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法治知识专题党课
党课提纲:领导干部需要什么样的法治思维
党的十八大报告关于法治建设的论述,提出了一个重要的实践性命题:“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其中,“法治思维”是一个前沿的学术概念,包含着丰富的理论内涵,是重要的理论创新。
一、法治思维的四个基本特征
其一,法治思维的主体是公权力的享有者和行使者。依据党的十八大报告阐述,法治思维是与公权力的运用相关联的。也就是说,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只有公权力的享有者和行使者,符合法治精神、原则、理念和要求的思维习惯和程式,才属于法治思维。反之,一般的老百姓不可能有法治思维。哪怕他们知道依据法律去解决问题,也只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
其二,法治思维的标准是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而非“合法律性”。“合法律性”仅仅是“合法性”中的一个方面的要求。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合法律性”还可能背离“合法性”,因为“恶法亦法”。所以,法治思维中所奉行的“合法性”标准,既立足于现行法律规范,却又超越了现行法律规范。
其三,法治思维的目的是保障公民的人权。法治是人类孜孜以求的政治文明,人权是法治始终捍卫的终极关怀。理所当然,尊重和保障人权也是法治思维的最终目标,它是法治思维活动展开之后的最后归属和
落脚点。当然,在法治思维的运用中,人权保障的目标可以包含和分解为许多子目标。如职权法定、自然理性、社会良知、程序正当和利益平衡等。但是,这些目标的贯彻和运用,必须服从并最终归属于人权保障的根本目标。
其四,法治思维的过程是一种具体化的思维过程。法治思维的展开,是领导干部依据其大脑中已有的法治精神、原则、理念和要求这些抽象性的思维成果,适用于社会中具体问题的分析,进而将具体问题予以适度抽象,形成决策的过程。
二、运用五种法治思维
在工作中,领导干部应当具备并运用以下五种法治思维:
第一,权力的合作性思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条规定了我国的国家性质为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国家性质,决定了我们的公权力处理人民内部事务时,应当是一种合作性思维,决非对抗性思维。这是理解政府与百姓、权力与权利关系的基本出发点。我国很多行政法律法规都体现了权力的合作性思维。比如《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最根本的追求是执法主体与执法对象的合作。《行政强制法》第43条规定,不得夜间、节假日实施强制,不得采取停水、停电胁迫履行,不得采取暴力、胁迫等非法方式。这其实规定了执法主体与执法对象之间的“合作底线”。
第二,权力的谦抑性思维。这一思维源于一个非常简单的道理,即
我们永远不要指望增加权力去解决增加的问题。因为任何权力都有其天然的局限性,行政执法权更是如此。行政执法权既不能解决行政决策不科学或者法律依据不合理导致的问题,又不能消弭经济考量所引发的众多违法,更不能解决客观现实差异所造成的违法。很多行政执法所面临的问题和挑战,必须回到体制改革和法律修改的源头去解决。为此,我们很多法律都规定了这一思维。比如《行政许可法》第1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可以不设立许可。这既是国家辅助性原则的经典表述,更是权力的谦抑性思维的集中展现。《行政强制法》第5条和第16条规定,非强制手段优先于行政强制,间接强制优先于直接强制,并且只有法律才能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这也是权力的谦抑性思维在行政强制领域的制度演绎。
第三,权力的廉洁性思维。所谓“权力的廉洁性思维”,是指在权力的行使过程中,权力的行使主体不得与其行使权力的行为有利益关联,更不得以利益为驱动力来行使权力,也不能参与经济活动与民争利,从而影响权力行使的公正性和公信力。目前,《行政强制法》第7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更是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履行执法职责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保证执法经费足额拨付。《纲要》
篇二:法治知识专题党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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