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他人提供毒品”应入刑法之罪
摘 要:我国司法实践中,涉毒犯罪罪名繁多,但是处罚向他人提供毒品行为却无法可依,比如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毒品来源往往都不予追查,刑法中应将向他人提供毒品入罪,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向他人提供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不至于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也给向他人提供毒品、扩散毒品吸食人员范围的不法分子们以严厉的刑罚制裁,使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得到更充分的体现。
关键词:毒品;他人;提供;刑法
近年来,毒品犯罪案件日益增多,已经逐渐成为一种常见的犯罪类型。虽然相关部门不断完善立法、积极应对,但此类案件办理中仍然存在诸多方面的问题。笔者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就其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思考,谈几点认识:
一、贩毒案件侦查中的窘境
毋庸赘言,我国刑法对贩卖毒品罪的处罚是较為严厉的,其明确规定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并为之规定了直至死刑的法定刑。但是,严厉的刑罚规定只能在定罪后才能予以适用。司法实践中,由于贩卖毒品者反侦查能力的不断提升,侦查机关往往很难在毒品交易的过程中抓到现行,直接导致贩毒者归案后也拒不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即使被检查出随身携带毒品,也往往胡乱编造虚假供述,捏造虚假人名、虚假联系方式或辩称系购买来供自己吸食,令侦查人员无从查证。而毒品交易的隐蔽性和一对一的交易方式也直接导致即使有下家指控从其处购买毒品,只要其抗拒到底、拒不交待,往往也难以定罪。久而久之,侦查机关对此类案件失去信心,在侦查中容易敷衍了事。尤其是像笔者所在的苏北县城这样的地区,涉案毒品数量往往不是很大,侦查机关计算其办案成本和可能久侦不破的风险,往往会在办理毒品案件中退而求其次,选择另一突破口,即放弃对贩卖毒品的侦查而代之以容留他人吸毒等,犯罪分子对此往往不多加抗拒,乐于供述轻罪以躲避重罪。
以笔者所在的县区为例,2012年以来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容留他人吸毒案件32件35人,无一案件对所吸食毒品来源予以查实。不排除确有无法查明来源者,但24起案件无一查明,足以说明问题所在。尽管检察机关在每起案件中均要求侦查机关进一步侦查,但从最终的起诉和判决来看,无一突破。因此,作为侦查机关,其侦查理念、侦查手段、侦查策略必须加以改进,而作为检察机关则有必要在此类案件中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充分、合理的利用侦查监督手段,督促侦查机关查清事实,给贩毒者予以法律应有的惩罚。
二、容留他人吸毒打击过重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依照上述条款的字面理解,只要行为人为他人提供了吸毒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不论容留者和被容留者之间存在什么关系,也不论容留地点在哪里,即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往往也存在上述绝对化的现象,只要认定犯罪嫌疑人存在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不论其他情节,一律定罪。这种做法看起来似乎是适应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司法政策,实际上却是有悖于刑法条文的立法本意的。
容留他人吸毒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中,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只有那些容留场所、容留对象具有一定的固定性、规模型、群体性特征的,才能谈得上对社会正常管理秩序的严重破坏,才需要运用刑法武器来加以制裁和惩罚。至于那些毒友间利用自己的住所、交通工具或开设的宾馆房间等临时性场所相互容留吸毒,虽也称得上是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但是否需要运用刑法武器来制裁则值得商榷。也正因为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上述条款也不难看出,对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要区分情形,不能打着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旗帜搞绝对化、一刀切,否则则是对立法本意、立法宗旨的曲解、误用。
三、“向他人提供毒品”应入刑法之罪
纵观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相关规定,从毒品的种植、制造、运输、贩卖到吸食均有具体的条文规定,但关于向他人提供毒品则没有相应的刑法条文予以规范,这一疏漏给了一些犯罪嫌疑人以可乘之机。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这样的案例:甲、乙二人共同吸食毒品,由甲提供毒品,由乙在宾馆开房间,最终乙容留甲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而向乙提供毒品的甲不构成犯罪,因为刑法条文对甲这一行为未作出规定。事实上,甲、乙二人的行为孰轻孰重,一目了然,开一个房间谁都可以,搞一份毒品恐怕就需要一定的渠道和周折,而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在一定程度上还扩散了“瘾君子”的范围,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言而喻。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五十九条对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有这样的规定“向他人提供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向他人提供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从上述两条规定不难看出,立法者们对向他人提供毒品这一行为的危害性已经认定,而制定相对较早的现行刑法对此则存在疏漏,呼吁立法者们对之进行补充完善,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向他人提供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不至于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也给向他人提供毒品、扩散毒品吸食人员范围的不法分子们以严厉的刑罚制裁,使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得到更充分的体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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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瑞华著,《问题与主义之间——刑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
作者简介:
汪浩淼(1979~),男,汉族,江苏人,就职于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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