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跨境迁移的法律适用问题
摘 要:
在全球化的浪潮下,为追求特定的目的,跨国公司常常通过子公司和分公司等方式实现不同法域间的跨境迁移。跨国公司跨境迁移不仅可能导致公司自身国籍和属人法的改变,还可能对一国经济和法律秩序构成挑战。因此,我国应当对现行冲突法规则所采用的标准加以明确,同时也应当对可能适用跨国公司跨境迁移的实体性规则加以改进,从而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维护我国正常的经济法律秩序。
关键词:跨境迁移;成立地学说;住所地学说;子公司;分公司
中图分类号:
DF972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6.06.15
随着国际资本流动的加速,公司跨境商事交易越来越成为一种常态。一方面,跨国公司可借由资本、服务、人员等方面的优势在全球范围内开展业务,并为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而将总部迁移至合适的国度。另一方面,即使不经总部迁移,跨国公司也可通过设立子公司和分公司的方式,将其主要业务集中于某一个市场范围内。跨国公司的跨境迁移,既包括其总部、注册地的整体性搬迁,又包括其通过子公司、分公司等实现管理或经营活动之地的改变。跨国公司在全球化时代下的跨境迁移必然会使其国籍乃至法人属人法的认定复杂化,而其母国及东道国对公司国籍认定及属人法适用的不同标准也可能导致公司的经营、税收等活动受到影响。
由于公司国籍是公司属人法重要的判定依据[1],学界对公司国籍的研究较多,但这些研究主要集中讨论公司应采用成立地还是真实住所地为国籍标准,而对于公司属人法等冲突法规则的讨论较少。同时,对处于多元结构下的跨国公司通过子公司、分公司等方式实现跨境迁移以及可能导致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的立法涉及较少,学者讨论也较为少见。因此,本文拟结合欧盟的新近实践,梳理、评价传统公司属人法的认定标准,并对我国现行公司属人法的适用标准提出若干完善建议。同时,综合冲突法和实体法规则,对跨国公司跨境迁移导致的子公司、分公司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若干立法建议。
一、跨国公司的属人法适用及我国的标准
(一)冲突法中公司属人法的“成立地”与“住所地”标准
公司属人法的确定对于公司身份、法人资格、成立解散、合并分立、组织方式、行为能力、责任承担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2]。对于公司属人法的认定,冲突法中主要存在“成立地”与“住所地”两大学说。“成立地”学说主张以登记成立地法律作为公司的属人法。根据该学说的观点,公司只要根据一国法律设立登记,其就可获得该国法人的资格。因此,凡在内国注册登记的法人为本国法人,反之则为外国法人[3]。
“成立地”学说认为公司只要在一国有效成立,其登记地就作为公司所在地被记载入公司的备忘录及章程等关键性文件中。即使公司在业务开展中未将主要经营中心和管理中心等置于成立地国内,也不导致属人法的改变[4]16。该学说在一定程度上由于确定性及适用便利性,对公司资产增加和资本自由流动具有促进意义[5],可增加公司的海外竞争力。但是,由于促进海外投资之需,坚持“成立地”学说的母国可能对公司的监管过于宽松,导致大量的“皮包公司”的出现,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威胁东道国市场的良好运行。
“住所地”学说则主张以公司的真实住所地法律作为其属人法。公司的真实住所地法通常是公司的总部、管理中心、经营活动中心或主要利益中心等反映公司实际业务开展之地的法律[4]11-13。该学说认为,某些投资者可能利用“成立地”学说的弱点到监管较为宽松的法域登记注册一个公司,以此规避较为严格的法律的适用
例如,在欧盟法院判决的Centro案中,一家公司仅在丹麦注册成立,但其主要业务多在英国及其他欧盟成员国开展,其设立目的是规避主要业务开展国最低注册资本等更为严格的法律要求。(参见:Judgment of the Court of 9 March 1999, Case C-212/97, Centros Ltd. v. Erhvervs- og Selskabsstyrelsen, para. 24.)。为了避免这些“皮包公司”通过挑选法域实现避税或从事其他不法活动,公司属人法应为某个与之在经济、政治、社会及文化方面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即公司的真实住所地的法律。这虽然可对法律规避起到一定的规制作用,可在必要时刺破这些皮包公司的面纱以保护小股东、债权人、雇员的利益[6],但相较于“成立地”学说,其监管标准明显更为严格。这可能降低公司的国际竞争力,有阻碍公司发展自由之嫌。
虽然以上两种学说各具利弊,但因不同法域立法者可能持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导致对这两种学说的取舍也有不同。某些普通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等,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以及开拓海外市场的成熟经验,多对全球贸易和投资进行鼓励,因此多采用“成立地”学说。在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等,在对外贸易和投资中,更侧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对公司利益相关方的保护,因此多采用“住所地”学说。
(二)欧盟“自由开展业务”制度对公司属人法标准的发展
虽然公司属人法并不是一个新颖的话题,但近年来欧盟法中的公司“自由开展业务”(freedom of establishment)制度又为该领域注入了新的活力。《欧盟运行条约》(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第49条和第54条规定,当公司根据一国法律设立,其通过子公司或分公司等机构在他国开展业务的行为不应受限制。欧盟法院在随后的Inspire Art案中对之进行补充,允许成员国在必要情况下对公司跨境迁移作一定限制[7]。根据该制度,公司只要在一国有效设立,其在欧盟境内即获得法人资格。公司可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将管理中心或主要业务地置于其他成员国[8]。
欧盟的“自由开展业务”制度突破了国与国之间的法律边界。在传统意义上,由于国与国之间采用的公司属人法标准不同,公司若有跨境迁移的意向,可能被要求先在母国清算解散,再在东道国重新成立[9],因此公司迁移困难重重。但在该制度下,由于整个欧盟境内采用了相同的标准,公司在成员国之间的迁移并不会导致公司法律人格的消灭,也无须经历先解散再成立的过程。这实际上是在“成立地”学说基础上进行的创新实践,同时也给其他国家提供了一个允许公司自由流动的典范。但这种做法是建立在欧盟市场高度一体化基础上的制度,该制度是欧盟成员国妥协、互信和融合的产物。反观大部分发展中国家,由于缺乏高度发展的经济、高度融合的一体化区域、高度发达的市场法律,盲目选择彻底的“成立地”学说,可能会扰乱相关国家的市场秩序。因此,从维护本国秩序的角度看,采用适当的“住所地”学说更有助于有效约束公司的跨境迁移行为,可构成发展中国家对公司跨境迁徙的一道“安全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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