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经济法属性
摘要 惩罚性损害赔偿指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中法院判决正常赔偿金以外,增加配角加害人支付的受害人损失的完全补偿,为惩罚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威慑或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的赔偿金。
关键词 损害赔偿 经济法 惩戒性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334
惩罚性损害赔偿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中法院判决正常赔偿金以外,增加配角加害人支付的受害人损失的完全补偿,为惩罚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威慑或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具有对受害人损失进行补偿、对不法行为进行惩戒的功能,主要适用的情况是存在侵权行为的相关责任,在他人被殴打,但并没有构成犯罪事实的时候,惩罚性赔偿是非常必要的,同时,在某些情况下采用惩罚性赔偿代替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是可行的。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概述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定义
惩罚性损害赔偿又被称为惩戒性赔偿,指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中法院判决正常赔偿金以外,增加配角加害人支付的受害人损失的完全补偿,为惩罚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威慑或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的赔偿金。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主要特点
1.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以补偿性赔偿作为其执行的前提。
2.赔偿金额不以实际损失为限度。
3.注重加害行为人的主观行为的恶性程度。
4.赔偿金额具有法定性质。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
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功能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惩戒不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两者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当已经明确了对受害人的赔偿数额时,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两者之间存在适当的比例。在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用于存在侵权的行为责任,在殴打他人,构成犯罪事实的时候,采用惩罚性赔偿是非常必要措施与手段。有些情况中,也可采用惩罚性赔偿来代替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
(四)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1.主观条件,侵害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在道德上可非难即当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或明显不考虑他人权益,存在严重疏忽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时,行为人应当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相关责任。
2.客观行为,不法行为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损害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作为的行为即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了某些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不作为的行为即行为人消极地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那些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是又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
3.确实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这个损失既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也包括可期待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非物质损害的损失(主要是精神损失),应当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
4.损害结果和不法行为之间必然存在因果关系,即所发生的损害结果必须是由于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的原因造成的,此前提下可采用惩罚性损害赔偿。
(五)惩罚性损害赔偿存在的不足之处
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的过分夸大容易导致制度失效。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具有惩戒违法行为的功能,但仅仅是依附于一股损害赔偿存在,不是损害赔偿的关键。损害赔偿的目的是最后不法行为人起到威慑的作用,一方面达到惩戒的目的,另一方面又起到监督的作用。我们在看到惩罚性赔偿的惩罚遏制功能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当不法行为人被判定巨额赔偿的时候,为了把自身的损失降到最低,降低生产成本,商家通常通过提高商品价格、服务费用等手段将风险进行转嫁,把风险转嫁到用户和消费者身上,如此惩罚性损害赔偿失去了其该有的作用。因此,我们不能一味适用惩罚性赔偿追求其惩罚和遏制的功能。
2.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影响社会进步与发展。当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过高,企业经济负担的加重(特别是中小企业)可能会导致公司破产。对于有一定承受能力的企业,高额的赔偿金额,时间久了同样会给企业带来严重负担,最后导致企业破产。企业的破产,企业内部的经济失衡导致企业破产,不仅是对企业自身的巨大影响,同时也会对社会发展造成影响。金融危机的出现,企业破产便是其中的导火线。
3.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导致制度被滥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会被滥用,对社会发展造成不利影响。比如有一类人,明知是假商品还要购买假商品,伪装成受害者进行索赔,利用不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获取自身利益,并以此作为获取利益的手段。尽管明知是假商品还要购买并进行上诉索赔的所谓“打假”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许遏制了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但利用其他人的违法行为来作为自己获取利益的手段,实际上违背了社会诚实信用原则。时间久了,消费者会对商家产生不信任,爆发信任危机。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经济法属性的探讨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的一项特殊制度,早期的英美法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主要是诽谤、诱奸、恶意攻擊、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小部分的民事案件中。到了20世纪50年代,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也只适用于少部分的案件中,只在一小部分的不法行为人故意侵权案件中适用。到了20世纪60年代末的时候,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金以及裁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次数逐渐增加,特别是在社会生产判定产品质量方面,赔偿金额在不断攀升。在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原则为基础的。因此,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一种表现形式就是双倍赔偿。在人们的主观观念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往往被定义为民事责任制度的一种。在我们传统的民法学理论观念中,补偿受害人遭受到的损害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消费者因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从而做出某些错误的行为,进而损害了消费者的自身利益。对于受害者(即消费者)而言,受害者应当根据合同中标明的应有的请求权或依据侵权的请求,从而要求经营者承担其应负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的主要原则是“采用理想的回复救济手段”,有些时候存在受害者的请求难以被回复的,此时则需要采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给予受害者应有的补偿。作为民法中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损害赔偿,其准则是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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