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静态条件下遗失物的物权归属
摘 要:《物权法》第109、113条规定了在静态条件下遗失物的物权归属,这短短的两个法条勾勒出我国静态条件下遗失物物权归属制度的轮廓,秉承了近现代以来各国民法兼顾遗失人利益和拾得人利益的精神,但这两个法条仍然有其不合理之处,本文试图通过与其他国家的静态条件下遗失物的物权归属制度的比较,找出我国静态条件下遗失物物权归属制度中存在的不足,提出建议并加以完善。
关键词:静态条件;遗失物;物权归属
一、遗失物之法理分析
遗失物规则是在道德与法律博弈的过程中产生的,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价值观,也有不同的遗失物规则。尽管规则不尽相同,但均考虑到了遗失人、拾得人以及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合理的遗失物制度必定充分考虑三方主体的利益,并作出恰如其分的制度选择。遗失物,是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无主的动产而言”。[1] 构成遗失物,必须是有主动产,占有人丧失占有,目前是无人占有的情况,且非侵占物或者埋藏物。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之物并且占有该物的行为,学术界普遍认为“拾得”这个行为其实融合了两方面的要素,即发现和占有,實际上拾得是发现和占有的结合行为,且占有更为重要。[2]拾得遗失物是一种事实行为,按照世界各国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符合下列成立要件:一是须有拾得遗失物的行为,二是拾得须具有确定性,三是拾得的标的须为遗失物。
二、静态条件下遗失物的物权归属制度之现状
《物权法》第109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也就是说,我国规定,遗失物仍属于遗失人所有,拾得人应归还遗失物。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恢复遗失人所有物占有的价值取向在遗失物法律制度中都得到了贯彻。
《物权法》第113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也就是说,遗失物原则上归遗失人所有,但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该法条从物权法草案至今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有人赞同有人抨击。赞同者认为,该法条体现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秉承了我国千百年来的良好道德习惯,有助于培养全民拾金不昧的道德观。抨击者认为,遗失物超过一定期间无人认领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有国家与人民争利之嫌,超过一定期限无人领取的遗失物,应当归拾得人所有,作为拾得者的奖励,以形成拾金不昧的良好社会风气。还有的抨击者认为,将所有超过招领期限的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也并不一定妥当。对此,应当区分大额的遗失物和小额的遗失物。对于一定数额以上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是必要的,但是一些小额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既不利于鼓励拾得人积极履行返还义务,而可能会使有关机关支付不必要的保管费用。因为有关机关在占有遗失物后,如果上缴国家,也没有什么价值,因此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而分别考虑。[3]
三、静态条件下遗失物的物权归属制度之完善
静态条件下,遗失物的物权归属制度最大的问题表现为拾得人对遗失物是否具有所有权以及国家在遗失物无人认领时能否成为最终所有人。物权法发展史上,拾得遗失物可否成为动产所有权之取得原因,向来有正反两种立法例,即罗马法上的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与日耳曼法上的可取得所有权主义。近代以来各国立法,多采可取得所有权立法例而稍予变更,至于罗马法之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则为极少数国家所采。[4]笔者认为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是对效益和公平价值的牺牲,因此赞同在一定条件下赋予拾得人部分遗失物的所有权,原因有三:
首先,遗失物在无人认领的情况下,在拾得人与国家之间,其所有的归属应有其合理的原因。在私法领域,国家是一个与其人民的地位平等的主体,不应该享有任何特权,因此国家并不必然能够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反而,拾得人在遗失物无人认领的情况下,由于其对遗失物具有拾得、保管、通知、上交等一系列行为,履行了一定的义务,因此遗失物属于拾得人所有更具说服力,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也更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其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最终归国家所有的规定无法激励拾得人拾得、上缴遗失物。法律若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拾得人可以取得所有权,拾得人自然更愿意拾取遗失物并向有关机关报告。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加上无人认领的遗失物也只能归属于国家,反而抑制了拾得人拾金不昧的行为。人的本性是自利的,自利性说明每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大照顾者、最佳衡量者。那么立法就要尊重这一事实,鼓励人们的理性自私而非压制。对遗失物进行制度安排时,法律就应该充分尊重民事主体是“经济人”的事实。如果法律给拾得人提供所有权的激励,则会对拾得人产生强大的动力,促使其积极主动地将拾得的遗失物上交。[5]所以,德国、瑞士、台湾地区、澳门、俄罗斯、日本、意大利等都对此进行了相似的规定。
最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意味着拾得人拾到遗失物之后只有两种选择,一是寻找失主,二是上缴国家有关机关。但是,有些遗失物的价值对于国家来说实在太小,甚至反而可能会引起国家的浪费,比如说需要专门的遗失物保管经费等,而这些遗失物对于拾得人来说却可能很有意义,如果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反而更加能够物尽其用,更加符合物权法的宗旨。
四、结语
遗失物制度的历史沿革表明,尽管我国提倡“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但是法律规范并没有完全被道德准则所掩盖。法律仍然在维护社会秩序上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反映了社会的内在需求。遗失物的物权归属制度设计,应当平衡遗失人、拾得人之间的利益。我国静态条件下的遗失物物权归属制度,应承认拾得人在适当情况下的所有权取得权,使得法条更加完备,更加严谨。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第2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83.
[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237.
[3]李海燕.《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思考》[D].黑龙江:黑龙江大学,2008.
[4]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杨会.《论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评<物权法>第107条与第113条》[J].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1):137-141
作者简介:
华吉红,女,汉族,1989年3月生,工作单位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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