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法的完善
摘要 我国仲裁法的实施,对于工商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助推作用,对我国经济建设的平稳运行起到了保驾护航的意义。但是我国的仲裁法还存在着缺陷与不足,怎样更好的完善我国的仲裁法,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发展大计,所以本文从仲裁法的历史沿革、发展作为切入,继而阐述了目前我国仲裁法的不足与完善的策略,旨在引起同业的共鸣,共同为我国仲裁法的完善发光出力。
关键词 仲裁法 工商业 经济建设 国计民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293
一、我国仲裁法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针对我国初期经济建设的形式与涉外经济的发展情况,我国的政务院于1956年和1959年,先后出台了为解决对外贸易与海事纠纷的仲裁规则。以上的仲裁规则与国际通行的仲裁规则极其相近,并且为我国的对外贸易与经济建设工作起到了较好的助力作用。
总体来说,在建国之后我国的仲裁法经历了五个时期。
第一个时期是1955年至1966年,当时为了适应计划经济的模式,我国主要沿袭了前苏联的仲裁法,但这种仲裁法的机制较为偏颇,因为对于经济贸易双方所产生的摩擦,当事人只能在这种仲裁法的规定下,由经济仲裁委员会进行解决,如果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可申请上一级的仲裁机构复审,而当事人对上一级的复审结果还是不服,也只能到此为止了,因为这种仲裁制度要求当事人,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个时期是文革的近十年的时间,这段时间我国正忙于人民内部的折腾,所以仲裁法的发展在此时,也处于瘫痪的状态。
第三个时期是改革开放的初期,为了更好的适应我国经济建设的复苏与发展,在1978年至1982年这段时间,我国恢复了以前的仲裁法,而且又规定,如果当事人对第二次仲裁结果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可以说这个时期我国的仲裁法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
第四个时期是1983年至1995年这段时间,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突飞猛进的发展,经济纠纷的情况也日益繁杂,对于早期出台的较为简单的仲裁法,根本无法适应时代的发展,所以在这一时段,我国的仲裁法出台了诸多的细则与繁杂的规定,然而这些繁杂的细则与规定的出现,难免会产生相互冲突或彼此重复的现象发生。
第五个时期是1995年至今,这个时段是我国仲裁法逐步改革与完善的阶段。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开始正式实施,这是一部我国较为完善的一部仲裁法,该仲裁法规定了三项基本制度与三项基本原则,即协议仲裁制度、或裁或审制度、一裁终局制度和仲裁自愿原则、仲裁独立原则、公正解决纠纷的原则。我国的仲裁法发展到第五个时期,虽然正在逐步的臻于至善,但面对如今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我国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的形式,还是存在不足之处,在下一章节中,我们将阐述我国现行仲裁法的弊端所在。
二、我国仲裁法的不足
我国的仲裁法在其发展过程中,对我国的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起到了不可或缺的调解作用,而且在其发展过程中,也具有逐渐合理化的走向与趋势,但是,就目前我国的仲裁法而言,还存在着以下的几点不足:
第一,仲裁范围的限制。我国《仲裁法》规定涉及财产或经济纠纷可以仲裁解决,而不属于经济纠纷或财产纠纷的事项不能仲裁解决。大家知道,仲裁法的颁布与实施受到人们普遍欢迎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其具有便捷的优势,而我国仲裁法所设定的这种仲裁的范围,将许多民事或其他类型的纠纷拒之门外,从而将其便捷的优势局限在一个很小的范围之内。解决矛盾、化解纠纷是我国仲裁法的中心要义,如果能将仲裁法的仲裁范围扩大或延伸到更广的范围,那么必然会给我国的仲裁工作带来新的亮点与最现实的意义。
第二,仲裁形式的呆板。我国仲裁法要求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体现,不得以其它形式递交。这种形式上的要求,将诸如电子信息、录音或口头的意思表达等方式全部闭屏。大家知道,很多人在发生生意上的纠纷之后,大多出于方便的初衷才找仲裁机构解决,而且很多生意人大多忙碌于事务,无暇分身或以正规的书面形式表达意愿,找仲裁机构解决就是为了能快速方便的了结纠纷,但是这种仲裁协议书必须书面形式化的要求,将本可以简便化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变得复杂化、繁琐化。
第三,仲裁效力的争议。我国仲裁法规定纠纷双方,如果有一方要求仲裁机构解决纠纷,而另一方不同意仲裁机构解决纠纷或质疑仲裁机构的效力,并选择了请求人民法院来解决纠纷,那么,此时如果仲裁机构已先于法院接受申请并作出决定,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尚未作出决定,法院应该受理,并告知仲裁机构停止仲裁。以上的程序,大家可以看出,仲裁机构的效力明显小于法院的效力,仲裁的结果还需要法院进行确认,而且最重要的是这种由效力而改变断案程序的规定,也影响了仲裁机构的断案效率,从而拖长了解决问题的时间。这也是很多人既欢迎仲裁法,又不愿找仲裁机构解决问题的关键。因此,我国的仲裁法在完善之后,应该具有与法院判决同样与平行的效力,纠纷双方如果选择了仲裁机构解决,那么就不能在中途放弃仲裁,而选择法院解决。只有加强了仲裁法的效力,我国的仲裁法,才能发挥出其强大的功能与功效,施展出其利国利民、利工利商、利于发展的洪力。
第四,仲裁程序繁琐。我国的仲裁法对于仲裁程序的规定是比较繁琐的,有些地方几乎近似于法院解决的途径。比如,对证据出示的要求、对书面审理的限制、对仲裁生效条件的规定等等与民事诉讼一审的程序几近相同,这种繁琐冗余的程序使得仲裁意义名存实亡。仲裁法就是为了方便解决纠纷而制定,而不嫌繁琐的套用民事诉讼的程序,不但浪费了仲裁资源,还使仲裁效率降低,不免会产生附赘悬疣之嫌。
第五,仲裁效力低下。我国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有明文规定:“仲裁的结果要接受程序上和实质上的双重审查,即审判审查程序和执行审查程序。审判审查程序就是“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应当撤销”;执行审查程序就是“审查仲裁裁决是否符合不予执行的条件”。以上的两种审查程序严重的影响到仲裁机构的仲裁效力,与仲裁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可以说仲裁法就是为了仲裁所制定的法律,但是仲裁法在实施过程中,所受到的辖制与约束,无疑是降低了其应有的法律效力,譬如,我们以上所述的两种审查程序,无异于是给仲裁法凭空设置了两个管辖其作为的婆婆,使得仲裁法在實施过程中不但效力降低,而且更增添了结案的难度,拖长了结案的时间,其实质是造成了资源、人力与财力的无端消耗;同时,由于法院对仲裁的结果要做出两次审查,这就造成审查结果有可能不尽相同,从而降低了司法威信、损害了法律的威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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