然反映。
冲突的客观原因。立法冲突与立法数量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立法数量越多,产生立法冲突的可能性越大。军事法律、法规体系的庞杂,使军事立法冲突的产生不可避免。此外,许多冲突在立法时往往难以发现,只有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才会暴露出来,这也增大了产生立法冲突的几率。
冲突的主观原因。军事立法主体对立法冲突的态度、重视程度,以及对同一事物认识的差异,是产生立法冲突的主观原因。立法主体的不同态度及认知,也会造成法律规范实施、监督及修订的差异。
军事立法冲突是普遍存在的,是法律制度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军事立法工作条例》都明确规定应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但由于立法制度还不够完善、立法技术相对滞后,以及立法监督比较薄弱,某些军事法律规范间的冲突难以避免。
(一)军事立法冲突的内容
军事立法冲突,包括立法权限的冲突及法律规范的冲突两方面内容。
立法权限的冲突。一方面,立法主体非唯一,是产生立法权限冲突的根源。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中央军委,战区、军兵种,省、直辖市的权力机关及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和人民政府等,拥有不同范围、等级的立法权限,因而,在立法活动中,立法权限的相互冲撞不可避免。另一方面,立法权限划分不明和权限设置重叠、交叉,是产生立法权限冲突的决定性因素。在我国立法体制内,立法权限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立法权限的冲突;
国务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的冲突;
国务院与中央军委立法权限的冲突;
地方与中央立法权限的冲突;
司法解释权与立法解释权的冲突;
规章制定权与法规制定权的冲突等。
法律规范的冲突。法律规范的冲突,是指针对同一问题的多个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在内容上互不一致,在效力上相互排斥的情况,其与立法权限的冲突存在密切联系。立法主体非唯一,会导致所立文件内容不协调;
立法权限模糊,会导致某些立法文件效力错乱。
因此,《宪法》及《立法法》,确立了法制统一原则以及宪法保障相关制度,以防止和消除法制混乱与冲突的现象。但是,目前军事立法文件之间仍然存在多方面的冲突,主要包括:军事法律之间的冲突,军事法律与军事法规、规章之间的冲突,军事法规与军事规章之间的冲突,军事规章之间的冲突,军事法律、法规与解释文件之间的冲突等。
(二)军事立法冲突的类型
军事立法冲突可划分为以下类型。
层级冲突。即不同效力等级的军事法律规范,就同一法律事项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冲突。例如,军事法律与军事行政法规之间的冲突,军事法规与军事规章之间的冲突,军事行政规章与各战区、军兵种规章的冲突等。
同级冲突。即相同效力等级的军事法律规范,就同一法律事项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冲突。例如,军事法律之间的冲突,军事行政法规与军事法规之间的冲突,战区、军兵种规章之间的冲突,以及同级单位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等。
特别冲突。即军事特别法与军事一般法,就同一法律事项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冲突。例如,专项军事法律与相关军事法律之间的冲突,专项军事法规与相关军事法规之间的冲突,专项军事规章与相关军事规章之间的冲突等。
新旧冲突。即新、旧军事法律规范,就同一法律事项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冲突。例如,某一领域先后出台并行有效的军事法规之间、军事规章之间、军事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等。
军事立法冲突如果得不到妥善处理,必会影响军事法的实施,造成军事执法及军事司法的混乱。《立法法》《军事立法工作条例》在明确相关军事立法监督制度的同时,对如何处理军事立法冲突也进行了相关规定,可以概括为以下5项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
《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军事立法工作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高于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和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军委机关部门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高于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
根据以上规定,我国法律体系形成了自宪法开始,从上而下、高低有序的效力等级。根据法律制定主体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高低,确定不同法律的权威等级:效力等级高的称为上位法,效力等级低的称为下位法;
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下位法与上位法不一致时,应当适用上位法的规定,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军事立法工作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之间,同一单位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在效力等级相同的同位法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特别规定。确立这一原则,是因为法律中的特别规定,往往是根据特殊情况和特定需要专门制定的,集中体现了特定的立法意图。需要说明的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只限于同位法范畴;
上位法的一般规定与下位法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则应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处理。
(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军事立法工作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之间,同一单位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之间,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同位法中新法规定与旧法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新法规定。新出台的法律规范,是依据军事社会关系新的发展变化而制定,集中反映了人们对军事实践活动新的特点规律的认识、总结和把握,其效力优于旧法。需要注意的是,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是互不关涉的。即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只适用于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之间,或者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之间;
而在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之间,或者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之间,不存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适用问题。
(四)不溯及既往原则
《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军事立法工作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更好地保护军人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根据以上规定,军事法律规范,对该法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是,法律规范只是原则上不溯及既往,如果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包括军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可以特别规定溯及既往。
(五)特定范围适用原则
《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军事立法工作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具有同等效力,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分别在本战区、本军兵种范围内施行。”第七十七条规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与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其适用按照本条例有关军兵种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适用的规定执行。”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某些军事法律文件,虽然它们的效力等级相同,但只能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不能跨领域、跨范围适用。战区、军兵种、武警部队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只在本系统范围内产生效力。
在实践中,应当厘清并处理好前3项原则的关系。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和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中,蕴含“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与上位法并无抵触”的假设。特别法与一般法、新法与旧法,只要其中的任何一个与其上位法相抵触,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或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就不再适用。现实中,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新法或特别法绝非鲜见。因此,在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和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时,必须考虑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对该两原则的制约。在法规、规章等内部冲突的适用选择中,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的介入尤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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