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国,人民权益先行

时间:2022-03-20 09:31:4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显著标志,更是国家长治久安的必要保障。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把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确立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对过去5年法治建设历史性成就进行了深刻总结,对新时代深化依法治国实践做出了全面部署。
  伟大的成就在于长期不懈的坚持和努力。中国在依法治国的道路上,披荆斩棘,乘风破浪,让法治理念深入人心;对一切无视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零容忍,对违法单位和个人追究到底。
  完善法律规范,呵护祖国花朵
  201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努力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依法审理利用保健品诈骗老年人的案件,严惩坑害老年人的犯罪行为;坚决惩治针对妇女儿童的暴力、虐待、拐卖等犯罪,深入开展送法进校园活动,促进平安校园建设。
  在我国,拐卖人口尤其是拐卖儿童问题,非常严重。早在2007年,《凤凰卫视》做过一期报道,指出中国每年约有20多万儿童失踪,但找回的概率只有0.1%左右。上述残酷数据和千万次的惨痛经历,深深扣动了社会心弦。
  2015年5月,“中国儿童失踪预警平台”(CCSER)宣布启动建设,11月21日上线运行;“公安部儿童失踪信息紧急发布平台”也已于2016年5月15日正式上线,先后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支持。在全社会的努力下,我国失踪儿童寻回率已得到显著提高,但未来仍任重道远。
  “我们的优势在于,互联网十分发达和普及,数据收集和分析能力惊人;网友数量众多,便于消息传播。对中国而言,推广上述系统不存在技术或群众基础问题,而应注意防范道德风险。例如,报案信息如何收集、审核、发布?谁可以在平台上发布信息?如何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儿童的信息?如何约束数据运营者对公民隐私数据的利用?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界定清楚数据发布者、平台运营者、警方等不同参与者的权责,完善行政保障和法律保障。”全国人大代表、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列玉在接受《经济》记者采访时如此分析。
  保护个人信息刻不容缓
  互联网的普及与数据信息的发展,一方面为各行各业的生产服务带来了便捷和高效,另一方面也对大众的个人信息安全造成了困扰和威胁。尽管我国已经有多部法律规范涉及个人信息保护,但总体上看,立法呈分散状态,针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机制仍不健全。
  中国消费者协会去年9月份发布数据显示,超过85%的消费者遇到过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况;有些企业被曝强制向用户调取通讯录等多项隐私权限,也有企业拿用户的5亿条数据在暗网私自售卖。
  尽管情况严重至此,多数企业或者组织的信息安全意识仍比较模糊,没有建设完善的信息安全保障制度,也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无形中为信息的泄露和不当使用创造了条件。
  近期,315晚会对“机器人骚扰电话”的曝光,再次将个人信息安全话题推上风口浪尖。事实上,从2012年起,315晚会就不断提及个人信息安全问题。7年间,国内多家电信运营商都曾“榜上有名”;因泄露或盗取用户隐私,有道科技、网易、高德地图等,也都被央视点过名。
  “个人信息风险不只存在于收集信息之时,而是存在于与信息有关的整个过程。因此,监管制度在建设的时候,既要从行政层面入手,也不能忽视企业自身的作用和重要性。在美国,很多大型公司都设立首席隐私执行官;德国也要求其企业设立数据保护顾问,评估企业的隐私、数据保护政策和执行情况。在中国,我们也应该研究推行个人信息保护的官方制度的可行性。”全国人大代表、上海社会科学院副院长张兆安在接受《经济》记者采访时這样说。
  鉴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存在明显差异,侧重点也不同。他认为,应该在已有的《网络安全法》基础上,重视个人信息的国际间流动,与其他国家进行协商和谈判,切实保护我国数据安全。
  张兆安进一步强调,尤其要加强未成年人的信息保护。当前,我国青少年网民数量已超过3亿,未成年人的成长伴随网络发展,前者的生活方式甚至思想意识都与网络息息相关。但是,这部分人心智尚未成熟,缺乏足够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需要为未成年人提供特殊且全面的保护,防止其信息与权益受到侵害。
  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列入本届立法规划,相关部门正在抓紧研究和起草。而2019年,国家承担的立法任务比较重。要抓紧制定修改深化市场化改革、扩大高水平开放急需的法律;加快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的立法;加快国家安全、社会治理领域的立法;完善国家机构组织有关的法律制度。
  此外,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届时将取代“外资三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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