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
摘 要 随着保险的普及,由被保险人自杀引起的法律纠纷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道德角力,亦成为理论界不可忽视的问题。我国《保险法》(2015 年修正)第 44 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文中以下简称为“自杀条款”)。在此条款的指导下,保险赔付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有争议的案件。
关键词 保险法 自杀条款 人寿保险
作者简介:陈瀚宇,北京大学经济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152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出版的“World Health Statistics 2017:MonitoringHealth For The SGDs”统计,我国的自杀率为每十万人中 10 例,虽然与若干发达或高社会福利国家相比为低(例如:美国 14.5;德国 13.4;冰岛 13.1;瑞典 15.4;瑞士 15.1),且被媒体称为全球自杀率较低的国家之一,但是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自杀问题也逐渐成为了一个社会性问题。
本文以文本分析为主要方法,将从自杀行为的可保性、自杀的内含、自杀条款的适用范围、两年期限设置合理性及例外条款合理性,这五个方面进行讨论,并根据讨论结果提出完善“自杀条款”的建议。
一、自杀行为的可保性
要讨论“自杀条款”,则不得不先讨论自杀这个行为是不是可保的。如果不可保,则没有讨论该条款的必要,直接从《保险法》中便是。
关于认为“自杀行为不可保的”,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可保风险必须是“必须是偶然的,损失的发生应该由不可预料的事件引起,或者由被保险人的非故意行为导致”,也就是说“损失的发生具有偶然性”,自杀显然是被保险人有意为之,则不可保;第二,从实践出发,如果自杀可保,则不可避免有“骗保”风险的发生。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思想的解放,从意识形态而言,认为自杀不可保已不占主流。虽然被保人可能是意图结束自己的生命,但对于受益人或其遗属而言,被保人的身故依然是“意外的”“偶然的”,因此可保。与此同时,由于“自杀条款”增加了“两年期限设置”,极大了提高了被保险人“骗保”或保险人与受益人“通谋骗保”的道德成本,极大程度上降低了“骗保”的可能。 除此之外,保险公司在进行保险设计精算时,其使用的统计量表中的“死亡率”是已经包含了“自杀死亡人数”这一数据,因此从经济角度来讲,也应该对自杀行为进行保险。
综上,本文认为自杀行为是可保的。
二、 自杀内含
既然自殺行为是可保的,则不得不讨论“自杀的内含”。我国《保险法》中并未对“自杀”做出明确的定义,也未对“自杀者”在自杀时所处的主观状态进行定义。倘若不首先理清自杀的内含,显而易见的,涉及到“自杀条款”的理赔行为,在实践中必然会遇到不少挑战。
法国著名社会学家涂尔干在其《自杀论》一书中对“自杀”进行了经典的定义,即:“人们把任何由死者自己完成并知道会产生这种结果的某种积极或消极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引起的死亡叫做自杀”。该定义对自杀的内含做出了明确定义,但却把自杀行为的“外延”扩大了,即该定义中不论主观意愿,只要是死者通过任何途径使自身死亡的行为,就是自杀。某父以其子作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人寿保险。投保 12 月后,其子因“特殊的性癖好”而窒息身亡,法医认定其死亡前有“挣脱”的迹象。其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而保险公司援引“自杀条款”认为其子为“自杀”而拒赔。可以看出,如果单纯的从涂尔干的定义出发,即使其子主观上并无自杀的“意图”,但是身为一个智力健全、受过正规教育的成年人则很难不知晓这样的行为会间接的导致自身的死亡,故此,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根据“自杀条款”从而拒赔。同理,如果采用这样的定义,那么例如雷电天放风筝导致自我身亡、水涝时沿河走失足落水身亡,则均可以算成“自杀”,从而保险人豁免赔偿。显然,这是不合理的。不过,这只是“自杀”的社会学定义。在讨论《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则不得不讨论法律意义下的“自杀”。学者杨青梅在著作《论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一文中概括了,法律内涵中对“自杀”的定义分为“区别说”与“单一说”。“单一说”则认为“非故意自杀”就是“意外死亡”,自杀本意就包含了当事人主有意图地主动结束自我生命的行为,无需再讨论“非故意自杀”。可以看出,虽然两派均认为“自杀”属于“故意自杀”,但区别在于是否应该在文本上将“自杀条款”中的“自杀”修改为为“故意自杀”。现实的问题在于,在理论界或社会共识层面尚未统一地认为自杀条款中所指的自杀就是“故意自杀”的情况下,就在法律中不明确自杀的定义,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再次出现类似上述案例中的错判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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