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益个数罪刑均衡研究

时间:2022-03-16 09:46:01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 按照国际法治进程,刑法体系须密而不严。刑法的目的最终在于保障人权,具体法益保护是实现刑法机能的唯一保障。但,本文认为法益价值须具备“阶梯性”,有量的体现,否则难以实现罪刑均衡。在我国刑法中,具体法条中存在单复数法益状况,笔者研观,在平均量上复数法益法定刑大于单数法益法定刑,在法益绝对个数保护上实现了罪刑均衡,但是有忽视保护法益相对价值量的风险。
  关键词 人权 阶梯性 单数法益 复数法益 价值量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285
  “刑法,尤其是近代刑法,在人权保护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马克思将刑法称作为人民自由的圣经。”人权保护不仅是刑法制定的理论基底,同时渗透于各个具体法条之中。根据社会契约论人们为了避免战争状态将自己一部分权力让渡给国家,形成契约从而保护自己权利,实定法就是契约实现的最终方式,故“自在的法在契约中作为被设定的东西而出现”,在契约中充分尊重包括自己在内的所有主体的利益,人格尊严作为人权保护的总纲通过具体法益的保护来实现。要实现人权的完整保护,法网必须严密,然而有些发条因为规范的广延过大,单数法益并不能完整概括该法条所需要保护的法益,继而造成了法益保护的复数性。
  人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界说并不明确,有人称之为“人生存所需要的基本权利”有人称之为“人格尊严”,希尔根多夫的人权理论为了凸显实践操作型,采取具体罗列的形式,但是存在不能详尽的危险,缺乏概括采取具体罗列不免会滞后于时代发展;罗克辛的人权理论虽然不至于滞后,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存在模糊性风险。相比较而言司法在人权保护方面射程较立法更为接近独立个人,所以笔者拟采取希尔根多夫的人权理论。
  一、法益具有价值阶梯型
  查士丁尼认为法律是具有价值上的不等性的,所以应对法律采取阶梯方式排列。推及法益,法益在价值量上也存在不等性,基于刑法体系我们也可以得出相同结论。首先,在罪名排列顺序上,我国采取的是“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秩序-人身生命权利-财产权利-社会秩序-军事秩序”的排列形式,我们从中可以得出“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的法益价值阶梯;日本刑法典则在排列上认为“个人法益>集体法益>国家法益”,强调个人权利至上的理念;德国采取“国家法益>个人法益>集体法益”的排列形式。我们从上述的排列顺序中可以得出,法益的重要性是同相关罪名在刑法典体系中的位次成正比的,故在排列顺序上,法益是具有阶梯型的。
  其次,从刑罚体系上同样可以可推论出法益价值的阶梯型。按照世界通行标准,刑罚分为安保处分和刑罚制裁措施。在此基础上更为详细的分类分立于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在英美法系中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重罪和轻罪的分类主要是以一年或者两年为限。在大陆法系同样有类似于英美法系的分类,也有“资格刑、财产刑、自由刑、生命刑”的分类。生命>自由>财产>资格,毋庸置疑,世界法治进程同样也按照“肉体刑-自由刑-财产刑”的规律文明性不断增强,也是刑罚不断减轻的结果。自由刑的绝对长短同样也是衡量法益价值量的尺度,最高法定刑十年的罪名所保护法益的价值量必然要高于最高法定刑一年所保护法益的价值量,这是毋庸置疑的。所以从刑罚体系上我们也可以得出法益价值存在阶梯性的特征。
  然而法益的阶梯型应该如何进行排列组合?不同的国家基于各自国情分别将类法益进行不同的排序,但是如果需要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统一标准,非得联合国的正式文件来确立不可。
  我们在推动法治的时候,所依据的规范是《联合国宪章》本身,以及现代国际法体系的四个支柱:国际人权法、国际人道主义法、国际刑法和国际难民法……这些都是在联合国主持下通过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因此,联合国为支持司法和法治而开展的所有活动都必须将其作为基本规范。
  我们从中可以看出,人权是法治的第一要义,故,个人权利在法益价值比较重应是第一位的,由此展开,公民存在于市民社会,政治社会同市民社会的分离是刑法谦抑主义的社会基础,故国家法益应是刑法要保护的最后性法益,所以类似于日本的法益排序是符合联合国法治精神的。
  中国法律体系具有以宪法为顶点的阶层构造,“人的生命即使在宪法的價值秩序里也是一切价值的根源,因此,针对人的生命的犯罪是最严重的犯罪。”“身体,是仅次于生命法益的个人权利”,“从宪法保障多种自由权就可以看出,自由是仅次于生命、身体的重要法益”……此外,还有名誉、等人身自由,紧随其后的是社会秩序法益、国家法益等。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价值量上“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社会秩序>国家法益”,我们在阶梯构建上得出如下结论。
  二、单数法益与复数法益刑罚比较
  类法益是指具有相类似的具体法益的上位集合概念,在同类法益中相同罪质应具有相类似的刑罚。笔者以第225条“非法经营罪”和第226条“强迫交易罪”为例。两者都是违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非法经营罪侵害的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性,但是从相关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该罪还明显侵害了国家对相关业务的专属经营权,亦即侵害了国家的财产权利。强迫交易罪同样属于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但是从“强迫”一词中我们可以了解到“该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之间并不是对立关系”,所以它本身包含着轻微的并不至于压迫反抗的暴力或者威胁,即同样也侵害了人身法益。
  然而,对比法定刑我们可以清晰的发现非法经营罪的最低法定刑要高于强迫交易罪两年,最高法定刑则要高出8年。根据上文我们得出结论,在法益价值的比较上,人身权利是要高于财产权利和国家权力的,亦即在同样是复数法益的情况下,派出了社会主义经济管理秩序,在单纯对比国家财产权和人身权利的时候人身权利的法定刑远远低于国家权力,这是不符合联合国的人权精神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三大理论支撑之一就是人权理念,所以在立法上,关于两罪的法定刑设置在实质上违反了罪刑法定。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首先受到威胁的将是个人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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