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中的一事不再理问题
摘要 根据《担保法》第18条及其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中的债權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同时或分别向债务人与保证人请求清偿全部债务。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限制债权人先后分别起诉债务人与保证人的做法。这类做法通常以“诉讼标的相同”或“案件事实相同”为理由,认为债权人先行起诉债务人或部分保证人并获得判决书后,再起诉剩余债务人或保证人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本文以《担保法》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出发点,运用债法与民事诉讼法相关理论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意见,认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中的债权人有权先后分别起诉债务人与保证人,对此的否定意见没有实体法与程序法根据。
关键词 连带之债 多数之债 一事不再理 债的标的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305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期间内,既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也可以先向个别债务人或保证人追索债务。《担保法》第18条没有规定债权人分别起诉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的顺序。《民事诉讼法》第66条也没有强制要求审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的法院通知未被原告起诉的保证人或被保证人到庭参加诉讼。然而在部分省市的司法实践中,连带保证债务发生违约后,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或部分保证人并获得一审胜诉判决书后,即使没能就全部债务得到清偿,债权人也可能面临不能再起诉剩余保证人或债务人清偿债务的风险。这个问题在“华律网”等法律咨询网站及律师个人网页上并不鲜见:连带担保中,债权人在起诉时未将其中一个或数个连带保证人列为被告,判决后能否另行起诉?债权人首次提起诉讼时未起诉其他连带保证人,是否视为放弃担保权?债权人与一名保证人的诉讼判决后,另行起诉其他连带保证人,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关于这些问题的回答并不一致。
(一)否定说
持此观点的人们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必须同时起诉债权人和连带保证人,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法院先后开庭审理连带保证合同纠纷中的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
1.诉讼标的相同说:
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是从属合同,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设立的,它与主债权是一个整体。主合同无效时,保证合同必然无效。因此,连带保证合同纠纷实际上是围绕主债务的一个诉讼,无论债权人向主债务人还是保证人主张债权,对债权人而言,都属同一诉讼请求。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同—债务承担同时履行义务,构成不可分之债。债权人起诉连带保证人并胜诉后,以同一笔债务未得到清偿为由起诉债务人,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从民事诉讼的效率和司法执行便利的角度来看,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债权人就同一笔债务先后分别起诉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并都获得胜诉判决,一方面就一个债务关系产生了多起诉讼,加剧了讼累;另一方面,两份生效判决中被告均对同样金额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可能导致重复执行。
2.案件事实相同说:
持此观点的人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基于不同的原因事实产生债务关系。债权人先依据保证合同将连带保证人诉至法院胜诉后,又依据借款合同将债务人诉至法院,虽然两个诉中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但案件事实相同,同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肯定说
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诉讼标的的法律性质由借款合同确定的,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法律性质是由二者之间的保证合同确定的,因此诉讼标的不同;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不是同一类型的合同,因此两份合同产生的诉讼标的所具有的法律性质也不属同一种类。由于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均对主债务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者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因此,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而是互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可以一并参加诉讼,也可以分别先后起诉。
也有人指出,债权人分别起诉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时,前诉与后诉的案件事实不同。连带保证人提供的担保是合法有效的且是连带责任保证,当债权人起诉债务人或其他连带保证人胜诉但未获得清偿,并在担保时效内向剩余连带保证人主张的权利时,债权人向后诉中连带保证人主张的是“要求其就先诉中债务人或其他连带保证人未能就债权人的债权全部偿还所承担的补充担保责任”。
至此,我们可以发现,各方关于“债权人是否可以先后分别起诉债务人与部分连带保证人”这一问题产生的分歧,主要在于先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与案件事实是否相同。
笔者认为,以“诉讼标的相同”与“案件事实”相同为由,剥夺债权人分别先后起诉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的权利,没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依据,既不符合《民通意见》、《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一事不再理”的适用条件。
二、连带保证合同纠纷中的诉讼标的
通说认为,在《担保法》第18条所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处于连带债务关系。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名债务人主张清偿全部债务。然而上述“否定说”观点认为,连带责任保证属于我国民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不可分之债”,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之间只有一个债的标的,也仅有一个诉讼标的。
笔者认为:一是连带责任保证是单纯的连带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和每名连带保证人之间,均存在独立的诉讼标的;二是连带责任保证不属于“不可分之债”,且“不可分之债”的诉讼标的判断标准与连带之债相同。
(一)债务关系中的诉讼标的
债务关系中存在债的标的,它在德国民法中称债之内容,在日本民法中称债之目的。债的标的在性质上与数量上和诉讼标的完全无关。“否定说”以债务人与保证人均拥有同一债的标的为由,认为债权人分别起诉债务人与保证人时诉讼标的相同,混淆了债的标的与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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